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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不核准死刑律师意见书
时间:2022/09/07 09:52:37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黄某近亲属的委托,并经黄某本人确认,指派我担任黄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一案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律师,现根据本案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提出如下不核准死刑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本案一二审认定的部分关键犯罪事实不清,同时对有利于黄某的情节未予充分考虑,以致量刑过重,错误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故本辩护人在同意一二审辩护律师辩护意见基础上,补充和强调以下意见:

一、一二审判决的认定存在明显错误

(一)20XX年8月黄某与梁某运输海洛因18398.51克

1、一二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

二审判决书第9页中认定:黄某与梁某等人预谋从缅甸贩毒到境内贩卖,由黄某联系上下线毒贩,梁某负责运输;同时二审判决书第31页中认定:在黄某、梁某共同犯罪中,黄某联系上下线毒贩,组织实施毒品的购进、运输。这一认定证据明显不足。能反映黄某在本起中具体作用的证据仅有黄某和梁某二人的供述,而二人的说法又存在诸多矛盾,除了可以认定黄某参与了毒品运输中对毒品打包环节外,对于一二审所认定的其他黄某的作用,证据不足根本不能认定。具体分析如下:

(1)原判所认定“黄某与梁某等人预谋从缅甸贩毒到境内贩卖”没有充分证据支持

关于这点黄某、梁某二人的供述中都未承认过,黄某的口供中并没有提到如何购进的这批毒品,更没有提到与梁某等人有过预谋贩毒,而梁某的口供中也只是说B省老板、C省老板夫妻找到黄某要购买毒品,黄某跟他说,他就答应了,可见也并不存在所谓预谋从缅甸购毒到境内贩卖。

(2)原判所认定的“黄某联系上下线毒贩,组织实施毒品的购进、运输”没有充分证据支持

关于是谁购进的这批毒品,梁某称毒品是B省老板、C省老板夫妻自己在缅甸联系的,黄某、梁某没有帮助B省老板、C省老板夫妻联系购买毒品,黄某与梁某只是负责把毒品从B省老板、C省老板夫妇手中拿过来,打包装车,然后由梁某运到D市后再交给王某。黄某在其供述中没有提及联系上线购买毒品的情况,其供述曾联系皮某进行销售,但同时又说本起中的毒品货主之一B省老板就是皮某,说法自相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可见所谓黄某联系上下线毒贩组织实施毒品的购进、运输根本没有充分证据支持。

2、黄某在本起中仅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是从犯

如前所述,黄某只是参与了运输毒品中的打包环节,一审判决认定其在本起中仅构成运输毒品罪从犯是正确的。而梁某的一二审判决中都只认定梁某构成运输毒品罪也印证了这一点。梁某在本起中的作用,也仅有运输毒品部分证据确实充分,而对于运输之外的走私、贩卖行为,虽然梁某在二审开庭时当庭认可了,黄某在梁某二审宣判前也已归案并如实供述,但E省高院二审判决仍然只认定梁某构成运输毒品罪,也可见E省高院仍然认为梁某运输毒品之外的行为证据不足,无法认定。那么与之同理,同样靠黄某与梁某的口供支撑起来的黄某在本起中具体作用的认定也同样证据不充分,黄某的一审判决书中只谦抑、就低地认定黄某构成运输毒品罪,而且是从犯,是完全正确的。

故,二审判决书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将黄某的罪名增加为贩卖、运输毒品罪,并将其在本起中的地位拔高加重为主犯是根本错误的。

3、二审判决的改判内容违反规定

(1)黄某案二审判决在并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超越起诉书指控和一审判决认定,在事实认定中增加了“由黄某联系上下线毒贩”的认定,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

(2)二审判决书在本院认为中将黄某的罪名增加为贩卖、运输罪,这首先违反了《大连会议纪要》的规定:下级法院在判决中确定罪名不准确的,上级法院可以减少选择性罪名中的部分罪名或者改动罪名顺序,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也可以改变罪名,但不得增加罪名。很明显,该规定不仅是指全案罪名,也包括每起犯罪中的罪名,而本案二审判决书将一审判决书中关于本起由运输毒品罪改为贩卖、运输毒品罪,违反了该规定。

(3)二审判决中更将本起中黄某的地位从一审认定的从犯加重拔高为主犯,虽最终仍是维持黄某的死刑,但也违反了“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精神。

