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甘某近亲属的委托,并经甘某本人确认,指派我担任甘某运输毒品一案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律师,现根据本案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提出如下不核准死刑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本案一二审对部分关键犯罪未能查清,程序违法,以致错误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故本辩护人在同意原一二审律师辩护意见基础上,补充和强调以下几点意见: 一、本案不排除有特情介入,甚至有存在特情引诱的可能性 甘某从被抓获起即一直供述装有毒品的黑色背包中是徐某让他带的特产,而在甘某归案前其与徐某的第一次通话和第二次通话录音的前半部分,徐某均明确承认了让甘某为其捎带特产的情况,并且在第三次通话录音中甘某还提到了怀疑本案是徐某与检察院勾结陷害他。但是在后来公安机关对徐某的讯问笔录中,徐某却不承认让甘某捎过特产,很明显徐某这是在说谎,说明他有所隐瞒。 同时,本案无论是案情,还是在案的几名同案被告人都与B市无任何关联(后文详述),按说本案无论如何也与B市扯不上关系,不可能是B市的公安机关先获得了案件线索,但本案居然是由B市公安局C分局(以下简称C分局)先获得了案件线索。而徐某则是B市S县人,其平时的活动轨迹也在B市,本案中C分局先获得了本案线索完全可能是来自徐某。 本案在甘某的多次要求之下,公安机关对身在强制戒毒所的徐某也曾进行过讯问,有徐某的讯问笔录在案,至少从形式上看公安机关当时也曾把徐某作为了犯罪嫌疑人,但据辩护人会见甘某时甘某说此时对徐某的强制戒毒实际上是公安机关对徐某的一种保护。除此之外,公安机关对徐某是否参与本案未再调取任何证据,甚至连甘某被捕之前与徐某的通话记录都没调取,这三段通话录音还是一审阶段时甘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而此后对徐某是如何处理的也没有任何说明,卷内既无立案材料,也无采取强制措施的材料,更无起诉、判决的材料,甚至一份《情况说明》都没有。如此不得不让人怀疑徐某是警方的特情人员。 而如果徐某是特情人员,由于正是其将甘某带入了本案之中,那么依《大连会议纪要》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不排除对甘某存在犯意引诱。因此,请贵院务必向C分局核实徐某是否为其特情人员及在本案中是否对甘某存在犯意引诱,以使甘某不至于枉死。而即便不能核实清楚本案存在犯意引诱,但依徐某的上述重重疑点来看,显然也不能排除这种可能,依《大连会议纪要》第六条第五款之规定,对不能排除存在犯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 二、本案办案机关不具有管辖权,所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 (一)在A省公安厅、B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前,C分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大连会议纪要》第十一条规定:毒品犯罪的地域管辖,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实行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考虑到毒品犯罪的特殊性和毒品犯罪侦查体制,“犯罪地”不仅可以包括犯罪预谋地、毒资筹集地、交易进行地、运输途经地以及毒品生产地,也包括毒资、毒赃和毒品藏匿地、转移地、走私或者贩运毒品目的地等。“被告人居住地”,不仅包括被告人常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也包括其临时居住地。 根据以上规定,对本案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有很多,比如D省E市,F省G县,P省Q县,A省K县、L县、I市M县、N县、O县、H市的公安机关等等,但是C分局,甚至B市公安局都恰恰没有管辖权。首先,全案没有证据证明犯罪预谋地、毒资筹集地、交易进行地、运输途经地、毒品生产地以及毒资、毒赃和毒品藏匿地、转移地、走私或者贩运毒品目的地等“犯罪地”是在B市,更没有证据证明是在C区。其次,C区乃至B市也不是本案任一被告人的居住地。没有证据证明C区是本案任一被告人的经常居住地或临时居住地是在C区。同时,C区乃至B市也非本案任一被告人的户籍所在地,本案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显示:甘某的户籍所在地为A省R市K县,林某、林小某、谭某的户籍所在地是A省J市L县,毛某的户籍所在地为A省I市M县。 本案于2019年X月X日由C分局立案侦查,后A省公安厅于2019年X月X日才下达《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B市公安机关对本案进行管辖;同日B市公安局下达《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C分局管辖本案。这也恰恰说明在指定管辖之前C分局没有管辖权,否则A省公安厅、B市公安局又何必多此一举指定管辖? 而C分局一开始之所以要插手本案,只是因为是他们首先发现的本案线索,但众所周知这根本就不是法律规定的地域管辖理由。 根据前述分析可知,C分局在A省公安厅、B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前就对本案立案侦查的行为,系在没有取得管辖权的情况下违法进行的。 (二)A省公安厅、B市公安局指定管辖错误,C分局对本案依然没有管辖权 诚然,指定管辖可以不受犯罪地及被告人居住地的限制,但这并不意味着上级公安机关可以随意指定管辖。2013年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对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由以上规定可知,只有在对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议,且有关公安机关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或者是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才能适用指定管辖。首先,本案中不存在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议,且有关公安机关协商不成的情况。至于说是否属于“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公安部副部长孙茂利主编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释义与实务指南》(2013年版)对上述条款的解读为“情况特殊,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出现的一些异乎寻常的情况,如犯罪嫌疑人是对本案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负责人,犯罪嫌疑人在当地的社会影响较大等,使本来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不适宜开展侦查工作。”显然本案也不存在什么使本来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不适宜开展侦查工作的情况,因此本案也不属于“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概言之,依上述规定,本案不适用指定管辖,A省公安厅、B市公安局为了掩盖C分局没有管辖权就擅自立案侦查本案的违法行为,滥用指定管辖的权力,将本案错误地指定给C分局管辖,明显违背了上述指定管辖的规定,其指定管辖亦无属,C分局自始自终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三)本案公诉机关、一审法院也同样没有管辖权 如前所述,本案侦查机关没有管辖权,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本案公诉机关和一审法院也同样没有管辖权。 