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唐某恶势力犯罪集团开设赌场、寻衅滋事、聚众斗殴、非法拘禁、强迫交易、敲诈勒索一案二审阶段的辩护律师,现根据本案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本案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唐某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及六起个罪、三起违法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错误。辩护人将按照先涉恶个罪,再涉恶违法行为,再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顺序进行辩护,具体如下: 一、涉恶个罪 (一)开设赌场罪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本起罪名无异议,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唐某获利150万元证据不足。 本起中,关于恭喜发财茶楼和金玉满堂会所两处地点开设赌场的时间长短,每天几场,每场抽头多少钱,相关人员说法不一,也没有账目、银行流水等书证在案予以实证,一审判决便凭空精确认定唐某获利金额为150万元没有依据,也无合理解释。且相关司法解释中仅对开设网络赌场有“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而无开设实体赌场“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 故在此情况下,合理的认定方式是本着“就低原则”,不认定具体的获利金额,而仅以开设赌场罪的最低一档刑期,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来量刑。一审判决直接认定唐某获利金额为150万元,并判处唐某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30万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量刑也明显过重,应予改判! (二)寻衅滋事罪 本起一审认定错误。 首先,本起中茹某一方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唐某一方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因为茹某一方人员和井某一方人员各执一词,说法不一,且都有故意隐瞒对本方不利情节之嫌,故现已难以判断究竟最初引起双方冲突的责任在谁。但有一点是肯定的,就是羊某无故殴打井某是导致本案冲突升级、矛盾激化的主要原因。 根据井某一方人员的证言,以及茹某儿子茹小某的证言可以清楚地证明一点,即井某当天所乘坐的并不与茹某的车辆追尾的那辆车,而是在电话得知双方发生冲突后才回到现场的,因此在追尾事故中井某并没有责任。井某回到现场后也只是与茹某口头理论,并未参与打架。此后只因井某说了羊某一句“不关你们的事”,就被羊某狠狠打了耳光。雷某及出警民警闻某也都证实看到井某脸上有伤。之所以后来在富豪茶楼缪某等人非得让茹某把羊某叫来,要单独惩罚羊某,并让羊某道歉,而未再波及茹某一方的其他人,就是因为羊某的行为太恶劣。而正是由于羊某这一逞凶伤人、欺凌弱小的明显过错行为,才导致原本已经报警,寻求合法解决的井某不得不电话通知缪某,缪某又电话召集人手到场支援,继而引发了唐某等人赶到现场,以及后续的富豪茶楼报复茹某、羊某事件。而本案发生后,所有人一提到本案都说是因为缪某的老婆被茹某打了,也可以看出羊某一个大男人竟然殴打无辜弱女子的恶劣行为正是本案矛盾激化的主要原因。 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据此,唐某一方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其次,唐某在本起中的作用仅系协助缪某,作用相比缪某较轻,即便认定本起构成犯罪,唐某也应只认定为从犯 本起案件的组织、指挥者无疑是缪某,唐某基于缪某的身份,不得不听从其要求安排人配合,但唐某在本案中却并不积极,而只是敷衍、应付。 在B乡打架时,唐某到达现场的时间本就较晚,而到达现场后唐某除了因恼怒扈某拉偏架导致自己被打了,于是打了扈某一耳光外,并没有积极指挥人员去殴打对方,反而是积极阻止了事态的扩大,茹某一方的栾某证实他在现场见到唐某后,唐某曾叫他先带着茹某他们快走,说马上还有人要到现场来,这些人带了“家伙”的,意即让茹某他们快跑,以免受到伤害。可见,B乡打架事件之所以能够快速平息,未再进一步扩大事态,唐某是起了积极作用的,否则后果可能不堪设想。 