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 张雨 中国是化工大国,而制毒则主要采用化学方式,用的也主要是化工原料和配剂。在这样一个背景之下,刑事司法中不但产生了毒品犯罪,也相应产生了制毒物品犯罪。而在制毒物品犯罪领域法律问题也同样是错综复杂,在将来的文章中,笔者将会陆续为大家整理分享这一领域的专业问题。 先看《刑法》条文。《刑法》第350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所谓制毒物品,如果按以上条文的表述,就是指“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那也就是说,除了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这三种制毒物品之外,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一切原料、配剂都属于制毒物品。但如果这样算那打击范围就太宽泛了,既可以包括已被列管的易制毒化学品,也包括未被列管,但可以用于制造毒品的化学品,比如用于制造毒品咖啡因的茶碱,甚至可以包括水,因为水也是制造毒品不可或缺的重要材料,也可以理解为是化学配剂,而这显然是十分荒谬的!所以单纯的按上述条文的字面意思理解是不正确的,亦或者说这个条文的表述从立法技术的角度讲是存在问题的。其实这个条文中“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真正想表达的意思是“其他制毒物品”,所以该条的罪名才是“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那么在存在这样一个问题的情况下,就需要进一步对制毒物品的概念与范畴进行界定。 在制毒物品犯罪这个领域存在两个既关联又有区别的概念,即制毒物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根据两高一部《办理制毒物品案件意见》、《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三》:“制毒物品”,是指《刑法》第350条第一款规定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具体品种范围按照国家关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规定确定。《最高人民法院解读<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罪与非罪界限严惩制毒物品犯罪——访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负责人》中指出:刑法上的“制毒物品”实际上就是国家规定管制的可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化学原料和配剂,在化工和行政管理领域与“易制毒化学品”是对应的概念,所以“制毒物品”应包括《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的三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按照《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列入管制的其他品种(如羟亚胺)。从以上可知,制毒物品与易制毒化学品的种类范围基本上是一致的,该罪名中所说的“制毒物品”的种类范围就是以易制毒化学品的种类范围来界定的,而不包括易制毒化学品之外的也可以用于制造毒品的物质,比如前边说的茶碱、水。 但既然种类范围相同,那为什么《刑法》第350条中又不将“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直接表述为“其他易制毒化学品”,不将该罪名直接命名为“非法生产、买卖、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罪”呢?可见,“制毒物品”与“易制毒化学品”二者仍有区别。 笔者认为,二者的区别在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易制毒化学品”这一概念对用途不作要求,但《刑法》第350条则强调了“制毒物品”概念中“用于制造毒品的”这一用途要求,结合前述内容可知,制毒物品犯罪中的“制毒物品”应该理解为是指“用于制造毒品的易制毒化学品”。这在涉及有合法用途的易制毒化学品案件中相当重要,比如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中的盐酸。 实践中大多数易制毒化学品除可以用于制造毒品外,同时也拥有合法用途,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更被广泛应用于合法的生产、生活中,其中盐酸更被称为“现代工业文明的基石”,即盐酸这类拥有合法用途的易制毒化学品并不天然就是制毒物品。所以《刑法》第350条中才会表述为“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而不是直接表述为“其他易制毒化学品”,并且该罪罪名也是“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而不是“非法生产、买卖、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罪”,即强调了该罪中的这些易制毒化学品的用途必须得是用于制造毒品,也即要求在该类案件中不能直接把易制毒化学品等同于制毒物品,构成本罪还需要查明这些易制毒化学品确定是被用于了制造毒品,此时这些易制毒化学品才是制毒物品。如果查不清去向、用途,不能确定被用于了制造毒品,那么这些易制毒化学品就不能被认定为制毒物品,也就不符合该条文的规定,不构成制毒物品犯罪。 虽然目前司法解释中只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的,不以制毒物品犯罪论处”,并没有明确规定查不清去向、用途的是否构成本罪,但众所周知我们刑事司法中奉行的是“无罪推定”原则,而不是相反,不利于被告人的推定除非是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否则应是禁止的,不能把对这些易制毒化学品去向、用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被告人承担,即不能推定查不清去向、用途的就构成制毒物品犯罪,而应该认定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无罪推定”、“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认定为不构成制毒物品犯罪。 此外还要说明的是,所谓的“用于制造毒品”,应该是指被直接下家用于制造毒品,而不是至流转第三手,乃至第N手后再被不确定的人用于制造毒品。试想,在这些易制毒化学品几经转手后,最初的上家又如何能控制其去向和用途?如果在流转至第三手以上之后也要认定最初的上家构成制毒物品犯罪的话,那就意味着这些易制毒化学品在转手上百次、上千次才用于了制造毒品后,也要让最初的上家承担制毒物品犯罪刑事责任,这显然是荒谬的! 对此,笔者特列举几个从网上搜集的判例以供参考: 1、黎佩盛案不起诉决定书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穗增检诉刑不诉〔2019〕73号 被不起诉人黎佩盛,男,1984年12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81198412216111,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大坡镇军堡柏元根村19号。因本案于2018年7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2019年1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黎佩盛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8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2019年2月3日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3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黎佩盛及同案人邱子晟作为增城市鸿翔化工有限公司的销售和备案申报负责人,明知自2015年至2018年案发期间,该公司仅在2017年9月1日办理了100吨盐酸的第三类化学品运输备案证明,却在未取得购买备案证明及办理第三类化学品运输备案证明的情况下,分多次非法向广州市白云区良田光明化工厂超备案范围销售盐酸共计643.44吨。