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贺某近亲属的委托,并经贺某本人确认,指派我担任其一审阶段的辩护人。现根据本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贵院参考: 《起诉书》指控贺某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故意伤害,诈骗,窝藏等罪均存在明显而严重的问题,依法不能成立。辩护人将按照先个罪,后违法,再涉黑的顺序进行分析: 一、寻衅滋事罪 (一)贺家庄选举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本起指控的是寻衅滋事罪,而非破坏选举罪,而村委会这个级别的选举当然也不构成破坏选举罪。因此,本起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审查的是相关行为是否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罪条件,而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本起中某些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而单纯属于破坏选举的行为,特别是在起诉书上的指控事实中未列入的行为,不应在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考虑之列,比如所谓贺某在村广播喇叭里骂人、所谓的让家人在现场站脚助威等等。辩护人也仅就起诉书指控的具体行为发表以下意见: 第一,关于齐某安排人驾车来回行驶、裸露纹身的问题。这些人自始至终都没有向村民们表明是在为谁造势,其行为根本没起到为贺某选举站脚助威、营造声势的作用。而齐某在当庭供述中也已表明并不存在贺某让他安排人助选的情况,他只是自己单方面想巴结贺某而搞的这些举动,因此这一情况根本不应由贺某负责。 第二,关于有人在选举现场拦截选民投票的问题。在案证据同样不能证明这些是贺某指使、安排的。且此时已经是第二轮选举,贺某因为第一轮选举结果不理想,就已经决定放弃参选第二轮,这个时候即便是他安排人去通知选民们自己不参选了也是理所应当的,而如果自己都不参选了还不通知选民们才是严重错误的。我们从证据中看到,去现场通知村民的人只是告知了选民们贺某不参选了,至多只是再加上句打算投票给贺某的不用投了,这毫无问题,如果选民本来是打算投票给管某的,或者是本来打算投票给贺某但一见贺某不参选就打算改投给管某的完全可以继续投票,根本不会产生阻碍。 第三,关于有人在现场“站脚助威”和拍摄的问题。这点没有任何问题,首先这些同样没有体现出是贺某的指使、安排,即便是也没有问题,村级选举没有规定不允许围观,也没有规定不允许在现场拍照、录像,何况管某一方也在拍摄。称齐某、乐某等人在现场围观就是为贺某站脚助威,厉某在现场拍摄就是为了恐吓选民,以图后续报复,这完全是主观臆断,恶意猜测。第二轮选举中89位投票村民的证言中,没有一人证明在投票时厉某有对他们进行专门拍摄,也没有一人证明在选举后遭到了贺某的报复。因此这一情节根本不应认定。 第四,关于所谓贺某打翁某的问题。多数证人的证言来源都非亲眼见证和直接感知,而只是“听村里人说”这种道听途说的方式,其真实性本就存疑,且相互之间对威胁翁某的地点、人物、打架方式的说法也并不一致,如秋某说贺某在翁某开的饭店处威胁了翁某,袁说贺某是把翁某叫到贺某住处去威胁。而翁某本人的说法能与其他人印证的部分,也只限于贺某对他泼了水,其所说的其他来自贺某、齐某的威胁以及剁手指头的说法都是孤证,无法认定。 综上,以上情节不能成立,不能证明贺某构成寻衅滋事罪。 (二)闵某被打伤 本起与贺某无关。 起诉书上已明确认定本起系齐某“为了巴结贺某并报复闵老某”才为之,没有指控贺某有指使齐某殴打闵某的行为,也没有指控贺某事前、事中知道此事,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也是如此,对此辩护人没有异议。 但起诉书同时指控事后“贺某为平息此事赔偿闵某10万元”,对此辩护人不予认可。贺某给付闵老某10万元属实,但这10万元并非给闵某的赔偿。对于这10万元的性质,闵某的陈述中没有说过这10万元是贺某赔偿他的,闵老某的证言中也说贺某没跟他说是什么钱,他自己认为这就是贺某想摆平找人打闵某的钱。而贺某的供述中则称是因为闵老某总是四处举报上访,干扰村里工作,为了安抚闵老某,才给闵老某钱,不是赔偿闵某的钱,且给闵老某这10万元已经是20XX年,是闵某被打伤5年以后。因此关于这10万元不能认定为是赔偿闵某的钱,更不能认定为是对齐某安排人打伤闵某的的追认或认可。 总之,本起与贺某无关,也不属于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内犯罪,而应是齐某等人的个人犯罪,贺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三)易某被打伤 《起诉书》指控贺某在本起中的作用有两个,但却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如下: 第一个作用:《起诉书》中指控是贺某授意齐某指使人帮魏某到现场解决魏某家祖坟被沙子覆盖的事,但并没有指控是贺某授意齐某指使人帮魏某殴打易某。