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肖某近亲属的委托,并经肖某本人确认,指派我担任肖某制造毒品一案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律师,现根据本案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提出如下不核准死刑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本案一二审所认定的部分关键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错误,对有利于肖某的情节未予充分考虑,以致量刑过重,错误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同时本案亦存在程序错误,已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故本辩护人在同意原一二审辩护律师辩护意见的基础上,补充和强调以下几点不应核准肖某死刑的意见: 一、一二审所认定的肖某在本案中的部分重要作用证据严重不足,不能证明肖某在本案中作用最大,对其不应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一)从总体上、宏观上来看,本案指控肖某的证据明显不足,远未达到对肖某判处死刑的证据标准 综合全案证据可知,认定肖某参与本案的证据,主要是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和证人的证言等言词证据,其他物证、书证等都只是间接证据,不能直接反映出肖某参与本案,而这些言词证据又都不稳定,所有同案被告人都有过翻供,其供述相互矛盾、甚至前后自相矛盾,不能排除肖某实际上并未参与本案犯罪,其只是被人拉作替罪羊的可能,全案证据更远未达到对肖某判处死刑的证据标准。 这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邵某、甄某二人的供述。邵某在侦查阶段首次供述中并没有提到肖某,而说是甄某安排、领导了本案制毒过程;而甄某在其前三次供述中也没有提到肖某,而说是他和邵某在负责本案中这个毒品加工厂。本案其他被告人也都曾供述过邵某、甄某二人在本案中起着组织、领导作用。E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受案登记表》中也载明2017年4月7日C省禁毒支队通报给他们的案情是“以邵某为首的团伙,购买制毒原料,拟制造毒品”。通过这些可知,至少在本案侦查阶段早期的时候,证据所反映出的是邵某、甄某才是本案的组织、领导者,而肖某甚至都无人提及。 但此后,以邵某、甄某二人开始全面翻供,把本案主犯、首犯的矛头指向了肖某,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亦有部分反复。而本案中指证肖某最多的就是邵某,其次是甄某,这翁婿二人后期的口供都在尽一切可能极力把本案中各个环节上的作用、罪责往肖某身上推,以期弱化自己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使自己获得从宽判处。特别是邵某,本案一二审所认定的事实中有若干涉及肖某的关键环节都是依邵某这一人的口供,仅凭孤证即予认定的。然而,作为本案中指证肖某起最主要,也是最重要作用的证据,邵某、甄某二人的供述却并不可信,不足以证明对肖某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具体以下详述。 (二)一二审所认定的肖某在本案中的部分重要作用证据严重不足 依据一二审裁判文书中所认定的本案事实过程,可以看出本案制造毒品犯罪中部分关键环节不能证明肖某有参与,具体如下: 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肖某对制毒有出资 关于本案中制毒的出资问题,一二审裁判文书中并未认定肖某有出资。目前只有邵某一人供述肖某有出资,但出资多少他并不清楚,除此之外再无其他任何证据能反映肖某有出资,特别是那张记载有各出资人出资金额情况的纸片却未记载肖某有出资,这也反映出肖某并没有出资。故,无法认定肖某对本案制毒有出资。 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租赁制毒场地所用的岳某身份证和资金是肖某提供的 关于与万某签订租赁合同,租赁B村民房作为本案制毒场地一事,一二审认定邵某和俞某所使用的岳某的身份证是肖某提供的,二审更进一步认定租制毒场地的资金也是肖某提供的,这点证据严重不足,根本不能认定。 