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 张雨 第四层:《大连会议纪要》规定的可以认定“明知”是毒品的具体情形
《大连会议纪要》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了毒品犯罪中可以认定为明知是毒品的十种情形,其中前九种是具体情形,第十种是一个“其他”式的兜底条款。前九种具体情形可以说是缉毒、海关、边检等办案机关在长期实践中摸索总结出的能够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的宝贵经验,应该说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但不可否认,这些并不是万能的,也并是在每案中都准确,甚至如果被机械教条地使用还可能造成冤案。下边笔者就结合自己多年办理毒品案件的实务经验来分析一下这几种情形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的突出问题,需要说明的是,以下仅为个人观点。 一、第(1)、(2)、(6)种情形:所属物品中藏匿毒品 为什么要把这三种情形放在一起说,因为这三种情形实际上说的是同一个问题: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藏匿的毒品被查获。而这也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情形,也是最容易出冤案的情形,很多见诸媒体的所谓毒品犯罪冤案都是这种情形,笔者近年来也办理了多起这类情形的案件。 这些案件基本上都是一个套路:某人受托帮人带了或是取了一件包裹、一个手提箱或一件货物之类的东西,委托人说是合法的东西,比如酒、机器、土特产等等,而咱们中国人的习惯是不好意思把人家封好的东西再打开检查的,而且即便打开外包装,往往也发现不了异常,因为毒品都隐藏的很严实,比如在箱子的夹层里、拉杆里,不拆开箱子是根本发现不了的。但最后却被执法人员从中发现了毒品。这时要做出一个合理解释,使办案机关相信被告人是被蒙骗的,就很难了。 笔者所办理的某案,毒品是隐藏在一个铁制密封的变压器中的,变压器被焊接的严丝合缝,然后置于一个木箱中。受雇运送这个变压器的人在从物流站点取到变压器后曾打开过木箱检查是否有损坏,但却没有再拆开变压器。而公安机关在查获这台变压器后,用了电锯、电钻等专业破拆工具,费了两个多小时才把这个变压器拆开,从中取出了大量毒品。我们在辩护时提出,这是一台在国外就已经把毒品密封其中的变压器,并非是我们的被告人把毒品藏进去的,而且这台变压器轻易地瞒过了海关、物流、安检等多道检查程序才送到我们被告人手中的,我们一个普通人怎么会看得出里边有毒品呢? 因此笔者的看法是绝不能只简单机械地去套用《大连会议纪要》关于这一具体情形的规定就认定被告人明知是毒品,否则必出冤案,就比如前文所说的骆小林案。而是应该综合本案其他情况,比如是否还具备其他情形,是否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是否根据行为人的相关经历、阅历表明他应该明知有毒品等等来做出判断。如果只符合这一种情形,就应该疑罪从无,宁纵勿枉,不认定其明知有毒品! 二、第3种情形:丢弃物品、武力拒检 这种情形应该说基本上不存在漏洞,一见执法人员过来检查了,就逃跑、丢弃自己的物品,或者干脆武力抗拒检查,这足以说明行为人心中有鬼,至少是知道自己携带着不合法的东西。特别是眼见要被公安机关抓获干脆把装有毒品的背包扔出车外、窗外的情况现实中多有发生。运毒的人把包丢弃之后,即便人被抓了,包找到了,他也不会承认这个包是他的,而包上一般也难以检出运毒者的指纹,造成认定上的困难。而如果丢弃包的事没有被警方发现,运毒的人还可能会在事后再返回丢包地点把包找回来,因为里边的毒品往往价值不菲,把货弄丢了他们也不好交代。 另外在这里还要说明一点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自称已经猜测或怀疑到所携带、运输的是违禁品,但他声称自以为是非毒品的其他违禁品,比如自称以为只是走私的象牙、珠宝等,但最终查获的却是毒品的,这同样会被视为明知是毒品,除非有其他证据证明他确实被蒙骗了。 