而后续在富豪茶楼中,虽然为了配合缪某,唐某也到场了,但只起了一个站脚助威的协助作用,起主导作用的依然是缪某。一审判决书认定的在此阶段对羊某进行殴打的三个人中,只有覃某与唐某有关。另外两人中,章某是窦某的兄弟伙,房某则是章某叫来的。房某虽与唐某曾是连襟关系,但其早已与唐某的妻姐离婚,此后与唐某并无联系,算不上唐某的人,且房某自己也供述打羊某只是为了在缪某和窦某面前表现一下,没有人叫他去打。所以章某、房某二人殴打羊某与唐某没有关系。而覃某上前殴打羊某也只是自作主张,其自己供述不上去打会让人以为他没脾气,可见并非唐某的授意,与唐某没有关系。 本案中多人指出缪某在当地影响力很大,唐某等草根出身的人都纷纷依附于缪某。而唐某在本案中行为则完全是听命于缪某所为,且并只是敷衍了事,虽然本案中唐某对缪某的行为起了协助作用,即便要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但相比于缪某的作用,唐某也应只认定为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 (三)聚众斗殴罪 一审判决书认定“符某找被告人唐某帮忙,唐某安排被告人覃某帮忙,并让符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季某和尤某”。按这一认定,唐某是只安排了覃某帮忙符某,并让符某自己电话联系季某、尤某,但这一认定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在证据也相互矛盾。本起应视为是覃某、季某、尤某、雷某四人的个人犯罪行为,而非所谓唐某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组织行为,与唐某无关,唐某不应承担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1、现有证据证明所谓“符某事前曾向唐某求助,唐某安排人帮其打架”不实。 (1)唐某自己从未承认过本起事前曾接到过符某的求助电话,更未承认过曾安排人去帮符某打架,唐某在一审庭审时称当晚他睡觉了,次日早晨开机才看到有符某的未接电话,但此时本起斗殴早已结束了。 (2)勾某当庭供述证实唐某回家后一般都是关机的。这与唐某的说法相印证,说明当晚唐某不可能接到符某的求助电话。 (3)季某证实他开始不清楚唐某是否知道本起打架的事,后来唐某肯定知道此事,因为唐某来医院看他了,这也说明季某在开始时没有接到唐某让他去帮符某打架的通知。 (4)尤某证实唐某当时不知道本起打架的事,尤某更直接解释称他之所以帮符某打架是因为大家是朋友碍于情面,这也说明尤某没有接到唐某让他去帮符某打架的通知。 2、所谓“唐某事前曾安排人去帮符某打架”证据不足 就全案证据来看,目前能够证明所谓唐某事前安排人去帮符某打架的证据实则只有覃某的供述和符某的证言。但这两人的说法却都被其他证据所否定,真实性也存疑,不应采纳。 首先,关于覃某的供述。 在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帮符某打架的覃某、季某、尤某、雷某这四人中,只有覃某曾供述是唐某安排他们去打架的,覃某说当时他和唐某、季某、雷某等人在恭喜发财茶楼喝茶,这时尤某跑过来说符某那边有事请他们过去一下,唐某同意,他们就过去了。这也是一审判决书上所引用的覃某的供述。但覃某的这一说法却与符某、唐某、季某、尤某、雷某等人的供述相矛盾。 (1)符某对此的说法是他事前电话直接向唐某求助,唐某后来回电话说已给季某、尤某打电话说过了,即并非是符某先让尤某代他去向唐某求助,唐某再在恭喜发财茶楼现场安排的覃某、季某、尤某、雷某这四人去帮助符某。且符某称唐某只提到了电话安排季某、尤某帮忙,并没提到安排覃某、雷某帮忙。 (2)唐某不承认当晚收到过符某的求助通知,不管是符某的电话,还是让尤某带过来的话都没有。 (3)季某、尤某都证实说是符某直接电话叫他们去帮忙的,雷某则说是尤某电话叫他去的,这三人始终都没有说过是唐某安排他们去的,也没说过是尤某跑到恭喜发财茶楼现场来通知的唐某说符某让他们过去。 (4)覃某的说法还有另一个版本,即其第一次供述中所称的是唐某和覃某、季某、尤某、雷某四人在恭喜发财茶楼喝茶期间唐某接到了符某的求助电话,然后唐某安排他们四人去帮助符某,这也前后自相矛盾。 其次,关于符某的证言。 符某的证言中称他事前电话给唐某,请唐某派人帮忙,唐某后来回电话说已给季某、尤某打电话说过了,叫他直接联系尤某他们,之后符某才又联系了季某、尤某。即按符某所说唐某并非是现场安排的季某、尤某去帮助他,而是给季某、尤某二人打的电话让这二人去帮他,且也只提到了电话安排季某、尤某帮忙,并没提到安排覃某、雷某帮忙。而符某的这一说法却也与唐某、季某、尤某等人的供述相矛盾,真实性也存疑。 (1)符某的这一说法首先并没有得到唐某供述的印证,唐某在一审中当庭不承认当晚接到过符某电话,而是称第二天早上开机才看到有符某的未接来电。 (2)符某的这一说法也与季某、尤某所称的他们和覃某都是符某直接电话叫去的相矛盾。 (3)本案在一审时,唐某一审的辩护人就已经向C县法院申请调取当晚符某、唐某的通话记录,以确定二人当时是否通过电话,但至今该证据未调取来,公安机关也无任何解释。 3,唐某虽然事后去探望过受伤的季某,但不应因此承担本罪的刑事责任 季某在本起斗殴中受伤并住院治疗,唐某在此期间去医院看望过他,但也仅此而已,不在因此就认定唐某在本起聚众斗殴中应承担刑事责任。 (1)去医院看望季某这点并不能视为是对季某帮助符某打架行为的事后认可,而即便存在事后追认,也不能因此而令唐某一并承担本罪的刑事责任,事后追认不同于事前、事中有参与,对事后追认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没有法律根据。 (2)去医院看望季某这点更不能反推出唐某事先接到了符某的求助并指使季某去帮助符某打架,否则就好比扶起了一个被他人撞倒的老太太的善举却被视为了其撞倒老太太的罪证一样荒谬! 综上可知,本起聚众斗殴的起因是符某与邝某、穆某的争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唐某接到了符某的求助并安排人员去帮助符某打架,因此本起犯罪应视为覃某、季某、尤某、雷某四人的个人犯罪而非恶势力的犯罪,唐某不需要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错误。 (四)非法拘禁罪 本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起中仅为限制祝某人身自由,而非剥夺其人身自由,一审判决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有误。具体理由如下: 关于祝某的人身自由问题,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是祝某中间曾被允许在有唐某一方人员陪同的情况下外出购物。而祝某自己虽然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中称被限制了人身自由,但在其后来的第三次询问笔录中,祝某则称唐某当着她的面“喊他们(盯着他的人)在我家看守我,不给钱就不离开我家,我要走哪里,他们就跟随我走到哪里”。从祝某的这一陈述可以看出,唐某并不是要求他的人把祝某关在家里不让出去,即不是要求这些人剥夺祝某的人身或是说拘禁祝某,而只是让这些人在祝某家盯着她,不给钱就不离开她家,祝某要走到哪里他们就跟到哪里。而在祝某家盯着她的这些人也的确是这么做的,祝某在自己家里活动是自由的,祝某要出门去给孩子买尿布、奶粉也只是有人跟着而已。在祝某自己的陈述中,除了出门去给孩子买尿布、奶粉这次,她也没有提出过其他的出门要求。因此,完全可以看出,祝某的人身自由至多可以说是受到了一定的限制,而不能说是被剥夺、拘禁了,虽然在此期间祝某只出门一次,但也与被剥夺人身自由有本质的差异。 依据《刑法》第238条第一款之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故意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这里说得很明确,要达到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程度才构成非法拘禁罪。陈兴良教授在其《规范刑法学》(第二版)下册第695页中明显指出“剥夺人身自由,是指使他人处于丧失人身自由的状态”。而如前所述,祝某的人身自由并未达到丧失的程度,充其量是被限制了人身自由,而非被剥夺了人身自由。 对于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依《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第(三)项之规定,仅适用治安处罚。对此,与本案案情极为相似的《刑事审判参考》第1374号案例戴颖、蒯军寻衅滋事案也明确指出,要注意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和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区分开来,对于与被害人同吃同住同行的的行为只是限制人身自由,尚未达到剥夺人身自由程度,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同样与本案案情极为相似的《检察日报》文章《“保镖式”索债如何定性》中也指出:“剥夺”的含义是完全没有自由,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对于非法限制而非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五)强迫交易罪 本起事出有因,唐某一方即便存在言语过激行为,也不应按犯罪处理,一审认定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1、与唐某达成口头转让协议,受让福来会所股份的是卫某,而非骆某,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 虽然卫某、骆某称要接手福来会所股份的是骆某,不是卫某,但郦某、归某、槐某、勾某都证实卫某曾明确表示是自己要接手福来会所股份,然后让他舅子骆某来干,也就是福来会所股份的受让方原本就是卫某,而不是骆某。