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狄某走私、运输毒品案不核准死刑律师意见书
时间:2023/11/22 15:42:46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接受狄某近亲属的委托,并经狄某本人确认,指派我们担任狄某走私、运输毒品一案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律师,现根据本案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提出如下不核准死刑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本案一二审所认定的部分关键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错误,对有利于狄某的情节也未予考虑,更有严重的程序违法,以致量刑过重,错误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故本辩护人在同意一二审辩护律师辩护意见基础上,补充和强调以下几点不核准死刑意见:

一、一二审判决对狄某本案中的地位、作用认定存在重大错误

综合本案目前证据可以看出,在狄某走私、运输毒品背后有着一个庞大的毒品犯罪集团,这个贩毒集团内部成员众多,分工明确,有人指挥整个贩毒活动,有人组织毒品货源,有人招募运输人员,有人安排人员运输,而狄某在其中所从事的行为、所起到的作用,只是负责安排白某、马某、佟某、穆某四人走私、运输毒品而已,并非他们的雇主,所谓其“在境外组织毒品货源”根本没有证据证实,其在本案中的地位虽可以认定为走私、运输毒品罪的主犯,但根本不是什么“组织、指使走私、运输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也谈不上是“走私、运输毒品为业的职业毒枭”。具体分析如下:

(一)二审裁定已经否定了一审判决中关于狄某系“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认定

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狄某“从境外组织毒品货源,并雇佣、指使他人将毒品走私至境内,通过邮寄的方式将毒品运输至A省B市、D省C市等地,又指使他人将邮寄的毒品接收后再转运给他人,在走私、运输毒品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组织、指使走私、运输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以走私、运输毒品为业的职业毒枭”,二审裁定书中则继续认定狄某“在境外组织毒品,并雇佣、指使他人将毒品走私至境内,以邮寄方式将毒品运输至A省B市、D省C市,再指使他人接收后将毒品转运给他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系以走私、运输毒品为业的职业毒枭”,二者最显著的区别在于二审裁定将一审判决中认定的狄某“在走私、运输毒品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组织、指使走私、运输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改判成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这是直接否定了一审判决中对狄某的“在走私、运输毒品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组织、指使走私、运输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的认定,而只认定其在走私、运输毒品罪中为主犯,同时也说明一审判决的上述这一认定是错误的。

(二)狄某背后有老板指挥、控制,雇用佟某、马某、白某、穆某走私、运输毒品的是狄某的老板而非狄某

狄某一直供述说她受幕后老板“五哥”指挥、控制,其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都是受“五哥”指使。虽然目前除了狄某的供述之外所谓的老板“五哥”并无其他证据有体现,但这一说法却有较高的可信度,至少是不能排除属实。狄某供述中说她是2018年3月份到的云南J市,然后偷渡到的缅甸,此外没有证据证明他本次早于这个时间到达缅甸或此前曾去过缅甸,因此至其2018年5月第一起走私、运输毒品即佟某这起发生时,狄某到缅甸最多也才两个月,本案中也没有证据显示狄某具有较大的经济实力或较广的人脉关系足以支撑起一个贩毒集团的运作,在如此之短的时间内,狄某这样一个弱女子是根本不可能在鱼龙混杂、虎狼遍地的缅北迅速上升为本案中这样一个庞大贩毒集团的组织、领导者的,前述二审裁定对一审判决中狄某“系组织、指使走私、运输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的否定也说明了这一点。而这也都印证了她背后肯定还有老板,虽然这个人是否就是狄某所说的“五哥”并无其他证据证实,但狄某显然只是受其老板指使的马仔而已,她在本案中所实施的安排佟某、马某、白某、穆某走私、运输毒品行为也完全是在其老板的指使下实施的,雇用佟某、马某、白某、穆某走私、运输毒品的人应该是狄某的老板而非狄某,在这件事上狄某只是其老板的代理人。

(三)一二审对狄某系“以走私运输毒品为业的职业毒枭”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且已不符合《昆明会议纪要》的规定

如前所述,狄某的行为也是受其老板指挥、指使所为,如果本案中存在“职业毒枭”的话那也应该是狄某背后的老板,根本轮不到狄某这样一个仅仅介入毒品犯罪不到两个月,且只是作为老板代理人出现的小角色。一二审为了给狄某判处死刑,故意拔高其在本案中的地位,甚至不惜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给其扣上“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毒枭”的大帽子,这也正反过来说明本案一二审判处狄某死刑错误。

更何况,所谓“毒枭”一词,原本就不是一个刑法上的概念,而只是一种俗称,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也没有标准的概念和范畴,且原本存在于《大连会议纪要》、《武汉会议纪要》中的“毒枭”一词,也在此次《昆明会议纪要》中被删除掉了,《昆明会议纪要》中也明确说了《大连会议纪要》、《武汉会议纪要》此后不再适用,这说明自《昆明会议纪要》印发后毒品犯罪司法领域就不再存在“毒枭”的问题了,因此贵院在复核本案中也不应再考虑狄某是否系所谓的“走私、运输毒品为业的职业毒枭”这一问题。