同时贺某称自己是易某被打伤后才知道的此事;齐某则称当时他不在A县,是魏某给他打电话要他去帮忙,并称魏某告诉他是贺某让给他电话的;魏某则称贺某是事后才知道的此事,他也没有给齐某打过电话,是当时贾某正和他在一起,就叫贾某一起去了;而贾某则说当时贺某、齐某正在贺某的流沙河右岸办公室喝茶,他在旁边,魏某过来告诉了他们祖坟被埋的事,贺某就对齐某说让齐某手下的人过去看看,然后他们就过去了,齐某则没去,贾某自己理解是贺某让他们去收拾对方。由此可知,关于这一点,相关人员说法相互矛盾,四个人四种说法,除了贺某和魏某都证明贺某是易某被打伤后才知道的此事外,其他都不能互相印证,且都是孤证,根本不能认定贺某授意齐某安排人殴打易某。 第二个作用:《起诉书》还指控是贺某事后出面找易某协调医药费赔偿问题。这点有易某自己说贺某参与了事后的调解赔偿;贺某则只认可在魏某和易某协调好后催魏某赶紧把钱给易某,不认可参与了调解;齐某的供述中称听魏某说是贺某出面解决的,但这个说法在魏某的供述中没有提到过,魏某供述中说的是马家村村长马某帮助其调解解决的;齐某的说法本身也属于传来证据;而贾某则说是齐某出面解决的,也否定了齐某的说法。可见这点证据也相互矛盾,无法认定。 而退一步讲,即便贺某参与了事后的调解赔偿,也不能代表他对殴打易某一事的事先授意或事后追认,只能反映其希望尽快息事宁人的态度而已。 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贺某参与本起,本起与贺某无关,也不属于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内犯罪,而应是魏某等人的个人犯罪,贺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二、故意伤害罪 (一)景某被打伤 1、本案当年已经调解撤案,不应再重新作为犯罪处罚 《C省公安机关调解处理轻伤害案件暂行办法》(2008年颁布)第九条规定:轻伤害案件经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可以作撤案处理;2022年12月22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高检发办字[2022]167号)第十一条也规定: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事后反悔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或者不同意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调查了解原因,认为被害人理由正当的,应当依法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对和解系自愿、合法的,应当维持已作出的从宽处理决定。 本起发生于20XX年,在20XX年X月X日双方已经达成调解,贺某也已支付了景某10万元赔偿金,景某也在调解协议中承诺不再追究贺某任何责任。当时公安机关未再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相当于已做撤案处理。虽然现在景某在此次扫黑活动中反悔,但不能否定当年调解赔偿的自愿性、合法性,依据上述规定及“一事不再理”的诉讼通行原则,不应再将此事再重新作为犯罪处理。 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贺某打了景某 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贺某亲自动手打了景某,具体如下: 贺某在20XX年的供述中承认自己动手打了景某,但到20XX年的供述中贺某都对此否认;魏某的供述中说贺某打甄某了,但没有打景某,是他自己打的景某;郑某的供述称他不在现场,是事后听魏某说是魏某打的景某,没说贺某有打景某的行为;景某的陈述中称贺某打手打他了;甄某在20XX年的证言中说贺某没有动手打景某,但在20XX年的证言中又说贺某动手打景某了;景某的儿子景小某在20XX年证言中说不知道是谁打的景某,在20XX年的证言中景小某又说他事后电话甄某,甄某告诉他自己被贺某打跑了,没有看到贺某打景某,后面景小某又说听景某自己说贺某动手打他了。 从以上可知,关于这点相关人员说法也自相矛盾、相互矛盾,也不稳定,根本无法认定贺某直接动手打了景某。 3、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系贺某推倒花瓶导致景某受伤 根据景某的陈述、贺某的供述和景某的伤情鉴定意见可知景某的轻伤是被花瓶碎片划伤,不是直接殴打所致,因此即便认定贺某有亲自动手打景某的行为,但当时花瓶是怎么倒的,花瓶碎片又是怎么划伤景某的,却证据矛盾、事实不清。