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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辩词
蒙某贩卖毒品案不核准死刑律师意见书
时间:2024/05/22 16:05:21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蒙某近亲属的委托,并经蒙某本人确认,指派我担任蒙某贩卖毒品一案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律师。现根据本案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提出如下不核准死刑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本案一二审认定的部分关键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被告人蒙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评判错误,亦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公正审理,以致对其错误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故应予纠正,对蒙某不核准死刑。

       一、一二审认定的前四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更达不到判处死刑的证据标准

一二审判决书认定本案共五起犯罪事实,其中前四起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予认定,即便勉强认定,也达不到判处死刑的证据标准,不能据此判处蒙某死刑立即执行。

       (一)第一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二审判决书中认定的本起涉及人员有蒙某、涂某、杭某、门某、司某五人,但蒙某、门某、司某的供述中均没有承认参与本起,本起的相关证据仅有涂某和杭某的供述,以及申某向杭某转账10万元的记录,但这三份证据却并不能相互印证,且相互矛盾,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

涂某和杭某虽均供述以16万元价格交易8000颗麻古给蒙某,但两人供述的具体内容却相互矛盾,且与转账记录不符。首先,关于交易时间,涂某称是20XX年五月份,杭某称是20XX年六月中旬;其次,关于交易过程,涂某称是杭某提议,杭某和门某与蒙某进行交易,杭某则称是涂某与蒙某进行交易;最后,关于交易方式,涂某称本次交易使用的是现金,而非转账,这与申某向杭某转账10万元的转账记录矛盾。

以上可见,认定本起毒品交易的证据并不充分,不足以认定本起,更达不到判处死刑的证据标准。

       (二)第二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二审判决书中认定的本起涉及人员同样是蒙某、涂某、杭某、门某、司某五人,但蒙某、门某、司某的供述中均没有承认参与本起,本起的相关证据仅有涂某和杭某两人的供述,而这两人的供述却在毒资、毒品数量、利润分配等方面完全不一致:涂某称,四人出资7、8万元购买2.4万颗麻古,销售后每人分得13万元,由杭某、门某与蒙某交易;杭某则称,四人出资5万元购买1.2万颗麻古,销售后每人分得6万,由涂某和蒙某进行交易。

以上可知,认定本起毒品交易的证据并不充分,不足以认定本起,更达不到判处死刑的证据标准。

       (三)第三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二审判决书中认定的本起涉及人员同样是蒙某、涂某、杭某、门某、司某五人,但蒙某、门某、司某的供述中均没有承认参与本起,本起的相关证据仅有涂某和杭某两人的供述,而这两人的供述在毒资、毒品数量、利润分配等方面完全不一致,甚至涂某的供述前后矛盾,并不能相互印证:涂某称,四人出资23万购买12块麻古,销售后每人分得30万,司某多分20多万,由司某、杭某、门某与蒙某交易;杭某则称,四人集资购买4块麻古,销售后每人分得10.6万元,与上次一样,由涂某和蒙某交易。同时,涂某还曾供述称此次交易金额为172万与其所称销售后四人共分得140万左右相互矛盾,此次出资23万,即使赊销,仍然有10万元差额无法解释。

以上可知,认定本起毒品交易的证据并不充分,不足以认定本起,更达不到判处死刑的证据标准。

       (四)第四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二审判决书中认定的本起涉及人员同样是蒙某、涂某、门某、司某、桂某、惠某六人,但蒙某、司某、惠某的供述中均没有承认参与本起,本起的相关证据仅有涂某、杭某、桂某三人的供述:涂某称,四个人凑了32万购买16块麻古,销售后每人分得50万,司某和门某与蒙某进行交易;门某称,涂某称雇佣其开车去A县,要去找蒙某,获利7、8千元;桂某关于20XX年7月底以63.8万元向蒙某购买3块麻古的供述,不能用于证实涂某与蒙某交易毒品。即在毒资、毒品数量、利润分配等方面仅有涂某单方面供述,无其他任何证据印证。

