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穆某近亲属委托,指派我担任穆某抢劫一案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律师,现根据本案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提出如下不核准死刑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本案一二审对部分关键事实的性质认定错误,同时对有利于穆某的情节未予充分考虑,以致量刑过重,错误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故本辩护人在同意一二审辩护律师辩护意见的基础上,补充和强调以下几点不核准死刑意见: 一、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导致案件可能定性不准、罪名有误 1、本案起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由于本案被害人已经身亡,现场又没有目击证人,监控录像虽能反映案件发生之后的客观过程,但却无法反映案件的起因,所以目前能够反映本案起因的仅有被告人穆某的供述。但穆某的供述并不稳定,前后反复,有过因擦车水扬到被害人车上而起冲突、想进货没钱找被害人借钱而起冲突、因倒车压坏东西碎片崩坏被害人车多次找被害人要求赔偿而起冲突、想抢钱而起冲突等多个版本,且穆某有严重的被刑讯逼供之嫌,以致事实不清,无法认定起因为何。 2、穆某作案动机、目的不明 在起因不明的情况下,被告人穆某的作案动机、目的也相应不明。如前所述,关于穆某为何与被害人发生冲突,只有穆某的供述可以反映,而穆某的供述则有多个版本,所谓预谋抢劫只是版本之一。在供述不稳,又有刑讯逼供嫌疑的情况下,只凭这数个版本之一的供述即认定穆某主观目的是要实施抢劫,证据不足。 至于穆某事先去物业查看录像和调整监控摄像头的问题,穆某已经做出了合理解释,不能主观臆断是为抢劫做准备,而穆某虽然调整了摄像头,但在案发时摄像头仍然拍到了作案过程,这也说明穆某调整摄像头并不是为了避免抢劫过程被拍下。 此外,从穆某的犯罪过程来看,穆某在地下停车场制服被害人之后,却没有取走被害人的任何财物,只是把被害人装入自己车辆的后备箱中驾车而去,此后其在车辆陷入江边农田无法开出后,又返回地下停车场清洗现场,这时才取走被害人的财物。那既然抢劫是为了劫财,为何穆某在制服被害人之后却不直接取走财物,而是带着被害人离去,这显然与抢劫罪的通常表现不同,与劫财的目的不符。虽然穆某后来又返回来拿走了被害人的财物,但这已经是间隔了一小时之后了,这段时间里完全有可能事情败露导致无法取得财物。 再进一步说,即便是抢劫,关于为什么抢劫,也是事实不清。本案起诉意见书、起诉书中没有说为什么要抢劫的,一审判决书上则说是看到被害人经济条件优越而起抢劫之意,而到了二审裁定书上又认定穆某是因经济拮据才产生劫财之意。由此也可以看到,从侦查到起诉,再到一审、二审,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对穆某为什么要抢劫的看法并不一致,这也可以说明在为什么要抢劫这点上证据并不充分,所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提这点,而一审、二审法院则仅是凭穆某其中一次不稳定且有刑讯逼供之嫌的供述,甚至是凭猜测对穆某的作案动机做出判断。A市作为全国一线半城市,经济条件优越的人不计其数,穆某为什么不去抢别人?穆某身负外债不假,但欠债的人也数不胜数,难道都要去抢劫? 另外,所谓的抢劫目的也被事实证明不合逻辑。穆某虽曾供述称急需30万元做成一笔海鲜生意,但本案中他却只抢到区区2300元现金,对于所谓的急需30万元来说简直是杯水车薪,根本不解决问题。试想,有几个人会随身带着30万元现金?大早晨6点半抢一个准备开车去上班的工薪族中年妇女,能抢到30万元现金吗?而如果说是穆某想劫持被害人以逼迫其转账,那为什么又直接拿刀扎被害人要害,要致被害人于死地呢,把被害人杀死后穆某又如何从被害人手中转账这30万元呢?而所谓的欲劫持被害人以逼迫其转账的说法,正是出自了穆某声称被刑讯逼供之下所产生的那份供述,其真实性严重存疑。 3、本案可能定性不准、罪名有误 在穆某的主观目的不清,不能认定有抢劫之故意的情况下,本案认定为抢劫罪则有误。穆某在不明原因情况下致死被害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 (致死)罪,此后又拿走被害人遗留之财物应构成盗窃罪。 二、穆某行为不合常理,疑似有精神疾病,一二审未对其进行相应鉴定判就处其死刑不当 穆某的供述前后不稳,颠三倒四,其所述案情更多有不合常理之处,不似一个正常之人所为,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本案最最不可思议的就是,穆某虽有债务,但尚无证据表明有债主向其逼债,以致还债之事已经紧迫到需在光天化日之下杀人劫财的程度。在当前科技高度发达,到处都是摄像头,大数据更让人无所遁形的情况下,在大白天在公共场所抢劫杀人这种事已经是很难再见,而穆某这样一个有大学文化的90后年轻人,居然做出这种无异于自寻死路的行为来简直匪夷所思。 其次,所谓抢劫方式逻辑不通。前已说过,抢一个早晨准备上班的妇女身上能抢到多少钱,和穆某自称所需之30万元金额相差甚远;如果是准备劫持被害人转账,则又不该狠下杀手,直接把被害人杀死。这前后逻辑都说不通,让人无法理解。 最后,事后表现不合常理。一二审认定穆某为抢劫而杀害被害人,但穆某在致死被害人后,却不拿走财物,而是直接将被害人装入自己车辆后备箱内,载着被害人离去。