所谓岳某的身份证和租赁制毒场地的资金是肖某所提供这一点只出自了邵某一人的说法,肖某没有认可过,卷中也没有岳某的证言,而直接去租赁场地的俞某则从始至终都说是邵某给他的这个身份证,并在二审庭审中进一步明确说听邵某说该身份证是甄某提供给邵某的,这与邵某的说法相矛盾,一二裁判文书也已认定肖某与邵某商定的是邵某负责租赁制毒场地,肖某不负责这方面的事务。 本案中这个岳某的身份证是在一个棕色包内查获的,但这个棕色包却并不能证明是肖某的,更不能证明该身份证是肖某提供给俞某的。虽然这个棕色包的确是在肖某所住的房间内查获的,但这里首先是肖大某、甄某的家,当时肖某是在其姐肖大某家借住,而肖大某、甄某、邵某这一家人也都是本案被告人。肖某本人不承认这个棕色包是他的。穆三某虽证实说在肖某车上见过一个棕色包,但公安机关让其辨认本案中扣押的棕色包照片时,他却不能确定是不是肖某车上那个,而甄小某则称肖某平时提的是一个黑色手提包。一审开庭时公诉人曾说有监控录像证明肖某背着这个包,但却始终未见出示相关监控录像。二审阶段肖某提交的自书材料中称俞某在一审开庭时说的是甄某背着棕色挎包出去,但一审庭审笔录中却只记为了甄某背了挎包出去,这点请贵院调取一审庭审录像予以核实。 此外,这个棕色包内除了岳某的身份证外,还有无关人员的身份证三张,记载有涉案情况的纸片两张,白色直板MI手机一部,手机卡三张和银行卡两张。对于这部白色直板MI手机,肖某自始至终都从未承认过是他的或他曾使用过,公安机关曾有《情况说明》要对本案中查扣的手机及手机卡进行核查,但目前还未见有结果。而对上述这两张银行卡则根本没有提及再有任何的核查行为,无法确定是谁的或在谁的支配下。至于以上这两张至关重要的纸片,也未能鉴定出是肖某所书写。总之包内的其他东西也同样不能证明这个棕色包是肖某的,相应地也不能证明棕色包内的岳某身份证是肖某提供的。 3、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剩余的制毒资金交给了肖某 一二审裁判文书认定“邵某在扣除前期租赁制毒场地及购买制毒设备等相关费用后,将收集到的制毒资金装放在一个黑色旅行箱内......安排武某与翟某及桂某、路某分别驾驶两辆汽车前往D省F市G县,将该黑色旅行箱交给肖某”,但关于这一点证据却根本不足。这一说法也是只来自于邵某的供述,且旅行箱是黑色的还是什么颜色的邵某也已经忘记了。肖某不承认这一点,而翟某则说肖某在G县从他开的车里拿走的是一个灰色皮箱,同时翟某也没有看到这个箱子中装得是什么。武某的供述中未提及这一点,桂某、路某则根本无口供在卷。所以,只根据邵某的说法根本不足以认定剩余的制毒资金交给了肖某。 4、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穆某处扣押的870200元现金是肖某存放的制毒资金 对此一二审裁判文书在事实认定部分都并未认定在穆某处扣押的870200元是肖某放在该处的,也没有认定这是制毒资金,但却在一审判决书最后一页的《没收扣押物品清单》中将其中80万元作为扣押的肖某“犯罪所用的现金”予以没收,二审裁定书也予以维持。如此处理,证据严重不足。 但实际上综观全卷,能够反映这870200元现金是肖某存放于穆某处的证据只有穆某一人的供述,但穆某的供述并不稳定,至一审时其已翻供称这些钱是自己的,并称系侦查阶段受到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才违心称钱是肖某的。而邵某虽然说过把收集的毒资装在一个旅行箱里在F市交给了肖某,但他并不能证明在穆某处扣押的这870200元就是他交给肖某的那笔毒资。 且关于在穆某处扣押的装有70万元现金的黑色箱子的来源,邵某与穆某的说法也矛盾,穆某称该箱子一直是放在她租住的房子里的,她不清楚肖某什么时候把钱放进去的,即该箱子并不是肖某近期才带到她租住处的,但邵某则在一审开庭中指认该箱子就是他交给肖某的装毒资的箱子,并称该箱子是甄某提供的,他把收集的毒资装在该箱子里后,让翟某等人于2017年5月13日才在G县将箱子交肖某带走了。 而肖某本人从未承认过这笔钱是他放在穆某处的,肖某只承认在穆某处放过一个带有奔驰车标的箱子,但不记得箱子是什么颜色了,箱子里边全是他的衣服,而本案中在穆某处扣押的这个黑色箱子并没有奔驰车标。 在一审开庭时,审判长曾让邵某、甄某当庭辩认在穆某处发现的三个箱子中哪个是他们所说的装毒资那个箱子,但却是让邵某、甄某二人同时辨认,且辨认对象只有一张照片,照片中有三个箱子,其中只有一个是黑色的,另外两个一个是蓝色,一个是灰色的,而邵某和甄某虽然都指认这个黑色箱子是,但这明显违背了辨认的法定要求,这种行为至多可以算是指认,并不能算是辨认,且仅凭这一指认照片得出的结论根本不足以认定在穆某处所发现的这个黑色箱子就是邵某用来装制毒资金的箱子。 