(四)一二审认定狄某“在缅甸组织毒品货源”毫无根据

本案中狄某的罪名为走私、运输毒品,没有贩卖毒品,这说明一二审都没有认定本案毒品系狄某所有。而目前证据反映的仅是狄某安排佟某、马某、白某、穆某走私、运输毒品,包括在中国境内接收毒品,但并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这些毒品是狄某组织来的。狄某曾供述称侯某邮寄的毒品是“五哥”的一个马仔拿过来的,这一说法完全可能属实。而在穆某这起中也可以看出,在毒品走私入境前就有人专门将毒品藏匿在振动棒的底座内,而狄某却并不知道毒品藏匿的具体位置,穆某更证实通过微信视频告诉他毒品在振动棒底座里并指导他如何打开底座的男人应该就是组织货源的人,而狄某则是负责安排人员接送毒品的,可以说穆某作为本案的亲身参与者其这一判断应该是相当准确的。而且这个男人不会是顾某,因为顾某供述称他早在穆某这起发生之前就已经回中国了,狄某也称这个男人是“五哥”不是顾某,穆某说这个人像顾某的供述也没有被二审检察员所采信。虽然现有证据也证实不了这人就是狄某所说的“五哥”,但也反映出确实有另外的人在组织毒品,而非狄某。

综合以上,本案能够认定的狄某在该贩毒集团中的作用只有负责安排佟某、马某、白某、穆某走私、运输和接收毒品,一二审所认定的除此之外的狄某的行为都根本没有证据支持,不能认定,据此一二审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明显错误。

二、本案四起都始终在侦查机关的监控之下,甚至不排除存在特情介入的可能性应考虑对狄某酌情从轻处罚

不同于大多数有多起犯罪事实的毒品犯罪中仅在最后一起中人赃并获,而前边数起中则毒品早已转手未能查获的情况,本案四起毒品犯罪事实虽然发生的时间不同、运输毒品的人员、运输毒品的具体目的地不同,但却全部都是人赃并获,这本身就很蹊跷。而从佟某、马某、白某、穆某四人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也可以明显看出,本案四起均是自始至终都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之下,甚至不排除有特情介入的可能性。具体按时间排序来说:

第一起:佟某运输毒品

本起在时间上是最早的。根据《破案报告》:“2018年5月24日,民警对当日云南重点地区至B市的航班进行研判时发现,当晚XX0000航班上佟某轨迹异常有运输毒品的嫌疑,25日0时许该航班落地后,民警将佟某带回盘查”。早在佟某飞抵B市之前,民航A省机场公安局(以下简称A省机场公安局)的民警就已经研判出了佟某有运输毒品的嫌疑,然后在B市机场守株待兔,在航班落地后即将佟某带回盘查。在此之前,佟某没有任何涉毒前科,本次佟某身上也没有携带任何可疑物品,毒品是邮寄到B市的,并不在佟某身上。这已经足以说明佟某早已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之下。

第二起:马某走私、运输毒品

马某与佟某一样,均是从G省H市被招募到缅甸从事毒品运输的打工仔,佟某至迟在2018年5月28日的供述中就已经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马某的相关情况,因此公安机关根据佟某的供述就已经锁定了马某,马某所涉的这起毒品犯罪也早就处于了公安机关的监控之下。

同时根据对马某的《抓获经过》:“2018年5月28日,我局民警在研判中发现,由I市飞往B市的YY1111次航班中一名叫马某的旅客有涉嫌运输毒品的嫌疑,当日中午12时,该航班落地后,我局民警依法将马某带至我局进行盘查”。由此可知,马某和佟某被抓获的原因相同,也系在马某尚未飞抵B市之前,A省机场公安局的民警就已经研判出了马某有运输毒品的嫌疑,然后在B市机场守株待兔,在航班落地后即将马某带回盘查。而在此之前,马某也没有任何涉毒前科,本次马某身上也没有携带任何可疑物品,毒品是邮寄到B市的,并不在马某身上。这也足以说明马某早已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之下。

第三起:白某运输毒品

根据《破案报告》:“6月17日,民警前往云南J市开展工作,经分析该团伙有可能继续以邮寄方式向国内运输毒品,民警遂在J市各快递公司开展持续摸排......7月3日,民警在J市快驴快递公司发现一件单号为000011112222快递,通过X光机检查及现场拆包发现该件快递内装有三个化妆瓶包装盒,每盒内装有2块海洛因。民警根据此线索按照该快递正常配送流程,于7月6日上午C市F区XX东南路X号司法局门前将前来签收此快递的犯罪嫌疑人白某抓获。”注意本起所说的民警是指A省机场公安局的民警,即A省机场公安局的民警早在2018年6月17日就已经跑到云南J市的各快递公司守株待兔了,于是在藏有毒品的快递寄出之时,就已经被发现其中有毒品并开始被秘密监控,等该快递运抵目的地后白某签收快递时被一举抓获,即本起自始至终也都已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之下。