首先,同样道理,本案中B市即不是本案的犯罪地,也不是被告人居住地,本案公诉机关B市人民检察院和一审法院B市中级人民法院不符合刑诉法所规定的地域管辖原则。 其次,从全卷来看,B市人民检察院和B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没有获得A省人民检察院和A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 显然,并不能因为B市公安局、C分局在事后获得了上级公安机关的指定管辖,就使B市人民检察院和B市中级人民法院也顺势取得了管辖权,如此作法既与法无据,也违背最基本的管辖原则。本案既然没有取得A省人民检察院和A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B市人民检察院和B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即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且已明显影响本案的公正审判。 (四)管辖错误导致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判处死刑的根据,应不核准甘某死刑 侦查机关没有管辖权的后果应该是侦查行为违法无效,即C分局在本案中调查收集的所有证据都不具备合法性,根本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特别是不能作为判处甘某死刑的依据。 对于本案这种管辖错误的情况,《刑事审判参考》第551号案例闵光辉、马占霖、帕丽旦木·买森木贩卖毒品案中指出:对于侦查阶段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应当不核准死刑,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依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办理。据此,本案亦应不核准甘某的死刑,同时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依管辖规定办理。 三、本案毒品鉴定明显错误,鉴定意见不应采纳 本案毒品定性鉴定的适用标准错误。B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针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所做出的定性检验报告中载明其适用的检验方法为《疑似毒品中海洛因的气相色谱、高效液相色谱和气相色谱-质谱检测方法GB/T29635-2013》,该检验标准规定文件中明确载明“本标准适用于毒品案件固体样品中海洛因的定性定量检验鉴定”,然而,该检验报告得出的检验结果却是本案检材中检出吗啡和可待因成分,未检海洛因成分。虽然海洛因的学名是二乙酰吗啡,但与吗啡并非同一种毒品,与可待因更是毫不想干,在我国的毒品列管名录中,海洛因与吗啡、可待因是三种完全不同的毒品。因此,使用海洛因的检验标准,却检验出了吗啡和可待因成分,这就好比母鸡下出了鸭蛋,这足以说明本案中这份定性检验报告根本不准确。 而此后侦查机关在未重新进行正确检验的情况下,就以此错误的定性检验报告为基础直接进行了吗啡的定量检验,也就是说在还不能确定本案中所谓疑似毒品系含有吗啡的情况下,就采用吗啡的鉴定方法进行了定量鉴定,如此一错再错的荒唐鉴定得出的结果自然也是错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版)第85条第(六)项之规定“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因此本案中的定性检验报告和定量检验根本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更不能作为判处甘某死刑的依据。 四、一二审判处甘某死刑立即执行可能未经审委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第九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拟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16条第二款也规定,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拟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以及中级人民法院拟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合议庭应当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但本案一二审裁判文书和一二审正卷中都没有提到判处甘某死刑立即执行经过了一二审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那么在辩护人看不到的一二审副卷中如果也未体现一二审法院审委会曾讨论决定判处甘某死刑立即执行这一过程,则本案一二审判处甘某死刑立即执行属严重的程序违法,并影响了公正审判。 在本案进入死刑复核程序后,依《最高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第429条第六项规定“原审违反法定诉论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对此,与本案情形完全相同的《刑事审判参考》第1232号高朝能贩卖、运输毒品案即是裁定不核准被告人死刑,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故本案也应照此不核准甘某的死刑立即执行,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五、宜对甘某不核准死刑的其他情节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本案中这8000克毒品,按其主要成分吗啡算,相当于4000克海洛因,这在司法实务中虽然达到了毒品犯罪的死刑数量标准,但超出并不多,比起同期频发的那些十几公斤、几十公斤,甚至数百公斤的毒品大案其社会危害性明显要低得多。 其次,本案中甘某只被认定为运输毒品罪,一直以来运输毒品罪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认为应该比贩卖毒品罪量刑更轻才对,同样在适用死刑方面也应该更为宽松。 再次,本案毒品全部被查获,未流入社会。且根据C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侦破报告,早在2019年X月X日,甘某一行人刚刚离开A省时即已经被公安机关严密监控,查询了他们全部车辆行驶轨迹,并部署警力在收费站对车辆进行拦截查控。可见,公安机关这种全程监控之下,本案毒品也毫无流入社会之可能,因此对甘某即便不能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未遂,也应考虑本案毒品已完全不可能再流入社会,从而不核准甘某的死刑。 综合以上理由,请贵院秉持公平、公正和少杀慎杀的原则,重视、采纳本辩护人以上意见,依法不核准甘某死刑立即执行!
辩护律师: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 张雨 2023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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