在卫某无正当理由突然反悔后,唐某等人要求卫某继续履行协议并非对象错误。 2、唐某与卫某系基于自愿、公平原则达成转让福来会所的口头协议,不存在强迫、欺骗。 槐某、周建、郦某、归某等都证实是卫某自己在听说唐某要转让福来会所股份后,主动向唐某提出的购买要求。卫某和郦某二人是多年的好友,槐某、勾某也证实早已在卫某要求购买福来会所股份之前,卫某就已经是福来会所的常客,经常来此找郦某耍,也听郦某说过福来会所生意不好。可见卫某对他接手前的福来会所的经营状况是很清楚的,但他仍然在一听说唐某要转让在福来会所的股份后,就积极提出了购买要求,这说明卫某对福来会所之前的经营状况并不在意。而据郦某证实,卫某接手福来会所后经营了长达两年,并分红给了郦某10万元,这说明福来会所在卫某接手后经营状况并不差,卫某接手福来会所并没有亏。 3、唐某已经将转让福来会所股份中的转让方义务履行完毕 由于唐某本身就是福来会所的隐名股东,所以将其股份转让给卫某也不需要变更工商登记等手续。唐某、槐某、明某都证实,在唐某与卫某达成口头转让协议后,唐某当即盘点了福来会所的所有物品并交付给卫某,又结清了原来自己安排的这些福来会所服务人员的工资后将他们遣散,由卫某日后另行再招聘服务人员,然后唐某将福来会所大门的钥匙交付给了卫某,勾某、郦某也证实曾听唐某说过上述交接情况,佘登全也称曾听福来按摩的吧台服务员说过这一情况。甚至据唐某一审当庭所说,当晚福来会所的大门都是卫某自己锁的。这之后如果卫某不履行协议接手该会所的协议义务的话,则必然会对唐某造成损失。 4、卫某无正当理由违约反悔,有明显过错 如前所述,卫某对唐某转让福来会所股份之前该会所的经营状况应是了解的,在唐某一片诚意将福来会所股份转让给卫某并已经完成交接之后,卫某却突然以该会所经营状况不好为借口,违约反悔,这是明显有过错在先。 5、不排除卫某所谓的反悔不过是压价的手段,最终交易得以继续履行并非是由于受到了唐某一方的威胁 唐某供述称卫某第二天反悔的理由是认为转让费太贵了,勾某也供述称卫某曾说反悔的原因是嫌转让会所太贵了,郦某则供述称卫某曾说他舅子不干是想压价的意思,而本案中这一转让福来会所股份的协议最终得以继续履行也是因为唐某一方在原价基础上降价了1万元。 由此可见,卫某所谓的反悔,完全可能只是其意图再压价的手段,交易最终得以继续履行并非是因为卫某受到了来自唐某的强迫,而是卫某本身就没有真正想反悔。 唐某在已向卫某交接完毕,第二天却突然获知卫某意图反悔后,其恼怒之情是可想而知的,也是可以理解的,即便在一时气愤之下有一些言语过激行为也实属人之常情,并不能认定唐某是在故意威胁卫某,其对卫某更没有暴力行为。而卫某自己的陈述中则称槐某、勾某、季某没有威胁过他,他们不构成强迫交易罪,而对所谓跳得最凶的佘登全,卫某自己的陈述中也认为没有威胁他。 同时还要注意一点,卫某、勾某、佘登全都证实,卫某在所谓的反悔后其与唐某等人谈判时,其并不是自己一个人去的,而是带着他儿子和儿子的几个男同学去扎场子的,据唐某称卫某的儿子是喊了十多个人到场的,现场还有卫某的好友郦某帮忙劝解说情,卫某还请了A县地面上很有影响力的卓某通过电话向唐某说情。这都说明,即便唐某在得知卫某要反悔后愤怒之余说了重话,但尚不足以对卫某构成威胁。 综上,本案中的交易之前已自愿达成,不存在强迫,而后由于受让方无正当理由突然违约反悔,有错在先,使唐某面临损失,并恼怒于卫某的毫无诚信、反复无常,在此情况下唐某纵使有言语过激的行为,其目的只是要促使卫某履行原转让协议,而非强迫交易罪所要求的强迫达成交易。因此,综合考虑,本着“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基本原则,对本起事实不应认定为强迫交易罪。 (六)敲诈勒索罪 本起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一审认定错误,具体如下: 1、证明唐某对权某实施了威胁的证据相互矛盾,并不充分 本起中指控唐某对权某实施了威胁固然有数个被告人、证人证实,但也同样有多个证据证明唐某并没有对权某实施威胁。除了唐某本人不承认威胁过权某外,连涂某都称在大义茶楼谈还款事宜时唐某并没有威胁过他和权某。而当日出警的E派出所则出具《处警情况说明》载明当事人均称双方系生意场上经济纠纷,不需要公安机关处理,要自行协商解决,民警这才对在场人员进行法制宣传后驱车离开。可见,在双方证据矛盾之下,不应认定唐某对权某进行了威胁。而在2014年1月24日涂某、唐某、粟某三方签署的《还款协议》中,也强调了该还款协议是三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的。 