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桑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阶段的辩护人。被告人桑某本人始终对起诉书的指控认罪认罚,辩护人尊重被告人本人的意愿,但本辩护人根据本案的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认为本案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指控不能成立,故向贵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卖出的易制毒化学品查不清去向、用途的,应认定卖方不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制毒物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虽然范畴基本相同,但具体到刑事案件中却有所区别。实践中绝大多数易制毒化学品除可以用于制造毒品外,同时也拥有合法用途,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更被广泛应用于合法的生产、生活中,其中盐酸更被称为“工业文明的基石”,可见易制毒化学品并不天然就是制毒物品,所以《刑法》第350条中才会表述为“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而不是直接表述为“其他易制毒化学品”,而且该罪罪名也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而不是“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罪”。这都说明构成本罪要求查明这些易制毒化学品确定是被买家用于制造毒品,而且是被直接买家用于制造毒品,不是流转多手后再被不确定的人用于了制造毒品,如果查不清去向、用途,不能确定被用于了制造毒品,就不符合该条文的规定。 虽然目前司法解释中只明确规定查明了所买卖的易制毒化学品“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的,不以制毒物品犯罪论处”,并没有规定查不清去向、用途的是否构成本罪,但众所周知我们刑事司法中奉行的是“无罪推定”原则,而不是相反,不利于被告人的推定除非是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否则应是禁止的,不能把对这些易制毒化学品去向、用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被告人承担,即不能推定查不清去向、用途的就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而应该认定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无罪推定”、“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基本原则认定为不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二、约180吨盐酸去向、用途不明,且无法充分证据证明桑某卖出的盐酸有部分最终被用于了制造毒品 桑某是从20XX年X月份才开始卖给范某盐酸,除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和已查明合法用途的之外,尚有约180吨盐酸去向、用途未能查明,但不能排除这些是用于合法的生产、生活用途。而谷某用于制造毒品的盐酸则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可以溯源来自于桑某,这体现在所谓盐酸在从范某到佟某、从佟某到谷某这两个流转环节上都无充分证据证明谷某用于制毒的盐酸向上溯源来自桑某。 第一个流转环节,范某卖给佟某的盐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来自于桑某销售给范某的盐酸。范某先是供述称2021年上半年将A公司倒闭后剩下的盐酸卖给了佟某,又在后来的供述中称“我在20XX年X月份以后销售给佟某的盐酸都是从桑某处买的”。而佟某的供述中则称其在20XX年只从范某处购进过一次盐酸,即20XX年X月X日这次。结合佟某的这一供述可知,无论是范某前期所称的“下半年”,还是后期所称的“20XX年X月份以后”,其实都是指的20XX年X月X日这唯一一次。可见范某的供述前后矛盾,因此不能排除自20XX年X月桑某销售盐酸给范某以来,范某卖给佟某的部分盐酸,甚至全部盐酸都是原A公司剩余的盐酸,而并非是来自于桑某卖给范某的盐酸的可能性。 第二个流转环节,谷某用于制造毒品的盐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购自于佟某,也就相应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可以向上溯源来自桑某。佟某的口供中则称20XX年春天至20XX年她被捕前其一共才卖给了谷某0.5吨盐酸,其中在20XX年只有一次,即20XX年X月卖给过谷某0.2吨盐酸,即按其所说20XX年X月起谷某用于制毒的盐酸并非购自其,更与桑某无关;谷某的口供中则称他从20XX年或20XX年到20XX年XX月他被捕前一共从佟某处购买过约八、九百公斤盐酸,每次大概进100公斤,其中在20XX年X月份、X月份、X月份进过三次货。即佟某与谷某的口供在这一点上互相矛盾,此外也没有第三方证据可以印证他二人说法哪个属实,而范某、佟某的一二审裁判文书在证据矛盾的基础上却认定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佟某从范某处购进盐酸后卖给谷某0.5吨则明显没有根据。据此,谷某在20XX年X月份起用于制造毒品的盐酸不能证明来自桑某。 退一步讲,即便能够证明20XX年X月起谷某制造毒品的盐酸向上溯源是来自桑某,那么这些盐酸在由桑某卖给范某后,如果范某用其制毒,则认定桑某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尚有一定道理,但范某并未用这些盐酸制毒,而是又转手卖给了佟某,佟某再转手卖给了谷某,谷某才将其用于制毒,也就是说在卖给范某之后范某又转手两次才用于制毒。那么在这些盐酸几经转手后,桑某又如何能控制其去向和用途?如果这样也能认定桑某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话,那么按这个逻辑,是不是这些盐酸转手上百次,甚至上千次才用于了制毒,也要让桑某承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刑事责任?这显然是荒谬的! 