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 张雨 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而被用于制造毒品,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非常严格,从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等各个角度都进行了严密的监管,并都有相应的规定,但这并不代表任何违反该规定的行为都构成制毒物品犯罪(关于易制毒化学品与制毒物品的关系参见笔者前文《制毒物品与易制毒化学品在毒品犯罪中的联系与区别》)。今天咱们只说一个司法实务中经常发生的情况,即被告人向未经购买许可或者备案的买方销售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说是明知买方没有取得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或备案证明而仍向其出售易制毒化学品的,是否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问题。对此笔者结合自己的办案经验,作出如下分析,但需要说明的是,这仅属于个人观点,欢迎读者批评指正。 支持前述行为构成犯罪的法规依据是2006年公安部颁布的《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31条,即“违反规定销售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对销售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如按该规定,则卖方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买方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不管销售的是第几类易制毒化学品,都可以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但按《刑法》条文的规定却并非如此。《刑法》第350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该《刑法》条文中明确说的是“违反国家规定”,这就意味着只有违反国家规定才能构成制毒物品犯罪,如仅是违反非国家规定不构成本罪。 那么何为“国家规定”呢?根据《刑法》第96条,所谓“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说得明白点儿,就是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制定的规定才叫“国家规定”,其他机关部门,诸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禁毒委,以及公安部等国务院下属的部委局办等机构颁布的规定等都不属于上述条文所说的“国家规定”。据此,目前与易制毒化学品相关的法规中只有国务院颁布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属于是“国家规定”,其他诸如2006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2006年公安部颁布的《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甚至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都不属于“国家规定”。因此,前述《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31条的规定并不能作为认定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依据。 而在属于“国家规定”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则没有与《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31条内容相同或相似的规定,仅《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18条内容算是与之有关联,即“经营单位销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查验购买许可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根据该规定,在三类易制毒化学品中,卖方仅在销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时负有对买方查验其购买许可证的强制义务,但在销售第二、三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却没有规定卖方负有查验买方备案证明的强制义务(依相关规定,对购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实行许可制度,对购买第二、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实行备案制度)。但是,不管卖方在销售易制毒化学品时是否有查验买方购买许可证或备案证明的义务,也不管卖方是否查验了买方有无购买许可证或备案证明,更不管卖方是否经查验发现或干脆就是明知买方没有购买许可证或备案证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全文都没有规定卖方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买方销售任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因此,笔者认为卖方向没有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买方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不论销售的是第几类易制毒化学品,都不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对此,笔者列举两个从网上搜集的判例以供参考: 1、苗某某案不起诉决定书济宁市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梁检一部刑不诉〔2020〕101号 被不起诉人苗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02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住济宁市任城区县**街**号**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苗珂,山东颐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苗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至2020年6月21日,被不起诉人苗某某在有许可证和备案证明的情况下,多次向未经许可或者备案的盛某某(另案处理)出售易制毒化学品盐酸,共计1660千克。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条、最高法《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盐酸100千克以上不满500千克,属于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重”。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关于制毒物品犯罪的认定第(二)项,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 本案中,被不起诉人苗某某经营的济宁市黄海化工有限公司具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范围包括盐酸等,同时具有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品种类别为第三类,其中盐酸的销售量为500吨/年,主要流向包括山东、河南等地。