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接受被告人黎某近亲属的委托,并经黎某本人确认,指派我担任黎某贩卖毒品一案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律师,现根据本案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提出如下不核准死刑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本案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错误,并存在明显的程序违法,以致对黎某量刑过重,错误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具体理由如下: 一、第一起三笔犯罪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即使认定也未达到死刑案件证据标准 一二审认定的本案第一起犯罪事实实际上是三笔犯罪,但这三笔都存在着同样的问题,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本不应认定,即便勉强认定也达不到死刑案件证据标准。 (一)第一笔贩卖海洛因700克 本笔没能查获毒品实物,一二审据以认定本笔毒品交易的证据主要是徐某、黎某、阮某三被告人的供述,但这些证据都或反复不定,或相互矛盾,或根本无法反映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具体如下: 1、徐某、黎某、阮某关于本笔的供述在毒品交易的具体内容方面矛盾重重 (1)关于毒品数量,徐某的第一、二次供述中称贩卖给阮某1400克海洛因,从第四次供述开始一直到二审都称本笔贩卖给阮某700克海洛因;阮某的供述中始终称是700克海洛因;而黎某在此前的供述中一直不承认本起,直到二审庭审中才承认贩卖给阮某700克海洛因。 (2)关于毒品交易的金额,阮某称交易金额为26万元,而徐某的第一、二次供述中称交易金额为48万元,实际收到24万元,还欠着24万元,但自其第四次供述开始徐某则只称本笔收到24万,不再提还欠着24万元,黎某的供述中则没有提过本笔的具体交易金额。 (3)关于毒品交易的时间,徐某称是2019年3月3日的早上,而阮某称是201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黎某的供述中没有提过本笔的具体交易时间。 (4)关于毒品交易的地点,徐某称是在A县某个宾馆旁的一辆银灰色汽车旁,而阮某称在她家小区门口,黎某的供述中也是没有提过本笔的交易地点。 2、徐某的行车轨迹显示本笔发生期间徐某根本不在E市范围内 案卷中徐某在本笔期间的行车轨迹为在B省高速六支队七大队、九大队、六大队辖区内,经查询B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的公开信息,B省高速六支队辖区为B省C市、D市行政区域内所有高速公路,并不包括本案中的B省E市范围,管辖E市范围的为B省高速五支队,即本笔发生期间徐某的行车轨迹不在E市范围内。 3、案卷中的徐某的住宿登记记录都未显示其在本笔时间段内曾在A县住宿 4、案卷中的通话记录没有显示本笔时间段内徐某与黎某或廖某曾有通话 这一点一二审判决认定错误。 5、案卷中的徐某与廖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并未发生在本笔时间段内 综上,在没查获毒品实物的情况下,一二审认定本笔的证据主要是徐某、黎某、阮某三被告人的口供,一二审判决中引用的其他证据并不能证明一二审认定事实,但三被告人的口供内容相互矛盾无法认定本起事实,可见认定本笔毒品交易的证据并不充分,事实不清,本不足以认定,即使勉强认定也达不到死刑案件的证据标准。 (二)第二笔贩卖海洛因2100克 本笔也未能查获毒品实物,一二审认定的本起被告人也是徐某、黎某、阮某三人,但黎某自始至终不承认参与本笔,涉及本笔的田某没有被认定为本起被告人,也未承认过参与本笔。本案一二审据以认定本笔毒品交易的相关证据也是或反复不定,或是相互矛盾,或是根本无法反映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具体如下: 1、徐某、阮某关于本笔的供述在毒品交易的具体内容方面矛盾重重 (1)关于毒品交易的数量,徐某的第一、二次供述中称贩卖给阮某2100克海洛因,还有另外700克被黎某拿走了,其从第四次供述中开始称贩卖给阮某1400克海洛因,贩卖给田某700克海洛因,在一审阶段其称本笔中没有给田某毒品,在二审中也只称贩卖给阮某1400克海洛因;而阮某在第二次供述中称徐某贩卖给他2100克海洛因,到第三次中则变为这2100克中有700克当时就被黎某拿走了,只给她留下了1400克,此后在一审庭审中称是卖给她两包,即1400克,在二审庭审中又改称徐某只贩卖给她300多克海洛因。 (2)关于毒品交易的金额,徐某在第一、二次供述中称交易金额为96万,实际收到48万元,还欠48万元,其在第四次供述中又称交易金额为48万,实际收到24万元,还欠24万元;而阮某在侦查阶段的两次供述中都称毒品单价为1对(700克)26万元,如此则如果按2100克算应是78万,按1400克算也应是52万元,但阮某同时称她只给付了20大几万元或是30万元左右现金,到一审阶段阮某也是称是给了黎某和徐某20多万元。