(二)20XX年12月黄某与皮某、吉某走私、贩卖、运输海洛因4200克

1、本起所涉毒品已不存在,主要靠黄某与皮某的口供认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特别慎重

对于本起这种毒品已不存在的案件,《大连会议纪要》中有明确规定:仅有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本起即属于此种情形。

2、把两起贩毒行为强行拼合为一起违背事实

二审判决书一方面以证据不足为由,否定了一审判决所认定的20XX年3月份皮某、黄某走私、贩卖、运输6300克海洛因这起,另一方面却又将这起的前半部分与20XX年12月份皮某、黄某走私、贩卖、运输4200克海洛因这一起强行嫁接合并为一起,纯属自相矛盾。且这两起不但前后时间相差了9个月,在事实上也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认定为一起与事实不符。

3、黄某在本起中的作用、地位低于皮某

一审判决书第64页中认定:在本起中黄某虽然没有提出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犯意,但其接受皮某的毒资后积极联系上线购买毒品,安排人员运输毒品,约定分享犯罪所得;皮某提出走私、运输、贩卖毒品的犯意,积极出资购买毒品,组织运输和贩卖毒品,约定分享犯罪所得。对此,认定黄某不是本起中的犯意提起者,而皮某则是本起中的犯意提起者没有问题,但对于这二人在本起中的其他认定则并不完全正确,具体如下:

(1)在本起中所起的作用上,毒品是皮某联系“柯某”赊购的,不是黄某购进的,黄某也没有出资,其只是联系了运毒人员尹姓女子。

(2)在本起毒品的份额占比上,皮某曾说黄某和尹姓女子一起占3对,但也说过黄某不要份额了,黄某则没有承认过她有份额,因此无法认定黄某在本起中占有份额。

(3)在本次贩毒的利润分配上,皮某曾说这批毒品卖出后给了黄某47万元的利润,但黄某则称皮某没有给他这笔钱,二人说法相互矛盾,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这一点,故也无法认定黄某在本起中分享犯罪所得。

本起中黄某只是一个居中介绍和联络的角色,即便可以认定其为主犯,但其在本起中的作用、地位也是明显低于皮某的。对此种情况,《刑事审判参考》第800号凌万春、刘光普贩卖、制造毒品案中指出,在存在多名主犯的犯罪案件中,要准确认定共犯的地位和作用,确定罪责轻重。对于地位和作用相对较小,属于可杀可不杀的,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在同一起犯罪中应当严格控制死刑,在判处地位、作用更大的主犯立即执行死刑的基础上,对其他同案主犯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三)黄某与皮某、吉某、薄某走私、贩卖、运输海洛因12.6千克

1、黄某在本起中的作用、地位同样低于皮某

二审判决书第31页中认定:在黄某、皮某、吉某、薄某共同犯罪中,黄某负责联系毒品上家组织、指挥实施购进、运输毒品,皮某提出犯意并出资,还纠集人员组织、指挥实施购进、运输、销售毒品。对于这一认定,辩护人需要说明以下两点:

1)本起发生于梁某被捕后之久,黄某当时为了救梁某正缺钱,原本是计划网贷救急,但被皮某劝说再搞一次毒品,黄某于是同意了,一二审也已认定本起中皮某是起意者。但本起中,皮某不但是起意者,也正是他把黄某拉下水,诱导进了本起犯罪中的。

2)本起中认定黄某组织、指挥实施运输毒品证据矛盾,不够充分,不应认定。本起中的运输分为前后两段,其中前一段,即从缅甸F市接到这批毒品后运输到缅甸G市,是由皮某亲自参与,指使董某安排缅甸军人护送运输的,应由皮某承担责任,与黄某无关。而后半段,即从缅甸G市运输到中国D市,则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黄某组织、指挥实施的。对此,皮某供述称在G市时是一个拿着手电筒的中年男子接的毒品,后来皮某辨认出龙某就是这个中年男子,皮某后来又说是由黄某联系的J市的女人安排人将毒品由G市运到中国H县。而黄某供述的却是她联系的尹姓女子安排人在G市接这批毒品然后运输到D市,而非H县。目前龙某已死亡且未留下供述,尹姓女子未归案也无口供在案,皮某所说的J市女人是不是就是黄某所说的尹姓女子也无法证实(黄某供述称该尹姓女子是缅甸L市人),也没有证据表明龙某是受尹姓女子的安排去运输这批毒品的,故黄某与皮某的供述并不一致,又都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以致所谓黄某组织、指挥实施运输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

