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醒狮辩护网! 当前时间:
精彩辩词
曲某制造毒品案不核准死刑律师意见书
时间:2024/09/06 14:58:04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接受曲某近亲属的委托,并经曲某本人确认,指派我担任曲某制造毒品一案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律师,现根据本案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提出如下不核准死刑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本案原判对曲某犯罪行为的认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尤其是对诸多重要情节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不应认定,对曲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也评定错误,由此对曲某错误适用死刑,故应予纠正,对曲某不核准死刑。

一、作为本案定案最主要证据的被告人供述和技侦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更未达到死刑案件证据标准

本案证据虽既多且杂,但据以认定曲某构成制造毒品罪并判处其死刑的证据主要是各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技侦证据,但这些证据却都不能充分证明原判所认定的本案事实,更未达到判处曲某死刑的证据标准。

(一)被告人供述

本案到目前为止历经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重审一审、重审二审多个程序,制造毒品罪所涉及的被告人也有曲某、陈某、赵某、张某、李某、秦某、叶某等7人,但这些人的供述却要么不认罪,要么不稳定,前后自相矛盾,更互相矛盾。

具体来说,曲某的供述中自始至终未承认原判认定的事实,在本辩护人会见他时,他也只承认是帮马某联系秦某购买麻黄素;陈某的供述中虽然前期称是受曲某指使,但有明显的嫁祸曲某,以减轻自己责任之嫌,其供述本就不可信,且从重审二审开始,其也供述他实际上是受马某指使参与本案制毒,而非受曲某指使,以前不说出马某是因为马某让他说是帮曲某做事,不让他说出马某;赵某、叶某二人的供述则反复不定,二人都是在侦查阶段先说参与制毒是受陈某指使,后说是受曲某指使,然后从审查起诉阶段又开始说是受陈某指使,此后一直到重审二审阶段都说是受陈某指使,对于为何曾供述称是受曲某指使,叶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和重审一审庭审中都曾解释称是受公安机关诱供所致,赵某也在重审一审庭审中解释称是公安机关一直叫他们说曲某是老板;而秦某的供述中只提到了卖麻黄素给曲某的情况,没有提到任何曲某参与制造毒品的情况,且秦某称曲某告诉他买这些麻黄素是要倒卖到A省去;李某则自始至终不承认认识曲某;张某所供述的他参与本案的内容中与曲某相关的部分则与其他人的供述矛盾,系孤证。

可见本案制造毒品行为的这些被告人的供述都不足以认定曲某构成制造毒品罪,更未达到判处曲某死刑的证据标准。

(二)技侦证据

本案技侦证据存在如下明显且严重的问题,根本不能采纳为定案根据:

1、技侦措施的采取无合法批准手续,技侦证据系非法取得

六部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应当附卷,辩护律师可以依法查阅、摘抄、复制,在审判过程中可以向法庭出示。《最高法院刑诉法解释》第118条第一款:移送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材料的,应当附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两高一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收集与审查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第三款: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的,应当一并移送批准釆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可见,早有明文规定技侦批准文书应当附卷移送法院,但本案侦查机关却至今未提供任何批准对本案涉案人员采取技侦措施的法律文书,反而法盲般地出具《情况说明》称技侦措施文书属于机密文件不对外提供,如此明目张胆、欲盖弥彰地违法,显然原因只能有一个,那就是本案技侦措施的采取根本没有合法的批准手续,这些技侦证据完全系非法取得。

2、曲某和秦某对绝大部分技侦录音内容不予认可,且技侦录音无法进行鉴定

在重审一二审对本案技侦证据进行质证时,曲某、秦某二人对绝大部分技侦录音的内容都不予认可,称自己没有说过这些话,同时因录音中他们所说的少数民族语言又偏偏无法进行声纹鉴定,这种情况下技侦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就严重存疑,不应被采纳,对此已有判例。

3、技侦证据中缺失录音原声的部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侦查机关出具《情况说明》称有部分监听录音因为新旧系统切换问题导致缺失,但具体是哪部分缺失却未说明,同时在技侦录音翻音文字材料中也有部分内容被用铅笔标注了缺失,但让人不解的是,既然录音原声已经缺失,那么这段录音的翻音文字材料又是怎么来的?因此,请贵院具体查明缺失录音原声的是哪部分,至少这部分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4、技侦证据中部分内容与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关

