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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贩卖、运输毒品案不核准死刑律师意见书
时间:2024/06/29 23:01:47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王某贩卖、运输毒品一案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律师,现根据本案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提出如下不核准死刑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本案一二审并未考虑到王某作用、地位明显小于陈一,甚至小于陈二这一事实,错误认定王某为主犯,并因王某有轻罪前科、累犯而将其判处死刑。故本辩护人在同意一二审辩护律师辩护意见基础上,补充和强调几点不核准死刑意见,具体如下:

一、王某的地位和作用远低于陈一,甚至低于陈二,依法本应认定为从犯,对其不应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一)王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远低于陈一,应认定王某为从犯

本案四名被告人,除顾某被二审认定为陈二的下家,与其他三名被告人不属于共同犯罪外,一二审将陈一、陈二、王某三名共同犯罪被告人均认定为主犯,没有从犯。《昆明会议纪要》规定:对于毒品共同犯罪,根据现有证据能够区分主从犯的,应当依法认定,不能因为涉案毒品数量巨大,就不加区分一律将在案被告人认定为主犯,或者实际上都按主犯处罚。本案即违反了该规定,虽然一审同时认定在主犯之间,陈一的作用大于陈二、王某,二审也同时认定陈一系罪责最严重的主犯,但对王某最合适的评定仍应是从犯。

《昆明会议纪要》同时规定: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指使、雇用他人参与犯罪等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受指使、雇用实施毒品犯罪的,应当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具体发挥的作用准确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本案中,按一二审裁判文书的认定,陈一提出犯意,直接与上线联系毒品交易,筹集毒资,纠集陈二、王某参与,指挥、安排本案贩毒过程,其是当然的主犯;而王某原本就是在陈一的咖啡加工厂打工,其在本案中的行为则仅限于和陈二一起检查确认收到第一批4包毒品,并与陈一、陈二、毛某一起检验毒品,后又检查确认收到第二批6包毒品,之后协助陈二伪装了小部分毒品,去A市后随机寻找收货地址发给陈二,最后在与陈二一起取到快递后被抓获,但这些行为都完全在陈一安排、指挥之下进行的,其仅起到了次要、辅助作用,完全符合上述应认定为从犯的规定,一二审为了给王某判处死刑而强行将其认定为主犯明显错误。

       (二)王某的地位、作用甚至在陈二之下

通过一二审裁判文书和其他证据认定的本案具体犯罪过程,经详细对比陈二与陈一的行为,可以得出王某的地位、作用比陈二还低的结论。具体如下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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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以上对比可以看出,王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比之陈二尚且不及,尤其是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王某在本案中有出资入股,而陈二则自述入股5万元、1千克,同时陈二更向顾某兜售毒品并收取毒资3万元,这都是毒品犯罪中较为重要的作用。此外,陈二还负责与毒品卖家“老猫”金某对接,从金某手中接取毒品和送毒资给金某,这都显示陈二作用更为重要,更受陈一信任,当然这也正常,毕竟陈二与陈一是堂兄弟关系,而王某只是陈一的一个打工仔,陈一对其信任程度有限,也只能做一些最普通的辅助工作,而重要、机密的工作当然交给陈二做更合适。

综上,在王某的作用、地位比陈二还低,比陈一更低,甚至本应评定为从犯的情况下,对其与陈一一样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却对陈二判处死缓,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明显的量刑失衡,对王某也严重不公!

二、本案中还有罪责大于王某的另两名涉案人员未归案,而本案至多只宜判处两个死刑,尚轮不到对王某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本案中陈一、陈二、石某、王某均辨认出金某系“老猫”,陈一、陈二、王某也均辨认出毛某系“耗子”,该二人虽现仍然没有归案,但侦查机关已经对其上网追逃,这足以说明,侦查机关已经认定二人系涉案人员。而从在案证据来看,二人确实系本案重要核心人员。

关于金某,陈一、陈二、石某、王某均稳定供述其是本案毒品上家,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上家,因此,本案毒品数量即金某涉案毒品数量,如果本案要判处两个死刑,一般来说也应当上下家各判处一个,特别是如前所述下家中王某的罪责较小,不应当判处王某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况下,这个死刑立即执行的名额也应该是给金某留着。

关于毛某,陈二、王某均稳定供述其是本案购毒出资人之一,在涉案毒品中占股1千克,相较于不能证明有出资,只能认定为被雇佣打工的王某,毛某也相当于本次贩毒的股东之一,其作用和地位,显然要高于王某,即使下家中要判处数个死刑,除了陈一外,还有作为股东的陈二、毛某,然后才能轮到王某。

本案涉及的冰毒不到10千克,按C省当地实际掌握的毒品犯罪死刑数量适用标准,一般最多只宜判处两个死刑立即执行,甚至在B市这种全国知名的毒品犯罪重灾区10千克冰毒只判处一个死刑也是可以的。《昆明会议纪要》规定:在案被告人的罪行不足以判处死刑,或者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全案只宜判处未到案共同犯罪人死刑的,不能因为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对在案被告人适用死刑。所以无论金某、毛某最后是否能到案,都不应让罪责小于他们的王某被判死刑,否则将会使本案出现罪责重的没有判死刑,而罪责轻的却被判处死刑的荒唐局面。因此,对王某不应核准死刑。

三、王某认罪态度良好,并对指证陈一陈二起到了积极作用,应予从宽

陈一在侦查、一审开庭前后均与陈二通过口头、书面等方式沟通过串供事宜,让陈二不要供出他,陈一到案后也始终没有如实供述,其侦查阶段、一审阶段始终不承认有犯罪事实,二审阶段虽改为认罪但却坚称陈二系主犯,自己仅购买不到1公斤毒品,足见其并未真诚认罪悔罪!