三、第(4)种情形:体内藏毒 这种明显是无法辩解说自己不明知了。有些人体藏毒都是为了赚取高额报酬才如此铤而走险,但也有些人却是被境外毒贩所逼迫才不得不这么做的。笔者曾办理的某案,该人第一次体内藏毒是为了还在缅甸赌场欠下的赌债被逼吞下毒品带毒的,但在第一次没被查获后,他又禁不住境外毒贩给出的高额报酬的诱惑,又有了后面的三次体内藏毒带毒,最终落网。 司法实践中对于体内藏毒的情况,如果行为人在脱离了境外毒贩的控制之后能够及时自首,是可以免除处罚甚至是不予追究的。而如果在脱离控制后仍执迷不悟,坚持要把体内藏的毒品继续带往指定地点,则肯定是要被严惩不贷的。 四、第(5)种情形:高额报酬 这一情形的难点在于如何判断实际获得的或雇主许诺支付的报酬是否属于高额、不等值报酬。现实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被告人、辩护人认为报酬是合理的,或者只是略高,但办案机关却认为是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于是双方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 而报酬的高低不能只看金额大小,还要看投入与付出,看路途远近,看涉案毒品的价值大小。雇主可能给了十万元报酬,但却是要求把货物从新疆运到北京,整个运输过程需要由几人协作驾驶多辆车进行,扣除必要的开销后,可能最后每人获利也就三四千元。 主张不属于高额、不等值报酬,更需要被告人一方以证据、以事实来说话,不能只是空口白话来主张。笔者办理的某案:被告人受朋友之托,从A市开车运一台机器到B市,朋友一共给了6000元,把人工费、租车费、加油费等等各项花销扣除之后,被告人净得也就2000元左右。后来公安机关在机器内查获了8公斤可卡因。公安机关认为,这2000元是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笔者在滴滴APP上查了一下从A市到B市打车的费用,发现也在2000元左右。而对这8公斤可卡因的价值,笔者也在网上检索了一下同期的其他可卡因案件,发现其在黑市上的价值大概在人民币960万元左右,而在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到的云南运输毒品案件,运输如此大量的海洛因,给的报酬也都是数以万计。这样看来,这2000元的获利根本不算高,不能认定为明知是毒品。 五、第(7)种情形:隐蔽交接 这条规定原则上也没什么问题。但在某些情况下,所谓的高度隐蔽的交接方式并非行为人事先就知道,而是到了交接时才发现异常的,但此时已经无法脱身了。某案,某甲受朋友之托开车运送几件木制家具,事前只说会给报酬但也没说定给多少。要去的地址是朋友给的,某甲之前也没去过这个地方,他按这个地址导航开车过去后才发现这是一个荒无人烟的山沟里,正当他感觉到不对劲时已经到了约定地点。收货人刚刚把这些家具卸下装上另一辆车,警察就来了,人赃并获,在这些家具里发现大量毒品。某甲大呼冤枉,但警察说你觉得你把这些家具拉到这不见人烟的山沟沟里来交货正常吗?某甲一时百口莫辩。笔者认为,虽然这种情况下某甲已经意识到了这种交货方式的不正常,但却是事到临头才发现,当他意识到有问题已经就被裹挟进来了,这种情况不宜认定他明知车上的家具中藏有毒品。 六、第(8)种情形:绕开检查站点 首先要注意的是该种情形规定的是故意绕开检查站点,而不是只说绕路,也就是说不是只要绕路就能认定为明知是毒品,而是要绕开检查站点才能认定为明知是毒品。有的时候行为人虽然绕路了,但是路上可能检查站点更多,查得更严,绕路就不一定代表明知是毒品。而该规定既然专门强调是绕开检查站点,而不是简单地绕路就算明知,这也说明立法者是承认现实中存在合理绕路的情况的,比如最直接的路线可能在修路,再比如赶上五一长假,为了避免高速路上拥堵而走的普通公路。 但有一种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情况,是否应认定行为人明知是毒品尚存在争议,那就是所谓的雇主要求,甚至是雇主直接给安排好了运输路线,而这条路线恰恰是绕开检查站点的。