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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制造毒品案不核准死刑律师意见书
时间:2022/03/04 16:31:46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韦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韦某制造毒品一案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律师,现根据本案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提出如下不核准死刑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本案一二审所认定的部分关键事实证据不足,认定错误,同时超越指控,以致对韦某量刑过重,错误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故本辩护人在同意一二审辩护律师辩护意见基础上,补充和强调以下几点不核准死刑意见:

一、一二审所认定的韦某在本案中的部分重要作用证据不足

一审判决书中认定:韦某系本案制毒原料的出资者、制毒场所的选定者以及制毒人员的召集者。二审裁定书中则认定:韦某提出制毒犯意, 系制毒原料的共同出资者,邀集制毒技师任某负责具体制毒,邀集韦小某、席某、魏某帮忙打下手,选定梁某家作为制毒场所,联系梁某开车运送制毒人员和制毒所需物品。

以上一二审认定的韦某在本案中所起的的作用中,邀集制毒技师和提出制毒犯意属于至关重要的作用,但这两点重要作用却证据严重不足,不能认定。具体如下:

(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制毒技师任某是韦某邀集来的

一二审裁定文书中认定制毒技师任某是韦某邀集来的,但关于这点现有证据相互矛盾,事实不清,不足以认定。具体如下:

首先,通话记录显示任某在与其他被告人汇合之前就已经与杭某等人多次电话电话,但却与韦某无任何联系

其他被告人与任某的通话记录显示,在2018年3月7日任某与其他被告人在A县汇合之前,杭某与任某从2018年2月16日春节这天至2018年3月6日有过多达16次的通话;魏某与任某在2018年1月9日有过5次通话;段某与任某在2018年2月21日、2018年2月24日、2018年3月6日各有1次通话,共3次。但是,韦某与任某在本案所涉及的这段时间(2018年1月至3月)却无任何通话记录。

其次,韦某的供述称是杭某邀集的任某来制毒的

韦某本人认可他召集了制毒过程中的部分打杂人员,但是对制毒起关键作用的制毒技师任某,韦某不认可是他邀集来的,而是称是杭某找的任某来制毒的。从前述通话记录中则可以看出,众被告人于2018年3月7日在A县汇合之前任某与杭某有过多达16次的通话,却与韦某无一次通话,这也印证了韦某所说的是杭某让任某加入的,而非自己召集任某加入的说法应该属实。

再次,杭某的供述不能证明是韦某邀集任某加入制毒的

杭某在一审庭审中称:我们三个(韦某、杭某、段某)都不会制造毒品,碰到了任某,就喊的任某,我以前不认识任某,应该是韦某把他拉进来的。可见杭某的意思是谁把任某拉进来的他并不清楚,他只是猜测是韦某把任某拉进来的,而这种猜测性的供述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到二审庭审中杭某则说:之前不认识任某,是我喊的任某还是韦某喊的任某记不清楚了。这也就是说也不排除实际上是他自己喊的任某。总之,杭某的供述不能证明是韦某邀集任某加入制毒的,而且他说之前不认识任某也与他二人之前16次的通话记录不符。

最后,任某自己的说法前后矛盾,也与其他证据矛盾

任某在侦查阶段时始终否认参与制毒,称是韦某给他打电话叫他去A县玩的,后来在一审阶段任某虽然称是韦某喊他来参与本次制毒的,但称只是起了放风作用,而在二审中任某则当庭说记不清是谁邀约他参与制毒的。

同时任某说本案被告人中只认识韦某,这也明显不实。任某自己也曾说过上山的人中他认识杭某,这已与他所说的只认识韦某矛盾。前述通话记录中,各被告人在A县汇合之前任某已经与杭某、魏某、段某有过多次通话,这也足以说明任某所谓的只认识韦某完全不实,

因此,通过以上证据分析可以看出,一二审所谓是韦某邀集的任某加入制毒这一点根本证据不足,认定错误。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是韦某首先提出的制毒犯意

本案二审裁定书中认定是韦某首先提出的制毒犯意,再与杭某、段某商议共同出资制造冰毒,这是本案第一次,也是唯一一次认定本案系韦某首先提出的制毒犯意,但这一点明显证据不足,不应认定。

本案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起诉书、一审判决书中都未认定是韦某提出的制毒犯意,且提请批准逮捕书中认定为韦某与杭某、段某共谋购买麻黄素,一审判决书中也认定为是韦某、杭某、段某商议共同出资制造冰毒。一审公诉意见中称韦某、杭某、段某三人都系(制毒)犯意的提出者,二审检察员的《上诉案件出庭意见书》中也没有提到是韦某提出的制毒犯意。所以,这就产生了一个疑问,在所谓韦某提起制毒犯意这点上到底是二审认定错了,还是前边侦查、审查起诉、一审都遗漏了,怎么前边程序这么多本案承办人员就都未能发现是韦某首先提出的制毒犯意呢?