对此仅有景某自己说是被贺某故意往他身上推倒花瓶,导致花瓶碎片划伤了他的右脸;贺某在20XX年的供述中则说是花瓶不知是被谁碰倒了,砸到了景某,导致景某的脸被划伤了,而到20XX年贺某的供述中,则称其从走进办公室时看到景某已经受伤了,而后听魏某说是景某自己碰倒的花瓶;魏某的供述是景某自己碰倒的花瓶,然后景某也倒在地上,被花瓶碎片划伤了脸;翻证前后的甄某均始终称不确定是谁把花瓶弄倒的。 综上,因此即便认定贺某有亲自动手打景某的行为,也无法认定景某的轻伤系贺某所致。 4、公诉人口头变更起诉书中中景某的“轻伤二级”为“轻伤一级”无效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26条规定:“变更、追加、补充或者撤回起诉应当以书面方式在判决宣告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即明确规定变更起诉书应该以书面进行。本案开庭宣读起诉书时,公诉人当庭变更本起中起诉书上的景某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为“轻伤一级”,加重了对景某伤情的指控和相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该当庭口头变更无效,仍应以起诉书上载明的“轻伤二级”来认定景某的伤情。 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贺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本起也不属于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内犯罪,而应是魏某等人的个人犯罪,贺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二)打管某 本起中贺某没有任何的参与,也不知情,也不属于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内犯罪,而应是贺二某的个人犯罪,与贺某无关。贺某只事后参与了调解,并劝涂某去自首,但这也不代表事后的追认。 三、强迫交易罪 (一)右岸码头收费 1、指控本起构成强迫交易罪不能成立 《刑法》第226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据此规定,本案中如果是贺某等人强迫养殖户们将船停靠在右岸码头,接受右岸码头的有偿停船服务,贺某等人则构成强迫交易罪;而如果是养殖户们在明知右岸码头停船要收费的情况下,仍自愿选择将船停靠在右岸码头,接受右岸码头的停船服务之后在却不愿按右岸码头的要求缴费,在受到了强迫的情况下才缴费,则并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罪要求。因此本案中贺某有没有收费的许可、采用了什么手段对停船在右岸码头的养殖户收费以及收费多少都不是本案中贺某等人是否构成强迫交易罪所需要考虑的问题,需要考虑的问题应该是贺某等人有没有强迫养殖户们将船停靠在右岸码头,接受右岸码头的服务。 通过本案证据所反映的案情可知,右岸码头收费是公开的,甚至可以说是明码标价的,这一点养殖户们早就知道,而左岸还有秦某的码头,郑某当庭证实左岸的秦某码头距贺家庄更近,养殖户们完全可以自由选择将船停靠在左岸码头,没有任何人采取任何的暴力、威胁手段强迫这些村民将船停靠在右岸码头,而是村民们自愿把船停靠在右岸码头,自愿接受右岸码头的停船服务,至于原因,证人邵某的证言最能说明问题,即他们是基于经济成本方面的考虑才在右岸码头停船的,停靠在其他码头不划算,换句话说也就是因为右岸码头停船便宜。故依据《刑法》第226条规定贺某等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2、流沙河右岸码头收费合情合理 至于村民们自愿停靠在右岸码头后是否自愿交费的问题,具体可以码头被政府征收为转折点详细分析如下: (1)右岸码头被征收之前 关于右岸码头的归属问题,卷中众多村民的证言中都能反映出,当侦查人员问到码头是谁的,村民们几乎都说是贺某的,或者说是20XX年之前是贺某的,这都代表了村民们对右岸码头本属于贺某的认可。同时案卷中证据也表明20XX年前在收费过程中从来没有人对养殖户们使用过暴力、威胁手段,因为根本用不着,养殖户们都很配合就交了,这也说明在20XX年之前养殖户们都认可这个右岸码头是贺某家的,后来该码头被政府征收了,养殖户们才认为贺家没有权力收费。 而从右岸码头的由来上看也是如此。首先修建码头的土地是政府置换给贺某的,而关于修建该码头的资金问题,卷中众多证人提到20XX年修建右岸码头时有100多名养殖户,每户交纳了2000元的情况,但问题是他们只证明了自己出资的情况,并不知道贺某是否出了钱。修建右岸码头花了多少钱,具体怎么花的,养殖户们交纳的钱够不够,贺某都没有告诉过他们。且算起来养殖户们出资的这些钱总共也就三十万元左右,但很显然这三十万元左右根本修建不起来右岸码头。而贺某和孔某在其供述中则始终坚称右岸码头是他家投资1000多万元修建的。政府在征收右岸码头时,评估报告显示以贺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征收补偿对象的补偿项目中明确属于码头范畴的内容就达到了18863250元,显然如果只是几十万元修建起来的码头,政府不可能给予近1900万元的征收补偿,而且是直接补偿给贺某的公司的。