三、桑某在本案中并未违反国家规定,不具备刑事违法性 《刑法》第350条明确根本构成本罪需要“违反国家规定”,同时根据《刑法》第96条,所谓“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据此,相关法规中只有国务院颁布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属于是“国家规定”,其他诸如2006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2006年公安部颁布的《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都不属于“国家规定”,也就都不能作为《刑法》第350条中认定构成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依据。 起诉书中称“被告人桑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明知范某没有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合法购买的盐酸380吨,先后13次私自销售给范某”。桑某的B化工公司拥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即拥有经营盐酸的合法资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18条规定:“经营单位销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查验购买许可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根据上述规定,卖方仅对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买方负有要求其提供购买许可证查验的法定义务,对本案中的盐酸这种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买方并没有要求其提供购买许可证查验的法定义务。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因此,在国家规定中并未要求卖方对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买方负有要求其提供购买购买许可证查验的法定义务时,不应认定桑某向没有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的范某销售盐酸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即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起诉书中称桑某指使米某修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系统数据和销售台账数据,以逃避备案监管。但通过桑某、范某的供述和米某的证言及所谓被修改的数据情况可知,在本案中桑某是在范某多次向其要求购买盐酸,且范某的公司已经取得了经营盐酸的资质后,才轻信了范某所称的买盐酸是用于厂子复工清洗设备,盐酸购买许可证很快就能办下来的谎言的情况下,认为范某所在的A化工公司后续是可以办下来盐酸购买许可证的,所以才让米某采用了“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拖延卖给范某的这些盐酸的备案时间。很明显在当前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严密的监管制度之下,通过一定手段拖延一时尚可实现,但要彻底逃避备案监管绝无可能,而桑某的目的也只是想拖延一下报备的时间,等范某这边办理下来盐酸购买许可证后即会把报备补上。公安机关给购买许可证设定的有效期限是3个月,而依照《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则要求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自销售之日起30日内报公安机关备案,所以在20XX年X月份,在拖延满了这一共4个月后,桑某一见范某还是没有办下来盐酸购买证就坚决不再卖给范某盐酸了,这也说明桑某只是想在这4个月期限内拖延一下报备时间而已。此后因为范某被捕,导致桑某也最终未能把报备补上。综合桑某在本案中的表现来看,其不属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38条中所规定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而是属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40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只须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中的第(四)项,即“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故桑某的这一行为也同样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退一步讲,桑某即便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也应适用缓刑 起诉书已经认定桑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到今天开庭也是如此,因此即便认定桑某构成指控的犯罪其也是自首。同时桑某也已经认罪认罚,目前也处于取保候审状态。而桑某更是家里的顶梁柱,父母年迈,特别是父亲还有病,几乎生活不能自理,儿子刚上高中,女儿也才3岁,整个家庭都要靠桑某来支撑。桑某还是一个经营有成的民营企业家,对繁荣当地经济作出了贡献。 因此即便认定桑某构成指控的犯罪,检察机关对其建议量刑5年6个月有期徒刑也是畸重,既然检察机关已经在3到7年这档刑期中建议量刑,结合桑某的情节,可以应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并适用缓刑。 综上,本案中桑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请贵院依法宣告其无罪,即便构成该罪,也应依法适用缓刑! 以上意见,望采纳! 护人: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雨 2022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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