同时,涂某还供述称此次交易金额为230万,与其所称销售后四人共分得200万左右相互矛盾,此次出资32万,把赊的10万元还上,仍然有20万元差额无法解释。

以上可知,认定本起毒品交易的证据并不充分,不足以认定本起,更达不到判处死刑的证据标准。

      二、据本案中的毒品交易模式,蒙某的涉毒数量应只认定为20XX年9月7日其与桂某计划交易的毒品数量,而不应认定为查获的39块毒品

       (一)涂某蒙某之间的交易模式蒙某先给涂某涂某再给蒙某毒品

本案二审将一审认定的各被告人之间为共同犯罪关系改判为上下家关系,如此则涂某与蒙某之间、蒙某与桂某之间均为卖家与买家的关系。由于前四起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故二审认定前四起为“涂某先交将毒品交给蒙某,蒙某将毒品卖出后再将钱交给涂某”的交易模式也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所以蒙某与涂某一直以来的交易模式如何,到底是蒙某把毒资付给涂某后,才能拿走毒品,还是先拿走毒品,卖出后再付毒资给涂某,只能从第五起中来判断。而在第五起中,依在案证据综合判断,涂某与蒙某的交易模式应为“蒙某先给涂某钱,涂某再交付毒品给蒙某”,具体理由如下:

虽然涂某供述中曾说在第五起中蒙某准备分次将该批“麻古”拿完,一次拿12块,但这并不代表蒙某不给他钱就可以把麻古拿走。同时涂某也供述过第五次中他们是把毒品准备好后,蒙某找好买家,准备等买家付钱给蒙某后,蒙某付钱给他们,他们再把毒品给蒙某,然后蒙某再去把毒品给买家,这明显属于“蒙某先给涂某钱,涂某再给蒙某毒品”的交易模式。而从涂某的供述的第五次过程来看,涉案全部毒品在20XX年9月3日就已经被涂某等人运至A县,后涂某等人将毒品取出放至包中,期间蒙某与涂某多次接触,但涂某却并没有把毒品交给蒙某,直至20XX年9月7日蒙某与桂某交易时,要卖给桂某的麻古仍然没在蒙某手上,也不在蒙某的掌控之下,而是在司某的车上。此时蒙某已经收到桂某给付的43万元,这很明显是蒙某要把购买毒品的钱交付给涂某后,涂某才会把相应的毒品交给桂某。

蒙某的供述则也印证了涂某的上述说法,其证实在第五起中是桂某先将钱给蒙某,蒙某再把钱给涂某后,涂某才把毒品给桂某

桂某所供述的第五次交易过程也同样是她把钱交给了蒙某,但蒙某并没有把毒品当即给她,随即她和蒙某被抓获,但现场并没有查获蒙某准备卖给桂某的毒品,这也说明蒙某还要把这些钱交付给涂某后,涂某才会把毒品交给桂某。

以上三人的说法相互印证,且已被一二审判决书所确认,足以说明这所谓第五次交易是“蒙某先给涂某钱,涂某再给蒙某毒品”模式。

  (二)蒙某所涉毒品的数量应只认定为20XX年9月7日其与桂某计划交易的毒品数量

在前述“蒙某先给涂某钱,涂某再给蒙某毒品”交易模式下,很明显,在蒙某没有向涂某支付相应的毒资时,涂某手中的毒品就不属于蒙某,而除了涂某的一面之词外也没有其他证据反映这39块毒品蒙某都要买,因此蒙某所涉毒品数量应仅认定为20XX97日他与桂某计划交易的毒品数量,除此之外涂某手中的其余毒品不应计入蒙某的涉毒数量。

对以上这一结论作为狱侦耳目的夏某也予以了明确证实,夏某证明他曾听蒙某说过“桂某要好多货他就准备好多”(一二审判决书中将这句解释为桂某要多少货他就准备多少货),即蒙某是按桂某要的毒品数量来从涂某处进货的,目前没有证据反映蒙某除桂某外还有其他下家,因此蒙某从涂某处进货的量不会超过桂某要货的量。而如果涂某运到A县的毒品数量超过了桂某要的毒品数量,那说明多出的部分不是蒙某要的,因为涂某在A县还可能有蒙某之外的其他下家。

