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龙某近亲属的委托,并经龙某本人确认,指派我担任龙某走私、贩卖冰毒一案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律师,现根据本案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提出如下不核准死刑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严格依法来说,本案一二审认定龙某构成走私、贩卖冰毒证据上都十分勉强,判处龙某死刑立即执行更是严重的证据不足,远未达到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证据标准,同时还存在足以影响本案公正审判的严重程序错误,对龙某不应核准死刑。本辩护人在同意原一二审辩护律师辩护意见基础上,补充和强调以下意见: 一、本案一二审对龙某定罪并判处死刑完全依据各被告人口供,且这些口供多不能排除系非法取得 1、除口供之外,本案无其他证据,是典型的“三无”案件 本案中最为突出的问题是认定龙某走私、贩卖96千克冰毒完全依据的各被告人的口供,除各被告人口供之外,本案无其他证据印证口供的真实性,具体说来: (1)本案虽然一二审认定龙某走私、贩卖的冰毒达96千克,但却没有查获任何一点实物。而查获的4千克冰毒和1千克K粉,却都是张某的,与龙某无关; (2)所谓装有冰毒的变压器没有查获; (3)除一二审裁判文书中认定的第二批走私、贩卖的毒品中购自张某的6千克冰毒外,其余90千克冰毒的上家雄哥、老八,下家约翰都未归案,无上下家口供在案印证; (4)没有查获龙某的毒资,也没有收集到关于毒资的银行记录; (5)没有短信、微信能够反映本案毒品交易存在的证据。 从以上可以看出,本案是典型的“三无”案件。 2、依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可能的口供不能定案,更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大连会议纪要》规定: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仅有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 本案正属于上述规定中所说的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的案件,因此只有在完全排除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下才能将这些被告人的口供作为定案依据,且即便如此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仍要特别慎重,而本案恰恰不能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本就不应定罪,更不应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本案被告人龙某、侯某、纪某三人在侦查阶段对走私、贩卖96千克本都是认罪的,但至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提审时,龙某、侯某开始翻供不认罪,均称被刑讯逼供;纪某自一审阶段开始也翻供,并称被刑讯逼供;赵某虽未曾翻供,但却称自己和龙某一起被刑讯逼供。但四被告人在无任何串通的情况下如此不约而同、异口同声地声称受到了刑讯逼供,却没有得到一二审的丝毫重视。 虽然由于本案一审时被告方未能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书面申请,导致依相关规定本案一二审都未能启动排除非法证据程序,但这不能说明龙某、侯某、纪某、赵某四人的口供就是合法取得的。而龙某、侯某、纪某、赵某四人在2015年1月8日至10日,也即在B派出所审讯期间形成的讯问笔录,根本没有按规定要求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也不能印证对四被告人讯问时合法、文明;龙某、侯某、纪某、赵某四人被关入看守所时的《入所健康检查表》上也没有检查医生的签名和领导签名,不能证明这四人在入看守所体检时没有伤。因此并不能排除龙某、侯某、纪某、赵某四人的口供系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 二、龙某、侯某、纪某、赵某四被告人供述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导致本案事实不清 1、一二审所认定的第一批冰毒是24千克还是30千克不清 关于这点,认罪供述中龙某的说法与侯某、纪某的说法矛盾。