这都代表着政府部门对右岸码头系贺某投资修建,属于贺某所有的确认。本案公诉机关既然主张右岸码头不属于贺某所有,那么就应该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并说明为什么当时政府征收时要把右岸码头的所有权确定给贺某,并把补偿款支付给贺某。但就目前来看,公诉机关并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也未给出合理解释,如此不能否定右岸码头属于贺某所有的事实。 而认为右岸码头最初收过养殖户们每户2000元就应该对养殖户们永久免费的说法既不合理,也不现实。右岸码头在贺某的投资之下是修起来了,可后续的维护工作也还需要花钱,没钱维护码头很快就不能用了,但没有理由再让贺某每年都出这笔维护费。而这个码头完全是为附近的养殖户们服务的,除此之外别无其他用途。因此后续再让养殖户们每年缴一次费,而且是先使用码头一年后再缴费,也只是为了让大家共同出钱维护该码头,并无证据表明贺某有从中营利。同样是流沙河的码头,左岸秦某的码头也一直在收费,而自从有了右岸码头之后,收费也一直比左岸码头低的多。特别是在贺某等人被抓后贺家庄部分村民还和秦某专门签了在针对右岸码头收费的协议。这些都说明在右岸码头被征收之前那段时间里,每年再向养殖户们收一次费是完全合理的。 (2)右岸码头被征收之后 自右岸码头被征收之后,贺某就失去了右岸码头的所有权,就不再参与右岸码头的管理。此后收费不是贺某收的,而是B市生财水产养殖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收的,该合作社是养殖户们集体自发成立的,而本案所谓的被害人也基本上都是该合作社的成员,祝某是合作社代表,实际管理人是祝某、阚某、茹某,而非在贺某控制之下。 但合作社对右岸码头的收费也是合理的,因为政府征收该码头后仍允许养殖户们继续使用,但却没有指定相关人员或部门管理码头,如此则仍需要花钱对该码头进行维护。于是就由合作社向使用码头的这些人收费来维护码头,收上来的这些钱全部用于了给码头工作人员发工资、清淤、看船等右岸码头的服务和维护工作,而合作社的人员并未从中获利,贺某更是未从中获得任何好处,完全属于“取之于民,用之于民”。这说明即便在20XX年之后收费也完全合理。此时该码头已经不属于贺某,不应再让贺某承担该码头的维护费用,那么向使用码头的养殖户们收费用于维护该码头完全合理,当然收费时如果使用了暴力、威胁手段是不合理的,但问题是不管是否有人存在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收费,都不能这些证明暴力、威胁手段是贺某授意的。 (二)赖某、曾某、巢某、花某被强迫以狐皮大衣抵债 这两起与贺某无关,贺某也不知情,被害人也没有提到过贺某在其中起了作用,所谓迫于组织势力没有充分证据,完全是贺二某的个人行为,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故贺某不应承担责任。 (三)杭某、杭小某强收鱿鱼 本起中没有证据表明杭某、杭小某曾经打着贺某的旗号强行收购鱿鱼。杭某、杭小某也都没有提到过本起行为是贺某指使、安排的,并明确称此事没有经过贺某允许,贺某不知情,也不抽成。贺某本人也称对此不知情。 而《起诉书》中也只是称杭某、杭小某等人利用贺某把持、控制的流沙河右岸码头,强行向在该码头停靠船只的渔民以低于市场价格收购鱿鱼,而此时右岸码头已经被政府征收,贺某已经失去了该码头的管控权,根本谈不上被贺某把持、控制。 因此,本起与贺某无关,是杭某、杭小某的个人行为,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贺某不应承担责任,不能只要是姓陆的人的事就让贺某承担责任。 四、诈骗罪 第1起,贺二某抢建农家院 本起贺某不构成诈骗罪。 1、在公告发布前,即便贺二某听说了要征收,但毕竟此时还没有发征收公告,并没有禁止盖房、栽树、挖井等。征收公告中则明确称“自通告之日起,任何单位及个人严禁抢建、抢养,违者不予登记补偿,并依法拆除”。从此内容来看,即便是在公告发布之后抢建等,也只是不予登记补偿,并依法拆除,而不是要追究刑事责任。而贺二某的农家院客房、挖井、栽树完全是在该公告发布之前修建的,并不违反此公告要求,贺二某的行为可以说不合适,但不应该评价为犯罪。 2、关于在征收补偿协议上签字的问题,贺某只是代贺二某签字,因为贺二某不在,且贺二某的农家院建在贺某的土地上,所以贺某才会代贺二某签字。钱某供述中说贺某催促贺二某建农家院等,这一说法仅是孤证,这整个过程中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贺某已经知道贺二某有抢建农家院的行为,因此不能认定贺某与贺二某在本起上构成共同犯罪。 3、同时沙某、查某等征收评估人员都已经发现了贺二某的房子是新盖、抢盖的情况,但却表示抢建、抢栽与评估清点公司无关,已经把有关情况如实反馈给委托方,后来这些新盖、抢盖的房子也同样得到了补偿。可见,这些评估人员在评估清点过程中并没有产生错误认识,也就是没有被骗,因此本起也不构成诈骗罪。 