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醒狮辩护网! 当前时间:
精彩辩词
祝某贩卖、运输毒品案不核准死刑律师意见书
时间:2023/10/13 13:06:26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祝某的委托,并经祝某本人确认,指派我担任祝某贩卖、运输毒品一案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律师,现根据本案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提出如下不核准死刑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本案一二审对部分关键犯罪未能查清,程序违法,以致错误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故本辩护人在同意原一二审律师辩护意见基础上,补充和强调以下几点意见:

       一、本案第二、三、五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即使认定也不符合死刑案件的证据标准。

一二审裁判文书认定本案共有八起犯罪事实,其中认定祝某参与了除第六、七起之外的另外六起,但这六起中,第二、三、五起证据严重不足,事实不清,本应不予认定,即便如一二审勉强认定,也达不到判处死刑的证据标准。

第二起,贩卖麻古3万颗

一二审法院确认本起毒品交易的证据中,关于所谓祝某与戚某交易的证据,仅有祝某、戚某的供述、汇款转账记录,并没有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也没有查获毒品实物,即主要靠祝某与戚某的口供定案,而这些证据明显不足。

1、戚某对第二起的供述在细节上前后不一,其先供述是祝某联系他,后来又供述是祝某或龚某联系他,最后又供述是祝某和龚某联系他,主要和龚某谈价格。关于毒资戚某也是先供述是现金支付4万元,微信支付4万元,后供述他这次没有付钱。戚某还曾供述“我和祝某都是通过微信联系”,但在微信中却未查到他与祝某的聊天记录,也未查到手机通话记录。

而本案中系戚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的祝某,由此被认定为重大立功从而免予死刑,即戚某与祝某之间是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祝某的罪行越重则戚某的立功才会越大,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充分佐证的情况下,采纳戚某的供述应当慎重,不能仅凭戚某的口供指证祝某就直接予以认定。

2、祝某在侦查阶段只供述其参与了第一起和第八起犯罪,在审查起诉阶段,才向检察机关供述了“9月份还有一次,戚某联系我介绍购买毒品,我就找了龚某,中间帮他们传话,这一次交易毒品的数量我不清楚,只是龚某告诉我把钱打到我卡上,让我把钱取出来交给他”。祝某对这第二起的供述,仅此而已,并不涉及细节问题,具体时间、数量、价格、交易地点、交易过程等等要素都没有,因此无法认定与戚某所说的是不是同一笔,也不排除祝某自己时间久了记忆有偏差、混乱,实则与戚某所说并非同一笔的可能。

3、戚某供述中所提到的给他送毒品的微信名为“甲乙丙”的这个人至今也未归案,案卷中无其供述,所以这个人是否是祝某安排的,以及他所交给戚某的毒品是不是祝某提供的都缺乏证据支持。

因此本次毒品交易的证据并不充分,无法证实毒品来自祝某,即便要认定证据上也达不到判处死刑的证据标准。

)第三起贩卖冰毒2千克

一二审法院认定祝某参与本起毒品交易的证据主要有给施某的存款记录,有戚某的供述、施某的证言,但却没有祝某的供述,也没有祝某的通话记录、微信记录等证据,更没有查获毒品实物,本起证据严重不足,不应认定。

1、所谓戚某与祝某商定毒品交易的问题,仅有戚某一人的供述可以反映,没有微信聊天记录,甚至没有通话记录等予以佐证。而如前所述,戚某与祝某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不能仅凭戚某的口供指证祝某就直接予以认定。

2、按照戚某供述,此次冰毒价格是8万元/千克,2千克冰毒即应当向上家支付16万元。戚某在取得这2千克冰毒后即以13.5万元/千克转卖给了黄某,黄某在两日后结清了毒资27万元。但是戚某向“甲乙丙”微信转账4万元,许某向施某农行账户现存9.9万元,这一共才13.9万元,与戚某所称的毒品交易价格共16万元相差甚远,说明戚某的供述不实。