按龙某的认罪供述,他是在2013年12月份走私了6千克冰毒到C国,然后是2014年7、8月份又走私了24千克冰毒到C国,按侯某的认罪供述则是他们在2014年9月初走私了30千克冰毒到C国,纪某的认罪供述则称他们是在2014年6、7月份走私了30千克冰毒到C国,侯某、纪某二人都没有提到他们曾在2013年12月份走私6千克冰毒到C国。亦或者说,龙某是认为这共计30千克冰毒是分两批走私到C国的,中间相差了7、8个月,而侯某、纪某则认为这30千克冰毒是在2014年6-9月份之间一次性走私到C国的。 2、变压器藏毒的具体位置不清 一二审认定龙某、侯某、纪某是将96千克冰毒装在变压器内走私到C国的,但这96千克冰毒是装在变压器的什么位置,三被告人却有三种完全不同的说法,相互矛盾。侯某称其先是把变压器里面的马达等东西拆出来,再把冰毒装进去;而纪某则称是把变压器内本身用来装油的空间内装上用透明胶袋包装好的冰毒,然后再把螺丝拧紧;至于龙某的供述,则是说变压器底部是一个四方的铁箱子,冰毒就藏在铁箱子里。而本案中所谓装毒品用的变压器却也一台都没有查获,因此根本无法验证他们三人谁的说法属实。 3、第二批中6千克冰毒是张某卖给龙某的,还是龙某为张某代卖的不清 按一二审认定的事实,这6千克是张某卖给龙某的,张某、龙某也做过这种供述。但本案证据所反映的情况却还有另一个版本,即侯某的口供中曾说这6千克冰毒是张某让龙某给他运(出国)的,张某的口供中也曾说这6千克冰毒是他让龙某代卖的,意即龙某与张某之间对这6千克并非买卖关系,而是代为走私出境的关系,张某是这6千克的货主,龙某并不是。而张某与龙某二人之间长期以来是贩卖毒品的上下家关系,还是代卖或帮忙出货关系,张某的说法本就前后自相矛盾。赵某的口供则提到如果这6千克顺利卖到C国,他就能分钱,但如果中途被查获他则要赔给张某钱,这也说明这6千克冰毒并不是卖给龙某,而是龙某代张某、赵某卖,试想,如果是卖给龙某,则此后龙某能否顺利走私到C国就与张某、赵某无关了,不存在赵某再分钱或赔偿的问题。因此,鉴于以上两个版本相互矛盾,并各有被告人口供支持,这6千克冰毒是买卖还是代卖事实不清。 三、退一步讲,即便认定龙某从张某处购进了第二批毒品中的6千克冰毒,对龙某也不应核准死刑 首先,关于这6千克冰毒的证据仍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更未达到判处死刑的标准 这6千克冰毒实则在证据问题上与另外90千克的缺陷一样严重,同样没有查获实物,没有查获变压器,没有查获毒资,没有查获下家约翰等。至于在张某处查获的4千克冰毒,能够证明系张某购进10千克冰毒转卖给龙某其中6千克后剩余的部分的证据也只有张某、赵某的口供。而张某、龙某虽然都称龙某给过张某这6千克毒品的价款18万元,同时张某称这18万元在其被扣押的200万元中,也的确在张某住处的保险柜中扣押了200万元现金,但问题是除了张某的口供外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这18万元毒资就在这200万元之中。 因此,关于这6千克冰毒的证据,实际上仅在口供方面比其余90千克略多而已,除此之外在证据上与其余90千克并无差别。龙某、侯某、纪某、张某、赵某五人虽然都曾供述过这6千克冰毒是龙某从张某处购进的,但后来龙某、侯某、纪某翻供,称是受到刑讯逼供做出的虚假供述,赵某虽未翻供但也称受到刑讯逼供,只有张某一人供述前后未变过,也未称受到过刑讯逼供,因此至少不能排除龙某、侯某、纪某、赵某四人口供系刑讯逼供非法取得的可能。试想,在刑讯逼供情况下,要多少份口供得不到?要达到口供之间相互印证更是轻而易举!因此,虽然这五人的口供之间达到了相互印证,但却仍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更未达到判处死刑的标准,根据《大连会议纪要》的要求,在只有口供情况下,即便口供之间吻合,在不能完全排除刑讯逼供情形时,口供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更不能判处死刑。 其次,即便认定龙某走私、贩卖这6千克冰毒成立,对龙某也不应核准死刑 如果认定龙某走私、贩卖这6千克冰毒成立,则张某的涉毒量就应按其从“大头”处购入的10千克冰毒来算,此外张某还有另外1千克K粉,也就是说张某罪责重于龙某。此外,按曹某的证言,张某还有其他贩毒行为,其涉毒量达580千克。 《刑事审判参考》第800号凌万春、刘光普贩卖、制造毒品案中指出,在存在多名主犯的犯罪案件中,要准确认定共犯的地位和作用,确定罪责轻重。