2、权某系出于利益考量才选择为涂某还款,其本质是商业投资行为,而非迫于唐某的威胁,二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权某原本就有与涂某合作工程项目的意愿,为此还曾去D省考察过合作项目,此后权某又看中了唐某承包的A县XX广场项目,恰恰这时候唐某向涂某讨要300万元欠款的事情发生了,这正为权某提供了介入该工程项目的时机,可谓正中下怀。而一审认定的所谓权某代涂某向唐某还款,其实本质上实为权某的一种投资行为。以下证据可以说明: (1)在2014年1月24日涂某、唐某、粟某三方订立《还款协议》的同日,涂某、粟某、权某还签署了一份《投资分红协议》,该《投资分红协议》中明确约定:一、乙方决定向甲方投资300万元(或代甲方支付应付款项),具体时间、金额以相关证据为准。二、甲方决定给予乙方包干分红金额(含已投资的金额)计600万元,乙方不参与甲方该项目的生产管理,不参与其他盈利分配及承担该项目亏损、安全责任的任何责任。但可以行使该项目建设资金的支出监管权。 (2)为确实使权某的投资稳赚不赔,2014年1月18日涂某与权某、粟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反担保)协议书》则约定,甲方提供大信有限公司的应收款8751948元的所有原始证据给乙方作为抵押后,乙方始为甲方代为给付。 (3)涂某证实:权某答应帮我还这300万有两个原因,第一是要和我合作A县XX广场和D省的工程,第二是要我公司的应收款和工程合同作为抵押,才答应帮我还唐某的300万高利贷的,我的公司的应收款和工程合同价值肯定不只价值300万,要不然权某也不会答应帮我还这300万。 (4)被告人褚某也证实听说权某曾对涂某说帮涂某还300万就当买涂某的潜力股了。 综合以上,不得不说,权某这投资300万的生意做的太值了! 3、退一步讲,即便唐某对权某有威胁,也不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迫借贷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规定: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借贷,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可见,借贷可以成为强迫交易罪的犯罪对象。 而本案中,即便认定唐某对涂某有威胁行为,也不过是强迫权某接手唐某对涂某的债权而已,事后唐某也将涂某出具的300万元的借据转交给了权某、粟某。从这可以看出,唐某对权某并非凭空强取其300万元,唐某还是向权某给付了对价的,即这300万元对涂某的债权,唐某的行为实际上是强迫权某购买其300万元的债权,这明显与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不同。 此后,权某接手了对唐某的300万元债权,并有唐某对大信有限公司的应收款8751948元的所有原始证据作为抵押担保。不久,先是经粟某申请,A县法院冻结了被申请人大仁有限公司在大勇有限公司或担保人大智有限公司的应付工程款500万元,后粟某又代表权某起诉涂某并获得胜诉,判决涂某一方向权某一方的粟某偿还借款300万元及违约金50万元,该判决业已生效。后续虽然权某未能执行到判决给他的钱,但在已经诉前保全了500万元的情况下,权某仍未能执行到钱,那就不是唐某的责任了。 因此,本起即便唐某对权某有过威胁,也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是否可以构成其他犯罪,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二、涉恶违法行为 关于本部分,辩护人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九起违法中的第1、4、5起提出异议,认为唐某不应承担责任,对其余6起的认定无异议。具体如下: (一)第1起:姬某 本起中唐某事先、事中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 唐某自己的供述未认可对本起事先、事中知情,而称是事后季某告诉他的。季某也称是事后才告诉唐某的,事先、事中没有通知唐某,之所以陶某、党某、楚某、凌某等人会跟他去打架,只是因为以前这种事他们都会帮忙。跟着季某去打架的裘某、党某、凌某、尹某等人也没有提到是唐某安排他们去的。目前只有隆某一人的供述中曾称事中唐某让他们去帮季某打架,而他的这一说法没有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且隆某、尹某、裘某赶到现场时打斗已经结束,即便是唐某让隆某、尹某、裘某去的,也与本案无关了。 (二)第4起:鹿某 本起系鹿某一方所挑起,鹿某一方有错在先。槐某已经与蔬菜基地签了收购合同,这点鹿某、唐某的供述都能证实。而鹿某一方却非要在此强行收购蔬菜,这是挑起本次争端的起因,鹿某一方有错在先。 隆某与对方一人发生打斗时唐某并不知道,他当时正在合作社室内与鹿某商谈,在知道外面的隆某与对方的人发生了打斗后即及时出来制止了,事后唐某还专门去向鹿某道了歉,这说明唐某并不希望双方打架,隆某与对方打架并非唐某所授意,而是违背唐某意愿的,不应让唐某对此承担责任。 (三)第5起:舒某 本起唐某不应该承担责任。