本案技侦录音内容上语意不明、内容零散,反映内容不明确,甚至部分内容则可以确定与原判认定事实无关,比如2017年3月25日,43日、4日、12曲某与秦某的多段通话录音中,虽然两人提到了“煮”、“煮熟”等,但不确定是在谈制毒品还是在谈制熟麻或是制什么其他东西,而即便是在谈制毒品,也是起诉书中既未指控,原判也未认定本案在这段时间内有制毒情节,原判认定是425日或26日才开始试制毒品,从2017年5月1日才开始正式制造毒品,可见这部分技侦录音内容根本与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关。

5、现有技侦证据仅能反映原判认定事实中曲某联系秦某购买麻黄素这一情节,原判认定的其他情节没有技侦证据反映

最重要的是,在原判认定的全部事实过程中,本案全部技侦证据所能反映的仅有曲某联系秦某购买麻黄素这一情节,而所谓纠集人员、寻找场地、出资入股、交付原料款、指挥试制、指控正式制毒、买辅料、拉来工具、拉走工具和剩余原料等原判认定的情节却都未能反映,尤其是竟然没有任何正式制毒过程中相关内容的通话录音。这些技侦证据所反映内容的时间段为2017年3月25日至同年5月1日,包括5月1日技侦录音中的最后一天,也是正式制毒开始这天的技侦录音内容仍是曲某与秦某谈论计划再购买一批麻黄素,5月1日起整个制毒期间则根本没有技侦录音。

6、缺少关键被告人陈某的通话录音内容

十分诡异的是,这些录音中竟然没有本案关键被告人陈某的通话录音,不管是曲某与陈某的,还是其他人与陈某的,统统没有。曲某的通话记录显示本案期间仅曲某的号码就与陈某的号码有过多达20次通话,而本案中技侦部门既然已经监听到了曲某与秦某的通话,那也应该同样监听到了曲某与陈某的通话,但本案技侦证据中却没有一条曲某与陈某的通话录音,这无论如何说不通,不排除是有人在故意包庇陈某,其后果则是无端加重了曲某的罪责。

二、除曲某联系秦某购买麻黄素这一情节外,认定曲某构成制造毒品罪的其他情节都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依照《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规定中对证据审查与认定的要求,综合目前包括技侦证据在内的全部在案证据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本案虽可以认定曲某构成制造毒品罪,但原判认定的曲某所起的作用中,仅曲某两次联系秦某购买麻黄素这一情节证据相对充分,其余情节都证据不足不能认定,重审一二审认定曲某在本案中起组织、指挥作用不能成立。

(一)重审一二审认定曲某纠集人员参与制毒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所谓曲某纠集人员参与制造毒品这一情节,是重审一二审认定曲某在本案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的关键情节,但对这一情节各相关人员却说法不一,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具体来说,曲某不承认此情节;陈某的供述有明显的嫁祸曲某以减轻自己罪责之嫌,且后来也已翻供说本案制毒的组织策划者不是曲某而是马某,因此其指证曲某纠集制毒人员的供述根本不可信;赵某、叶某供述不稳定,在后来的供述中已经推翻原指证曲某纠集制毒人员的说法,说是陈某纠集的他们;张某的供述则说当时曲某、陈某、徐某和他都在场,但陈某的供述中从未提到过张某和徐某,并说不认识张某,徐某也和曲某一样不承认参与本案,甚至称不认识曲某和张某,即张某的说法与其他人矛盾;而技侦证据中则没有本情节的相关内容。

此外关于纠集张某制毒的问题,在起诉书、追加起诉决定书、一审判决书、二审裁定书中也根本没有提到张某。在重审一审判决书中引用的起诉书、追加起诉决定书内容仍是一审时的,还是没有提到张某,虽然张某被另案判决,但在本案的起诉书中没有指控曲某要承担纠集张某参与制毒责任的情况下,重审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中直接增加“张某得知曲某等人准备制造毒品后遂决定参加”的认定,到重审二审判决书中又变成了“曲某纠集张某制造甲基苯丙胺”,已然是直接违法超越了指控。而重审一审与重审二审判决书中关于张某加入过程的认定还相互矛盾,前者说是张某主动要求加入,后者又说是曲某纠集张某,这也说明重审二审判决书中所谓“曲某纠集张某制毒”的认定实际上证据并不充分,本不应认定。