在穆某所驾驶的车辆停在江边后,穆某先是将杀死被害人所用的刀抛入江中,但马上又跳入江中把刀捞了上来扔在车上,这一举动不符合被告人毁灭罪证的通常作法,让人不明所以。另外,穆某还走进江中大口喝江水,这一举动更显疯癫。之后穆某又连车带被害人一起,不作任何处理即抛之于江边,穆某自己却跑回地下车库去处理现场了。试想,被害人正被置于穆某驾驶的车内,大中午的江边人来人往,被害人被人发现,并追查到穆某岂不易如反掌? 在以上情况下,从慎用死刑的角度讲,本案前述办案机关应当对穆某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以确定其是否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但却未予进行,如今案件已进入死刑复核阶段,贵院理应把好最后一道关,依法对穆某进行鉴定,即便是死刑也应让其死得其所。 三、被害人在报警时尚未死亡,不排除有耽误治疗之可能,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时间进行鉴定 穆某的口供中称在把被害人放入车辆后备箱后,开车途中,听到后备箱中有击打的声音。本案中报警人于某的证言中也证实,他之所以报警,正是听到得穆某的车辆后备箱中有异响。这都说明,至少在报警时被害人还没有死。而在报警之后,警察很快即到了现场,但本案案卷材料中却没有任何证据反映曾对被害人施救,直接就把被害人当尸体处理了。因此,不排除是警方出警后处置不规范,致使被害人错失了被抢救的最后时机,即造成本案被害人死亡有一因多果之可能,不应只由穆某承担责任。 四、一二审违规判处畸高附带民事赔偿,有偏袒被害人一方之嫌 2013版和2021版《最高法院适用刑诉法解释》都规定,对刑事案件中附带民事赔偿,只赔偿物质损失,并列明了具体赔偿项目,其中并无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而本案一二审法院,却违反上述规定,且不考虑穆某根本没有财产可供偿还的事实,对被害人一方所提出的并无法律依据的高额死刑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全额予以支持,致使附带民事赔偿金额达到了惊人的79万元之巨,这既属于违法裁判,也使人不得不怀疑一二审法院对被害人一方存心偏袒。 五、程序违法问题 1、一二审超越指控 本案起诉书中并未指控为何抢劫,一审判决书上则擅自增加认定为是看到被害人经济条件优越而起抢劫之意,而到了二审裁定书上则变更理由,但仍是在起诉书的基础上增加认定为认定穆某是因经济拮据才产生劫财之意。超越了起诉书的指控,违反不告不理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 2、二审应以判书形式,以裁定书形式错误 同样是关于为何抢劫的问题,二审将一审认定的看到被害人经济条件优越而起抢劫之意,变更为认定穆某是因经济拮据才产生劫财之意,相当于改变了事实认定。根据刑诉法之规定,二审认定一审事实不清的,应撤销原判发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后改判,即二审直接改变一审事实认定的,应以判决书形式,而本案中二审却以裁定书形式进行,也属错误。 3、一二审可能未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即判处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第九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拟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但本案一二审裁判文书和一二审正卷中都没有提到判处穆某死刑立即执行经过了一二审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那么如果在辩护人看不到的一二审副卷中也未有体现一二审法院审委会曾经讨论决定判处穆某死刑立即执行这一过程,则本案一二审判处穆某死刑立即执行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在本案进入死刑复核程序后,依《刑事诉讼法解释》第429条第六项规定:“原审违反法定诉论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故本案也应照此不核准穆某的死刑立即执行,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六、穆某在本案的其他从轻情节 在本案发生之前,穆某并无任何前科记录。且穆某家中尚有9月大的幼儿,此时失去父亲,是对家庭的毁灭性打击。结合以上情形,建议贵院考虑以上酌定从轻情节。 综上,纵然穆某致死被害人确是事实,但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对其可考虑不核准死刑。故恳请最高人民法院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秉持着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依法不核准穆某的死刑! 以上辩护意见,望采纳! 辩护人: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雨 2022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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