因此,被不起诉人苗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销售易制毒化学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苗某某在有许可证和备案证明的情况下,向未经许可或者备案的盛某某出售盐酸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2、株洲市石峰区诺华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案一二审裁判文书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21刑初39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株洲市石峰区诺华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变更登记为株洲市石峰区鼎盛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4066351970G,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清水塘株化生活区住宅楼31栋201号,法定代表人邵凯。 诉讼代表人王将,男,196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市石峰区鼎盛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株洲市石峰区。 辩护人江杨,湖南方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成,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高中文化,原系株洲市石峰区诺华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株洲市石峰区。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云彪,湖南方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4]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株洲市石峰区诺华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变更登记为株洲市石峰区鼎盛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罗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长县刑初字第4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单位株洲市石峰区诺华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罗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单位株洲市石峰区诺华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罗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08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罗成仍不服,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长中刑监字第0038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被告人罗成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8年3月7日作出(2015)湘高法刑监字第114号再审决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2日作出(2018)湘刑再8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长县刑初字第498号刑事判决和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086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株洲市石峰区诺华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变更登记为株洲市石峰区鼎盛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将、辩护人江杨,被告人罗成及其辩护人罗云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日,被告人罗成以其妻弟段汝财的名义在株洲市注册成立了株洲市石峰区诺华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华公司),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为段汝财,实际出资者和经营者为被告人罗成,经营范围为硫酸、盐酸、硝酸、双氧水等化工产品的销售。 2013年9月以来,被告人罗成在明知胡某(已判刑)没有取得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和备案证明情况下,仍违反国家规定,以诺华公司名义向其销售盐酸清洗剂共计21500余千克。经鉴定,扣押同案犯胡某持有的盐酸清洗剂中检验出有盐酸成份。 2014年2月27日,长沙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罗成抓获。 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诺华公司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且数量大;被告人罗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诺华公司及被告人罗成均辩称,案涉盐酸清洗剂不属于盐酸,故不能以清洗剂中有盐酸成分就认定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被告单位诺华公司及被告人罗成的辩护人均提出:1.案涉清洗剂属于含有盐酸成分的其他化学品,不属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附表中《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目录》的第三类盐酸;2.诺华公司已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等资质,故诺华公司销售行为没有违反国家规定;3.诺华公司没有审查买方资质的法定义务;4、诺华公司销售的盐酸清洗剂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的,亦未造成严重后果,故不应当作为犯罪论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成于2013年4月2日以段汝财的名义在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峰分局注册成立了诺华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段汝财为法定代表人,但实际出资者和经营者都是被告人罗成。 2013年3月25日,诺华公司取得由石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经营范围包括硫酸、盐酸、硝酸、硫磺、氢氧化钠、氢氟酸、液氨、双氧水,有效期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经营方式为批发。该公司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为硫酸、盐酸、硝酸、硫磺、氢氧化钠、氢氟酸、液氨、双氧水(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3月25日)销售;机电产品、日用百货、建筑材料销售等。 2013年4月24日,诺华公司取得由石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明确品种类别为第三类,经营品牌硫酸30000吨/年、盐酸20000吨/年,主要流向湖南、江西,有效期2013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2014年9月2日,该公司经营范围变更增加建筑外墙清洗剂配置、销售。2014年9月23日,诺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罗成。 