虽然夏某证实他曾听蒙某说过“我要多少货都是涂某联系从云南搞过来的”,即蒙某的毒品都来自涂某,但这却说明不了涂某从云南运来的毒品都要给蒙某,涂某在A县可能另有下家。本辩护人会见蒙某时其称涂某在A县还有其他下家,就是申某和他的丈夫尚某,并称申某尾号05XX的建行卡给杭某打10万元实为申某和他丈夫自己在买毒品,但这一说法目前除了申某给杭某转账10万元的记录外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可涂某的老婆就是A县人,涂某在A县是有人脉关系的,且A县是B省毒品犯罪最严重的地方,也是毒品从云南向全国扩散的重要中转站,这一带即便在全国也是非常有名的毒品犯罪重灾区,因此涂某在这一带找到个毒品下家并不难,并非只能把运来的毒品卖给蒙某。而司某此前就有向A县运输麻古的犯罪前科,此次如需要在这一带找到原来与他交易毒品的老客户也不是难事。更何况涂某即便在A县没有下家也不代表这些毒品一定就要卖给蒙某。因此,本次桂某向蒙某购买毒品数量之外的毒品不应算作蒙某的涉毒数量。

(三)20XX年9月7日蒙某与桂某计划交易的麻古数量应认定为12000颗(2块),重约1080克

关于20XX97日蒙某与桂某具体计划交易多少毒品,虽然现有证据较为混乱,但综合来看,宜认定为2块麻古,即12000颗。具体理由为:

按蒙某的说法,这43万元中有7万元为桂某欠他的债务,本次桂某向其购毒的毒资仅为36万元,而桂某向其购买毒品价格为30元每颗,要购买2块。

夏某的证言中同样提到听蒙某说本次“公安机关只查到了39块砖(麻果)。还有2块放在被抓的3公里的范围内,放在了一个大的涵管里,挂在涵馆上面”。对此,本案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称经对附近展开搜查,附近涵洞有部分已经施工埋入地下,未找到毒品,即无法查明夏某所说的2块放在涵管的事是否属实,也就不能否定夏某所说属实。

同时,本案侦查机关还专门就毒品重量问题出具了说明,其中也认为本次蒙某与桂某计划交易的麻古为12000颗(2块)。

本案中的麻古每块为6000颗,一二审判决认定的第五起中共查获麻古39块,净重21938克,经计算为每颗约0.09克,如此12000颗麻古重量约为1080克,即本案中蒙某的涉毒数量应认定为涉麻古1080克。按《昆明会议纪要》中麻古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以甲基苯丙胺的2倍掌握的规定,1080克麻古才折合甲基苯丙胺540克,根本达不到死刑适用数量标准,故对蒙某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三、涂某的罪责至少不低于蒙某,判处涂某死缓判处蒙某死刑量刑明显不公

二审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的第7项,针对二审辩护人提出的蒙某地位、作用明显低于涂某的辩护意见,二审判决书中却只称对蒙某应予严惩,却没有回应蒙某与涂某二人谁罪责更大的问题。这说明二审法官是在故意回避这个问题,也足以反映出涂某的罪责至少是不低于蒙某的。

涂某、蒙某二人虽然在二审判决中被认定为上下家关系,而不再是同案犯,但经综合比对可知涂某的罪责应该在蒙某之上,至少也是与蒙某齐平,判处蒙某死刑却只判处涂某死缓明显量刑失衡,严重不公。具体理由如下:

       (一)二审认定蒙某先与涂某联系贩毒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关于谁先提议本案贩毒一事,除了涂某说是蒙某先向他约购毒品外,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蒙某先提起的贩卖毒品犯意,因此涂某的说法属于孤证根本不能采信。