而更为明显的,邵某说带到F市交给肖某的黑色旅行箱里装进了188.2万元人民币,但从本案中穆某处发现的这个黑色箱子的照片来看,里面装了70万元现金就已经满了,肯定是无法再装下118.2万元人民币了。可见邵某所说的用这个箱子装了188.2万元交给了肖某这一说法明显不实,在穆某处扣押的870200元现金不能认定是肖某放于此处的,其中被没收的80万元应返还穆某。 5、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制毒物品是肖某购进的 制毒物品是制毒的关键因素,尤其是其中的制毒主要原料,没有制毒物品是不可能制出毒品的,但国家对制毒物品的管理非常严格,所以有途径、有能力搞到制毒物品的人其地位、作用在制毒案件同案被告人中自然是较高的,但本案之中还是除了邵某称是肖某联系的原料和辅料这一孤证外,再无其他证据能证明是肖某联系购进的本案中的制毒物品。 一二审裁判文书已经认定本案中的第一批制毒所用的化学品,也就是制毒辅料是另案处理的被告人宫某购买的,而这批化学品只是硫酸钡和氢氧化钠,并不在列管的易制毒化学品名录内,不属于列管的易制毒化学品。宫某的口供中并没说是肖某让他去购买的这批化学品,并称和肖某没有经济往来,他所说的是“老七”让他买的这批化学品,但他不知道“老七”的具体姓名,也没有让他对绰号“老七”的巩某是否就是他所说的“老七”进行辨认,因此宫某所说的“老七”不能证明就是巩某。而巩某也不承认他有参与本案制毒的行为。武某虽然辨认出了宫某是将第一批制毒用的化学品交付给他们的人,但在他的供述中却未提及这批化学品是谁让宫某购买的。总之本案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是肖某让宫某购买的第一批化学品。 而本案中第二批化学品,也就是本案中制毒用的主要原料及辅料,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武某、翟某、桂某、路某四人去O市从一个不认识的男子手中接回了这些化学品,但在案的武某、翟某的口供中却不能反映出是肖某联系购进的这些化学品,桂某、路某及这批化学品的卖家则都不在案,因此除了上述邵某的口供孤证外,并无任何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是肖某联系购进的这第二批化学品,二审裁定书认定肖某负责购买制毒原料证据严重不足。 6、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肖某提供了制毒技术 二审裁定书认定肖某负责提供制毒技术证据并不充分。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肖某到过B村的制毒现场,邵某、甄某、戴某虽然都曾说肖某教授邵某制毒方法,邵某、甄某更强调说是肖某通过打电话给邵某教授制毒方法,但这根本就是不现实的。依曾在现场参与制毒的各被告人供述的本案制毒流程,特别是本案制毒过程中需要大量打氢气来看,本案中所采用的制毒方法应当是当前制造冰毒两大主流方法之一的金属催化氢化法,该方法对制毒的操作流程、原料配比、加工时长、加热温度等等都有较高的技术要求,稍有不慎就可能导致制毒失败,昂贵的制毒原料报废,甚至是导致氢气爆炸,造成人员伤亡。如果制毒技师全程不到现场,而只通过电话隔空指挥制毒,则更是极易发生事故,这完全是不切实际的,在这点上邵某、甄某所说明显是在撒谎,是在恶意嫁祸肖某! 同时,所谓肖某教授制毒方法这一点证据上也相互矛盾。戴某曾说过制毒师傅是邵某,制毒的方法是邵某教给他的,穆三某说邵某教他怎么搅拌,甄某同样说过邵某知道制毒过程,另外俞某也说过戴某是制毒技师。如果是这样的话就意味着本案中可能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制毒技师,而从司法实践来看,一起制毒案件中存在一名制毒技师就足够了。一二审裁判文书认定戴某是肖某拉入本案制毒团伙的,试想如果肖某自己就已掌握制毒技术的话,那就没必要再外聘戴某这样一个制毒技师了,这点恰恰说明肖某自己不掌握制毒技术。要知道在制毒案件中,制毒技师的报酬或分红是相当高的,远不同于干粗活儿、打下手的普通参与者,徒增大额成本有害无益。 因此在前述证据矛盾的情况下,本案中并不能当然认定就是肖某提供了制毒技术。一二审裁判文书“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中只字未提肖某有任何提供制毒技术的行为,但二审裁定书却凭空在“本院认为”部分得出了肖某负责提供制毒技术的结论,根本证据不足。 (三)在以上部分关键事实不能认定的情况下,也就不能认定肖某在本案中作用最大、罪责最重 从以上可以看出,在以上部分关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肖某在本案中作用最大、罪责最重。 而还要强调的一点就是,邵某、甄某、肖大某、俞某、蓝某这五名在案被告人都被明确证实对制毒有出资,尤其是甄某、肖大某夫妇出资最多,高达90万元,其次是邵某,高达70万元。这就如同开办企业一样,出资者才是老板,或至少是股东,才是对企业有控制权、所有权的人,而肖某这样一个不能证明对制毒有出资的人,其作用、地位显然不应被认定为比出资者还高。 因此,即便认定肖某参与本案,在肖某的地位、作用不明的情况下,也不应对肖某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而本案一二审判处第一被告人肖某、第二被告人邵某死刑,第三被告人甄某无期徒刑,中间却少了一个死缓,从量刑均衡的角度考虑,正可以将肖某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改判死缓。 二、本案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甚至是违法,并足以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 (一)现场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定性定量鉴定明显错误,鉴定意见不应采纳 在2017年5月31日本案破获之后,侦查机关于2017年6月8日送检,对本案中现场查获的全部毒品可疑物进行了定性鉴定,但此后的2017年10月24日却只给其中3桶共计143.92千克的液体和晶体混合物毒品可疑物送检做了定量鉴定,鉴定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7.2%、13%、14.2%,并没有给同在现场查获的345.7千克淡黄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和73.5千克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做定量鉴定,直到两年后的2019年5月22日,本案进入一审程序之后,才又对这两批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做了定量鉴定,鉴定出前者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8.2%-75%之间,后者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5.7%-76.9%之间。以上对于本案毒品可疑物的定性定量鉴定存在着明显而严重的问题,其鉴定意见不应被采纳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具体如下: 1、毒品定量鉴定违法严重超期 2016年7月1日实施的两高一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3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委托鉴定机构对查获的毒品进行含量鉴定:(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二)查获的毒品系液态、固液混合物或者系毒品半成品的。据此,本案中对制毒现场查获的毒品可疑物都应当进行定量鉴定。同时,以上规定第30条规定:侦查人员自毒品被查获之日起3日以内,送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具有案情复杂、查获毒品数量较多、异地办案、在交通不便地区办案等情形的,送检时限可以延长至7日。之所以这样规定,无非是为了防止时间过长,发生某些变化导致鉴定结果不准确,造成错判,且原则上定性鉴定与定量鉴定应同时进行,或至少是先后连续进行才对。 但本案中却是,2017年5月31日本案破获,侦查机关时隔8天于2017年6月8日送检进行定性鉴定,近5个月后于2017年10月24日送检对其中数量占小部分的液体和晶体混合物毒品可疑物进行了定量鉴定,到时隔近2年的2019年5月22日,才又对其余数量占大部分的晶体状毒品可疑物送检进行定量鉴定。