2013年9月2日,诺华公司取得由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颁发的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明确诺华公司向株洲市金鑫化工有限公司购买盐酸500吨,有效期自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12月31日,用途为自用,有效次数为多次。 诺华公司购买盐酸后通过添加活性剂、杀菌剂等物质生产盐酸清洗剂而销售。2012年9月,湖南省醴陵市仙霞镇村民胡某(已判刑)在长沙县,在未取得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和备案证明情况下,购买盐酸清洗剂至其作坊内进行勾兑(即加水),再卖给他人。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罗成明知胡某没有办理购买盐酸备案证明情况下,仍以诺华公司名义向胡某销售盐酸清洗剂共计21500余千克。 2013年10月23日,胡某获悉公安机关到过其加工作坊后主动投案,公安机关于次日从胡某作坊内扣押了涉案盐酸清洗剂260小桶(25千克/桶)和2大桶(合约15000余千克),并将该盐酸清洗剂取样后移送鉴定。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胡某处扣押的盐酸清洗剂中检验出盐酸成份。 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罗成在株洲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罗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罗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罗成系被抓获到案。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诺华公司的主体身份,经营范围为硫酸、盐酸、建筑外墙清洗剂的配置、销售等。法定代表人原为段汝财,后变更为被告人罗成。 4.授权委托书,证明诺华公司授权胡某办理建筑外墙清洗及清洗剂销售,授权地区为湖南省全境。 5.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证明诺华公司经营品种为硫酸、盐酸,有效期为2013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 6.扣押决定书,证明长沙县公安局从胡某处扣押了涉案盐酸清洗剂260桶(25千克/桶)、2大桶(约15吨)。 7.诺华公司向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石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报告,证明诺华公司向胡某销售盐酸清洗剂前后向公安机关、安监部门备案及答复情况。 8.鉴定意见,证明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胡某处扣押的化学品均检验出有盐酸成份。 9.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开始,老乡易先生介绍长沙县暮云镇丽发新城工地包工杨老板、姚老板在郭某店内购买了230桶盐酸清洗剂。郭某店内的盐酸清洗剂是一名叫胡某的男子送过来的。郭某没有办理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等行政许可证。 10.证人易某的证言,证明易某在采购施工工具时认识了郭某,交谈中得知与郭某是老乡。后来,易某介绍了工地上做劳务清包的姚某和杨某到郭某店子购买了盐酸清洗剂。具体买了多少其不清楚。 1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杨某经易某介绍在郭某处购买了盐酸清洗剂100桶,每桶25公斤,价格每桶20元。 12.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姚某经易某介绍在郭某处购买了盐酸清洗剂70桶,每桶25公斤,价格每桶20元。 1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以来,胡某租用了长沙县暮云镇南塘村107国道边一块空地办理了一个储存、加工、销售主要成分为盐酸的外墙清洗剂小作坊。胡某在没有办理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等行政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有销售资质的诺华公司以每吨400元购买了盐酸清洗剂至作坊内,兑水后分装为25公斤装的清洗剂,贴上诺华建筑专业清洗剂标签,再以每桶15元或600元/吨卖给在长沙市门面“永盛五金日杂”店内老板郭某。胡某作坊内有很多罐子,还有很多白色桶子,装的是盐酸清洗剂,总共有10多吨。 14.被告人罗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⑴罗成于2013年在株洲市成立了诺华公司,销售建筑清洗剂。最开始是以罗成妻子的弟弟段汝财的名义开的,但段汝财并未参与经营管理,罗成是实际出资者和经营者,也是利润享受者。⑵诺华公司销售的产品属于需要国家机关批准经营的特许商品,必须办理危险化学品实际经营许可证。罗成办理了从事该类产品销售的所有证件,进货渠道主要来自株洲市金鑫化工有限公司。硫酸和盐酸均属于《易制毒化学用品条例》里的第三类产品,国家对于该类产品的经营销售都有严格的规定。⑶胡某从诺华公司购买产品,再销售给其他人。罗成与他签订了授权委托书,收取了2万元押金。这押金主要是胡某挂靠诺华公司销售建筑外墙清洗剂的押金。胡某以每吨280元的价格从诺华公司拿货再销售出去。罗成向胡某提供了至少27吨建筑外墙清洗剂成品。胡某没有资质,诺华公司有在株洲市批准的资质,所以罗成以公司名义给胡某开具了委托书。罗成认为其已经做成了含盐酸的建筑外墙清洗剂成品,不需要经过长沙县公安机关的许可与备案。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诺华公司及被告人罗成在未审查购买盐酸备案证明的情况下将盐酸清洗剂销售给胡某的事实成立,但其行为依法不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理由如下: 一、案涉盐酸清洗剂属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附表《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目录》第三类盐酸。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该条例附表《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目录》第三类包括盐酸、硫酸、高锰酸钾、甲基乙基酮、丙酮、甲苯。本案中,诺华公司购买盐酸后生产为盐酸清洗剂,其工艺流程主要是稀释后添加活性剂、杀菌剂及色素等物质。本案鉴定意见证实盐酸清洗剂中检出盐酸成份,案涉盐酸清洗剂的生产并未改变盐酸的本质属性,依法仍应认定为上述规定第三类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盐酸的性质。因此,诺华公司、罗成以及各自辩护人提出案涉盐酸清洗剂不能认定为盐酸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单位诺华公司具有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盐酸的合法资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取得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履行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手续的生产企业,可以经销自产的易制毒化学品。”第十三条规定:“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前两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第十七条规定:“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本案中,诺华公司依法办理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第二类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是依法可以购买、销售盐酸的合法企业。 