3、戚某通过微信向“甲乙丙”转账4万元一事,也只有戚某说“甲乙丙”这个人是祝某安排来给其送毒品的,案卷中无“甲乙丙”的供述,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此人及其此次送毒品的行为与祝某有关。

4、虽然祝某是在用施某的卡接收毒资,但并不能证明本起中2018年10月7日打到该卡的9.9万元就与祝某有关,施某称已经把这9.9万元交给了祝某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总之本案中这2千克毒品完全可能祝某并没有参与,而只是戚某、施某、“甲乙丙”等人之间进行的交易。

因此一二审认定的本起事实证据严重不足,不足以认定本起中的毒品是祝某卖给戚某的。

(三)第五起中贩卖冰毒12千克、麻古1.2万颗

   本起与第三起相似,一二审法院确认的关于本起中祝某与戚某交易的证据,仅有戚某、胡某的供述、微信转账记录,虽有祝某与胡某的通话记录,但没有戚某与祝某的通话记录,也没有祝某与戚某、祝某与胡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更没有祝某的供述,没有所谓的人质任某的供述,毒品实物也没有查获。

本起证据严重不足,仅凭以上这些证据无法认定本起中的毒品系祝某出售给戚某的。首先戚某供述中关于其联系祝某订购毒品的证据属于孤证,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因与祝某存在利害关系,不能采信;其次胡某所称的系祝某让他接送本起中毒品一事也同样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所以本起完全可能祝某并没有参与,而只是戚某与胡某等人之间进行的交易。

       二、第一起、第五起中的所谓毒品可能是毒品数量占本案全部毒品的近半,故应考虑不核准祝某的死刑

       (一)第一起中的2.4万颗麻古可能是假毒品

戚某供述中称“黄某的大哥说毒品有什么问题,卫某为了钱的事情还单独来过A区的。卫某说到最后黄某的大哥都还差几万块没有给”。此次供述中的假毒品,对应交易时间是2018年9月4日左右,介于第一起和第二起的时间之间,应当属于第一起毒品。同时,黄某供述中也称“晚上方某联系我说毒品有问题,是假的,让我去找卫某......这次方某是已经把毒品卖给了他的下家收到了钱才发现毒品有问题,他没有经济损失,也就没有追究我......这批毒品应该是假的,因为真的冰毒烧起来要结晶,假的冰毒单独烧起来也要结晶,当时真的冰毒和假的冰毒混合烧了就回化成水,而且真冰毒吸食后精神很好,假冰毒吸食了还觉得疲劳”。此次供述中的毒品,对应交易时间为9月份左右,且系黄某供述中时间最早的一次毒品交易,毒品来源应当系本案第一起中的2.4万颗麻古。

       第五起中的1.2万克冰毒可能是假毒品

黄某供述中称“大约在10月底的一天…戚某当时跟我说了他带来的毒品大约四个多点肉,也就是四公斤多冰毒,我在车上看了样品觉得又是假毒品,我还拿真冰毒混合样品烧过,发现变成了水,就跟戚某说毒品是假的”。此次供述中的毒品,对应交易时间为10月底,本案第五起发生是10月中旬,黄某供述中所称10月底交易的毒品应当系本案第五起中的毒品,也就是第五起中认定的戚某交给黄某的约5000克冰毒,而这约5000克冰毒是出自闻某交给戚某的12000克冰毒,也就是说这12000克冰毒都有可能是假毒品。

以上第一、五起共涉及冰毒12千克,麻古2.4万颗,按1颗麻古通常重量约为0.09克计算,共折合冰毒约13.08千克,大概占了本案中祝某所涉毒品的近一半。这些毒品目前都未查获实物,已经无法对是否确为假毒品进行鉴定。而在大宗毒品交易中,假毒品或毒品掺假的情况很是常见。因此,在已经无法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不能排除这部分毒品确实有假毒品的可能,在考虑对祝某适用死刑时应不将这部分毒品考虑在内。

      三龚某的地位和作用均高于祝某,在龚某未归案的情况下,对祝某应留有余地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通过祝某、戚某、胡某三人的供述可知,至今未归案的龚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都在祝某之上,龚某才应是本案中罪责最重的人。