而本案二审法院应该是感觉到了一审未把韦某认定为韦某、杭某、段某、任某四主犯中作用最突出者就判处韦某死刑理由不够充分,所以才直接把起意制毒的帽子扣在韦某头上,以拔高韦某在本案中的作用,甚至为此不惜恶意篡改证据。具体从商议出资制毒的韦某、杭某、段某这三人的口供来看:

首先,韦某的供述

韦某的绝大部分供述中都是称其在与杭某、段某喝茶时,说起最近工地上收不到钱,没钱用了,找点事来做,杭某、段某说同意,然后就开始商量毎个人出多少钱。这也是一审判决书中所引用的版本。这一版本中韦某、杭某、段某三人在整个商议过程中都没有提到制毒这件事,虽然韦某提到没钱用了,找点事来做,但在从侦查到二审的整个过程中都从没有人问过他所谓的这个“找点事来做”到底是指找点什么事,更没有证据表明他这就是在提议制毒。

而且异常的是,前述供述中韦某、杭某、段某三人在尚未确定好要找什么事做的情况下就开始商量每人如何出资,这使得这一供述变得前言不搭后语,似乎是被人有意删去了关键的一句话。而在韦某的多次供述中,只有一次把这句缺失的话补齐了,使韦某的供述变得语意通顺完整,他这次的说法是“我和段某、杭某在C镇喝茶的时候说到没什么钱了,想找点钱用,后面商量就去制毒,我们三个每个人出个几万到几十万的样子。”从这次供述来看,韦某只是说想找到点钱用,后面是三人共同商量的去制毒,不存在韦某先提议的去制毒的情况。而在一审庭审中,韦某也明确否认是他首先提出来去制毒的。

因此,通过综合分析韦某的供述可以看出,韦某自己的供述并不能体现出是他首先提议的制毒。而二审裁定书中所引用的韦某自己明确承认是他首先提议制毒的供述却在本案侦查阶段讯问笔录和一二审当庭供述中从未出现过,完全是二审法院为了夸大韦某的罪行而恶意篡改其供述形成的虚假证据。

其次,杭某的供述

杭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说的都是2018年1月份其和段某、韦某一起在B县C镇耍的时候,其就和韦某、段某说认识的一个朋友手里有麻黄素,问他们要不要,他们都说要。如此也就是说是杭某在过年之前首先向韦某、段某推销的麻黄素,然后这二人同意要。如果按杭某的这一说法,应该是杭某首先提出的制毒犯意才对。

此后,杭某在一审当庭供述中开始翻供,说制造毒品是韦某提出的,提出时他和段某在场,这也是杭某唯一一次指证是韦某提议的制毒。但同样是在这次当庭供述中,杭某之后的回答却称记不清楚是在什么地方提议的制毒,也不记得案发前他们曾在茶楼喝茶时韦某提到工地上缺钱,然后筹钱制毒。通过杭某这前后矛盾的回答可见看出,杭某这次供述所称的系韦某提议制毒的说法根本不可信,也与前述侦查阶段杭某供述称自己首先提议制毒的说法相矛盾。同时杭某说当时段某在场,但段某的供述却没有证明是韦某提出的制毒犯意。因此杭某在一审阶段所做的系韦某首先提议制毒的这一供述不能采纳。

最后,段某的供述

段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都是从制毒那天开始的,没有提到之前他与韦某、杭某商议制毒的事,公安机关也没问。此后在一审阶段,段某的当庭供述中称制造毒品这件事最早是他、韦某、杭某商量提出的,记不清楚他们最先在茶楼商量时是谁最先提出说准备制造毒品了。

从以上可以看出,最初商议制毒的三人的口供都不能反映出到底是谁首先提议的制毒,而二审却认定系韦某首先提议制毒证据严重不足,认定错误。

二、一二审认定韦某在本案中地位作用最为突出严重错误

一审判决书认定“韦某......地位作用突出”,二审裁定书认定“韦某、杭某、段某、任某均属主犯,但韦某起组织指挥作用,地位作用最为突出,罪行更为严重”。但如前所述,所谓韦某邀集任某加入制毒和韦某首先提出制毒犯意这两点不能认定,因此对一二审认定的韦某的其他作用即便存在也不能认定韦某比杭某、任某作用地位更大。具体分析如下:

(一)与杭某相比

韦某与杭某二人都是一二审认定的主犯,也都对制毒出了资,因此在出资这点上两人作用平等。但杭某在出资之外至少还有一个重大作用,就是为本次制毒提供关键原料麻黄素。

杭某自己供述是他向韦某、段某推销说其朋友手里有麻黄素,然后由其联系购买的,韦某、段某也都证实麻黄素是杭某找来的。众所周知,麻黄素是制造冰毒的最主要原料,购进麻黄素在制毒中具有核心意义,没有麻黄素根本制不出冰毒,而麻黄素却是被国家严格管控的,有麻黄素购进途径的人在制毒犯罪中的作用自然非常之大,其重要程度显然不是韦某这样安排几个打杂的制毒人员、找个制毒的场所,以及找人拉一下制毒人员和物品这些次要、辅助工作可比的。因此,杭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应该认定为在韦某之上才对,而杭某才判处无期徒刑,对韦某也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二)与任某相比

首先,任某是本案制毒技师这一点不容置疑,韦某、杭某、段某三人都不懂制毒技术,没有任某的参与本案中将根本无法制造出毒品,可见任某在本案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其次,任某还负责制毒现场的指挥。杭某的供述证实任某不但提供技术,还是制毒现场的指挥,安排其他人帮忙,韦小某、席某、魏某的供述中也都证实这一点。

再次,本次制毒任某系以技术入股,约定与韦某、杭某、段某三人共同均分利润,这就与韦某、杭某、段某一样系本案制毒的股东了。

以上都说明任某在本起制毒犯罪中地位、作用绝不比韦某小。再考虑任某始终不如实供述,先是根本否认参与制毒,后来虽承认有参与制毒但却称自己只是放风而已,而韦某则始终是如实认罪的,从认罪悔罪的态度上讲就远非任某所能比。另外,任某在本案判决中还有另外一起和燕某共同实施的制造毒品案件,已经制造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32.3千克、固液混合物0.266千克,加上这些毒品,其所涉及的毒品数量已经比韦某大了许多。如此情况下判处韦某死刑立即执行,却只判处任某死缓,明显对韦某极其不公!

退一步讲,即便认为韦某的作用地位并非明显高于杭某、任某,那至少也应是三人作用相当,责任大小难以区分。而从本案中韦某所涉及的毒品数量及一二审只判决了韦某一人死刑立即执行来看,本案中至多也只宜判处一人死刑立即执行。那么根据《大连会议纪要》第二条第四款第(7)项之规定,各共同犯罪人作用相当,或者责任大小难以区分的,也不应判处韦某死刑立即执行。

三、二审超越指控,违反“不告不理”原则 

二审法院为了能掩盖一审判处韦某死刑立即执行理由不够充分的漏洞,把韦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人为拔高的更为突出,从二审庭审确定争议焦点时就已经产生了明显且不当的倾向性。二审开庭时审判长首先就把韦某是否提出制毒犯意列为了需要调查的重点、焦点,但一审判决未认定韦某提出制毒犯意,上诉状更未有韦某提出制毒犯意的内容,检察员也同样未提出这一内容,如此把韦某是否提出制毒犯意列为二审争议焦点毫无根据。

此后在起诉书、一审判决均认定本案系韦某、杭某、段某商议共同出资制造冰毒,并未认定是韦某首先提出制毒犯意,而且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韦某首先提出制毒犯意的情况下,二审裁定却径直超越指控认定本案系韦某提出制毒犯意,这明显违背“不告不理”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属于严重的程序错误,据此本案也应不予核准韦某的死刑,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恳请最高人民法院充分考虑以上意见,切实贯彻“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本着对生命负责的精神,依法不核准韦某的死刑,谢谢!

 

 

 

                             辩护律师: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 张雨

2022年 月 日

 

 

 

 

 


律师简介

张雨律师,专业刑事律师,全国首家专门办理刑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毒辩F6之一,执业证号:11101200710421282。张雨律师精于刑事辩护与代理,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专业理论功底深厚,工作勤勉尽责,收费合理适中,执业15年来已办理刑事案件300余起,为众多当事人争取到了满意的案件结果。

    执业理念:做高尚的人,做伟大的律师!
    电话/微信:13911169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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