三、被告单位诺华公司及被告人罗成销售盐酸清洗剂时未审查胡某购买盐酸备案证明的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本案所适用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第十八条规定:“经营单位销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查验购买许可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对委托代购的,还应当查验购买人持有的委托文书。经营单位在查验无误、留存上述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后,方可出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现可疑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根据上述国家规定,买方负有在购前办理备案证明的法定义务,卖方对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买方负有查验购买许可证的法定义务。但国家规定未明确规定卖方对第二类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买方负有审查购买备案证明的义务。故不宜认定被告单位诺华公司级被告人罗成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 四、被告单位诺华公司及被告人罗成销售给胡某的易制毒化学品盐酸确实用于合法生产需要。在案证据显示,被告单位诺华公司购买盐酸后生产为盐酸清洗剂,用于建筑外墙,且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被告单位诺华公司销售给胡某后,胡某予以稀释进行批发,并再销售给郭某等,然后郭某将盐酸清洗剂销售给从事建筑劳务的杨某、姚某等人。上述环节中,证人胡某、郭某、杨某、姚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案涉盐酸清洗剂用于建筑工地的外墙清洗等合法生产需要。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单位诺华公司在销售、买方在使用过程中将盐酸作为制毒物品使用。 五、被告单位诺华公司及被告人罗成销售盐酸清洗剂的行为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被告单位诺华公司是可以购买、销售盐酸的合法企业,在案证据证实所销售给胡某的盐酸清洗剂均用于合法生产,没有证据证实将盐酸清洗剂作为制毒物品使用,也没有证据证实诺华公司销售行为造成其他严重社会危害。因此,诺华公司销售盐酸清洗剂给未办理购买备案证明的胡某,并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其社会危害性不大。 综上所述,被告单位诺华公司是可以购买、销售盐酸的合法企业,且未审查胡某购买盐酸备案证明的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实际销售给胡某的盐酸确实用于合法生产,并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故被告单位诺华公司以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罗成的行为不应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论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株洲市石峰区诺华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变更登记为株洲市石峰区鼎盛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无罪。 二、被告人罗成无罪。 审 判 长 卜俊勇 人民陪审员 郭卫峰 人民陪审员 李 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莎莎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1刑终1524号 抗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单位株洲市石峰区诺华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变更登记为株洲市石峰区鼎盛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4066351970G,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清水塘株化生活区住宅楼31栋201号,法定代表人邵凯。 原审被告人罗成,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高中文化,原系株洲市石峰区诺华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株洲市石峰区。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株洲市石峰区诺华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变更登记为株洲市石峰区鼎盛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罗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长县刑初字第4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单位株洲市石峰区诺华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罗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单位株洲市石峰区诺华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罗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08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罗成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长中刑监字第0038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被告人罗成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8年3月7日作出(2015)湘高法刑监字第114号再审决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2日作出(2018)湘刑再8号刑事裁定,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4)长县刑初字第498号刑事判决和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086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湘0121刑初399号刑事判决,宣告被告单位株洲市石峰区诺华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罗成无罪。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30日以长县检公诉诉刑抗〔2019〕2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于2020年4月7日作出长检刑一撤抗〔2020〕1号撤回抗诉决定书,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9)湘0121刑初39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瞿武贵 审判员 龙显雄 审判员 杨 霞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易子微 书记员 苏志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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