首先,本起的起因是明某与归某之间的私人债务,与唐某无关。 其次,明某将归某的奔驰车开走是经归某同意的,是归某把其奔驰车抵押给了明某,故明某对该奔驰车系合法的占有和使用。虽然归某也欠翟某钱,但该车既然已经经归某同意抵押给了明某,翟某一方的舒某、佟某强行锁车就是他们有错在先了。 再次,虽然一审判决认定“明某将此事告知唐某,唐某、季某、勾某、李胜国、郦某等人下楼”,但此后并没有证据表明唐某自己动手或授意他一方的人动手和对方打架,甚至除了明某外,其他唐某一方的人是否与对方的人有过打斗证据上都矛盾,一审判决也只认定了“后明某与对方发生打斗”。对于明某与对方发生的打斗,是明某与对方的私人恩怨,即便唐某有旁观但没有制止也不应承担责任。 三、关于恶势力犯罪集团 本案中指控的恶势力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恶势力个罪依规定都不属于恶势力案件 首先,结合前述辩护意见可知,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都不能成立,而聚众斗殴罪则与是覃某、季某、尤某、雷某个人的犯罪行为,与唐某无关,不属本案所谓唐某领导的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犯罪行为。 其次,2019年《恶势力意见》第5条规定: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或者因本人及近亲属的婚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合法债务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 据此,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恭喜发财茶楼、金玉满堂会所开设赌场属于单纯为牟取经济利益而实施的,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涉赌犯罪,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 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即便能够成立,也属于上述所说的“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 (二)一审判决认定唐某等人构成恶势力犯罪犯罪集团有误 2019年《恶势力意见》第11条规定:恶势力犯罪集团,是指符合恶势力全部认定条件,同时又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犯罪组织。《刑法》第26条第二款: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可见,要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先要构成犯罪集团。 但本案中唐某与其所谓的恶势力犯罪集团的主要成员、一般成员多为亲友关系,这些人与唐某在一起并非是专门为了共同实施犯罪或主要为了共同实施犯罪,而只是为了挣钱,虽有违法犯罪行为,但主要做的还是正当生意,比如承包工程、开会所茶楼等等,因此谈不上是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了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不应认定为犯罪集团,也相应地不属于恶势力, 犯罪集团,一审在这点上认定错误。 综上,本案不存在恶势力犯罪集团,一审判决关于本案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认定错误。对于一审认定认定的个罪,仅开设赌场罪可以成立,而且也应在5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其余个罪不能成立。 请贵院认真考虑并采纳以上意见! 辩护人: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雨 2021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