此外,本案起诉书中称“蒙某与涂某联系贩卖毒品事宜”,到一审判决变为“蒙某与涂某共谋贩卖毒品事宜”,否定了蒙某首先提议贩毒,但到二审判决却又变成了“蒙某与涂某联系贩卖毒品事宜”,如此反复、矛盾也说明所谓“蒙某与涂某联系贩卖毒品事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涂某在本案中的行为远比蒙某更为积极主动社会危害性也更大

根据涂某、杭某、司某、门某四人的供述,可知本案中涂某积极纠集杭某、司某、门某三人参与本案,并带领杭某、司某、门某共同出资购买毒品,涂某还积极提供半挂车、手机等作为贩毒工具,并提供运输毒品费用等开销,带队长途运输千余公里从昆明送毒品上门至A县。

而相比之下,蒙某在本案中既无资金投入,也未主动去昆明购进毒品,只是待在A县左手倒右手,在涂某和桂某之间起个居中倒卖的作用,赚个差价而已,因此其在本案中的积极主动性、社会危害性等都远不及涂某。

       目前证据仅能认定蒙某的涉毒数量为麻古2块,而涂某涉毒数量则为全部39块麻古,远大于蒙某

如前所述,一二审认定的前四起贩毒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只有20XX年9月7日这所谓第五起可以认定,而在这起中,涂某的涉毒数量应按全部的毒品,即39块共计21938克来认定,而蒙某的涉毒数量只应按桂某本次所购买的毒品数量,即2块1080来认定,蒙某的罪责与涂某相比差距明显。

四、蒙某具有酌定从轻情节

(一)20XX年9月7日这起属于控制下交付

对此一审判决书已经予以确认。对于这种控制下交付的毒品犯罪,自始至终都处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未流入社会,也不可能流入社会,未造成实质的社会危害,应酌情从轻处罚。

(二)20XX年9月7日这起中蒙某与桂某的毒品交易尚未完成

蒙某只是收到了桂某交付的毒资,但却还没把相应的毒品交付给桂某,虽然按进入实质交易说可以认定为犯罪既遂,但这种既遂也只是法律上的一种拟制既遂,并非实质完成交易,应考虑酌情从轻。

(三)蒙某有年迈的父母和未成年孩子需要扶养

蒙某上有七八十岁的父母,下有未成年的女儿,被执行死刑将会使老人和年幼的孩子遭受无法承受之痛,甚至可能会产生严重后果。

五、一审庭前会议未让蒙某、桂某等被告人到场,二审亦未纠正,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审判

本案一审庭前会议中进行了证据展示,依照《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第19条第三款:人民法院组织展示证据的,一般应当通知被告人到场,听取被告人意见;被告人不到场的,辩护人应当在召开庭前会议前听取被告人意见。但本案一审的庭前会议却未让蒙某、桂某等被告人到场,同时本辩护人会见蒙某时其称在一审庭前会议之前一审法援律师也未听取其对展示证据的意见。

此外,本案一审时,被告人桂某申请了排除非法证据,按《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第3条和《最高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30条之规定,对于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到场参加庭前会议。而桂某也正是本案中蒙某贩卖毒品的下家,其供述对给蒙某定罪量刑至关重要,但一审庭前会议却也未让桂某到场参加。

一审中以上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蒙某、桂某等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影响本案的公正审判。而本案二审也对该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视而不见,未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而是将错就错,直接维持了原判。

在本案进入死刑复核程序后,依《最高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第429条第六项规定“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故本案应照此规定不核准蒙某的死刑,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充分综合考虑以上意见,秉持公平、公正原则,切实贯彻“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本着对生命的尊重与负责,依法不核准蒙某的死刑,给其一次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意见,望采纳!

辩护律师: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 张雨

        2024年  月  日 

 


律师简介

张雨律师,专业刑事律师,全国首家专门办理刑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毒辩F6之一,执业证号:11101200710421282。张雨律师精于刑事辩护与代理,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专业理论功底深厚,工作勤勉尽责,收费合理适中,执业15年来已办理刑事案件300余起,为众多当事人争取到了满意的案件结果。

    执业理念:做高尚的人,做伟大的律师!
    电话/微信:13911169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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