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党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党某贩卖、运输毒品一案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律师,现根据本案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提出如下不核准死刑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本案一二审所认定的部分关键事实证据不足,认定错误,同时程序违法,以致对党某量刑过重,错误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故本辩护人在同意一二审辩护律师辩护意见基础上,补充和强调以下几点不核准死刑意见: 一、一二审所认定的党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适用死刑 本案中影响党某的罪责认定和死刑适用的地位、作用主要有以下几点,但依现有证据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具体如下: (一)一二审认定“党某与宫某共谋从A省运输毒品到B省C县贩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二审裁判文书在“经审理查明”部分都认定“党某与宫某共谋从A省运输毒品到B省C县贩卖”,即都认定党某与宫某是共犯关系,二人是本案这批毒品的卖家,而支持这点的唯一证据就是党某自己的供述,本案其他在案人员都对此不清楚,而所谓与党某共谋的宫某则未归案。显然,只有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这一孤证根本不能认定。 此外,被告人中除了党某外,最了解本案前因后果的就是舒某,但舒某却供述称是党某与赖某找宫某买的这批毒品,即其称党某与赖某是这批毒品的买家。很显然,党某不可能既是这批毒品的卖家又是这批毒品的买家,他不可能自己买自己的东西,所以舒某的这一供述相当于否定了前述党某是这批毒品卖家之一的说法,反映出所谓“党某与宫某共谋从A省运输毒品到B省C县贩卖”这一认定证据不足。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党某在本案中有出资 1、认定党某出资16万元给宫某作为毒资的证据不足 (1)认定党某曾付给宫某16万元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所谓党某曾付16万元给宫某这一点仅出自了党某的供述,宫某未归案无其供述在案印证,舒某等其他本案相关人员的供述、证言中也都未提到这16万元的问题,且这16万元为现金支付,并无银行记录。因此仅凭党某自己的供述这一孤证不能认定党某曾支付16万元给宫某。 (2)认定该16万元系用于本案毒品交易系凭空猜测,不能成立 即便所谓党某付给宫某16万元一事属实,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16万元的用途是党某是要用于贩毒。 虽然党某所供述的这16万元的用途前后有过变化,但却从来没有说过这16万元是用于贩毒的。一审判决书中所引用的党某的供述中称“我在20XX年6月份给了16万元到宫某准备搞电信诈骗,后来没搞成,宫某叫我用这16万元搞毒品,承诺赚了钱这16万元会还给我”,但这一内容在整个侦查卷中却并不存在,而是一审公诉人举证时错误曲解,乃至恶意篡改党某的供述原意而来的。 在党某的供述中,其原意为宫某收到这16万元后告诉党某他把这笔钱给挪作他用了,之后宫某又鼓动党某再筹点钱搞毒品,并承诺赚了钱这16万元都会还给党某,可见党某明显是被宫某给骗了。但即便在这种情况下,党某的所有供述中也没有显示党某曾对宫某这一“搞毒品”的提议表示过接受。 再有,据党某所说,其给宫某16万元发生在20XX年6月份,而本案发生于20XX年12月,两者之间相隔了半年之久,时间过长,不合常理。同时党某自述在本案这批毒品运输之前他就曾多次往返缅甸、A省E市与B省C县之间,舒某也证实此前曾听党某说本案之前党某、赖某两人就曾一起出资由党某到A省购买过一次毒品,但这批毒品出事了,党某、赖某为此还发生了冲突,但这起并没有被指控。因此,在无其他证据印证之下,无法证实这16万即是用于了投资贩卖本案中这批毒品,不排除这16万元实际上是投资了舒某所说的没有被指控的此前那次贩毒活动。 综上,一二审先是仅凭孤证即认定了党某付给宫某16万元,后又因为认定了党某有参与本案宫某的贩毒,就主观臆断、凭空猜测这16万元是党某参与本案所出的毒资。