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 张雨 近日,我们尚权律师事务所与中国政法大学合作的“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公益项目”纳入的案件之一,笔者办理了一年半之久的花某贩卖、运输毒品死刑复核案终于落下帷幕,被告人花某被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死刑,撤销原判发回二审法院重审。在此,就为大家分享一下本案案情和不核准死刑的理由。
一、基本案情 一二审认定的本案基本案情:2018年3月,被告人花某与王某共谋筹集资金到D省边境地区购买海洛因运回A省B市贩卖。王某、花某先后联系毒品上家,商定毒品价格为每块海洛因3.15万元,花某另与上家单独联系商定以每袋1000元的价格购买“麻古”。后王某、花某邀约毛某、伏某、罗某、吴某、骆某等人筹资购毒。毛某、伏某各出资购买1块海洛因,罗某、吴某、骆某各出资购买半块海洛因,骆某另出资购买10袋“麻古”。花某出资购买1块海洛因和10袋“麻古”,借给王某毒资3.15万元购买1块海洛因,又借给毛某部分毒资,并安排罗某到上家处查验毒品质量。王某将上家提供的银行账号告知花某,后花某等人将各自的购毒资金汇入上家指定账户。5月20日左右,花某邀集骆某、吴某、伏某、罗某,王某邀集毛某在A省C县商议到D省接运毒品事宜。后花某、王某、毛某驾乘花某的轿车到D省E县接取购买的毒品,因王某联系在D省F市开面包车拉客的胡某开车探路未果,三人将毒品藏于E县一路边树丛中,返回A省C县。5月27日上午,经再次商议,由花某、毛某、伏某、罗某驾车前往E县取回此前藏匿的毒品,王某负责联系胡某驾车搭乘罗某在前探路。当晚,花某、毛某、伏某到毒品藏匿处取回毒品后驾车返回C县,次日1时许途经D省F市G区XX收费站时遇公安人员查缉,花某驾车逃逸,公安人员鸣枪示警无果,最终驾车逼停车辆,抓获上述三人,并从高速公路护栏外伏某丢弃的挎包内查获海洛因10块、重3493.7克和“麻古”20小袋、重382克。随后,在前探路的罗某被抓获,在C县等待接应毒品的王某、骆某、吴某均被抓获。一二审据此判处花某死刑,王某死缓,毛某、伏某、罗某、吴某无期徒刑,骆某有期徒刑十五年。
二、被采纳的辩护意见 通过仔细研究本案案卷材料,笔者提出六条辩护意见,其中两条被最高人民法院所采纳从而未核准花某死刑。这两条具体为: (一)花某与王某地位、作用基本持平,罪责相当,既然一二审仅判处王某死缓,对花某也应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1、出资方面,花某与王某二人都有出资。花某证实王某向其借款用于出资一块海洛因,毛某也证实王某有出资,王某在一审庭审中也当庭承认他向花某借了一块毒品的钱出资入股购买毒品。故可以认定王某确有出资无疑。可见在出资这一点上,花某和王某二人都具备,虽然王某出资的钱是花某借给他的,但这只是二人之间的债务关系,在贩毒出资这点上,这二人没有本质差别。 2、提供毒品进货渠道,联系毒品卖家达成毒品交易方面,花某与王某都起了重要作用,且王某作用可能更重要。按花某、毛某所说,本案毒品是王某负责联系毒品上家购买的,而王某则称他只是在花某与上家之间起了牵线搭桥作用。如果是前一种,王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自然异常重要;而即便是后一种,王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也很重要,王某不但起到了为花某等人介绍毒品货源的作用,更起到了为上家引荐花某等人的作用,王某自己在一审庭审中也当庭承认正是因为有他的介绍所以缅甸老板才信任花某。毒品交易作为一种要冒极高生命危险的犯罪行为,交易双方都会十分谨慎小心,都担心对方是警方的特情人员,所以从不轻易与陌生人交易,如果没有可靠的人在中间为双方牵线搭桥进行引荐则是根本达不成这笔交易的。在B市这个毒品泛滥成灾的地方,在亲友中找几个人一起凑钱搭伙去贩毒容易,但想找一个安全可靠、双方互相信任的进货渠道却不容易,而王某恰恰就掌握着这样的进货渠道。 3、邀集人员出资入股方面,花某邀集了部分被告人。目前认定骆某、吴某两名同案被告人是花某邀集来出资入股的证据相对充分。此外也可以确认花某曾借款给王某、毛某二人用于在本案购毒中出资入股。 4、安排罗某去D省F市验货方面,系花某所为。 5、安排带路人员方面,系王某所为。从D省F市到A省B市,这是一条有上百年历史的传统贩毒线路,所以在这种路线上缉毒关卡林立,对毒品的缉查十分严格,如果没有一个熟悉这条路线情况,并有过带路运输毒品经验的人带路以避开检查站点,运毒的人根本无法成功通过这条路线。王某证实他们第一次去D省F市接这批毒品时,就因为没有找到带路的人,所以才不敢冒风险把毒品带回来,只能先就近把毒品就近藏在D省E县当地,他们人先回了A省。而后等带路人胡某加入之后,花某等人才敢再次去E县把毒品接回A省,这也可见这个带路人的作用是多么重要,而这个带路人胡某正是王某给安排的。 6、接回毒品方面,系花某赴F市接毒品。花某曾先后两次去F市接毒品,王某第一次也去了,第二次中王某则找借口没有去。但花某这两次去,却都是在王某已经把本案毒品交易给安排好了,在第二次去时又给他把带路人安排好了之后才去的。 从以上比较可以看出,虽然出面、跑腿的人主要是花某,但掌握着毒品进货渠道即毒品卖家资源和带路运输毒品的带路人资源的却是王某。花某虽然表现相对积极,但仅是在王某布置、安排好之后东奔西跑、具体执行而已。因此,客观公正地说,花某的作用、地位并不比王某高,将二人作用、地位评定为持平才客观公正。而从起诉书中原本是以王某为第一被告人来看,公诉机关也是认为王某的地位、作用是在花某之上或至少是二人齐平的。到二审中,A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在其意见书中亦认为“花某与王某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 本案涉案毒品海洛因和麻古数量总共不足4千克,只适宜判处一个人死刑。