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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方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阶段的辩护人。辩护人根据本案的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认为本案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指控不能成立,故向贵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除被骆某等人实际用于制造毒品的50千克盐酸外,本案其余涉案盐酸不能认定为制毒物品,故方某不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盐酸虽被列管为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但同时更被广泛应用于合法的生产、生活中,被誉为“现代工业文明的基石”,并非天然就是制毒物品。依据《刑法》第350条第一款、两高一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盐酸不属于法律法规明确列举的三种制毒物品之一,而是属于“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注意是特别限定了必须是“用于制造毒品的”,故对于盐酸必须要查明系“用于制造毒品的”的用途,才能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制毒物品。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款还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的,不以制毒物品犯罪论处”,这也是在强调需查明用途,而不能不查明用途就一概认定为制毒物品。 即便按《起诉书》中对方某的指控,庄某买卖盐酸的情形明明与方某一模一样,唯一区别就是认为方某卖出的盐酸几经转手后最终有50千克被用于了制造毒品,而庄某所涉的盐酸中在经历若干手后没有查到有任何一点用于了制造毒品罪。现如今庄某被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批捕,此后又不予起诉,而且是法定不起诉,即认定没有犯罪事实,可见就是这一差别导致二人现在完全不同的结果。这也说明应查明从方某手中卖出的盐酸的流向、用途,才能认定其是否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否则方某也应和庄某一样不构成犯罪。同时既然《起诉书》中指控从方某手中卖出的盐酸几经转手后有50千克被骆某、曲某等人用于制毒,那么这一点不论是作为犯罪情节,还是作为犯罪后果,都是应查明的事实。 据以上,本案方某所涉盐酸能查明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的部分,应不以制毒物品论处;同时根据“无罪推定”、“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基本原则,方某所涉盐酸中查不清去向、用途的不能推定为制毒物品。故本案中能认定为制毒物品的,充其量也只有被骆某、曲某用于制造的毒品的那50千克盐酸,其余盐酸皆不能证明是用于制造毒品的,不能认定为制毒物品。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非法买卖盐酸达到100千克以上,才能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因此,本案尚不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本案指控最直观错误就在于仅因为50千克盐酸被查实用于了制造毒品,就将2022年1月至2023年10月间方某购入的4527.41吨盐酸,销售的5433.23吨盐酸统统作为了方某非法买卖的制毒物品来指控,而这被认定为用于制造毒品的50千克盐酸,仅占比约10万分之一,也就是说仅因10万分之一的盐酸被实际用于了制毒,就将其他约10万分之99999的盐酸就也都无端扣上了制毒物品的帽子,这明显是错误的。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用于制毒的50千克的盐酸溯源来自方某 本案中有多项证据表明燕某卖给骆某、曲某的这50千克盐酸可能系燕某购自尚某之外的其他上家,因此不能认定这批盐酸系购自尚某,继而不能再向上溯源至方某。具体理由为: 1、燕某曾在其第一次供述中就说过其盐酸是通过焦某从焦某朋友那里买来的,并且还提供了焦某的电话和地址,具体细节说的十分详细,完全具备核实的条件。虽然燕某后来翻供否定了该说法,但不能燕某说谁是上家就认定谁就是上家,公安机关仅因燕某翻供就对焦某朋友这一盐酸来源渠道不进行任何核实,甚至连一个《情况说明》都不出具,根本不能排除这一说法的真实性。 2、虽然此后燕某翻供说盐酸是从尚某那里进来的,但是她所说的购进盐酸的联系电话是13XXXXX0000(燕某备注“酸邹某介绍”),而尚某、侯某二人供述中所交代的自己的电话都不是这个号码,也没有其他证据表明这个电话是尚某或侯某的。 