第2起,贺某、孔某养殖场诈骗 本起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贺某不构成诈骗罪。 1、起诉书指控是贺某直接实施的本起诈骗,但贺某称他不知情。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贺某指使了租赁动物。贺某与孔某的供述都反映,养殖动物的事贺某不参与,平时是由孔某管理,齐某也曾供述说贺某家养殖动物的事是孔某在管理。因此,现有证据矛盾,不能证明是贺某指使过租赁动物。 2、关于是否存在租赁动物及如有数目是多少的证据矛盾、混乱。尤其是最为关键的评估报告却只反映了在本次流沙河右岸征收过程中贺某家获得补偿款的总额,却根本看不出究竟哪些金额是本起中所谓的诈骗部分,因此这一评估报告根本无法作为证据使用,而除此之外就只有相互矛盾且不稳定的证言可以反映租赁动物的数目情况。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中存在租赁动物,也无法计算准确的所谓诈骗金额。 3、评估人员在清点动物时早已明知有假,并没有被骗。牵头评估的青青林场场长衣某证实在清点、评估贺某家动物时已经发现了数量不实的问题,但最后经过领导协调还是都给了补偿。这说明他们已经明知动物数目有假,不存在被骗的情况,则如此不构成诈骗罪。 4、关于树苗部分,同意贺某本人的意见。 起诉书所指控的诈骗罪的第3、4、5起与贺某无关,贺某未参与,也不知情,完全是相关行为人的个人行为,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故贺某不应承担责任。 五、窝藏罪 给史某、贾某的这1万元是齐某出的,本起内容和贺某没有关系,也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 六、违法占地 对本起尊重被告人贺某本人意见 七、牟大某、牟小某被违法寻衅滋事 组织内的违法行为,根据刑法上的要求属于黑社会性质犯罪行为特征的表现,所以可以存在,但组织外的违法行为,不应该是刑事犯罪的内容,也不应是刑事审判的内容。而本起在起诉书上就已经明确称是非组织实施的违法行为,那就根本不应出现在刑事案件的起诉书上。 同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2条的规定,治安处罚行为的追诉时效为6个月,且不存在刑法中时效中断的情况,本起发生于1999年,在6个月内无人报警,早已过了追诉时效,对此公安机关自己也已经出具情况说明认为超过追诉时效,故不应再追究。 八、涉黑财产 根据《刑法》第59、64条之规定,首先得有充分证据证明是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或是供犯罪所用的财物,才能予以追缴、没收,而本案中扣押的财产却既无充分证据证明是违法所得,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是供犯罪所用的财物。 其次,对扣押的财产也应严格区分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同财产,不应只要是在贺某名下的财产都予以追缴、没收,不在贺某名下的财产更应仔细查明是否属于他人的财产。贺某的女儿、儿子尚未结婚,与父母同住,且其子并未涉案,对他们的合法财产应依法保留。 九、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本案指控的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具备《刑法》第294条所要求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要件,指控不能成立。 (一)不具备组织特征 1、《起诉书》指控的16名被告人中,可以分为两部分,一大半是贺某的亲属,包括了他的妻子、兄弟、女儿、女婿、侄子、外甥等。他们原本就是一家人,没有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更非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之间的层级关系,把他们联系在一起的是血缘和亲情,而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利益关系。 指控成员中的另外一小半是齐某及其下属人员,包括乐某、贾某、钱某、居某,这一组人所实施的行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是贺某所授意、指使,而应认定为是他们自己的个人行为;同时齐某下属的人也是只听从齐某的指令,贺某根本无法指挥他们。贺某与齐某这一组人之间的关系,至多只是合作关系、业务关系,无证据表明他们之间形成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与积极参加者、一般参加者的关系。因此齐某这一组人,根本就不属于本案所谓的组织成员。 