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卢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卢某运输毒品一案一审阶段的辩护律师,现根据本案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本案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卢某构成运输毒品罪,尤其是在被告人卢某主观明知方面事实不清。具体分析如下:
一、卢某对所运输的液压机内藏有毒品不明知,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本案起诉书指控卢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但却未指明根据《大连会议纪要》所规定的九种认定情形中的哪一种可以认定卢某主观上明知所运输的液压机中藏有毒品,而在开庭过程中,公诉人则从以下方面来论证卢某对液压机内藏有毒品主观上明知,本辩护人也据此一一做出辩护回应。
(一)本案中卢某每次帮孟某从A市运货到B市所获报酬都不属于高额、不等值报酬
辩护人经查询百度地图软件,发现打车从A市到B市单程约650公里,用时需要约8个小时,费用近2100元以上,这说明本案中卢某所得的6千元报酬在去除给冯某的报酬、高速费、吃住花费等运输所必需的各种成本开销后,卢某自己所获利的近2千元根本不算高。
2020年6月26日新华网文章《“围猎”可卡因毒枭:广东“705”特大跨境贩毒案侦破记》中披露,每千克可卡因批发价在30万元左右,零售市场价格在120万元左右。如此8公斤则价值960万元。而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判决书可知,在云南边境等毒品犯罪高发区,如果雇人运输8千克海洛因的话,报酬都得是以万元计,区区2千元肯定是没有人愿意冒着杀头的危险去运输的,而云南边境海洛因的批发价格约为每块(350克)5万元人民币,还远比不上可卡因。所以,与8千克可卡因的价格相比,2千元也根本算不上高额、不等值报酬。
而在关于冯某的《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中也同样认可冯某每次获利1-2000元,与正常将货物从A市至B市的运费相关不大。同理,既然冯某每次获利1-2000元属于正常运费,卢某每次获利也不过1-2000元,也应属于正常运费,而非高额、不等值报酬。
(二)卢某不存在绕路的情况,更没有故意绕开检查站点
卢某负责运输的是A市到B市这一段,前边C市到A市这一段系由孟某安排蜗牛物流寄递的,卢某除了接货外没有参与行为,且在无法认定卢某对液压机中藏有毒品知情的情况下也无法认定卢某与孟某之间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因此C市到A市这段的运输与卢某无关,卢某应只对自己运输的A市到B市这一段负责。
卢某和冯某都证实,他们前几次从A市到B市运输走的都是AB高速,这是从A市到B市最直接、最便捷的路径,不存在绕路,而且这条路线上也有多处检查站点,卢某和冯某前几次为孟某运输货物时曾多次被检查过。这次如果不是警察在蜗牛物流取货站就提前下手抓捕了卢某,卢某与冯某也应该是会走AB高速,也会被检查站点检查,所以卢某也不存在故意绕路和绕过检查站点的的问题。
《大连会议纪要》关于绕路的问题规定的很明确,也考虑到了现实中是存在合理绕路这一问题,其指的是绕过检查站点,而不是说只要绕路就能认定为明知是毒品。不管是否存在绕路,只要并未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就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不能认定为明知是毒品,而本案中正是如此。
而即便因未直接从C市寄往B市等问题使卢某曾怀疑过孟某让其运输的货物中藏有违禁品,但A市海关、蜗牛物流、航空货运站等部门都说不可能藏有违禁品,否则就根本运不过来,这已足以打消卢某这样一个普通人对此的怀疑!
(三)本案毒品虽以高度隐蔽的方式运输,但却是在卢某接到液压机之前毒品就已经密封其中,卢某系被蒙骗
与前几次一样,卢某在从蜗牛物流接货后只是查看了货物外包装是否有破损,并没有仔细检查包装箱内的液压机否正常,他也没有相关专业知识检查液压机。而在液压机被查获后,公安民警是使用了电锯、电钻等专业破拆工具,花了2个小时时间才把液压机的外壳打开取出了里面的毒品。那么试问卢某怎么能察觉的到这个密封的液压机内藏有毒品呢?
虽然本案中的毒品以高度隐蔽的方式运输,但需要注意的一点是,这批毒品并非卢某密封进液压机内的,他接到的液压机时毒品早已被密封在液压机内了,而且是在D国时就已经密封进液压机里了,卢某应属于被蒙骗了。同时这也导致海关、物流等经手液压机的部门工作人员统统都没有发现液压机中有毒品。如果仅因为是在密封的液压机中发现了毒品,就教条地套用《大连会议纪要》中的规定第(6)种情形认定卢某主观上明知液压机中藏了毒品,那么本案中涉及的所有环节上的工作人员,包括海关、物流的所有经手该液压机的工作人员,都一概应该被认定为明知其中有毒品,都将构成本案毒品犯罪的共犯,但显然这是十分荒谬的!