根据《武汉会议纪要》“涉案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依法应当适用死刑的,要尽量区分主犯间的罪责大小,各共同犯罪人地位作用相当,或者罪责大小难以区分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如前所述,比较花某与王某地位作用、主观恶性,二人罪责大小基本相当,比照王某仅判处死缓,对花某也不应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二)本案众被告人贩毒合作方式特殊,花某在所贩毒品中的实际占比份额很小,应对花某从轻处罚 根据花某和骆某的供述,是因为本案毒品的卖家要求“拿不够十块不发货”,花某没办法才邀集他人共同集资入股一同贩毒,可见花某一开始并没有计划购进本案最终查获的十块海洛因、20小包麻古这么多毒品,而花某自己直接出资入股购买的毒品也只是其中的一块海洛因和10小包麻古而已。从本案各被告人集资入股购买毒品的行为来看,各被告人系各自独立、直接给毒品卖家收取毒资的账户汇款,而非将毒资统一集中于花某或王某手中再汇款给上家,各被告人亦计划毒品运回后拿到自己的份额即分道扬镳,各自单独找买家再倒卖出去,可见各被告人实为“拼团”、“搭伙”购买毒品,花某的地位只是“临时团购的发起人”,且是之一,其他被告人不过是在搭花某、王某购买毒品的便车,花某既不从其他被告人贩卖的毒品中抽成、获利,也不从为其他被告人提供便利的行为中获得报酬。毒品运回后,花某仅仅是取得其中属于自己的一块海洛因及10小包麻古,与本案其他被告人并无多大差异。因此,考虑到以上因素,虽然按照共同犯罪的归责原则花某应对全案毒品负责,但本案情形确实有别于花某自己贩卖十块海洛因和20小包麻古的情形,其主观恶性程度相对较低,花某自己所占的实际毒品份额又很小,故对花某的量刑也应相应从轻处罚。 三、未被采纳的辩护意见 除以上被采纳的两条意见外,笔者提出的另外四条辩护意见遗憾未被采纳,其中最让笔者意难平是以下这一条,笔者至今也坚持认为该意见是正确的,没有被采纳是毫无道理的,在此也一并介绍给大家。 在本案一二审裁判文书中,将花某遇到公安机关查缉后驾车逃逸,在公安人员鸣枪示警后仍拒不停车接受检查,后被公安人员驾车撞击逼停这一行为认定为是“暴力抗拒检查,情节严重”。而根据刑法第347条第二款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也就是说,仅凭这一条,就可以判处花某死刑。对此,笔者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花某被抓获前的行为仅是驾车逃跑,原判将此认定为“暴力抗拒检查”明显错误。 关于花某被抓获的具体经过,一二审裁判文书都认定了花某驾车逃逸、民警两次鸣枪示警无果和民警最终采取撞车方式将花某驾驶的车辆逼停等主要情节,而E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经过》的记载则更为详细,这些都反映出花某只是在民警要其停车接受检查时没有乖乖就范,反而一味驾车逃命,其并没有任何的暴力反抗行为,所谓的“撞车”也只是民警开车撞击了花某驾驶的车,花某并没有开车冲撞民警驾驶的车。而上述《抓获经过》也只是认定花某的行为性质为“拒不接受公安检查” ,并未认定花某属于“暴力抗拒检查”。换言之,花某的行为只是逃跑,称之为“逃避检查”可以,认定为“暴力抗拒检查”则是错误曲解事实。 关于如何界定“暴力抗拒”,《刑法》第347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未给出明确界定,但纵观我国《刑法》条文中涉及“暴力抗拒”情节的其他罪名,亦可知逃跑行为并不属于“暴力抗拒”的范畴。例如,对《刑法》第278条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中的“抗拒”,全国人大法工委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立法背景与条文解读》中将其解读为“抵抗、公然对抗等”;再如,对《刑法》第318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刑法》第321条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中的“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立法背景与条文解读》将该款解读为“行为人采取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行为人对边防、海关等依法执行检查任务的人员实施殴打、阻挠干涉或者以杀害、伤害、损害名誉等相要挟,阻止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检查的行为。”据此,所谓“暴力抗拒检查”,系对检查行为的暴力抵抗、反击,本身须具有一定的主动攻击性,而逃跑作为一种被动的、消极的行为,不存在主动攻击性,不属于“暴力抗拒”的范畴。综上,一二审将花某的逃逸行为认为“暴力抗拒检查”,并作为判处其死刑的理由之一,不但毫无法律根据,也违背基本法理,甚至是违背基本的汉语语义、违背常识常理,完全是为了夸大花某的罪大恶极,以便给花某判处死刑而歪曲出来的虚假理由,这也更反映出一二审法院判处花某死刑的不自信! 死刑复核辩护是死刑案件的最后一道程序,是挽救死刑被告人生命的最后一次希望,不是“三审”也是“三审”!笔者作为一个以毒品案件和死刑复核案件辩护为主要研究方面的刑事律师,对该类案件的办理一直在总结经验、教训,并会持续把自己的研究心得分享给大家,敬请大家关注,并多提宝贵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