第四起:穆某运输毒品

根据《破案报告》:“6月17日,民警前往云南J市开展工作,经分析该团伙有可能继续以邮寄方式向国内运输毒品,民警遂在J市各快递公司开展持续摸排......7月13日,守候在J市边境渡口的民警发现有一名男子手提两个与白某接收的装有毒品的相同化妆品盒从缅甸乘船偷渡进入J市,民警秘密跟踪该男子前往J市一快猪快递点,男子在该快递点将两个化妆品盒进行邮寄,随后返回偷渡渡口。民警在快递点对该件快递进行X光机检查,发现快递内两个盒子中各装有2块海洛因。民警根据此线索按照该快递正常配送流程,于7月16日14时在C市E区一菜鸟驿站将前来接收该快递的犯罪嫌疑人穆某抓获”。比起白某那起,A省机场公安局的民警更是将监控提前,干脆跑到J市边境渡口守候走私毒品的人,发现有人提着与白某接收的装有毒品的相同化妆品盒即开始秘密跟踪,然后在J市的快递点发现了该盒子内确有毒品,开始秘密监控,等该快递运抵目的地后穆某签收快递时一举将其抓获,显然,本起自始至终都已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之下。

综上,本案四起都是早已被公安机关发现并全程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之下,毒品不可能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实际危险,且本案不能排除有特情介入,不然不可能四起都在毫无征兆的情况下早早被公安机关发现。故本案即便不能按未遂处理,也应考虑酌情从轻处罚,对狄某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三、二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上诉人进行不开庭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并影响公正审判

本案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人狄某、顾某、华某、马某、穆某、白某都提起上诉,而二审法院却只对狄某、顾某、华某这三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上诉人(以下简称死刑上诉人)开庭审理,却对马某、穆某、白某这三个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上诉人(以下简称非死刑上诉人)不开庭审理。

(一)二审法院对非死刑上诉人不开庭审理系严重程序违法

《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 ”《最高法院刑诉法解释》第393条第一款第(二)项也有同样的规定。据以上规定,本案作为有三名死刑上诉人的二审案件,二审的开庭审理应该是对该案件的开庭审理,即对全体上诉人都实行开庭审理,而本案二审法院的这种只对其中的死刑上诉人开庭审理,却对非死刑上诉人不开庭审理的审判方式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

同时《最高法院刑诉法解释》第393条第二款也规定: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上诉,同案的其他被告人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既然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上诉而同案其他没有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上诉的二审法院尚且应当开庭审理,那么现在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上诉了,二审对其他上诉的非死刑同案被告人更应开庭审理,本案二审却对其他上诉人予以不开庭审理,也明显不应该。

(二)二审法院对非死刑上诉人不开庭审理严重侵犯了死刑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已影响对死刑上诉人的公正审判

本案马某、穆某、白某这三名非死刑上诉人正是所谓受狄某指使走私、运输毒品的人,与狄某存在明显而密切的利害关系,也理应与狄某一同当庭受审,以便于控辩审三方通过向他们发问、核实证据等法庭调查程序查明狄某的犯罪事实,但二审却不让他们出庭,导致二审的法庭调查功效大打折扣,侵犯了死刑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审判。

综上,本案二审只对死刑上诉人开庭审理,却对非死刑上诉人不开庭审理,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而且侵犯了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讼权利,也与近期两高两部印发的《关于开展促进提高刑事案件二审开庭率专项工作的通知》的精神相悖,故应不核准狄某的死刑。

二审维持狄某死刑立即执行可能未经审委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第九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拟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16条第二款也规定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拟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以及中级人民法院拟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合议庭应当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但本案二审裁定书和二审正卷中都没有提到维持狄某死刑立即执行经过了二审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一审判决书中则有提及。那么如果在辩护人看不到的二审副卷中也未有体现二审法院审委会曾经讨论决定维持狄某死刑立即执行这一过程,则本案二审维持狄某死刑立即执行属严重的程序违法,并影响了公正审判。

在本案进入死刑复核程序后,依《最高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第429条第六项规定“原审违反法定诉论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刑事审判参考》第1232号高朝能贩卖、运输毒品案(详见附件)中亦指出: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死刑判决、裁定,属于“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故本案也应照此不核准狄某的死刑立即执行,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恳请最高人民法院充分综合考虑以上辩护意见,切实贯彻“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本着对生命的尊重与负责,依法不核准狄某的死刑,谢谢!

 

 

               辩护人: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雨 

2023年 月 日

 


律师简介

张雨律师,专业刑事律师,全国首家专门办理刑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毒辩F6之一,执业证号:11101200710421282。张雨律师精于刑事辩护与代理,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专业理论功底深厚,工作勤勉尽责,收费合理适中,执业15年来已办理刑事案件300余起,为众多当事人争取到了满意的案件结果。

    执业理念:做高尚的人,做伟大的律师!
    电话/微信:13911169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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