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其理由是被不起诉人黎佩盛所在的增城市鸿翔化工有限公司具备合法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其在未办理备案证明时将第三类化学品盐酸销售到同样具备危险化学品经营资质的广州市白云区良田光明化工厂,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被光明化工厂用以非法的生产、生活活动,认定黎佩盛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合理怀疑无法排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黎佩盛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2019年4月18日 2、梁**、梁海*案不起诉决定书 魏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冀魏检刑不诉〔2018〕6号 被不起诉人梁**,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271960********,汉族,群众,农民,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7年8月29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辩护人梁海*,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第一次退回魏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魏县公安局于2017年12月29日重新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第二次退回魏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魏县公安局于2018年2月9日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魏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12月19日,被不起诉人梁**未经公安机关许可,擅自向邯郸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盐酸10吨。 2017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不起诉人梁**未经公安机关许可,擅自向魏县**电镀有限公司销售盐酸2.1吨。 2017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不起诉人梁**未经公安机关许可,擅自向**电镀有限公司销售盐酸2.1吨。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魏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发现被不起诉人梁**从邯郸陈**处购买盐酸53.5吨和河南濮阳等地购买盐酸,未经备案许可销售到邯郸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盐酸10吨,未经备案许可销售到河北**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盐酸4.2吨,被不起诉人梁**家中现存盐酸13.835吨,其他盐酸去向、数量、金额及用途未查明。 该案现有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梁**未经备案许可销售到邯郸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和河北**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盐酸均用于合法生产,被不起诉人梁**销售的其他盐酸去向、数量、金额及用途未查明,证据之间的合理怀疑无法排除,本院认为魏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恩彬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魏县人民检察院2018年3月8日 3、虞某某案不起诉决定书 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凤检刑不诉〔2017〕43号 被不起诉人虞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5197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江苏泰州市高港区**街道**村**组**号。被不起诉人虞某某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不起诉人虞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11月2日二次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9月22日、12月1日补查重报,分别于2017年8月7日、10月22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每次各半个月。 凤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4月14日,凤阳县公安局在办理权某甲(移送起诉)等人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中,在权某甲的住处查获一张黑龙江**医药有限公司销售给江西**医药有限公司价值7.2万元消咳宁片的发票。经查,2013年3月份,被不起诉人虞某某帮助权某乙(刑拘在逃)找到叶某某帮助权某乙购买消咳宁片,叶某某私自使用江西**医药有限公司资质和公共账户从黑龙江**医药有限公司帮忙购买了7.2万元消咳宁片,后这批消咳宁片不知去向,经核算7.2万元消咳宁片共含盐酸麻黄碱约为23.76公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凤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虞某某不起诉。 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2017年12月22日 4、张某甲案不起诉决定书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延市检一部刑不诉〔2021〕8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1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现住延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原走私制毒物品罪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经安图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31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0月19日重新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本案由吉林省安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原走私制毒物品罪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18日补查重报。 吉林省安图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3日期间,张某乙买入211.78吨盐酸,另有2018年1月1日以前库存7吨盐酸,合计218.78吨盐酸,在这期间,共卖出216.705吨盐酸,其中有1吨盐酸在无证、无资质的情况下销售给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自述是以个人名义购买的1吨盐酸,用于清洗自家厂房水泥地面,但无任何证据证实。张某乙买入的盐酸还应剩余2.075吨,但张某乙没有库存,现2.075吨盐酸下落不明。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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