同时根据徐某的汇款记录,其在2019年3月16日汇款共计44万,与上述金额不符。 (3)关于毒品交易的地点,徐某称在A县城南东西路路边;而阮某称在他家小区附近。 2、徐某的行车轨迹同样显示本笔发生期间徐某根本不在E市范围内 案卷中徐某在本笔期间的行车轨迹也是在B省高速六支队七大队、六大队辖区内,并不在E市范围内,即本笔发生期间徐某的行车轨迹根本不在E市范围内。 3、案卷中的通话记录没有显示本笔时间段内徐某与黎某或廖某曾有通话 这一点一二审判决也认定错误。 4、案卷中徐某与廖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不在本笔发生的时间段内 综上,本笔既没有查获毒品实物,黎某也没有承认过,一二审认定本笔的证据主要是被告人徐某和阮某的口供,而一二审判决中引用的其他证据则并不能证明一二审认定事实,徐某和阮某的口供的口供内容也相互矛盾无法认定本起事实。可见,认定本笔毒品交易的证据并不充分,事实不清,也是根本不足以认定本笔,更达不到死刑案件的证据标准。 (三)第三笔贩卖海洛因700克 本笔也未能查获毒品实物。同时一二审认定的本起被告人也是徐某、黎某、田某三人,但黎某自始至终也未承认参与本笔。而本案一二审据以认定本笔毒品交易的相关证据或反复不定,或是相互矛盾,或是根本无法反映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具体如下: 1、徐某、田某关于本笔的供述在毒品交易的具体内容方面矛盾重重 (1)关于毒品交易的数量,徐某称在侦查阶段贩卖给田某海洛因1400克,贩卖给黎某海洛因350克,到二审阶段则改称贩卖给田某海洛因一包(700克);而田某仅在第二次供述中曾称黎某贩卖给他海洛因700克,其后翻供,再未认罪,并称之前的认罪供述系受到刑讯逼供所作的不实供述。 (2)关于毒品交易的金额,徐某第一、二次供述交易金额为58万,实际收到57万元;第四次中又供述交易金额为60万,实际收到59万;二审中徐某说“交易48万元我没见过,我收到的是24万”。而田某则在其唯一的一次认罪供述,即第二次供述中说给了黎某现金28万元。 2、案卷中的汇款记录显示本笔时间段内徐某未进行汇款 3、案卷中的通话记录没有显示本笔时间段内徐某与黎某或廖某曾有通话 这一点一二审判决也认定错误。 4、案卷中的徐某与廖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并未发生在本笔时间段内 综上,本笔既没有查获毒品实物,黎某也没有承认,一二审认定本笔的证据主要是被告人徐某和田某的口供,且田某的认罪供述有且仅有一次,并不能排除是违法取得的不实供述,而一二审判决中引用的其他证据则并不能证明一二审认定事实,徐某和田某的口供的口供内容也相互矛盾无法认定本起事实。可见,认定本笔毒品交易的证据并不充分,事实不清,也同样根本不足以认定本笔,更达不到死刑案件的证据标准。 二、第二起犯罪事实中黎某应为犯罪未遂,且黎某所涉毒品的数量应只认定为吗啡2.09克 (一)本起中廖某、徐某与黎某应认定为上下家关系 一二审将黎某与廖某、徐某之间错误认定为共同犯罪,根据在案证据综合判断,廖某、徐某与黎某在本起中应认定为上下家关系,这次是黎某自己要向廖某、徐某购买毒品,而不再是前一起中双方系共同犯罪关系,具体理由如下: 阮某供述在本起案发前阮某曾向黎某表示不参与本起毒品的贩卖;田某也供述黎某在本起案发前曾询问他的购毒意向,但他也拒绝了。阮某和田某作为本案第一起中徐某运来的毒品唯二的两个毒品大客户、老客户,却都拒绝接手本起中的毒品,对这批毒品黎某没找到合适的买家,这说明本起中黎某的作用不是二审判决书中所称的“负责联系人将毒品卖出”。 事实上,本起中是黎某准备自己向徐某购买毒品。对此,二审庭审中黎某明确称徐某是他的上线;徐某的供述则证实在本起中他是受廖某指挥来A县给黎某运输毒品, 2019年7月22日他和黎某联系时黎某也确认购买毒品的钱明天就准备好了;阮某的供述中也称本起案发前黎某曾向其借钱准备来购买本起中的毒品,但阮某拒绝了。这都说明本起中是黎某准备自己购买毒品。 对此,一审时公诉人当庭发言中即称黎某也是廖某的下线,一审判决对黎某是廖某的下线也有明确认定,而廖某与徐某是共同犯罪,黎某是廖某的下线自然也是徐某的下线。 以上足以说明本起犯罪是由黎某准备自己出资来向廖某、徐某购买毒品,廖某、徐某与黎某之间是卖家和买家的关系,而非共同犯罪关系。 (二)本起中黎某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未遂 如前所述,廖某、徐某与黎某是上下家关系,故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应认定黎某在本起中为贩卖毒品罪的未遂,这也与二审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一致。二审判决中称“徐某按照廖某的安排携带毒品来到A县后,事先已与黎某就交易毒品进行了电话联络,廖某也事先电话通知了黎某此批毒品的情况,三人对此批毒品的交易情况已经达成一致,且黎某是接到徐某电话后已经赶到交易地点与徐某会合后被抓获的,其行为系犯罪既遂。