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袁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袁某制造毒品一案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律师,现根据本案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提出如下不核准死刑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本案原判对袁某犯罪行为中诸多重要作用的认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认定错误,并没有考虑到本案所制出的毒品纯度不高的问题,由此对袁某错误适用死刑,故应予纠正,对袁某不核准死刑。 一、作为本案定案最主要证据的被告人供述不能充分证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更未达到死刑案件证据标准 本案证据虽既多且杂,但本案因系公安机关意外破获,并没有提前对本案进行监控,所以缺少了毒品案件中最为关键的技侦证据。于是本案中据以定罪量刑,特别是给袁某判处死刑的主要依据就是各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但本案到目前为止历经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等四个阶段,且制造毒品罪所涉及的被告人就有袁某、劳某、熊二、熊三、熊大、饶某、詹某、苗某、栾某、翁某、骆某等11人之多,这些被告人的供述要么不认罪,要么不稳定,前后反复,自相矛盾,更互相矛盾,并不能充分证明原判所认定的本案事实,更未达到判处袁某死刑的证据标准。具体存在的问题如下: (一)熊二在指挥制毒、接收第一次制出的毒品等关键作用上与袁某存在责任冲突,在非此即彼的情况下,熊二供述中将这些关键作用全都推到袁某头上,有明显的嫁祸袁某,以图减轻自己罪责之嫌,因此其供述的真实性严重存疑。同时,本案原审中认定袁某指挥或实施的一些关键行为,之所以同案被告人都以为是袁某在指挥或实施,完全是因为来自于熊二的转述,是熊二告诉大家对方是袁某,其他同案被告人则并未亲眼看到或听到是袁某,这其中不排除是熊二利用自己垄断了和袁某联系的便利,为转嫁自身风险、推卸自己责任,故意对其他同案被告人说是袁某在指挥或实施这些关键制毒行为,实际上完全可能是熊二自己在指挥、实施,或是劳某等其他什么人在指挥、实施。 (二)同案被告人中,熊二、熊大、熊三、饶某、苗某五人本就是同村,熊二、熊大、熊三三人还是同族,熊二更是熊大的胞弟,即便没有发生串供,在涉及熊二与袁某的责任承担时熊大、熊三、饶某、苗某四人都可能会偏袒熊二,从而把责任推向袁某,因此他们四人供述的真实性也存疑。 (三)还有一些本案原审认定的袁某指挥或实施的关键行为,很多同案被告人之所以说是袁某在指挥或实施只是他们自己的猜测,他们并未亲眼看到是袁某,这些人对袁某本身就不熟悉,而苗某则在被抓前根本没见过袁某。 (四)本案被告人供述中最严重的问题则在于发生了串供,且这些串供后的供述都无一例外是对袁某不利,对劳某、熊二有利的,这就使得这些供述的真实性严重存疑。以口供定案甚至判处死刑,本身就应慎之又慎,在存在串供的情况下,更是根本达不到判处死刑的证据标准。 首先是劳某、翁某、骆某这一组人串供。劳某被取保候审期间与翁某、骆某多次联系过,也多次见面,而且劳某还专门新注册一个微信号用于和翁某联系,骆某则时不时帮劳某做事。而本案中翁某、骆某所参与的就是在第一起制毒中二人一起去劳某家中取到了购买原料的毒资(当时袁某也在劳某家中),然后二人去江苏交付毒资。这一情节中翁某的供述与劳某的供述如出一辙,都被采纳为关键证据,据以认定购买原料的毒资是袁某所出,而非劳某所出。虽然翁某的供述中说劳某让他对公安机关隐瞒的只是关于卖车费用的问题,但既然劳某已经在让翁某向公安机关隐瞒对劳某不利的事实了,那就不排除让翁某隐瞒对劳某更为不利的第一起中购买原料的毒资系劳某所出的事实。 其次是熊二、熊三、熊大、饶某这一组人串供。2020年XX月XX日本案事发后,这四人都逃到钟某家中,期间四人即商议串供说如果警察找到他们就不说实话。