(二)所谓“曲某指使张某找制毒场地”证据不足,重审二审判决书中也未认定

虽然重审一审判决书中认定“2017年4月,曲某指使张某到李某经营的位于B县C镇的制缸厂察看场地,后曲某叫张某将一部制毒联络用的小手机转交给李某”,但这一情节中的所谓“曲某指使张某则已被重审二审判决书所否定,重审二审判决书中认定“张某到李某经营的位于B县C镇的制缸厂察看,李某同意将此作为制毒场地”,并没有提到曲某指使张某。

而关于所谓曲某指使张某寻找制毒场地的证据方面,技侦证据中没有反映;曲某不承认该情节;李某则始终称不认识曲某,甚至李某前期供述中都称是陈某找他租的制毒场地,后期才改称是张某找他租制毒场地,前后自相矛盾;张某的供述虽能证实他向李某确定了制毒场所,但他所称的系受曲某指使却是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孤证,不能认定。

(三)重审一二审认定曲某两次联系秦某购买麻黄素证据相对充分,但认定第二次购买麻黄素的200多万元是曲某交给陈某则证据不足,更没有证据证明这笔钱系曲某出资

认定曲某两次联系秦某购买麻黄素这一情节有技侦证据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相对充分,辩护人予以认可。

但对于第二次购买麻黄素的这200多万元,曲某不承认与他有关;陈某说是曲某交给他的,且说当时赵某在场,后来又说是马某把这钱放他车上,前后矛盾;但与陈某一起去找秦某购买麻黄素的赵某的供述中则说他不清楚这次买麻黄素的钱是谁的,只知是从陈某车上拿出来的,没有亲眼看到曲某交给陈某;秦某的供述中只说其与曲某的这第二批麻黄素交易他收到了200多万元,证明不了这200多万元是曲某交给陈某的,更证明不了是谁出资的;而技侦录音中也没有反映出这200多万元的来源,以及所谓曲某将这笔钱交给陈某的问题。

由以上可知,没有证据证明这200多万元系曲某出资,也没有充分证据认定是曲某将这200多万元交给陈某的。对此重审一二审判决书中也都只认定曲某交给陈某、赵某200多万元现金,并未认定这笔钱是曲某出资的,但即便是其认定的曲某交给这二人200多万元这一点仍然属于证据不足,认定错误。

(四)所谓“曲某指使试制毒品”证据不足,重审一二审判决书中也都未认定

关于试制毒品一节,起诉书中虽然有指控陈某将试制成功的消息告诉曲某,但重审一二审判决书中都没有认定曲某对此有指使,也没有认定试制毒品与曲某有关。

至于证据方面,陈某的供述虽曾称他将试制成功的消息告诉了曲某,但后又翻供不承认;曲某自己也不承认这一点;技侦证据中也没有反映出是陈某告诉的曲某试制成功的消息。而即便是陈某将试制成功的消息通知了曲某,这也不能证明是曲某在指使陈某等人试制毒品,特别是据秦某供述此前他因被骗曾向曲某卖过假的麻黄素,因此就算陈某在试制成功后告诉了曲某这点属实也不排除这是陈某购买第一批麻黄素后在验货,然后将验货没问题的消息告诉了曲某而已,也正是经过这次验货后才有了本案中的第二次大量购进麻黄素。

(五)所谓“曲某指使正式制造毒品”没有证据证明,重审一二审判决书中也都未认定

关于这一情节,起诉书中虽然指控称:曲某指使赵某、陈某、叶某在制毒场所制造毒品,现场由被告人陈某负责制毒技术指导。但一审、重审一二审判决书中却都认定:2017年5月1日开始赵某、陈某、叶某在李某的制缸厂内制造冰毒。即都没有认定正式制毒过程系曲某在指使,也可见一审、重审一二审也都认为所谓制毒过程系曲某指使证据不足。

而在证据方面,与前边一致,曲某未曾承认指使过这三人正式制造毒品;而陈某、赵某、叶某三人也都未曾供述过曲某在本阶段曾去制毒现场或电话遥控指挥他们制毒,甚至三人都说曲某没有去过制毒现场具体参加制毒;技侦证据中也没有曲某指使赵某、陈某、叶某进行正式制毒的相关内容,确切地说是根本没有制毒期间曲某与这三人的任何通话录音。因此可以认定在本案正式制毒过程中曲某没有指使赵某、陈某、叶某制毒。

