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黄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黄某贩卖、运输毒品一案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律师,现根据本案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提出如下不核准死刑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本案一二审所认定的部分关键犯罪事实不清,认定错误,同时对有利于黄某的情节未予充分考虑,以致量刑过重,错误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故本辩护人在同意一二审辩护律师辩护意见基础上,补充和强调以下几点不核准死刑意见: 本案一二审裁判文书均认为依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黄某所驾驶的丰田轿车上查获的10936.5克冰毒是要贩卖给葛某的,本辩护人对此也予以认可。据此对黄某应按两起犯罪行为来认定责任,即第一起葛某向叶某、黄某约购冰毒6千克,第二起在黄某驾驶丰田轿车运输冰毒10936.5克。对于这两起犯罪行为的具体认定与责任承担问题,辩护人将在下面做具体分析。 一、第一起中黄某应只构成贩卖毒品罪的预备 尽管叶某始终不承认本案中贩卖毒品的指控,但黄某、惠某的供述都可以反映出第二起中这10936.5克冰毒并不包括第一起中葛某订购的6千克,据这二人供述称,叶某现在没有冰毒卖给葛某,他要优先卖给已经付了钱的下家,还准备给葛某退款,而且6千克与10936.5克也实在相差甚远。 如此则黄某所做的就只是将葛某求购毒品一事反映给叶某,由叶某具体安排,并按叶某的安排以自己的银行卡代叶某收取了葛某的8万元定金。但此后叶某对黄某明确表示现在没有冰毒卖给葛某,并准备给葛某退款。也就是与葛某的这笔交易仅仅是收了葛某的定金而已,算是为进行这笔交易制造条件、进行准备,依据《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这第一起情形正符合该规定,黄某应只为贩卖毒品罪的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在第二起中黄某应仅构成运输毒品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如前所述,对于第二起在黄某驾驶的丰田车中查获的10936.5克冰毒,本案一二审裁判文书均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这批冰毒是要贩卖给葛某的。同时对这10936.5克冰毒,现有证据除了能证明黄某有开车运输行为外,也无法证明黄某有参与贩卖的行为,因此对第二起应只追究黄某运输毒品罪的刑事责任,不应追究其贩卖毒品罪的刑事责任。 三、黄某系在驾车去A市途中才得知车上载有毒品,此后其运输毒品去B市具有被动性 (一)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在离开C市时黄某就已经知道车内有毒品 根据黄某的供述,2017年5月1日案发当天黄某驾车从C市出发,意欲前往A市,而惠某也曾两次供述黄某是要驾车去A市,这与黄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同时黄某供述其是在这天驾车途中车突然没油抛锚后,联系叶某时才被告知车上有毒品,此后叶某先是威胁其这批毒品“弄丢了赔不起”,又答应给黄某5000元报酬让其运到B市,黄某这才放弃去A市,协助叶某把这批毒品运到B市。黄某系在去A市途中车抛锚后才知道车上有毒品这一说法,虽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但却具有合理性,黄某自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对这一情节也一直坚持,故这一供述不能排除属实,在没有有力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有利于被告人”的通行原则应认定黄某此说法成立。 一二审仅以车抛锚的D镇不在去A市的最佳路线上,而是在去B市的合理路线上,就认定黄某一开始就没想去A市,而是想去B市,从而认定他一开始就知道车上有毒品,这一理由显然罔顾事实。对此黄某在上诉状中就已做出了合理解释,称绕路去A市是为了避免堵车,且是叶某要求的具体绕路。当时正值五一长假车流高峰,路上堵车严重,选择走C市与D镇之间的这条高速,虽然绕行几十公里,但却避免了堵车,是完全正常的选择,仅凭绕路这一点不足以证明黄某一开始就知道车上有毒品要运去B市。 (二)黄某在知道了车上藏有毒品后,对于这10936.5克冰毒的开车运输行为系被动而为 在中途得知了车上有毒品之后,根据黄某、惠某的供述,黄某是在受到叶某“弄丢了赔不起”的威胁之下,才找回这批毒品运往B市的。黄某先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卷了进来,在他了解了实情之后却已是骑虎难下,这才被动参与运输这10936.5克毒品的犯罪行为,而叶某也只是曾口头说过黄某把这批毒品运到B市后给他5000元报酬。