笔者认为,如果只有这一种可疑情况不应想当然地推定行为人明知藏有毒品,因为雇主是否系出于某种合理的考虑才要求或安排绕路往往承运人无法知道,雇主就没有告诉他,承运人也不好随便猜疑,按雇主要求、安排的路线走有其合理性,不能想当然地就认定承运人明知藏有毒品,否则极易造成冤案。 七、第(9)种情形:虚假信息托运 这种情况,除非是查明确属被利用、蒙骗,否则原则上认定被告人明知是毒品没有问题。但需要注意的是,本种情况所说的只是办理托运手续,也就是限定的是托运人,而非收件人。现实中,收件人出于保护个人真实身份信息不被外泄利用等合理原因,不以真实姓名等来接收快递的情况很常见,当下的年轻人很多都喜欢在网购时使用网名、昵名等,也没有规定说收件人必须要用实名,否则也要认定为明知其中是毒品。所以如果是收件人以不实的个人身份信息收件,不能作为认定其明知是毒品的依据。 八、第(10)种情形:其他情形 第(10)种情形是一个兜底性的其他条款,但也要注意两点: 首先,本种情形要求的是有证据足以认定应当知道。 专门强调了有证据的问题,而且对证据的要求还是比较高的,要达到足以认定的程度,而不是如前述九种具体情形一样只要具备一定的基础条件即可以推定行为人明知是毒品。 其次,该兜底性的条款不可以做任意扩大解释。 比如某案中,乙女多次打车跨城区去帮男友取快递,且没有合理解释,只说男友让我去取快递我就去了,也没多想,也没有向男友要求过下次干脆直接将快递寄到自己住处来,省得再让自己大老远跑去取。而这些快递中除了最后一次被查获毒品外,前几次取的快递也都被怀疑藏有毒品。这一点固然可疑,但笔者认为,仅凭这点还不足以认定乙女明知其中有毒品,其应该只是个被男友利用、沉迷于热恋之中的懵懂少女,她完全可能确实没有意识到快递中有问题。 还有比如运送成本过高的问题。物品本案价格不高,但买主却愿意花远高于物品本身价格的运费来雇人运送,结果在这个物品中查获了毒品,这是否说明运送的人明知里面有毒品?笔者认为,这种情况看似不符合常理,但也并非一定没有合理性,关键是能否作出合理解释。比如说大家在网购时也经常遇到某物品本身可能只卖5元钱,但发顺丰快递邮费则要23元,可购买的人仍然很多,购买人就愿意自担邮费。而这在国际贸易中则更为普遍,原因是各个国家的贸易规则限制很多也很复杂,更经常有许多当地的特殊要求,最直接、最经济的所谓理想运输路线却不一定是能够实现的路线。卖家为了规避这些特殊规定以实现交易,并没有选择最直接、最经济的路线进行运输,而是选择高额运输成本的曲线运输方式,这在运送者看来很合理也很正常。因此,运送成本过高,甚至远高于货物本身的价格,并不代表货物中就必然藏有毒品等违禁品,这不能作为认定运送者明知是毒品的依据。 第五层:从辩护角度反用前述九种情形 按说《大连会议纪要》第十条的规定笔者已经分析完了,但笔者认为,从辩护的角度反过来看,以上这九种具体情形在某些情况下却恰恰可以作为说明行为人不明知是毒品的理由。在此笔者不再一一分析,只举两例说明。 比如前述所说的运输价值960万元的可卡因,获利却只2000元的这一案例,这么低的,严重不成比例的获利恰恰说明行为人不知道所运输的是毒品,否则给这点报酬任谁也不会冒着杀头的危险去干的。 再比如前述所说的公安民警使用专业破拆工具花费2个多小时才拆开变压器发现毒品的这一案例。毒品的发货人采用如此严实、隐蔽的藏毒方式,使得运送这台变压器的被告人没有能力知道变压器内藏有毒品;而毒品发货人之所以这么做,也正是为了防止像被告人这样的流转过程中的经手人员发现其中藏有毒品,这也说明被告人不是毒品发货人的同伙。如果被告人这样一个运送环节中的经手人员也可以认定为明知变压器中有毒品,那么该变压器在所经过的海关、物流、安检等其他所有环节中的所有经手过该变压器的工作人员岂不同样也都应认定为明知其中有毒品?这显然是十分荒谬的。这种高度隐蔽的方式恰恰证明被告人不明知其中有毒品。 总之,深刻理解前述规定,才能做到活学活用、学以致用,才能更好地为司法实务服务,确保准确认定被告人是否明知是毒品,做到不枉不纵,罚当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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