熊二、熊三、熊大、饶某四人都参与了本案两起制毒,且其供述中涉及到原判认定的关乎袁某在本案中地位、作用的所谓袁某指导熊二制毒、出资、接收第一起制出的毒品这三大内容,虽然这四人至今也不承认串供后有嫁祸袁某、包庇熊二,试图减轻熊二的罪责的行为,但既然已经发生串供那这些人的供述就已经不可信,不能排除嫁祸袁某,包庇熊二的合理怀疑。特别是饶某还证实当时串供是熊二让他们这么做的,熊二还承诺如果他们进去坐牢了,他会叫人照顾他们家人,熊二这已经是典型的收买,无非是为了让另三人在向公安机关供述时包庇他,减轻他的罪责。 由以上可知,本案原判以这些同案犯口供作为定罪量刑主要依据,并判处袁某死刑立即执行,将可能完全是错案,至少也是达不到死刑案件证据标准。 二、原判所认定的袁某部分重要作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认定错误 关于袁某在本案中的作用,二审裁定书中认定为“在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袁某伙同劳某合谋制造毒品,负责联系制毒人员,且是制毒犯罪中的主要出资人,组织、指挥熊二等人制毒,并接收制造出来的毒品,起最大作用,是主犯”。这其中的与劳某合谋制造毒品,是制毒犯罪中的主要出资人,组织、指挥熊二等人制毒,接收第一起中制造出来的毒品这四大作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认定错误,即便勉强认定也达不到判处死刑的证据标准。具体分析如下: (一)原判认定袁某与劳某合谋制造毒品错误,应认定为劳某起意制毒,袁某参与制毒 在第一起制毒中,袁某与劳某的供述中都确认了是劳某先主动跟袁某说能找到制毒原料,二人供述的区别在于关于后续内容袁某说的是劳某让他帮忙找个制毒师傅,而劳某供述的则是他只是主动向袁某推销制毒原料,自己打算倒卖制毒原料赚个差价,且是他主动请制毒原料上家温劲帮忙找寻制毒原料的。 而在第二起制毒中,劳某的供述中也是承认是他主动向袁某推销制毒原料,袁某的供述中也确认是劳某先对他说制毒原料有货了,让袁某帮忙联系制毒师傅,袁某说不参与,让他自己联系。 从这点来看,两起制毒都应该认定为劳某先起意,之后才有的袁某参与制毒,并没有证据表明这二人进行了所谓“制毒合谋”。一二审对劳某与袁某“合谋制造毒品”的认定是错误,是掩盖了劳某起意的积极作用。 (二)原判认定袁某系本案出资人、主要出资人证据不足,认定错误 1、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袁某对本案制毒有出资 关于认定袁某系本案制毒主要出资人的理由,二审裁定书中对各方意见的评判中说了以下三点理由,但这三点理由都不能成立: (1)第一点理由:翁某证实出发前看到袁某和劳某数钱,袁某还叫他们从每叠钱抽出几张,可见袁某对资金有支配权,是出资人。 第一次购买原料的这230万元,袁某说是劳某在家中事先准备好的,劳某则说是袁某带到他家里来的,而其他人的供述中则没有提到这230万元的来源,《上诉案件出庭检察员意见书》中对此已认定“目前没有查实购买制毒原料资金的确切来源”。 但二审却只以翁某所说的袁某让从每叠中抽出来几张就认定袁某对这笔钱有支配权,进而还推定袁某是这230万元的出资人,完全是逻辑不通、无稽之谈! 且抽钱一事不止翁某供述中说到了,劳某、袁某的供述中也说到了,只不过翁某说的是袁某让他和劳某抽钱,劳某说的则是袁某让劳某和自己一起抽钱,而袁某说的则是劳某让袁某、劳某、翁某三人一起抽钱,可见翁某这一说法本身就和袁某、劳某的说法是矛盾的,根本就不能认定。 同时,即便如翁某所说是袁某叫他们抽钱,但既然袁某与劳某二人已经是合作关系,如果这笔钱是劳某出资的,袁某为了合作目的当着劳某的面支配一下劳某出资的钱有何不可?劳某又没有反对,那便是认可了。不能因为袁某支配了合作方劳某出资的部分钱,就推定这钱是袁某出资的,否定是劳某出资的!因此,原判认定袁某对这笔资金有支配权是可以的,但说袁某有支配权就是出资人则犯了明显的逻辑错误,刑法上也禁止在没证据的情况下对被告人做出不利的推定。这230万元有可能是合作方劳某所出,也有可能本次制毒幕后的老板所出,而袁某只是代表老板行使资金支配权,二审认定有支配权就是出资人理由不足,不能认定。 (2)第二点理由:熊二证实出发前袁某让其到某东北菜馆附近去拿钱,有一男子将100多万元放在其开的车后排;跟他一起的熊三也证实,当时听到该男子问是“猴子”让过来的吗,熊二肯定回答。 关于熊二、熊三这次供述,反映的是第二次制毒中袁某让他们去取这100多万元,之后有人送来了这100多万元的情况。