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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不核准死刑律师意见书
时间:2023/03/16 17:56:07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蓝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蓝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一案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律师,现根据本案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提出如下不核准死刑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本案一二审所认定的部分关键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对有利于蓝某的情节未予充分考虑,以致量刑过重,错误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故本辩护人在同意一二审辩护律师辩护意见基础上,补充和强调以下几点不核准死刑意见:

一、查获的部分毒品无法证实蓝某所涉毒品之间具有同一性

1、二审裁定书所认定的犯罪事实第一部分第(一)中所查获的毒品与蓝某所涉毒品之间同一性证据不足,无法认定

在二审裁定书中所认定的第一部分犯罪事实第(一)起中共查获三部分毒品,分别是在栾某所乘坐的大巴车上查获2766.87克海洛因、全某背包中查获696.7克海洛因、游某住处查获2789克海洛因,合计6252.57克海洛因。

一二审认定这些毒品来源于洪某、蓝某、闵某,三人将毒品运输给汪某,汪某再贩卖给芦某,芦某贩卖给狄某,狄某贩卖给尤某、游某,尤某、游某再将毒品交给全某、栾某,即毒品已转手多次,在这种情况下必须达到每一转手环节均能有充分证据证实前后环节毒品的同一性,才能认定最终查获的上述毒品出自蓝某等人之手。而在这一链条中,毒品在汪某、芦某、狄某这三人之间的转手环节却证据不足,无法证明最终查获的毒品系来自于汪某,也就相应不能证明来自蓝某。具体如下:

首先,不能证明汪某就是毒品上家“胖三儿”

据狄某的供述,其手中的毒品来源于“朱五”,“朱五”的毒品来源于“胖三儿”,由于所提到的几人均是绰号,只能结合狄某的辨认情况及对几人的描述来认定,狄某辨认出“朱五”就是本案中的芦某,但并未辨认出“胖三儿”究竟是谁,只能指出“胖三儿是A县B镇C街人,年龄40岁左右,身高160cm左右,体型偏瘦,具体姓名不清楚,我只见过他,没有他联系方式。”而汪某的户籍所在地在A县B镇D村,并不在C街上,因此不能认定汪某就是“胖三儿”。

其次汪某狄某提到的毒品单价不符

根据汪某供述称,2017年下半年芦某把海洛因以7万元每块(350克)的价格卖给了三哥(汪某证实为狄某),第一次和第二次价格相同。而狄某则称他从芦某手中购买的价格第一次是每板(500克)7万5千元,第二次是7.9万元每板(500克)。不仅价格不同,甚至连海洛因的计量单位也不同。

由此可知,存在芦某贩卖给狄某的毒品来源于其他人的可能性,甚至芦某对查获的三部分毒品进行辨认后均不能辨认出是自己贩卖的毒品。那么查获的毒品与蓝某所涉毒品之间就不能证明具有同一性。

2、二审裁定书所认定的犯罪事实第一部分第中所查获的部分毒品与蓝某所涉毒品之间同一性证据不足,无法认定

在二审裁定书中所认定的第一部分犯罪事实第(二)起中共查获四部分毒品,分别是从汪某的汽车查获3块共1034.93克海洛因、汪某的302房查获170块共58920.71克海洛因、窦某的402库房查获13包共2907.2克海洛因、邓某1102房930.8克海洛因,合计63793.64克海洛因。

一二审裁判认定这些毒品的来自于洪某、蓝某、闵某,三人将毒品运输给汪某,汪某卖给乔某,乔某卖给窦某,窦某再卖给邓某,即毒品也已转手多次,也必须达到每一转手环节均能有充分证据证实前后环节毒品的同一性,才能认定最终查获的上述毒品出自蓝某等人之手。而在这一链条中,毒品在乔某、窦某、邓某这三人之间的转手环节则证据不足,无法证明窦某查获的2907.2克海洛因、邓某处查获的930.8克海洛因来自于汪某,也就相应不能证明来自蓝某。具体如下:

(1)窦某处查获的2907.2海洛因不能证明来源于蓝某

首先,从窦某处查获的毒品应该还有乔某之外的其他来源

窦某供述称曾从乔某处购买过13块海洛因,每块350克左右,其中7块卖给了邓某,6块留在自己手中,按照每块350克计算,6块海洛因约计2100克左右,但实际却查获了2907.2克海洛因,如此大的偏差,说明窦某还有其他毒品来源。

其次,乔某卖给窦某的毒品并非只来源于汪某

根据乔某的供述,其不只从汪某一个人处购买海洛因,还从一个叫“驴子”的男子处购买过4块海洛因,也都卖给了窦某。对此,帮助乔某贩卖海洛因给窦某的施扬海也可以证明“驴子”曾经贩卖给乔某的这一事实。

因此,窦某处查获的海洛因,不能证明来源于汪某,与蓝某交给汪某的海洛因不能证明同一性。

(2)邓某处查获的930.8海洛因不能证明来源于蓝某

邓某自称从窦某处购买了7块海洛因,公安机关在邓某处则只查获6包共计930.8克海洛因。邓某是窦某的下家,如前所述,窦某处的海洛因不能证明来源于蓝某,那么邓某从窦某处购进的海洛因也就同样不能证明来源于蓝某,因此这930.8克海洛因也不能证明来源于蓝某。