故对黎某的辩护人和检察机关提出的黎某的行为系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意见不予采纳”,但这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更是错误。 首先,以上认定故意掩盖了徐某按照廖某的安排只是携带少量毒品样品到A县来找黎某验货的事实。徐某在A县被抓时身上只查获了8.04克海洛因,其解释称这次只是按照廖某的要求先拿点样品让黎某验验货,然后公安机关又在徐某入住的F县家庭宾馆查获了其这次运输来的2094.32克海洛因和2.09克吗啡。徐某的这一供述与查获毒品的具体情况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其所供述的这次来A县是约黎某验货而不是交货的说法属实,这一点也得到了一审判决书的确认。而二审判决中的上述认定却只说徐某按照廖某的要求携带毒品来到A县,却既不提其只携带了8.04克海洛因,也不提来的目的,这是在故意隐瞒、掩盖本起中“验货”这一影响既未遂认定的关键情节,为接下来错误认定本起为犯罪既遂混淆视听、偷换概念! 其次,二审判决的以上认定中还称“徐某事先已与黎某就交易毒品进行了电话联络,廖某也事先电话通知了黎某此批毒品的情况,三人对此批毒品的交易情况已经达成一致”,这一认定也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结论更是错误的。根据目前在案的证据,说“徐某事先已与黎某就交易毒品进行了电话联络”尚可,虽然二人的供述中关于这次通话的内容并不一致,但说“廖某也事先电话通知了黎某此批毒品的情况”却根本没有具体证据反映,黎某不承认和廖某有过直接联系,在案的通话记录中也没有黎某与廖某通话的内容,只能猜测是二审法官根据徐某所供述的黎某曾告诉徐某“里面还有三克不一样的”,便主观臆想这一信息肯定是廖某告知黎某的,也就是廖某和黎某之间有过直接联系。但所谓黎某曾事先告知徐某“里面还有三克不一样的”这一点也完全出自了徐某一人的供述,系孤证,根本不应认定。再退一步讲,即便根据徐某的说法也至多只能推测“里面还有三克不一样的”这一点是廖某告知黎某的,而直接得出“三人对此批毒品的交易情况已经达成一致”的结论则毫无根据,纯属二审法官的凭空捏造,完全错误! 如前所述,徐某把毒品样品送到A县后,黎某还要验货,验货后黎某是否会满意,是否就要购买,如果要购买具体要购买多少都还是未知。仅凭黎某到达了双方约定的验货地点,在黎某连验货都尚未进行即被抓的情况下,根本谈不上双方已进入实质交易环节,因此不管是按照刑法学中判断既未遂的通常标准,还是按照司法实践中判断毒品犯罪既未遂的主流标准“进入实质交易说”,都应认定黎某在本起中为贩卖毒品罪的未遂,且是典型的犯罪未遂。对此,贵院刑五庭原副庭长方文军法官在其专业文章《毒品犯罪既遂与未遂认定的若干问题》中明确指出“买方同卖方联系好购买毒品的数量、价格后,卖方驾车从外地送毒品到买方所在城市,双方见面时即被抓获的,对卖方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对买方,即使其尚未拿到毒品,鉴于其即将拿到毒品,一般也可以认定为既遂。如果双方见面后还需要验货、商谈价格、数量,交易能否完成具有不确定性的,对买方可以考虑认定为犯罪未遂”。 (三)本起中黎某所涉毒品的数量应只认定为吗啡2.09克 廖某、徐某与黎某之间作为上下家关系,在黎某尚未实际取得本起毒品的情况下,不能将上家徐某手中查获的毒品数量也全部直接认定为黎某所涉毒品数量,同时也没有充分证据反映黎某要把查获的这2102.36克海洛因和2.09克吗啡全部买下,本起犯罪黎某所涉毒品的数量应只认定为2.09克吗啡,具体理由如下: 1、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黎某会将本起中的2102.36克海洛因也全部买下 黎某自己始终只承认这次徐某给他带来的只是4克“吃的”。虽然徐某曾供述说这次的3包共计2102.36克海洛因是都要卖给黎某的,说廖某告诉他要收黎某两个的钱,即48万元,还有另外24万元黎某转账给廖某,也就是说本次这2102.36克海洛因如果全部卖给黎某的话,黎某要支付共计72万元。但徐某这一供述内容只是转述的廖某的说法,是传来证据,更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系孤证,根本不可信,因此不能仅凭徐某一个人的说法就认定黎某是要购买这全部2102.36克海洛因。 2、现有证据表明黎某不可能把这2102.36克毒品全部买下 据目前证据反映,黎某根本没有支付能力买下这2102.36克毒品。阮某的供述证实在本起之前黎某曾经向他借款要自己购买毒品,但是阮某拒绝了,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黎某还从其他地方筹措了到了足够多的毒资来购买这2102.36克毒品。虽然按照徐某的说法黎某在2019年7月22日就已经电话告诉他钱明天就准备好了,但具体是准备好了买多少毒品的钱却没有说明,且本案在2019年7月26日黎某被抓后总共才查获了黎某92590.63元的财产,这显然与徐某所说的这2102.36克毒品要以72万元的高价卖给黎某是不相符的,甚至没有证据证明黎某这全部92590.63元的财产都要用于购买毒品。 