此外,把起诉书指控的具体个罪按时间顺序排列,就会发现齐某这一组人参与本案的行为始于20XX年贺家庄选举,终于20XX年打伤易某,也就是仅仅一年的时间,此后虽然起诉书中还指控有多起其他犯罪行为,但再也没有齐某这一组人的任何参与。要知道,黑社会性质组织也不是养闲人的地方,如果他们真是贺某领导之下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是不可能将他们放着不用的,更不可能让他们想走就走,随意脱离组织。而这也正说明,齐某这一组人根本不是所谓贺某领导之下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 而对于本案中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认罪的乐某、贾某、钱某、居某等被告人,当庭审中本辩护人向他们发问何时加入的该黑社会性质组织、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有什么组织纪律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本问题时,他们却要么无法回答,要么不知所云。如此对最基本的组织问题一无所知,很明显只是为了换取轻判才认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这样的认罪对认定本案中是否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毫无意义,更可能会导致产生冤错案件,需要高度警惕! 因此,本案这16名被告人之间,不要说黑社会性质组织,连个普通的组织都没有形成,更谈不上形成了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 2、《起诉书》中称“20XX年贺某未经渔民同意,强行将码头占为己有......初步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即将2009年所谓的强占码头事件认定为了本案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的标志性事件。但是在所谓的强占码头事件中,公诉人在举证时明确说在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时成员只有贺某、贺二某、孔某3人,夫妻加兄弟就成立了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简直滑天下之大稽!按《2015年扫黑会议纪要》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有一定规模,人数较多,组织成员一般在10人以上,3人远远达不到此标准,根本无法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 3、《2009年扫黑会议纪要》规定:具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时的重要参考依据。2009年《<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理解与适用》中载明“实践证明,如果没有通过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来加强内部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将难以保持其自身的稳定性、严密性,从而也难以发挥组织应有的能效”。就算拉个微信群也得有群规,否则这个群里很快就会什么乱七八糟的东西都有了。但我们却看到,本案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却根本没有任何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关于这一点,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中并没有体现,所体现的仅仅是一些谁与贺某关系更近,谁更受宠的问题。而在发问阶段,本辩护人在向几个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自愿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发问时,都问了他们同一个问题,就你们这个黑社会性质组织有什么组织纪律没有,得到的回答都是没有。这也明显说明,本案中这个所谓的黑社会从来就没有存在过。 4、如前所述,《起诉书》中以所谓“20XX年贺某强霸占码头”事件为本案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的标志性事件,但这一事件的具体表现却只是在20XX年右岸码头开始向养殖户们收费而已。通过举证质证我们知道,右岸码头本来就是贺某家出资修建的,收费也是合情合理,又何谈强占?更重要的是,在20XX年右岸码头开始向养殖户们收费之后,养殖户们并没有任何的反抗,甚至连反对的声音都没有,根本不需要使用暴力来催收费用。