   (六)其他情节也无充分证据,不能认定

本案重审一二审判决书认定曲某构成制造毒品罪的情节中,除了上述主要情节外,还认定了曲某指使陈某、赵某买辅料、拉来工具、拉走工具和剩余原料等其他情节,但这些情节也同样是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技侦证据中根本没有曲某与陈某、赵某关于这些情节的任何通话内容,曲某与秦某的通话内容中也只有让陈某、赵某去找秦某买麻黄素的内容,却没有让陈某、赵某去买辅料的内容;至于曲某、陈某、赵某的口供中,还是曲某不承认指使陈某与赵某实施这些行为,陈某的供述不可信且后期也已经翻供说是马某指使,赵某的供述同样是不稳定且已翻供说是陈某指使。因此可见这些情节也同样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综观全案可知,重审一二审系在无视本案证据存在以上严重问题的情况下,只把对曲某不利的证据挑出来拼合在一起,以偏概全在形成了一个所谓曲某组织、指挥制造毒品的错误事实版本。但如前所述,本案依法能够认定的曲某的作用仅为其两次联系秦某购买麻黄素而已,重审一二审所认定的事实版本不能作为本案唯一结论,二者更是差距巨大。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对于死刑案件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的查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是指:(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据此,重审一二审认定的曲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并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不符合死刑案件证据标准,不能据此判处曲某死刑。

三、根据全案证据所能认定的曲某的作用、地位,对其不应适用死刑

(一)曲某虽依法构成制造毒品罪,但因其作用仅限于联系买卖制毒原料,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应适用死刑

如前所述,曲某在本案中的作用除两次联系秦某购买麻黄素外,其余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而即便是曲某联系秦某两次购买麻黄素这一作用,因没有证据证明曲某为购买麻黄素的出资人,甚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曲某将购买麻黄素的钱交给陈某的,故只宜将其认定为一个在买卖麻黄素的双方之间起联络、介绍作用的中间人。

虽然依《刑法》第350条第二款“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之规定曲某仍然构成制造毒品罪,但这仅是依共同犯罪原理才构成制造毒品罪,而非曲某直接参与了制造毒品过程,因此在具体确定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时,应考虑其仅是起到了联系秦某购买制毒原料的作用,参与行为有限,虽然罪名为制造毒品罪,但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曲某不应适用死刑。

(二)曲某的地位、作用应该并不比陈某高,至多也就是二人齐平,对陈某判处死缓却对曲某判处死刑对曲某严重不公

从目前证据所能证实的情况来看,曲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应该并不比陈某高,至多是与陈某齐平。

除重审一二审判决书认定的陈某犯罪情节外,起诉书中还指控陈某负责制毒的技术指导,李某曾证明是陈某向他租用了制缸厂用作制毒场地,在制毒完成后又指使他把制出来的绝大部分晶体毒品拉回家藏匿,赵某、叶某也证明陈某具体领导了本案正式制毒过程,提供制毒技术指导,指挥他二人具体实施制毒,如果按照重审一二审判决书中给曲某认定具体作用的证据标准,已经足以认定陈某在本案中起到了具体领导、指挥制毒的关键作用,陈某就不但是妥妥的主犯,而且地位、作用不在曲某之下。

此外,陈某还自述在本案制毒中出资10万元入股,如此则其是本案制毒的股东,是老板之一,但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曲某在本案中有出资入股。

但重审一二审判决书中却只认定了陈某与赵某、叶某一起在制缸厂内试制和正式制造毒品及拉原料、辅料、工具等作用,却没有在查明的事实中认定陈某有提供制毒技术指导和指挥赵某、叶某制毒的作用,也没有认定陈某的其他重要作用,这是明显的双重标准。仅重审一审判决书中D市中院针对诉辩意见的第8条评判意见认定了陈某提供了制毒的技术指导。

虽然本案从侦查阶段到重审二审阶段就一直有明显的偏袒陈某,有意逐步减轻其作用,降低其罪责的倾向,但即便是与重审一二审判决书所认定的陈某这有限的作用相比,曲某这仅联系秦某购买麻黄素的作用也并不大于陈某,因此既然对陈某未判处死刑,对曲某也不应该判处死刑,重审一二审判处曲某死刑,却只判处陈某死缓与理不合,明显错误,更对曲某严重不公!