虽然党某辩解称这16万系用于电信诈骗或网络赌博并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但一二审将这16万元认定为毒资的理由则更为苍白。而宫某虽是大毒枭,但他也要与他人进行其他正当的或不正当的经济往来,其身处缅甸这种电信诈骗、网络赌博高发地,也顺便搞搞电信诈骗、网络赌博并不奇怪,不能因为他是大毒枭,就推定涉及他的每一笔钱都是毒资。众所周知,刑事案件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是严禁以推定或猜测来定案的,而本案作为死刑案件,更应严格把握证据标准,一二审仅凭猜测就认定党某出资16万元给宫某系用于毒品交易明显错误,不能成立。 2、认定党某出资3万元给崔某作为运毒期间生活开支的证据不足 关于这3万,党某承认是他自己存到崔某卡上的,但关于这3万元的用途,党某虽然前后说法不一,但也同样始终未承认过这钱是给崔某用作生活开支的。党某并不认识崔某,其也从未供述过知道崔某在帮助宫某运输本案中这批毒品,因此没有可能给崔某提供运毒期间的生活开支。舒某没有提到过这3万元的事,崔某则说这钱其收到后已转给宫某了,这足以说明这3万元是给宫某的,而不是给崔某的。而反过来说,如果这3万元如一二审所认定的那样是给崔某为作贩毒过程中的生活开支的,那这钱既然已经汇给崔某了,崔某为何还要转给宫某?因此,一二审所谓党某在C县给崔某的账户存款3万元用于崔某在A省的生活开支等这一认定是错误的。 3、认定党某出资29800元作为崔某运毒期间生活开支的证据不足 关于20XX年12月8日汇到崔某卡上的29800元这一笔,证据比前一笔3万元更为不足。 首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舒某存到崔某卡上的这29800元是党某交给他的。舒某于20XX年12月8日存到崔某卡上的这29800元,舒某说是在被抓前十天,也即20XX年12月8日存钱当天党某刚给他的;而党某的说法则前后矛盾,党某先是在侦查阶段时否认让舒某存过钱,后又在一审阶段时承认曾在20XX年11月25日给过舒某3万元现金,舒某要汇给宫某。这二人的说法在时间上相差了13天,可见党某所说的交给舒某的这3万元和舒某存到崔某卡上的这29800元并不是同一笔钱,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舒某存到崔某卡的这上29800元是党某交给他的。 其次,即便认定29800元是是党某交给舒某的,现有证据也不能认定是党某出的资。舒某的供述中也只是说这笔钱是党某交给他,让他存给崔某作生活开支的,也没有说这钱就是党某出的。而在党某承认给过舒某3万元的供述中,党某则称这3万元是赖某让他从赖某卡上取出来的。崔某则称他在本案期间的生活开支是宫某、屈某在承担。因此,一二审将这29800元认定为党某提供给崔某的生活开支明显证据不足,认定错误。 此外,如果党某存在以上3 笔全部或其中部分出资的话,那么这批毒品中就应该有党某的份额。但从本案这批毒品的归属来看,党某证实是宫某和屈某的,崔某是宫某、老屈(经崔某辨认为屈某)和姚姐他们的,牟某证实是宫某、一个男的(经牟某辨认是屈某)、一个女的(未能查明身份)的。可见,这批毒品并没有党某的份额,这也说明党某在本案中并没有任何出资,以上所谓的党某的3笔毒品犯罪出资都不成立。 (三)所谓党某找人运输毒品和接毒品的行为证据严重不足,无法认定 首先所谓党某的这一作用并未在一二审所审查查明的事实中有所体现,也可以说是并没有被一二审所认定。 而本案中协助宫某运输这批毒品的是崔某和牟某,这两人都不是党某邀约来的,崔某是舒某介绍给宫某的,牟某则是冷某介绍给宫某的,党某与他们二人也互不认识,这二人是受宫某指挥的,与党某无关。至于在C县负责接毒品的人,则由于公安机关过早行动,在接货人尚未出现时就实施了抓捕,以致依现有证据根本无法认定谁是宫某安排的在C县接毒品的人。 目前有且仅有党某自述曾安排人欲去A省把这批毒品运输回来,并曾打算安排人帮宫某在C县接毒品,但这本身就因只有党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认定,而且即便是按党某所供述也是前者因党某找的郑某某这个人吸毒被抓而没去成,后者虽然党某已经找好了人但却被宫某拒绝他再参与在C县接毒品,总之都是没有实际成行和实施,至多属于犯罪未遂。 (四)曾某所称的党某联系货车等作用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赖某女友曾某所证实的曾听党某在电话中说“联系货车,装水果里,东西要回来”这些话,也不足以认定宫某已经安排党某在C县负责接本案中这批毒品。曾某的这一证言内容与一二审所认定的事实相矛盾,而除了曾某这一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表明党某指挥或参与了联系大货车和装水果。