而即便按二审判决书上的前述认定,也可以看出黄某在本起的作用、地位显然是低于皮某的,黄某只是负责联系人员购进、运输毒品,但皮某却是提出犯意、提供毒资,还纠集人员组织、指挥实施购进、运输、销售毒品,黄某的作用尚不能与皮某相比。与前一起走私、贩卖、运输4200克海洛因同理,即便黄某与皮某同为主犯,但因二人作用、地位大小差距明显,对作用、地位相对较小的黄某,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2、本起属于控制下交付

本案侦查机关Y公安局出具的《确定犯罪嫌疑人报告书》显示,早在20XX65Y公安局禁毒大队就已经接到EH县禁毒大队关于本起案件的线索通报,Y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也显示20XX65日当天Y公安局即对该案立案侦查。黄某的二审辩护律师在其二审辩护意见 中也称黄某曾在会见时告诉他在黄某被抓获的当天或者第二天,办案民警鲁警官曾亲口跟她说“我们已经观察你们50多天了”,还说自己在黄某的店里买过煎饼吃。所以本案黄某等被告人的所有行为从一开始就已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之后,以致最后黄某等人被一举人赃并获,无一漏网,毒品也被悉数查获。

故本起案属于典型的控制下交付,从理论上说本应属于犯罪未遂,但即便不能认定为未遂,也应考虑到本起全部毒品既没有实际流入社会,也不可能具有流入社会的危险,对黄某应酌情从轻处罚,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二、从死刑政策和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对黄某可以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一)从全案来看,与皮某相比,虽然黄某因为多了与梁某运输毒品18398.51克这一起,导致一二审认定的黄某的涉毒量比皮某大,但黄某与梁某运输毒品18398.51克这起案件中,黄某曾证实这一起中的毒品货主B省老板、C省老板夫妻中的B省老板即是皮某,如此则二审认定的三起毒品犯罪皮某都有参与,皮某的涉毒量与黄某应是一样的,而通过前边的分析可知黄某的作用、地位明显低于皮某。

(二)本案中目前已经有黄某、皮某、吉某、梁某四人判处死刑,而本案中诸多重要涉案人员都还未到案,已知的就有尹姓女子、“柯某”、董某、C省老板、王某等五人,这些人在本案中的罪责都不在黄某以下,如果以后这些人落网的话也很可能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样本案中适用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就实在太多了,而本案中还更有涉案人员龙某、夏某已自杀身亡,为这一案件实不应付出如此多的人命!因此,应该从在本案中作用、地位较低的黄某开始就严格控制本案的死刑人数,不核准黄某的死刑立即执行。

(三)本案一二审判处黄某、皮某、吉某三个人死刑,第四被告人狄某却只判处有期徒刑15年,从死刑立即执行到有期徒刑跨跃了死缓和无期徒刑两档,跨度过大,从量刑均衡的角度讲,也应将三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中至少一人改判死缓,以填补死刑立即执行与有期徒刑中间这个空白。而结合前述对黄某在本案中作用的分析,宜不核准黄某的死刑立即执行。

(四)《大连会议纪要》规定: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8)家庭成员共同实施毒品犯罪,其中起主要作用的被告人已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他被告人罪行相对较轻的。本案中黄某与梁某是合法夫妻,梁某早于黄某落网,也早于黄某被Z市中院一审、E省高院二审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且梁某留下与情人所生的两个未成年孩子,在黄某被捕前都是由黄某抚养的。因此,依照上述规定,对黄某可以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综上所述,恳请最高人民法院充分综合考虑以上意见,切实贯彻“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本着对生命的尊重与负责,依法不核准黄某的死刑,谢谢!

 

 

                 辩护律师: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  张雨

2022年    

 


律师简介

张雨律师,专业刑事律师,全国首家专门办理刑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毒辩F6之一,执业证号:11101200710421282。张雨律师精于刑事辩护与代理,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专业理论功底深厚,工作勤勉尽责,收费合理适中,执业15年来已办理刑事案件300余起,为众多当事人争取到了满意的案件结果。

    执业理念:做高尚的人,做伟大的律师!
    电话/微信:13911169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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