3、燕某称2022年7月30日从尚某那里购进了750千克盐酸,且系最后一次购进盐酸,燕某与尚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反映这是他们最后一次盐酸交易。此时燕某手中应该已经没有剩余的盐酸了,或者即便有也不会太多,像燕某这种小门市经营是不可能在还有大量存货的情况下就进新货的。之后据燕某说其按28千克盐酸加25千克水的比例,此后她还说过再加三种其他洗涤原料各2千克,即加工之后变成了1420-1580千克,之后卖了50千克给骆某。而A县人民医院每月要向燕某购买盐酸300-450千克,到2023年2月9日燕某被查时过了6个月,也就是向A县人民医院至少供应了1800千克盐酸,此后燕某还被查获了剩余的1373.54千克盐酸,即便不考虑燕某这期间还卖给过其他人盐酸也已经远远超过一开始750千克盐酸能加工出来的1420-1580千克盐酸,以致连侦查人员都说燕某供述中所显示的盐酸数量大于了燕某账本、微信记录中的数量,这都说明燕某盐酸的来源并非是只有2022年7月30日从尚某处购进的这750千克,她肯定还从尚某之外的其他渠道购进过盐酸。 三、最终被用于制毒的50千克盐酸已经被三次转手才被用于制毒,不应再追究方某的刑事责任 退一步讲,即便不考虑前述问题,对50千克被实际用于制毒的盐酸要追究刑事责任那也只能追究燕某的刑事责任,而燕某的上家、上上家方某都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所谓的“用于制造毒品”,应仅限于被直接下家用于制造毒品,不是流转多手后再被不确定的人用于了制造毒品,试想,在这些易制毒化学品几经转手后,最初的上家又如何能控制其去向和用途?如果在流转三次之后也要认定最初的上家构成制毒物品犯罪的话,那就意味着这些易制毒化学品在转手上百次、上千次才用于了制造毒品后,也要让最初的上家承担制毒物品犯罪刑事责任,这显然是荒谬的! 而如果按照本案中的指控逻辑,本案中除应追究燕某、尚某、方某的刑事责任外,还应追究方某的上家洪某、周某的刑事责任,以及洪某、周某的上家、上上家等等等等的责任,因为他们的情形与方某几乎是一模一样的,但本案中却仅指控到了方某,其再向上溯源的洪某、周某等人都未见追究,这也说明并非是不管流转几手都要追究,那么为什么只追究到方某,同案不同判明显不公,对方某也应比照郑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四、方某通过XX公司购入的2446.41吨盐酸应予扣除,不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人提交的除垢剂国家标准《国家标准GB/T21241-2022:卫生洁具清洗剂》显示中除垢剂中则都含有盐酸成分,盖有B市C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公章的XX公司《多效除垢(锈)剂企业标准》也证明XX公司生产含有盐酸成分的除垢剂是经过政府部门批准的。这都说明XX公司生产、销售含盐酸成分的除垢剂是有资质的。而含有盐酸成分的除垢剂也不能等同于盐酸,就如同茶和咖啡都含有咖啡因成分,咖啡因是列管的毒品,但茶和咖啡却都不是毒品,而是咱们日常的饮品一样。 方某系挂靠XX公司,《起诉书》指控的所谓通过段某帮助购入的2446.41吨盐酸实为通过XX公司备案,且是通过XX公司在公安网上购买下账的,即是通过XX公司的经营资质依法定流程购入的。 至于未核实买家的经营使用资质,按《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卖家销售盐酸这种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对买家的经营使用资质无核实义务,只在销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时才有,而对核实用途则根本没有法定要求。 故方某通过XX公司购入的这2446.41吨盐酸应从指控数量中扣除,对该部分盐酸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五、退一步讲,方某即便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也应适用缓刑或按实际羁押日期量刑 方某本人对其买卖盐酸的过程始终如实供述,对是否构成犯罪则表示由法院裁决。结合前述事实与事由,即便要判方某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也宜对其适用缓刑或按实际羁押日期量刑(即俗称的实报实销)。另需要说明的是,2023年颁布的《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昆明会议纪要》)中已经取消了对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适用缓刑的限制,即本罪可以适用缓刑。 综上,本案中方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请贵院依法宣告其无罪,即便构成该罪,也应依法适用缓刑或按实际羁押日期量刑! 以上意见,望采纳! 辩护人: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雨 2025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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