祝某供述中称:“当时我在频繁的接打电话,听到戚某、卫某和龚某他们在谈毒品的价格”;“我和戚某、卫某都不认识,应该是戚某、卫某在来之前就和岩书、龚某谈好了要过来购买毒品这个事情”;“我跟龚某联系的当天,龚某就给我回了电话,说是‘老头子’同意了。于是我就打电话给‘胡某’…叫胡某自己联系‘老头子’在什么地方拿毒品”;“因为我和‘老头子’的关系没有龚某和‘老头子’的关系好”;“(龚某)引诱我在他们两人之间传话,龚某说到时候帮我还贷款,戚某说2019年3月份或者4月份拿钱给我,到时候买一辆好的车”;“龚某叫我负责找人运输毒品以及和戚某联系…我就找到胡某让他运输毒品,胡某提出运费是2.5万元个冰毒,麻古是3元一颗,我问了龚某,龚某同意了”

戚某供述中称:“我当时主要跟龚某谈价格,把麻古的价格从9元一颗谈到8元一颗,谈好价格后,龚某叫我打20万左右过去......接着我跟祝某又联系,决定先打4万块,剩下的钱等我们把毒品卖了之后再付,祝某说他要问一下龚某,他们商量过后告诉我说可以......祝某也告诉过我们,他的毒品也是通过龚某从缅甸拿过来的,他们是一起做毒品,以龚某为主,祝某负责收账”;“我又联系了龚某说还要冰毒,龚某跟我说,需要毒品直接给B市的这个人说,还说B市这个人是他最好的兄弟,只要有现金,要多少有多少,价格8万元一公斤......然后B市这个人就打电话给龚某或者祝某,说东西送到了......我一听电话是龚某的声音,龚某说如果我们要就要收现金,卫某说能不能够赊账,龚某说不行”;“我们向买点毒品来做生意,祝某的朋友(龚某)就说量小了他不做,他要做只做大的,祝某就说小的他可以做”;“我和祝某电话中曾经听他说过龚某从缅甸把毒品拿过来给祝某,祝某卖给我们。祝某卖给我们的毒品差不多都是从龚某那里来的,但是我不敢保证”;“我联系过龚某,他让我们帮他销售毒品,让我和祝某谈”;“有天祝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朋友龚某有5个红的货运到B市”。

胡某供述中称:“12月祝某被抓后,龚某几次给我说怎么你的运输的朋友出卖了祝某,还说祝某还差他100多万,没有他的担保祝某是拿不到毒品的。买家不是祝某提供的。据说缅甸提供毒品的老板是龚某的姐夫。以上所述都是祝某被抓后龚某亲口给我说的,是否真实我也不知道”;“祝某和我见面的时候我见过龚某一次,他们那次一起来的。但是那次龚某没有说话,祝某跟我说的东西龚某都听得见。我听龚某说这些毒品是龚某姐夫拿给祝某的”;“我感觉龚某与这些涉案毒品是有关系的。感觉没有龚某,祝某是拿不到毒品的”。

本案中戚某、胡某二被告人都既能接触到祝某,也能接触到龚某,祝某本人当然也能接触到龚某,根据祝某和这二被告人的以上供述可以明显地反映出龚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处于决策者的地位,毒品来源和毒品价格等均由龚某决定的;祝某虽然参与本案中的毒品交易行为,但只是受龚某指使具体出面与戚某、胡某等人对接,像毒品来源、毒品价格等重要事项都要报龚某决定,祝某自己根本没有决定权,可见祝某的地位和作用明显低于龚某。目前龚某尚未归案,如其在案则本案中更应判处龚某死刑而非祝某,同时对祝某留有余地不判处死刑也有利于查明龚某的罪行,故对祝某应不核准死刑。

       四、祝某具有诸多酌定从轻情节

一)起系警方设套引诱全案过程早已在公安机关控制下,毒品不存在流入社会的可能性

本案第8起毒品交易,也就是最后一起毒品交易系公安机关为抓获祝某等人通过戚某设套引诱的,此次交易全程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的可能性,而本案的最终结果也是祝某等一众被告人落网,本起毒品悉数被查获。故本案属于典型的控制下交付,即便不予认定为犯罪未遂,对祝某等众被告人也应酌情从轻处罚!