3、现有证据证明徐某运来的这2102.36克毒品也有可能是卖给其他人的 通常来说,像廖某这种大毒枭不可能只有一个下线的,而黎某也供述称,他是通过G县的“麻子”介绍认识的廖某,也就是说”麻子”和廖某之间可能也是有毒品交易的。 特别是本案中调取到的徐某的行车记录、住宿记录显示,在本案认定的4起毒品犯罪时间段之外,徐某也曾经多次驾车往来于B省H市、C市、E市、D市、I市等B省各地,徐某一个X省人多次往来B省这是来干什么呢?应该就是来给其他的毒品买家送货的。 综上,现有关于黎某具体要在本次中向徐某购买多少毒品的证据严重不足、事实不清,不能够认定徐某这2102.36克毒品都是要卖给黎某的,黎某的涉案毒品数量不能按照2102.36克海洛因和2.09克吗啡来算。在这种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其涉毒数量应按“就低原则”,以黎某认可的4克“吃的”来认定,那么在本案中具体体现这4克“吃的”实际上就是在F县家庭宾馆201号房间查获的这2.09克吗啡,所以本起中对黎某所涉毒品数量最客观、最合适的认定就是吗啡2.09克。 三、黎某的罪责低于廖某和徐某,本案尚轮不到对黎某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一)廖某才是本案中的罪责最重者 廖某虽至今尚未归案,但从在案证据来看,廖某无疑系本案中罪责最重者。根据徐某的供述及徐某与廖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汇款记录等,可知廖某是本案毒品犯罪的犯意提起者、毒品所有者,更是本案整个贩毒活动的指挥者和幕后老板,其在本案中的作用显然是大于徐某和黎某的,二审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书中也直接认定黎某与在逃的指挥者廖某相比作用较小。 (二)黎某在本案中的作用也小于徐某 对于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二审判决书中认定“徐某虽然受廖某指使,但每次交易都是其开车到I市接收毒品、再将毒品运到E市A县、与黎某联系贩卖毒品、接收毒资并给廖某指定的银行卡汇款等,整个贩卖毒品的过程徐某均实际参与实施”,并据此认定徐某为主犯,可见徐某实际是实施了本案的一整套贩毒行为,完全成了廖某在本案中的代理人。 而黎某在案中的作用被二审判决书认定为“廖某安排徐某联系黎某,由黎某负责联系人将毒品卖出。黎某对整个贩卖毒品过程是清楚的,同时廖某也给黎某支付了相应的好处费。黎某虽以居间介绍者的身份介入毒品交易,但已超出居间介绍者的地位,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重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即二审判决首先还是肯定了黎某是以居间介绍者身份介入的本案,其具体作用为“负责联系人将毒品卖出”,只是因二审认为黎某这一行为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了重要作用,从而认为他超出了居间介绍者的地位,认定为主犯。 以上二者相比之下就已经很明显了,黎某在本案中的积极主动性、社会危害性等都不及徐某。而二审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书中也是直接认定黎某与具体实施贩毒行为的徐某相比作用较小。 (三)与廖某、徐某相比,对黎某不应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如前所述,本案第二起黎某涉毒数量则只应认定为吗啡2.09克,第一起三笔如果都认定的话黎某涉毒数量共计海洛因3500克。该3500克海洛因根据一二审的认定系徐某、廖某伙同黎某共同贩卖,其构成共同犯罪,这个毒品数量按照E市当地实际掌握的毒品犯罪死刑数量适用标准,一般只宜判处一个死刑立即执行,即便按一二审所认定的涉毒数量为海洛因5600克、吗啡2.09克,那么至多也就是两个死刑立即执行的名额。而如前所述,廖某才是本案中罪责最重者,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也大于黎某,因此无论如何也还轮不到对黎某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同时《昆明会议纪要》规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全案只宜判处未到案共同犯罪人死刑的,不能因为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对在案被告人适用死刑。所以无论廖某是否到案,都不应对这三人中作用最小的黎某适用死刑。 《刑事审判参考》第1279号高洪雷等贩卖、运输毒品,介绍卖淫案中也指出: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大的主犯因具有法定从宽情节而未判处死刑的,对其他罪责相对较小的主犯不应“升格”判处死刑。因此即便徐某因为立功依法未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也不能因此就把黎某拔高判处死刑。 