即便不考虑前边所说的熊二、熊三发生过事先串供,其供述本就存在嫁祸袁某之嫌的问题,熊二、熊三二人的以上供述所反映的情况也既可能是袁某自己筹集来的毒资,让人交给熊二、熊三,也可能是袁某让熊二、熊三去向幕后出资老板取毒资,老板或老板的马仔把毒资给送过来了。熊三所证实的送钱那人所说的“是‘猴子’让过来的吗”也只是为了求证他们是否就是袁某派来取钱的人,并不能证明这钱就是袁某出资的。因此二审裁定书中直接就认定这钱是袁某出资的,明显理由不足,不能排除存在另一种可能的合理怀疑。 (3)第三点理由:化工店证人乔某指认第二次购买辅料后支付尾款的是袁某。 该点理由更简直就是凑数的。在熊二已经支付了8000元购买辅料定金的情况下,袁某来补交了一下剩余2980元的尾款,这一情节怎么就能认定袁某是主要出资人呢?袁某交钱并不能证明这钱就是袁某的出资的,袁某可能只是支配这钱而已!如按此逻辑,为什么不据此认定熊二系主要出资人? 由以上可知,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袁某对本案制毒有过出资,二审据以认定袁某为主要出资人的所谓证据明显不足,目前证据只能证明袁某对这笔购买原料的资金有支配权,可以说他是经手人、使用人,但并不能证明他就是出资人,完全可能是有人在幕后出资,而袁某只是在前台作代表人而已,如此他代表老板支配资金是完全正常的,这在毒品案件中非常常见!仅因袁某对这笔资金有支配权就认定其是主要出资人是为了给袁某判处死刑而指鹿为马、强词夺理! 2、起诉书和一二审裁判文书在查明的事实中都并未认定袁某有出资 起诉书在对袁某作用的指控上并没有说袁某有出资。一二审裁判文书“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中也只在第二起认定的事实中称袁某指使熊二、熊三携带约230万元去买原料,关于第一起事实认定的还是劳某指使翁某、骆某带着约230万元去交付购买原料的货款,总之也都没有认定在这两起中袁某有出资。 但神奇的是,一审判决书却在没有事实作基础的情况下在“对各方意见的评判”和“本院认为”部分中直接认定袁某为本案制毒出资人;而到了二审裁定书中亦是在没有事实基础的情况下,在“对各方意见的评判”和“本院认为”部分中直接将袁某升格认定为主要出资人。如此荒唐,不但是超越起诉书指控,违反刑诉法基本的“不告不理”原则,更是在没有已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凭空得出袁某系出资人、主要出资人的不实结论,不但自相矛盾,明显错误,且说明原审法官对本案判决极不自信! 3、袁某没有出资能力,也没筹集毒资行为 在案证据显示,袁某的职业仅是快递员,名下不但没有存款、房产,反而欠劳某钱,有时候甚至向其女儿袁小某要生活费,其明显不具有本案中这两次动辄出资230万元的能力。就连熊二在二审阶段中也当庭供述也证实他认识袁某10多年了,认为袁某没办法出这么多钱。而本案中也没有任何证据反映袁某曾有为本案制毒筹集资金的行为。可见袁某不可能是本案出资人。 4、本案应该另有尚未查清的幕后出资人 熊二在二审阶段还当庭供述称袁某曾多次跟他说过他上面还有个老板,但没有讲过是谁。前边说过,熊二与袁某本有利害冲突,本没有必要为袁某开脱,但既然熊二这么说了,这一说法的真实性就相当高,值得认定。 另外,袁某尾号0000的工行卡资金流水显示,在2020年XX月XX日有人分6次向这个卡里现金存款325400元,而之后几天一直到2020年XX月XX日案案案发,这笔钱被以支付宝等转账方式、消费或取现。因为没有证据表明是袁某自己筹集的毒资,所以从这段银行记录发生的时间来看,很有可能是幕后老板在通过袁某提供的制毒资金。 故,虽然辩护人所主张的袁某背后另有出资老板一事并无充分证据,但以上证据已表明,袁某背后另有出资老板一事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明明是熊二在指挥熊三等人具体制毒,一二审却可以认定为熊二背后还有袁某在指挥熊二,然后熊二再指挥熊三;按此道理,那也可以认定虽然表面上是袁某在支配这些购买原料的毒资,但实际上是本案背后还有人在实际出资制毒,否则就是明显的双标。 (三)原判认定袁某”组织、指挥熊二等人制毒“、”提供制毒技术指导“证据不足,认定错误 二审裁定书中称认定袁某组织、指挥熊二等人制毒的理由为:熊二称制毒方法是袁某电话传授给他的,而熊三确实是听到熊二在制作过程中打电话问袁某怎么操作。饶某也称熊二不懂时打电话问别人。