        二)祝某系因无法偿还信用社巨额贷款才参与贩毒,主观恶性不深

C县人民法院2019年9月17日作出的(2019)X0800民初xxx号判决书显示,祝某于2013年3月7日向C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90万元用于种植苹果树,因借款到期后无力偿还,于2016年9月30日又向该信用社借款7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但自2018年12月21日起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实际上,祝某在2018 年 12 月 11 日就已经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此后没有进行还款。该判决书判决祝某偿还C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至2019年3月5日的利息65720.60元,共计765720.60元。祝某原本是种植苹果树的果农,属于有正当职业,但因贷款种植苹果树欠下巨额债务,因贷款到期无力偿还,迫于还贷压力,又受到龚某等人的引诱,才铤而走险开始协助龚某等人贩毒,走上犯罪道路,其情可悯,其主观恶性也小于职业毒贩,应在量刑上酌情从轻。

(三)祝某没有前科,系初次犯罪

祝某没有前科劣迹,在本案之前也没有任何涉毒的行为,一贯表现良好,酌情考虑从轻判处!

(四)祝某始终如实供述,积极认罪悔罪

与大量同类案件中毒贩因为意识到即便如实供述也会被判处死刑从而全盘否认犯罪,甚至“零口供”相比,本案中祝某自被捕之日起,就一直如实供述,积极认罪悔罪,就本案事实从未有过翻供,认罪态度很好,就其积极意义应予考虑从轻。

一二审判处祝某死刑立即执行可能未经审委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第九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拟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16条第二款也规定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拟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以及中级人民法院拟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合议庭应当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但本案一二审裁判文书和一二审正卷中都没有提到判处祝某死刑立即执行经过了一二审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那么在辩护人看不到的一二审副卷中如果也未体现一二审法院审委会曾讨论决定判处祝某死刑立即执行这一过程,则本案一二审判处祝某死刑立即执行属严重的程序违法,并影响了公正审判。

在本案进入死刑复核程序后,依《最高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第429条第六项规定“原审违反法定诉论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对此,与本案情形完全相同的《刑事审判参考》第1232号高朝能贩卖、运输毒品案即是裁定不核准被告人死刑,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故本案也应照此不核准祝某的死刑立即执行,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充分综合考虑以上意见,秉持公平、公正,少杀慎杀的原则,本着对生命的尊重与负责,依法不核准祝某的死刑,给其一次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谢谢!

  

辩护律师: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  张雨

2023年  月  日

 


律师简介

张雨律师,专业刑事律师,全国首家专门办理刑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毒辩F6之一,执业证号:11101200710421282。张雨律师精于刑事辩护与代理,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专业理论功底深厚,工作勤勉尽责,收费合理适中,执业15年来已办理刑事案件300余起,为众多当事人争取到了满意的案件结果。

    执业理念:做高尚的人,做伟大的律师!
    电话/微信:13911169745
        
西双版纳中院特大毒品案件开庭
西双版纳中院特大毒品案件开庭
与刑辩泰斗汤忠赞老师合影
与刑辩泰斗汤忠赞老师合影
与周光权教授合影
与周光权教授合影
死刑辩护专题培训班
死刑辩护专题培训班
 
成功案例
·河南于某贩卖冰毒15公斤死刑复核案
·内蒙古夏某贩卖、运输冰毒10.5公斤死刑...
·外国人萨某贩卖、运输毒品案
·四川李某运输毒品12公斤案
·云南胡某走私、贩卖毒品27公斤案
·辽宁董某贩卖毒品8公斤案
·孙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于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卢某制造冰毒125公斤死刑复核案
醒狮辩护网 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北三环东路36号环球贸易中心B座1703室,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
电话 :13911169745,京ICP备11030824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20227 网站建设一诺互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