本案中是崔某、牟某联系的水果,并通过齐某、马某联系的大货车,这一点已被崔某、牟某的供述和魏某、倪某、齐某、马某的证言所证实,而崔某、牟某则明确证实他们是受宫某指挥的,不是党某。党某与崔某、牟某,与果园老板魏某、倪某,与齐某、马某,与货车司机武某、成某均是互不认识也无从未联系、接触过。 因此,关于曾某的这一证言,是否真是党某打电话时所说的首先存疑,曾某自己也说具体内容忘了,只记得大概意思,故其所理解的大概内容不一定准确,同时也不排除是曾某从赖某那里听说了毒品装在货车上的水果里,却为了袒护赖某而故意嫁祸给党某。而即便曾某所说的这一内容党某确曾在打电话时说过,也完全可能只是宫某曾在电话中希望党某帮助做这些事,但后来党某并未做或未做成,就如同本案中宫某也曾要求党某帮助找人去协助运输毒品和在C县接毒品但最终党某未实现一样。 综上,在以上这些所谓党某在本案中的主要作用都不能认定的情况下,党某在本案中具体起了什么作用,由于本案首犯宫某未归案,屈某、冷某不确定是否落网,倪某虽已落网但无相关口供在卷,赖某虽已落网并有口供在卷,但赖某的口供中对党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并无有价值的供述,其所谓“过后我知道(这批毒品)是宫某和党某从A省搞回来的”也只是不知从何人那里道听途说来的。因此,这导致本案中即便认定党某有参与,但其具体作用、地位无法查清,罪责大小难以准确认定。根据《武汉会议纪要》规定,由于有同案犯在逃,导致在案被告人的罪责大小难以准确认定的,不应对在案被告人判处死刑,故对党某不应适用死刑。对此,二审检察员也持相同意见,认为在宫某、屈某等人未归案的情况下,对党某的处理应当留有余地,但遗憾的是二审法官并未采纳。 二、本案存在明显而严重的程序违法问题,应予不核准党某死刑 (一)公安机关在运输途中把毒品卸下的行为导致本案毒品的同一性无法保证 本案毒品曾在A省B市被公安人员从武某的大货车上卸下装在自己的尼桑商务车上,在将这批毒品运到B省F市后才又装回大货车,而这一问题导致本案中查获的毒品无法与所谓崔某、牟某从A省E市启运的毒品确定同一。 对此,一审判决中仅以“公安机关并没有拆封涉毒内包装”为由就认为同一性没有问题,理由显然不充分。涉案毒品在运输途中被公安人员卸下时,没有称量,没有封装,没有大货车司机和见证人签字确认,没有录像,也没有做扣押笔录、封存笔录,更无保管记录,而在后来这些疑似毒品在F市装回大货车上时,同样没有录像,也没有货车司法和见证人签字确认,这都明显反映出不能保证本案毒品的同一性。 而一审判决所宣称的“公安机关并没有拆封涉毒内包装”也同样是问题所在。都没有拆封涉毒内包装凭什么断定卸下来的这一包包包裹严实的东西里边就是毒品而不是其他东西?最后在大货车上卸下的板栗盒子里是查获了毒品不假,但怎么知道这些毒品是一开始在A省E市时就被装上大货车的,而不是在大货车开到F市后才被公安人员装上去的,在B市时公安人员从大货车上卸下的实则并非毒品?要知道,本案中各被告人在被抓获前都没有见过这批毒品,查获的毒品及其外包装上也没有提取到崔某、牟某的指纹,从20XX年12月17日早上6点在A省B市卸下这批所谓的毒品,装到公安机关的尼桑商务车上后,至20XX年12月18日晚上21时在B省F市又把这批所谓的毒品装回大货车上,这批所谓的毒品在公安机关的尼桑商务车上呆了长达39个小时,尼桑商务车行驶路线约2000公里,而这期间这批所谓的毒品是否被人调换,以真充假,都不无可能,这一切都因为毒品同一性的无法保障而让人有理由怀疑本案中查获的毒品与党某无关。 至于一审判决所称的“有证人武某、成某的证实,公安机关亦出具了情况说明和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毒品来源和同一性能得到证实”,亦根本不能成立。A省B市公安机关在2020年8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称“检查过程全程当着武某、成某的面进行”,但货车司机武某的询问笔录中却说他是在警察检查了很长一段时间后才被从驾驶室里带过来,这时才看到货车旁边已经堆放了很多可疑物品,然后陆续又从车上运输的板栗箱里发现了一些可疑物品;而货车司机成某则说他始终在车上休息,并没有参与配合警察检查,可见这二人都没看到检查的全过程,这显然与上述《情况说明》所说是矛盾的,该《情况说明》根本不足采信,而武某、成某的上述证言则更未支持本案毒品的同一性。至于照片则矛盾更为明显,A省警方在毒品在B市被从大货车上卸下来后拍的照片中显示的毒品至少有200袋(块),但是牟某签字确认的《扣押清单》里面显示的是3袋冰毒,109块麻果,牟某的口供中所称的警察称量结果也是如此。这也足以说明在A省B市时从车上卸下的疑似毒品与在C县查获的本案毒品并不一致。 因此,现在所查获的这批毒品,根本无法证明就是宫某在A省交给崔某、牟某要他们雇佣大货车运回的所谓毒品,更不能认定与党某有关,据此判处党某死刑证据严重不足。 (二)原判违规变更、增加罪名,超越指控,剥夺律师辩护权 本案中起诉书最初指控党某为贩卖毒品罪,但一审却判决党某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既属于就同一犯罪事实增加罪名,也属于就同一犯罪事实变更罪名。 1、按《大连会议纪要》规定:下级法院在判决中确定罪名不准确的,上级法院可以减少选择性罪名中的部分罪名或者改动罪名顺序,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也可以改变罪名,但不得增加罪名。同理,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属于本案刑法第347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这一选择性罪名中的一部分的,在不加重指控刑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应只是可以改变罪名,但不得增加罪名。本案一审对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罪名直接判决增加为贩卖、运输毒品罪,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属于超越指控,明显的程序违法。但二审却予以维持,也属于程序违法。 2、按《最高法院刑诉法解释》第295条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指控的罪名不当的,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再次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及如何量刑进行辩论。但据一审庭审笔录,一审法院并未就增加罪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也未再次开庭,而是直接判决增加罪名,属于明显的程序违法,也是剥夺了辩护人的辩护权,直接影响了本案公正裁判。 3、本案起诉书上并没有指控党某出资16万元,但一审在“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中却直接增加认定了这一对党某不利的事实,二审对此也予以维持,这也属于明显的超越指控,违反不告不理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 三、本案毒品交易属控制下交付,毒品没有流入社会,也不可能有流入社会的危险,应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中B市公安局G分局禁毒大队早在20XX 年9月11日就已经向C县公安局禁毒支队发出《线索通报函》,传递了本案线索,之后A省、B省两地警方便联手对本案开展了侦查监控,并对被告人采取了技侦侦查措施。所以本案被告人的所有行为都早已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之后,以致最后一举人赃并获,毒品也被悉数查获。 故本案属于典型的控制下交付,从理论上说本应属于犯罪未遂,而即便不能认定为未遂,也应考虑到本案全部毒品既没有实际流入社会,也不可能具有流入社会的危险,对党某应酌情从轻处罚。 四、本案已判处或可能判处多人死刑,死刑数量过多,应不核准党某死刑 本案涉案人员中,一二审亦认定舒某在犯罪中积极、主动,参与程度深,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并也判处舒某死刑;同时根据本案证据所反映的情况,现已归案的赖某也应是死刑;倪某据说也已归案,也很可能被判处死刑;而宫某、屈某如果落网也应是死刑。故本案毒品量虽然很大,但如果判处6个死刑未免太多了,应严格控制本案中的死刑人数,鉴于党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不清,证据不足,应不核准其死刑。 综上所述,恳请最高人民法院认真考虑以上意见,切实贯彻“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本着对生命负责的精神,依法不核准党某的死刑,谢谢! 辩护律师: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 张雨 2022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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