对此二审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也提出“黎某与具体实施贩毒行为的徐某相比作用较小,徐某因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从有利于全案量刑平衡的角度,建议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其依法判处”而所谓“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其依法判处”,显然也是指对黎某不应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因此,本案对黎某应不核准死刑。 四、本案存在明显的程序违法,已影响本案公正审判 (一)本案侦查机关在获得指定管辖权之前即已开始违法立案侦查,所收集的证据违法无效,不能作为定案和判处黎某死刑的根据 经核实,本案所有犯罪行为中的任一环节都不涉及J县,各被告人的住所地、居住地、户籍地也都不在J县,即本案和J县无任何关系,J县公安局原本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直到2019年8月16日E市公安局将本案指定给J县公安局管辖,但此前J县公安局已经对本案进行了立案、拘留,而这都是在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违法进行的。 同时徐某的第一、二次供述,黎某的第一、二、三次供述,阮某的第一、二、三次供述,田某的第一、二、三次供述,及诸多其他证据也都是J县公安局在获得指定管辖权之前调取的,这些都应是违法无效,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更不能作为本案对黎某判处死刑的证据。 (二)本案一审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第九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拟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16条第二款也规定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拟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以及中级人民法院拟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合议庭应当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但本案一审判决书和一审正卷中都没有提到判处黎某死刑立即执行经过了一审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二审裁定书中则有提及。那么如果在辩护人看不到的一审副卷中也未有体现一审法院审委会曾经讨论决定判处黎某死刑立即执行这一过程,则本案一审判处黎某死刑立即执行属严重的程序违法,而二审法院本应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但却予以维持原判亦属程序违法,并影响了公正审判。 在本案进入死刑复核程序后,依《最高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第429条第六项规定“原审违反法定诉论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对此,与本案情形完全相同的《刑事审判参考》第1232号高朝能贩卖、运输毒品案即是裁定不核准被告人死刑,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故本案也应照此不核准黎某的死刑立即执行,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案中以上程序违法问题已经严重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审判,故对黎某应不核准死刑! 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充分综合考虑以上意见,秉持公平、公正原则,切实贯彻“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本着对生命的尊重与负责,依法不核准黎某的死刑,给其一次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律师: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 张雨 2024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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