故系袁某纠集且指导熊二制毒。但这一理由显然是以偏概全,不能成立。 本案涉及到所谓袁某组织、指挥熊二等人制毒的证据仅是熊二、熊大、熊三、饶某、苗某等具体参与本案制毒的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以及熊大的妻子占某的供述,其中熊大、熊三、饶某、苗某四人都是在熊二的纠集下具体制毒的,这点也得到了二审裁定书的确实,只不过二审裁定书同时认定是袁某指使熊二纠集他们的。 如前所述,熊二的供述有嫁祸袁某,减轻自己责任的之嫌;熊大、熊三、饶某、苗某等四人的供述则存在着偏袒熊二之嫌,而熊二、熊大、熊三、饶某又有过串供,因此他们供述的真实性都明显存疑。而从这五人的供述内容上来看,除了熊二自始至终都说是袁某在电话指导他制毒外,其他参与现场制毒的人员都是要么一开始说是熊二打电话给袁某,后变为他只是猜测应该是打给袁某,再变为不知道是打给谁,前后不稳定,例如熊三、熊大的供述;要么就是自始至终都说不知道熊二是打给谁,也不知道双方具体说的什么,例如饶某、苗某的供述。其中熊三的供述正是前述二审裁定书中作为了认定袁某通过电话指导熊二操作制毒的根据。 此外,占某作为熊大的妻子、熊二的嫂子,其供述也同样有偏袒熊二之嫌,熊大与熊二串过供也必然会对占某造成影响。从占某供述的内容上看,其先是在2020年XX月XX日的供述中称她听说是袁某叫熊二帮忙制毒的......应该是袁某提供的购买制毒原材料渠道和制毒的技术,然后袁某把制毒技术教给熊二,都是用的“听说”、“应该是”这种字眼。而到后来其2020年XX月XX日的供述中则变成了听到袁某用闽南语说“K粉毒品”,“到时不懂的时候再教”、“如果不出意外的话就赚钱快”的话。从道听途说、猜测性的说法,到后边十分肯定的说法,发生了明显变化,可见其前后反复,真实性也值得怀疑。 另需说明的是,起诉书中对袁某在本起中所起作用的指控中并没有说袁某纠集熊二具体制毒,更没说袁某提供技术指导,只说袁某与劳某商议买原料制毒品牟利,袁某找来熊二、熊三负责接收原料,原料拉回后熊二、熊三又去买了辅料和工具,然后是熊二找来其他人一起制毒。如此来看,一二审裁判文书中“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中认定袁某纠集熊二等人具体制毒,以及对各方意见的评判和“本院认为”部分中进一步认定袁某纠集且指导熊二制毒,组织、指挥熊二等人制毒,都属于严重超越了指控,违反了“不告不理”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违法认定。 (四)原判认定袁某接收第一起制出的毒品证据不足,认定错误 一二审裁判文书中认定是袁某接收了第一次制造出来的毒品,这一点同样证据不足。 对于这一点,袁某自己不承认;而当时具体运送这批毒品的熊二、熊三、熊大、饶某四人中,只有熊二上了接收毒品的车,声称亲眼看到了车上坐的是袁某,另外三人熊三、熊大、饶某在被问到当时是否看到袁某时都说没有看到,且熊大、饶某更说自己当时根本没有下车,他们之前的供述中之所以说来接毒品的是袁某,只是因为听熊二说来接毒品的是袁某,包括熊二交接完毒品回到他们自己车上后拿出2万元分给大家也是熊二自己说这钱是袁某给的,并没有人看到这2万元就是袁某给的。 因此,所谓认定第一次制出的35千克毒品交给了袁某的证据,其实只有熊二供述这一孤证,而如前所述,熊二的供述根本不能采信,原判该认严重证据不足,不应认定。 综上,原判认定的袁某上述四大作用都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能认定,原判据以对袁某判处死刑的事实依据也就明显不足,故对其判处死刑严重错误。 三、本案两起制毒制出的毒品都纯度不高,对袁某不宜适用死刑(一)原判认定的具体参与制毒人员都证实第一起制出的毒品质量不好 关于第一起制出的毒品未能查获实物,因此也无法进行定性、定量鉴定,但即便如此,根据本案具体参与制毒的被告人的供述仍可见第一起中制出的毒品质量不好,也就是纯度较低。具体来说: 袁某说听劳某说第一起没有制毒成功;熊二说听袁某说第一次制出的毒品质量不好,没能拿到更多的报酬,并且在与袁某通话说这个问题时开免提放给熊三、熊大、饶某三人听了;熊三说熊二告诉他袁某说第一次的毒品做的质量不好,所以给钱少了,熊二在与袁某通话中也开了免提说了这个问题,这与熊二的说法相印证;熊大说熊二对他说袁某说第一次的毒品质量不好,要每人扣1.2万元报酬;饶某说在第二次制毒过程中熊二与不知是谁的通话中说这次比上次的货好;苗某也说在第二次制毒过程中熊二与不知是谁的通话中对方问这次货好不好,熊二说这次制的很好,那言下之意显然就是上次制的不好。 