《武汉会议纪要》规定对于运输毒品罪中“被动参与犯罪,从属性、辅助性较强,获利程度较低的被告人,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 四、比较黄某与叶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对黄某应不适用死刑 (一)黄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明显低于叶某 1、叶某与黄某之间是老板与马仔的关系 与叶某一起吸食毒品的沈某在其供述中明确称黄某是叶某的小弟;而在叶某与黄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叶某也多次对黄某做出指示,甚至是使用诸如“听我的,不会错”、“你知道没”、“听到没”之类的命令口气;黄某本人也曾供述称由于叶某对他很好,有时给他钱,因此会帮叶某办事。这反映出叶某与黄某并非是平等的关系,而是叶某是老板,黄某只是其手下做事的马仔。 2、第一起毒品交易中叶某起着决定作用,黄某只是辅助 从与葛某这起交易中反映出,黄某需要向叶某询问是否有货,让叶某来决定是否与葛某交易,在哪里交易,黄某用自己的银行卡收取葛某的8万元定金也是基于叶某的要求,最终是给葛某发货还是退款也需要由叶某决定。可见,叶某在这起毒品交易的过程中,对于交易的方式、地点、流程、对象的选择上均起着决定作用,黄某只是辅助其进行,叶某对毒品的控制、扩散、流转作用都远非黄某所能比。 3、第二起中叶某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而黄某只构成运输毒品罪,且系受雇于叶某而运输 如前所述,对第二起这10936.5克冰毒,黄某并非其所有者,他只是受雇于叶某而负责运输,只构成运输毒品罪,而叶某则是这10936.5克冰毒的所有者,并指使黄某将这批毒品运往B市,虽然这批毒品具体要贩卖给谁并未查清,但叶某对这批毒品显然并不止构成运输毒品罪,还构成贩卖毒品罪。可见,在本起中黄某的作用、地位明显低于叶某。 (二)即便黄某与叶某同为本案主犯,鉴于黄某的作用、地位相对较小,对其也应不适用死刑 本案中叶某是当然的主犯,虽然根据《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黄某无法认定为从犯,但即便认为叶某与黄某二人同为本案主犯,但黄某的地位、作用也相对较小,二人之间是有明显差距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800号凌万春、刘光普贩卖、制造毒品案中指出:在存在多名主犯的犯罪案件中,要准确认定共犯的地位和作用,确定罪责轻重。对于地位和作用相对较小,属于可杀可不杀的,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在同一起犯罪中应当严格控制死刑,在判处地位、作用更大的主犯立即执行死刑的基础上,对地位、作用较小的同案犯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综合本案来看,黄某正属于地位、作用较小于叶某的情形,对黄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五、其他从轻情节 (一)黄某如实供述,构成坦白,且对指证叶某具有重大积极作用 黄某从归案开始即积极认罪,如何供述,态度良好,且供述稳定,依法构成坦白,这明显与叶某在充分证据面前仍始终拒不认罪的恶劣态度形成了鲜明对比。 同时,本案在叶某始终“零口供”,且10936.5克毒品又非从叶某处查获的情况下,之所以能够充分认定叶某的犯罪事实,很大程度上得益于黄某能够如实供述,其不仅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还如实供述了叶某的犯罪行为,对叶某形成了明确而充分的指证,这才使得抵死不认的叶某得到了应有的判处。 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黄某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而考虑到黄某积极认罪对指证叶某所起的重大积极作用,更应对黄某予以从轻处罚! (二)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 本案第一起6千克毒品尚处于预备阶段,叶某还未备货,不可能产生实际危害;而本案第二起10936.5克毒品已被公安机关全部查获,丝毫未流入社会,也未造成实际危害。即本案中黄某所涉两起毒品犯罪都未产生实际危害,对黄某理应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恳请最高人民法院充分综合考虑以上意见,切实贯彻“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本着对生命的尊重与负责,依法不核准黄某的死刑,谢谢! 辩护律师: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 张雨 2021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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