但根据《2009年扫黑会议纪要》的规定,暴力性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方式的主要特征。因此所谓“20XX年贺某强占码头”这样一个都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主要特征的普通事件,显然不足以成为一个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标志性事件。 其次,不存在经济特征 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也即其经济实力问题,按规定应该是指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实力,而不是其组织成员个人的财产多少。 而本案中的问题正在于此,本案所谓的经济实力根本不是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而是所谓的组织成员个人的。本案中所有涉及财产的犯罪指控,如征收诈骗、狐皮大衣强迫交易、收鱿鱼强迫交易等行为都是相应被告人各行其事,贺某未参与也不知情,更未抽成,而这些被告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也无不是归其个人所有,不会向组织上缴,也没有哪个所谓组织成员把自己的财产捐献给组织支配,包括贺某在内。 可见本案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财产,贺某也无法支配其他被告人个人的财产为所谓的组织使用,根本谈不上该组织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至多可以算某个被告人个人具有些许经济实力,因此完全不具备所谓的经济特征! 再次,行为特征强行牵扯贺某 《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行为上起19XX年,下至20XX年,时间跨度长达25年,其中部分内容已过追诉时效,部分内容已按当时的规定经有关部门处理完毕,不应为了凭空塑造出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而重新审判。 起诉书指控的个罪行为也可以分为四部分:贺某的个人行为,贺二某的个行为,齐某这组人的行为,其他人的行为。除了贺某的个人行为外,其余大部分指控与贺某根本毫无关系,完全是其他人员所实施的个人行为,也不属于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犯罪,但起诉书却东拉西扯、七拼八凑,非要牵扯上贺某。根据现有证据和相关规定,这部分与贺某无关的内容不应由贺某承担责任。 最后,危害性特征夸大其词 《2009年扫黑会议纪要》、《2015年扫黑会议纪要》都规定“致使合法利益受损的群众不敢举报、控告的”为认定“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情形之一,但我们看到,本案中指控的个罪行为却基本都有举报、控告,尤其是在贺家庄还活跃着与贺某、贺二某兄弟形成对立面的一群人,他们更是多次向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贺某兄弟。 而《起诉书》中所谓的恶劣社会影响更是无从谈起。比如《起诉书》指控的所谓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20XX年贺家庄选举事件之时,此时距起诉书所称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时间已经8年了,但此时贺家庄的禇某、毛某等16位村民都证实贺某不在贺家庄居住,甚至很多人根本不认识贺某,称贺某没有威望! 本案中公安机关是先将贺某等人拘捕,后又发布公告,号召大家来积极举报贺某等人的犯罪线索。贺某、贺二某兄弟任职贺家庄村领导数年,在当地从事生产经营也小有成就,在工作和经营中难免得罪一些人,在公安机关的如此号召之下,墙倒众人推,一些在过去与贺某、贺二某有过矛盾的人,甚至是纯属对贺某的成就眼红嫉妒的人都纷纷登场喊冤,把自己打扮成所谓受到贺某等人多年欺压、迫害的人。但我们通过前边的分析,特别是众多被告人的当庭供述,都已经可以看到,很多指控完全是捕风捉影、夸大其词,甚至是无稽之谈。 综上,所谓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四个要件都不具备,指控贺某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 以上意见,供贵院考虑! 辩护人: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雨 2022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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