综上,本案这些被原判认定为具体参与制毒的人员都证明了第一起中制出的毒品质量不好,足以认定第一起中制出的毒品质量确实不好,也就是纯度较低,甚至不排除属于纯度明显偏低,即本起可能属于《昆明会议纪要》规定的有证据表明毒品纯度明显偏低但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情形。 (二)第二起中制出的毒品质量也不算好,只能算是纯度刚刚合格 本案之所以案发是因为被两名保安意外撞破后报警,所以第二起制毒还没有完工,比照第一起的制毒流程至少也还需要过滤,去除杂质提纯后才算完工,因此目前查获的第二起制出的毒品是还含有大量杂质的。现场勘验照片、称量笔录都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所谓本案第二起制出的毒品为两大塑料桶土黄色可疑粉末。众所周知,正常的毒品氯胺酮应为白色粉末,可见第二批制毒的毒品杂质含量较高。对此,一审判决书中也已经明确认定第二次制出毒品属于粗制毒品。 原判认定本案第二起制毒查获的两大塑料桶氯胺酮共计73.385千克,含量分别为65.44%和60.41%。原《<武汉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中指出:各类毒品的正常纯度,根据相关部门提供的数据,在终端消费市场,氯胺酮的正常纯度为60%-99%左右。也就是说本案中的查获的毒品的纯度刚刚合格,根本算不上质量好。 原《武汉会议纪要》、现《昆明会议纪要》中都规定:涉案毒品纯度明显低于同类毒品的正常纯度的,量刑时可酌情考虑;经鉴定,毒品纯度明显低于同类毒品正常纯度,掺杂掺假后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因此,第二批毒品虽然纯度已达到正常标准,但毕竟仅是刚刚达标,故建议量刑时对袁某酌情考虑从轻,不适用死刑。 四、确定袁某刑罚时应参照制造6千克海洛因进行量刑,且不应适用死刑本案两起制毒所用原料相同,均为230万元购买了120千克羟亚胺,第二起制毒中制毒人员也只是增加了苗某、栾某,而第一起中制出的毒品认定为氯胺酮35千克。同理,如果本案没有被意外破获,第二起制毒过程没有被意外打断的话,最终制造出来的毒品数量也不会有多大变化,再考虑前边所说第一起制出的毒品质量不好,纯度不高的问题,这第二起制毒如果制出正常纯度的氯胺酮其质量也应不会超过35千克。 第二起中查获的氯胺酮之所以有82.15千克,正是因为还有制毒工序没有完成,不是最终产物,只是粗制毒品。虽然《刑法》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但在具体对被告人量刑,尤其是考虑对被告人适用死刑时,还是应考虑前述所说本案第二起制毒尚未完工的问题,以避免“制毒未完工”比“制毒完工”量刑还重这一违背常理的情况出现。因此本案虽然可以认定为共制出氯胺酮117.15千克,但建议在具体对袁某量刑时参照按一共制出70千克氯胺酮来量刑,如此按《昆明会议纪要》规定的氯胺酮与海洛因折算比例10:1,折算成制出海洛因共7千克来量刑。而7千克海洛因这个数量在2020年时的A省一带也就是刚刚超过毒品犯罪死刑数量标准。 同时,本案中第一起未查获毒品实物,即便查获实物因其质量不好也仅宜认定为粗制毒品,第二起中则仅制出粗制毒品,《昆明会议纪要》规定“全案未查获毒品的,一般不判处被告人死刑,主要犯罪事实中未查获毒品的,判处被告人死刑应当特别慎重;仅制出粗制毒品的,判处被告人死刑应该慎重”,故综合考虑该规定,也建议对袁某不核准死刑。 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充分综合考虑以上辩护意见,切实贯彻“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本着对生命的尊重与负责精神,依法不核准袁某的死刑! 辩护人: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雨 2024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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