(四)运输成本过高不足以认定卢某明知有毒品
首先,运输成本过高,甚至比货物本身价值还要高出许多,这点并非《大连会议纪要》规定的九种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是毒品的情形之一,因此公诉机关以运输成本过高为由来认定卢某主观明知是毒品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即使运输成本过高,也不能代表行为人主观明知是毒品。大家在网购时也经常遇到购物网站上出售的某物品本身可能只卖5元钱,但发顺丰快递邮费则要23元,但购买的人仍然很多,因为购买人愿意自担邮费。而这在国际贸易中则更为普遍,原因是各个国家的贸易规则限制很多也很复杂,更经常有很多本国的特殊要求,最直接、最经济的所谓理想运输路线却不一定是能够实现的路线。卖家为了规避这些特殊规定以实现交易,并没有选择最直接、最经济的路线进行运输,而是选择高运输成本的所谓曲线运输方式也很正常,反正运费已经算在出售价格里了。因此,运输成本过高,甚至远高于货物本身,并不代表货物中就必须有毒品等违禁品。
(五)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卢某系被蒙骗
虽然《大连会议纪要》规定了九种可以认定主观明知是毒品的具体情形,但要注意的是《大连会议纪要》中对这九种情形还是有两个前提的,只有在这两个前提都满足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这九种情形,这两个提前就是:1、不能做出合理解释;2、没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而以下理由及证据则可以证明卢某系被蒙骗,其主观上不明知有毒品:
1、卢某每帮孟某从A市运输货物到B市一次获利仅约2千元,如果卢某知道是运输如此高额价值的毒品,不可能只收2千元,如此低的获利恰恰说明卢某对运输的液压机内有毒品不知情,系被蒙骗了。
2、在孟某的国外上家与孟某的聊天记录中,国外上家曾专门对孟某交代不要和接货的人多说什么,这也说明作为接货人的卢某不知情,系被蒙骗。
3、本案毒品在D国时就已经密封进铁壳的液压机中藏匿,如此高度隐蔽的运输方式就是为了不让不知情的经手人员发现其中有毒品,而这其中卢某与海关、物流人员一样,包括也与冯某一样,是受蒙骗的经手人员。
二、液压机报关时的重量和从蜗牛物流提货时的重量相差12千克,无任何解释,严重事实不清
《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显示液压机进口报关时称重重量为净重18千克,毛重20千克,但有卢某签名的蜗牛物流单据则显示液压机的称重重量是32千克,而孟某本次开庭时当庭供述也说查获的液压机和当时清关时发给她看的货物照片不一致。那么这多出的12公斤是哪来的呢?这一点到现在没有查清,侦查机关也没有给出任何解释。这一矛盾说明卢某从蜗牛物流所接收到的液压机与一开始从C市海关报关的货物是否同一严重存疑,不能排除货物在物流寄递过程中已被人调包,本案中查获的毒品可能与二被告人根本无关。
三、退一步讲,即便认定卢某构成运输毒品罪,也应是未遂
对此理由有二:
(一)本案属于控制下交付
本案属于明显的控制下交付,对此公安机关也有专门的控制下交付批准手续,甚至连取货时把液压机交给卢某的蜗牛物流工作人员都是警察假扮的。鉴于卢某的运输行为早已在公安机关的严密控制之下,不可能实现既遂,毒品也不可能流入社会,故对此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未遂,对此也有相应判例支持。
(二)毒品尚未启运
卢某被抓获现场的“执法录像”证实,货物刚装上卢某驾驶的汽车后备箱卢某便被民警抓获,此时该汽车的后备箱还未关上,处于敞开状态。可见,卢某的运输行为未开始,依照司法实践中运输毒品犯罪既遂标准通说,运输毒品罪的既遂采启运说,也就是说运输启运了才是既遂,尚未启运的为未遂。
故,即便认定卢某构成运毒品罪,也应是犯罪未遂。
综上,现在证据不足以认定卢某构成运输毒品罪,即便构成也应为未遂,再结合起诉书已认可卢某为从犯,建议对卢某免除处罚。
以上意见望采纳,谢谢!
辩护人: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雨
2022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