(三)马某或“瘦子”才是本案中罪责最重者,由此导致曲某的地位下降

在本案进入重审二审阶段后,陈某出于立功的目的,先是写了《举报信》,详细举报本案制毒的组织策划者不是曲某而是马某,后又在重审二审阶段开庭过程中进一步补充了对马某的举报,其举报的马某在本案中的具体作用简要概括有:马某叫陈某去帮他制毒,并收到了马某叫“麻子”送来的钱,马某让陈某去买麻黄素并把买麻黄素的钱放陈某车上,制毒工具和材料也是马某安排好叫陈某去那里拉的,做完后也是马某叫陈某将制毒工具送到DE县的,并且马某让陈某说是帮曲某做事,不让陈某说出马某等。

但F省高院却对陈某的这一足以颠覆原判认定事实的重要举报未进行任何的查证。在本案进入死刑复核阶段后,本辩护人和另一辩护人会见曲某时,曲某也确认确实存在马某此人,并说自己只是应马某的请求介绍其向秦某买麻黄素,陈某买麻黄素的钱则是马某给陈某的,而曲某的这一供述与陈某在重审二审阶段的举报内容吻合。曲某并解释称之所以原来没有供出马某,是因为他和马某也是堂兄弟关系,且是初中同学,马某与曲某两人的爷爷是亲兄弟,当年因为家贫马某爷爷入赘到了马家所以马某才姓马。

此外,在技侦证据中,有一段2017年3月29日曲某与叶某的通话,其中曲某提到让叶某开车去其“瘦子”家“拉钱”。既然钱都已经多到需要开车去拉,说明是大量现金,不会是几万、十几万,很可能就是后面第二次买麻黄素时的200多万元;如果是大量现金的话也不会是借给曲某他们的,因为如果是借给他们的,借出这么多钱正常来说应该是以转账方式给付,以便留下转账记录作为证据,且如此大量的现金即便是开车拉走也远不如转账方便;同时之所以要用到大量现金那最大的可能就是用来作违法交易的,以逃避资金来源的追查,应该就是出资购买麻黄素,而这个“瘦子”很可能就是幕后出资的老板。虽然这个“瘦子”是否与马某是同一人尚不确定,但至少说明这个“瘦子”应该也是本案中买麻黄素的出资者。

因此关于本案马某或“瘦子”为本案幕后老板、出资人这一点也请贵院积极予以查证、核实,如这点属实,则其应为本案地位最高、作用最大、罪责最重者,而曲某的地位、作用则随之降低,再结合前边所说陈某的地位、作用也不应该低于曲某的问题,对曲某亦不应判处死刑。

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充分综合考虑以上辩护意见,切实贯彻“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本着对生命的尊重与负责精神,依法不核准曲某的死刑!

 

 

         辩护人: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雨  

2024年  月  日


律师简介

张雨律师,专业刑事律师,全国首家专门办理刑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毒辩F6之一,执业证号:11101200710421282。张雨律师精于刑事辩护与代理,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专业理论功底深厚,工作勤勉尽责,收费合理适中,执业15年来已办理刑事案件300余起,为众多当事人争取到了满意的案件结果。

    执业理念:做高尚的人,做伟大的律师!
    电话/微信:13911169745
        
西双版纳中院特大毒品案件开庭
西双版纳中院特大毒品案件开庭
与刑辩泰斗汤忠赞老师合影
与刑辩泰斗汤忠赞老师合影
与周光权教授合影
与周光权教授合影
死刑辩护专题培训班
死刑辩护专题培训班
 
成功案例
·河南于某贩卖冰毒15公斤死刑复核案
·内蒙古夏某贩卖、运输冰毒10.5公斤死刑...
·外国人萨某贩卖、运输毒品案
·四川李某运输毒品12公斤案
·云南胡某走私、贩卖毒品27公斤案
·辽宁董某贩卖毒品8公斤案
·孙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于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卢某制造冰毒125公斤死刑复核案
醒狮辩护网 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北三环东路36号环球贸易中心B座1703室,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
电话 :13911169745,京ICP备11030824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20227 网站建设一诺互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