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曹某近亲属的委托,并经曹某本人确认,指派我担任曹某贩卖、运输毒品一案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律师,现根据本案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提出如下不核准死刑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本案一二审认定的部分关键犯罪事实不清,同时对有利于曹某的情节未予充分考虑,以致量刑过重,错误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故本辩护人在同意一二审辩护律师辩护意见基础上,补充和强调以下意见: 一、与冯某相比判处曹某死刑立即执行明显不当 (一)冯某与曹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 1、从刘某手中查获的1千克毒品应认定为买家是冯某,冯某与曹某所涉毒品数量相同 关于刘某这1千克毒品,冯某的说法是其介绍的曹某与刘某买卖这1千克,但刘某的说法是买家是冯某,他只是帮冯某在C县从曹某手中拿到1千克毒品带到A市。曹某也证实这1公斤毒品是卖给冯某的,只是由刘某来取。因此,可以认定这1千克毒品买家是冯某,冯某的所涉及的毒品量与曹某相同。 2、冯某首先提议贩毒并积极推动 据冯某自己供述说2017年年底之前在安岳老家时他就向曹某提起过买毒品的事,曹某的供述中也证实了这一点。而曹某来到D县后,冯某再次与其商谈购买毒品的事,而且据曹某称这次就是冯某约他来D县的。可见,本案正是因冯某提起贩毒犯意并积极推动之下才发生的,而曹某则是在冯某的邀约、引诱之下才参与到本案中来的。 3、曹某首先供述尚有6千克毒品在寄往B市途中,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获这6千克毒品,对查获这批毒品及破获全案意义重大 冯某虽先归案,但在其被捕后的第1、2次供述,即2018年1月14日、15日的供述中却都没有提到后续这6千克冰毒的事,直到2018年1月19日其第3次供述中才提到“一开始就约好要3、4公斤,但后来我听曹大哥说他又寄了几公斤毒品过来,但具体有没有到我不清楚”,而此时这6千克毒品已经于1月16日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可见查获这6千克冰毒并非根据冯某的交代。 曹某虽晚于冯某归案,但曹某在2018年1月15日被抓后当即就主动交代了还有6千克即将寄到B市的事,并在当日其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又详细供述了此事。而后在1月16日这6千克冰毒就寄到了B市物流公司,公安机关又是在曹某的积极协助之下才在B市物流公司查获了这6千克毒品。可见公安机关之所以能顺利查获这后续的6千克毒品,与曹某的及时、主动供述和积极协助是分不开的,对此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查获毒品录像和曹某自己的供述都可以证明。 同时一二审也认定曹某对截获这6千克毒品起到了一定作用,虽尚不构成自首,但构成坦白。但一二审将曹某的此行为只评价为“起到了一定作用”则是过分贬低了曹某的作用。试想,如果曹某没有及时供述这6千克毒品的情况,这6千克毒品就有可能无法查获。因为到目前为止,也没有证据表明在曹某供述还有6千克毒品即将寄到B市之前公安机关就已经掌握了这一线索;而冯某对这6千克冰毒何时邮寄、寄往何处、以哪种快递或物流方式寄递、收件人信息等等细节均不掌握,等公安机关从冯某供述中得知这6千克毒品的情况时就已是这6千克毒品寄到B市物流公司3天之后了,如此等公安机关查起来就会如同大海捞针,甚至这批毒品完全可能会被快递公司当作无人取件的快递处理掉,导致最终未能查获这6千克毒品,更有甚者,有可能会导致这6千克毒品流入社会,形成重大的社会危害。而正是曹某的及时供述和积极协助,才使得公安机关能及时、精准地查获这6千克冰毒,从而成功避免了以上风险,可见曹某对此的积极意义之重大,一二审仅将其评价为“起到了一定作用”是对曹某的严重不公! 此外还应考虑到,本案涉毒量一共才不到11千克,而这6千克就占了一半多。曹某的上述行为对于破获整个案件都具有重大意义,如果曹某不供述这6千克毒品的事,本案有可能就只是一起贩卖5千克冰毒的毒品案件了! 4、冯某是累犯、毒品再犯,而曹某则没有任何前科,系初犯,更是第一次涉及毒品犯罪。 (二)相比之下,冯某地位、作用更大,犯罪情节更为恶劣,判处曹某死刑明显不当 综合全案来看,本案判处一人死刑即可,而如前所述,曹某与冯某相比,显然应该是冯某的地位、作用更大,犯罪情节也更为恶劣,其罪责本在曹某之上,虽然冯某因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曹某而被一二审认定为重大立功,据此判处冯某死缓本没有问题,但却把曹某拔高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则明显错误! 对此,《刑事审判参考》第1279号指导案例高洪雷等贩卖、运输毒品,介绍卖淫案中指出: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大的主犯因具有法定从宽情节而未判处死刑的,对其他罪责相对较小的主犯不应“升格”判处死刑。