本案侦查机关无视上述强制性规定,不但定性鉴定超期,定量鉴定更是超期的离谱,这已属于不能补正,也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硬伤,足以导致鉴定结果不准确。 而A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以下简称市局鉴定所)在明知违反以上规定的情况下,却仍故意对其中晶体状毒品可疑物的定量鉴定拖着不做,甚至不惜打着送C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以下简称省厅鉴定中心)鉴定的幌子,将本应最长7天内送检的鉴定一拖两年之久,直到一审阶段才最终由他们自己做了这部分毒品可疑物的定量鉴定,这一匪夷所思、违背常理的行为足以使鉴定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严重存疑,不应被采纳。 2、有理由怀疑市局鉴定所不具备鉴定条件,其在本案中做出的定性定量鉴定系无效鉴定 A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一大队在2018年10月15日曾出具《情况说明》,称“因我局技术设备原因及需要重新核实相关检材,现已将相关检材送至C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据此可知,因技术设备原因导致市局鉴定所根本无法进行鉴定,其做出的鉴定意见应属于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无效鉴定。 而本案中,在2017年6月27日针对本案查获的全部毒品可疑物所做出的定性鉴定是市局鉴定所做出的,在2017年11月1日针对本案中143.92千克的液体和晶体混合物毒品可疑物做出的定量鉴定意见是市局鉴定所做出的,此后在2019年5月22日针对本案中345.7千克淡黄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和73.5千克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做出的定量鉴定意见还是市局鉴定所自己做出的,而不是什么省厅鉴定中心做出的。全卷没有相反证据表明在2017年6月27日、2017年11月1日、2019年5月22日进行以上鉴定时,市局鉴定所并不存在其技术设备问题或是已经解决了其技术设备问题,所以以上定性定量鉴定完全有理由怀疑系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无效鉴定。 3、143.92千克液体和晶体混合物毒品可疑物的定性定量鉴定意见适用鉴定方法错误 市局鉴定所针对这部分毒品可疑物所做出的定性检验报告和定量检验报告中均载明其适用的检验方法为《GB/T29636-2013疑似毒品中甲基苯丙胺气相色谱、高效液相色谱和气相色谱-质谱检测方法》,但需要注意的是,该检验方法规定文件中明确载明“本标准适用于毒品案件固体样品中甲基苯丙胺的定性定量检验鉴定”,即其适用范围仅限于检验固体毒品的定性定量,根本不适用于本部分这种液体和晶体混合物毒品可疑物的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版)第85条第(六)项之规定“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4、从制毒原理上判断,对本案中晶体状毒品可疑物鉴定出的纯度明显偏高 本案中对B村制毒现场的《扣押笔录》中没有发现金属钯、铂、镍或其化合物,在相关人员的供述中也没有提及这类物品,而这些物品正是本案中所采用的这种金属催化氢化法制毒的催化剂。在没有这类催化剂的情况下,制造毒品的化学反应就会非常慢,进而造成产出量畸低,制出的毒品纯度也会明显偏低,无法达到本案中鉴定出的高纯度。 而本案中现场查获的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中有345.7千克呈淡黄色,这是纯度不高的典型表现。正常纯度的冰毒应该是无色透明结晶状,形似冰,故名冰毒,而呈淡黄色正说明其含有大量的杂质,属于制毒工序尚未完成,还不能直接作为成品毒品吸食,尚需进一步提纯的粗制毒品,但本案中却对这批占全案查获毒品量61%的粗制毒品鉴定出了68.2%-75%的含量,明显偏高。 而最为明显的是,本案中买进的制毒原料有限,武某、翟某供述为7、8袋,邵某供述是18袋,甄某供述也是18袋,并供述每袋25千克,也就是说这些制毒原料少则为175千克,多则为450千克。但是本案中却制出了419.2千克的高纯度晶体状冰毒,还有143.92千克液体和晶体混合物冰毒,这显然是违背制毒基本原理的。