本案移交给B市公安机关之后,虽然陈二、王某均要求见办案人员,要如实供述,侦查人员也于2020年11月30日对两人进行了提审。但在此之后,陈二在自己是否占股、占股多少等核心问题上出现反复,分别有出资占股、未出资占干股、没有占股等多种说法,而在关于顾某的涉案问题上,陈二也有过反复,这说明其始终在试图逃避或减轻自己的罪责的想法,并没有真诚认罪悔罪。

相反,王某自2020年11月30日认罪后的供述一直稳定,没有出现翻供,并在明知量刑建议为死刑的情况下,仍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见其系真诚认罪悔罪。

同时,考虑到目前到案的陈一、陈二、顾某、王某四人中,顾某不了解贩卖的情况,陈一作无罪辩解逃避罪责,陈二供述反复逃避罪责,因此王某的稳定认罪供述在很大程度上对认定本案犯罪事实,尤其是陈一、陈二的具体罪责,起到了积极的指证作用,如果王某亦拒不认罪或者反复翻供,可能会导致关键事实无法查清或者有人逃避罪责的情况发生。

因此,对王某的积极认罪态度应予肯定,并在量刑上亦应有所体现。

四、本案全程在公安机关控制之下,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故对王某应予从宽

本案藏有毒品的快递刚刚邮寄即被侦查机关侦悉,并通过监控被告人电话锁定嫌疑人,对全程进行了监控,即本案毒品犯罪从一开始整个过程都已完全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这才导致陈二、王某在取件地址刚取到藏有毒品的快递就被侦查机关人赃并获,陈一、顾某也于同日落网。而本案毒品全部被查获,没有流入社会,在被全程监控之下也根本不可能流入社会,未造成实质的社会危害,故对王某应酌情从轻处罚。

五、王某的前科、累犯均为盗窃罪,且刑期均在两年以内,即使从重处罚,也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如前所述,王某应为从犯,即便强行认定其为主犯,其地位、作用也与第一主犯陈一之间存在着明显差距,因此不应仅因王某具有不涉及毒品的盗窃罪前科、累犯就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

《<昆明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中明确指出:对于具有累犯、毒品再犯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在决定死刑适用时,也应根据其前罪的性质和罪行轻重体现区别对待,不能简单化、一刀切。具体到本案,王某虽有三次前科,但均为盗窃罪,即:2009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盗窃金额4400元;2013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盗窃金额9440元;2016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盗窃金额38825.28元。王某童年经历了父亲病逝、母亲改嫁,16岁开始承担起家庭重担,还要供弟弟上学,可以说是在巨大经济压力下,迫于无奈而进行盗窃。因此从王某的前科原因、具体情况来看,其主观恶性并不大,也并非暴力犯罪,且刑期均在两年以内,说明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都较小,不能直接在本案基础上从重处罚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

对此,比本案累犯情节还要严重的《刑事审判参考》第852号邱绿清等走私、运输毒品案中,邱绿清的前科系抢劫,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并已构成累犯,但贵院依然认为,“尽管邱绿清系累犯,但并非要从重并一律严厉到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因此未核准邱绿清的死刑立即执行。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王某的累犯,更不能从重至死刑立即执行。此外,辩护人还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询到五件毒品数量达到死刑标准、具有累犯情节、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提供给贵院以资参考。

六、二审维持王某死刑立即执行可能未经审委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第九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拟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法院刑诉法解释第216条第二款也规定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拟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以及中级人民法院拟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合议庭应当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但本案二审裁定书和二审正卷中都没有提到维持王某死刑立即执行经过了二审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一审判决书中则有提及。那么如果在辩护人看不到的二审副卷中也未有体现二审法院审委会曾经讨论决定维持王某死刑立即执行这一过程,则本案二审维持王某死刑立即执行属严重的程序违法,并影响了公正审判。

在本案进入死刑复核程序后,依《最高法院刑诉法解释》第429条第六项规定“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对此,《刑事审判参考》第1232号高朝能贩卖、运输毒品案中亦指出: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死刑判决、裁定,属于“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故本案也应照此不核准王某的死刑立即执行,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充分综合考虑以上意见,秉持公平、公正原则,切实贯彻“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本着对生命的尊重与负责,依法不核准王某的死刑,给其一次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意见,望采纳!

辩护律师: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 张雨

        2024年  月  日

 

 

 

 


律师简介

张雨律师,专业刑事律师,全国首家专门办理刑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毒辩F6之一,执业证号:11101200710421282。张雨律师精于刑事辩护与代理,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专业理论功底深厚,工作勤勉尽责,收费合理适中,执业15年来已办理刑事案件300余起,为众多当事人争取到了满意的案件结果。

    执业理念:做高尚的人,做伟大的律师!
    电话/微信:13911169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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