二、蓝某的重大立功已达到“功足以抵罪”的程度,依法应予从宽不核准死刑

一二审已经确认蓝某协助抓捕洪某构成重大立功,但同时却认定蓝某涉案毒品数量巨大,罪行极其严重,又系累犯、毒品再犯,尚不足以对其从宽免予死死刑。但这一认定却是严重错误的。

《大连会议纪要》明确规定:关于立功从宽处罚的把握,应以功是否足以抵罪为标准。在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毒枭、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职业毒犯、毒品惯犯等......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幅度的大小,应当主要看功是否足以抵罪,即应结合被告人罪行的严重程度、立功大小综合考虑。要充分注意毒品共同犯罪人以及上、下家之间的量刑平衡。对于毒枭等严重毒品犯罪分子立功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当从严掌握。如果其罪行极其严重......如果其检举、揭发的是其他犯罪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或者协助抓获的是同案中的其他首要分子、主犯,功足以抵罪的,原则上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由以上可以得出一点结论,即对于具有重大立功的被告人能否从宽处罚,要考虑的标准是被告人所立之功是否足以抵罪,而不是被告人本身所犯罪行是否严重、有多严重,如果功大于罪,即便被告人本身的罪行非常严重,仍然可以从宽。

结合本案案情来看,洪某参与本案远早于蓝某,后来是翟某要求洪某找寻运输毒品的人员,洪某才把蓝某拉入本案的,而洪某参与了本案全部的三起毒品犯罪,所涉毒品上也比蓝某多了2012年贩卖的34块含量高达90%11750克海洛因,因此很显然洪某的罪责是远在蓝某之上的。

与国内诸多至今未能落网的外逃大毒枭一样,洪某为了逃避我国法律的制裁已多年不敢回国,一直躲藏在鱼龙混乱的缅北地区,更随身带有枪支,可想而知要抓捕这样一个人难度有多大,能抓获他又是多么难能可贵!据辩护人会见蓝某时蓝某称是他在被捕后给洪某打电话,以让洪某来中缅边境的鱼塘取100多万的毒资尾款的名义,把洪某约到了鱼塘,然后他又向中国警方指认了洪某,中国警方据此才请缅方人员协助抓获了洪某并交给中国警方,对此E市公安局F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予以了确认。洪某这才在蓝某的大力协助之下最终得以回国受审,这也足见蓝某的协助抓捕作用之大,其意义应比一般的重大立功更大。

故综合对比蓝某的该重大立功与蓝某所犯之罪行,本应是蓝某功大于罪,即便考虑蓝某还有累犯、毒品再犯情节,也应是功罪相抵,根据以上规定,也为了能够号召、激励类似案件中的被告人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外逃毒枭,应对蓝某从宽处罚,不核准死刑!

三、一审判决超越起诉书指控,违规增加罪名,二审亦错误维持

起诉书对蓝某只指控了走私、贩卖毒品罪,没有指控运输毒品罪,但一审判决却认定蓝某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二审也予以维持。

按《大连会议纪要》规定:下级法院在判决中确定罪名不准确的,上级法院可以减少选择性罪名中的部分罪名或者改动罪名顺序,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也可以改变罪名,但不得增加罪名。同理,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属于本案刑法第347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这一选择性罪名中的一部分的,人民法院也应只是可以改变罪名,但不得增加罪名。

本案一审对起诉书指控的走私、贩卖毒品罪名直接判决增加为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属于超越指控,违反法定的诉讼程序,并已影响公正审判。但二审却予以维持,也属于程序违法,影响公正审判,故根据《最高法院刑诉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裁定不予核准死刑,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四、本案已判处或可能判处多人死刑,死刑数量过多,应不核准蓝某死刑

本案中除洪某、蓝某已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外,另外根据本案一审卷宗中所附的汪某贩卖、运输毒品案一审判决书可知汪某也已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同时据本辩护人从裁判文书网上搜的判决书可知乔某、窦某也已经在另案中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翟某、芦某据了解也已经判决,也都是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判决书内容未在网上公开,建议贵院调取这二人的判决书。而“鸡哥”如果归案显然也应是死刑立即执行。本案毒品量虽然巨大,但却基本上是同一宗毒品在上下家之间流转,如果判处8个死刑立即执行也未免过多,量刑失衡,应严格控制本案中的死刑人数,鉴于蓝某具有以上不核准死刑的理由,应首先对蓝某不核准其死刑。

综上所述,恳请贵院认真考虑以上意见,切实贯彻“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本着对生命负责的精神,依法不核准蓝某的死刑!

以上意见,望采纳,谢谢!

        

                 辩护人: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雨

                                    年   月   日

 


律师简介

张雨律师,专业刑事律师,全国首家专门办理刑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毒辩F6之一,执业证号:11101200710421282。张雨律师精于刑事辩护与代理,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专业理论功底深厚,工作勤勉尽责,收费合理适中,执业15年来已办理刑事案件300余起,为众多当事人争取到了满意的案件结果。

    执业理念:做高尚的人,做伟大的律师!
    电话/微信:13911169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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