本案中制造冰毒以氯代麻黄碱为主要原料,采用金属催化氢化法制造甲基苯丙胺是一种典型的减量化学反应,氯代麻黄碱(分子式C10H14ClN,分子量183.5)与氢气(H2)反应为甲基苯丙胺(分子式C10H15N,分子量149),分子量减少18.8%,也就是说,制出的成品毒品量正常来说肯定是会比原料减少的,而司法实践中一般能制出原料50%量的成品冰毒,甚至30%量的成品冰毒,就已经算是产量正常了,也就是说即便按原料最大量即18袋450千克计算,本案中如果能制出135千克到250千克普通纯度的成品冰毒就已经算是正常了,如果要达到70%量的成品冰毒,即能制出315千克普通纯度的成品冰毒那绝对是制毒技术相当顶尖的高手了,而要制出本案中419.2千克的高纯度晶体状冰毒,还有143.92千克液体和晶体混合物冰毒则根本不可能。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人中有人具有顶尖级的高超制毒技术,他们的设备很简陋,原料也很普通,在这种条件下如果制出的冰毒居然比原料还多,那么原因只有一个,就是大量掺杂了杂质,因为只有掺杂大量杂质才能使产出量大大提高,以至超过了原料量,但相应地制造出的冰毒也就会纯度降低,产出比越高则制出的冰毒纯度越低。本案中如此高的产出比说明所制造出的冰毒肯定纯度极低,根本不可能达到鉴定出的那种高纯度! 综合前述问题,本案中的定性定量鉴定存在着严重的问题,导致本案鉴定意见也根本不准确,甚至不排除现场查获的这些毒品可疑物根本不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或者虽然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但却含量极低,可以纳入废液、废料之列,依《武汉会议纪要》之规定应不计入本案毒品数量,或是属于明显低于正常纯度而不应适用死刑。 (二)一审判处肖某、邵某死刑立即执行可能未经过审委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第九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下列案件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三)拟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 但本案一审判决书和一审正卷中都没有提到判处肖某、邵某死刑立即执行经过了一审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二审裁定书中则有提及。那么如果在辩护人看不到的一审副卷中也未有体现一审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处肖某、邵某死刑立即执行这一过程,则本案一审判处肖某、邵某死刑立即执行属严重的程序违法。 (三)二审中对未上诉的原审被告人翟某、武某不排除连书面审理都未进行 原审被告人翟某、武某在一审结束后没有提起上诉,在二审开庭时也没有让这二人到庭,二审裁定书中说对他二人是书面审理,但二审案卷中却没有对这二人的提审笔录等任何反映对这二人曾进行书面审理的材料,因此有理由怀疑二审程序中完全就忽略了对这二人应进行书面审理,若是如此则属于明显的程序违法。 (四)二审中对肖某等上诉人的辩护人所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不排除根本未予审查即维持原判 C省高院二审案卷中只见到有上诉人穆二某、穆三某的辩护人所提交的二审辩护词附卷,包括肖某在内的其他上诉人的辩护人所提交的二审辩护词则在该卷中根本没有,因此完全有理由怀疑二审法庭对其他辩护人所提交的书面二审辩护意见根本未予审查即迳行维持了原判。 以上问题虽然只是程序上错误和违法问题,但却已经直接影响了对肖某的公正审判,并进一步明显影响了对肖某的量刑,故在以上问题已经无法补正或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应不核准肖某的死刑。 综上,恳请贵院秉持公平、公正,少杀慎杀的原则,依法不核准肖某的死刑立即执行! 以上意见,望采纳,谢谢! 辩护律师: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 张雨 2021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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