因此,本案中不能因为罪责最大的冯某有重大立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就把罪责次于冯某的曹某拔高、升格,顶上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一二审判处曹某死刑立即执行严重错误。 二、本案毒品定性定量检验存在严重问题,两份《检验报告》都不能作为判处死刑的依据 本案毒品的定性定量检验存在明显而严重的问题: (一)鉴定标准适用错误 本案中所查获疑似毒品的两份《检验报告》(E省毒品检验中心E毒检字[2018]234号、235号)中鉴定标准都适用错误,依《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鉴定标准中有国家标准的应使用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才可以使用其他标准。本案中查获的是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检验应使用的国家标准为《GB/T 29636-2013疑似毒品中甲基苯丙胺的气相色谱、高效液相色谱和气相色谱-质谱检验方法》。但本案中两份《检验报告》却都是使用的E省公安机关自己的地方鉴定标准,违反了上述规定,所做的出的《检验报告》违法无效。 (二)鉴定机构无合法的鉴定资质 该两份《检验报告》的鉴定机构是A市毒品检验中心,但案卷中所附的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却是A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驴唇不对马嘴,故应视为A市毒品检验中心无合法的鉴定资质,所做出的《检验报告》无效。 (三)所谓从冯某手中查获的4包疑似毒品的检材来源不明 全卷没有所谓这4包疑似毒品检材的取样笔录,检验所用的4份检材来源不明,无法证明是从2018年1月14日查获的这4包疑似毒品中提取,对这4份检材的检验意见无效,相应的4包疑似毒品不能认定含有毒品成分。 (四)2018年1月14日、15日送检的检材超期 依据两高一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检材应当自毒品被查获之日起三日以内,送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具有案情复杂、查获毒品数量较多、异地办案、在交通不便地区办案等情形的,送检时限可以延长至七日。 而本案中2018年1月14日从冯某手中查获共4包疑似毒品,2018年1月15日从刘某手中查获1包疑似毒品,2018年1月16日在B市物流公司查获6包疑似毒品,所谓以上疑似毒品的检材全部是在2018年1月23日才送检的,其中2018年1月14日、15日查获的共5包毒品的5份检材送检时间超出最长7天的规定,已可能造成检材发生变化,导致检验结果不准确,所得出的检验结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五)第一份《检验报告》的检验结果明显虚假 第一份检验报告(E毒检字[2018]234号)中对第一批3份检材都检验出了同一个含量64.41%,对第三批6份检材也都是检验出了同一个含量65.21%,是精确到百分之小数点后两位的,也就是万分之一的完全一样的含量,而且是每一份检材的含量,而非几份检材的平均含量。如此精确地一致明显违背常识常理,现实中根本不可能存在,这说明该《检验报告》的检验过程是在敷衍了事,在检验结果上弄虚作假,不排除是第一批3份检材中只做了一次检验,第三批6份检材也只做了一次检验。如此则相当于有7份检材实际上根本没有进行检验,相应的7包约7千克疑似毒品没有进行定性定量检验,其完全可能根本不含有毒品成分,不能认定为毒品。 故,本案中的以上两份如此漏洞百出的《检验报告》根本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二审据此对曹某做出死刑判决证据明显不足,严重错误! 三、酌定从轻情节 1、曹某的父亲已经年逾七十,母亲也已年近七十,两个古稀老人恐将难以承受丧子之痛;曹某还有一个至今年仅11岁的小女儿需要养育,其妻在家既要替曹某孝敬双亲,又要抚育未成年的孩子,生活很是艰难。因此,考虑到曹某上有老,下有小,从人道主义出发,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2、本案所涉全部毒品都已被查获,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实际危害。 综上所述,恳请最高人民法院充分综合考虑以上意见,切实贯彻“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本着对生命的尊重与负责,依法不核准曹某的死刑! 以上意见,望采纳,谢谢! 辩护律师: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 张雨 2022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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