对于地位和作用相对较小,属于可杀可不杀的,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在同一起犯罪中应当严格控制死刑,在判处地位、作用更大的主犯立即执行死刑的基础上,对其他同案主犯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而本案中正是如此,张某、龙某二人虽同为主犯,但地位、作用上仍有明显差距,张某的地位、作用明显大于龙某,且目前能够认定的龙某的涉毒量至多是这6千克,在核准张某死刑情况下,已无必要再核准龙某的死刑,故宜只对张某一人核准死刑,对龙某不必核准其死刑。 四、本案存在足以影响公正审判的严重程序错误 1、同一律师先为同案犯曹某辩护,再为龙某辩护,违反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不应对龙某适用死刑 据龙某及其家属反映,本案一审时,龙某的辩护人最初为D律师事务所胡某律师,而胡某律师还曾在此前做过同案犯曹某的辩护人,参与了会见曹某等辩护工作。曹某于2015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之后龙某的家人经人介绍,委托了胡某律师作为龙某的辩护人,胡某律师继而参与了本案一审中2016年3月31日、2016年5月3日的两次开庭。此后,因龙某本人与胡某律师意见不一,故解除了对胡某律师的委托,吕某、邹某二位辩护人才接受委托继续为龙某辩护,但胡某律师的辩护意见仍旧写进了一审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第43条第二款规定: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或者未同案处理但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辩护。《刑事审判参考》第733号陈某贩卖、运输毒品案,第956号刘洪高、刘开贵贩卖、运输毒品案,都是因为违反了本条而被贵院裁定不核准死刑的。而本案中,虽然曹某未与龙某一同被起诉,但二人也属于同案被告人或是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胡某律师在先为曹某辩护后,又两次参加开庭为龙某辩护,其辩护观点也写入了一审判决书,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影响了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并可能影响对龙某的公正审判,故参照上述《刑事审判参考》案例,对龙某也不应核准死刑。 2、本案侦查严重违反管辖规定,全案系无管辖权的派出所进行侦查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版)》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涉外犯罪案件的侦查应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即本案至少应由A市市公安局侦查才对。同时,根据《公安机关执法细则》和《公安部关于建立派出所和刑警队办理刑事案件工作机制的意见》的规定,派出所不办理发生在辖区内的贩卖毒品案件。 但令人惊讶的是,本案这样一起涉案毒品达96千克冰毒,可能判处数名被告人死刑的的重大涉外毒品案件,居然是由A市公安局E分局B派出所这样一个无管辖权的基层派出所全程负责侦查的,这简直就是在拿法规规定和案件质量当儿戏! 而从案卷所反映的情况来看,本案侦查机关仍秉承着“口供即是一切”的落后观念,只一味地重视口供的收集,甚至为得到口供不择手段,对多名被告人施以严重的刑讯逼供,但对口供之外的许多重要证据却根本没有收集,对很多重要的案件线索也没有进行侦查,对很多重要的同案犯没有抓获。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据A市公安局E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龙某贩毒案侦查情况报告》载明:A市禁毒支队在2014年7月26日就已经接到葛某对龙某走私冰毒的举报,葛某负责帮龙某联系购买变压器,这说明此时本案中的第一批30千克冰毒还未走私出境;接到举报后禁毒支队立即组织警力立案侦查,此后破案还得到了技侦支队协助,意即本案从一开始就已经在公安机关的严密监控之下,按正常来说破案结果应该是人赃并获才对,但本案呈现给我们的却是典型的“三无”案件,除了有刑讯逼供重大嫌疑的口供之外根本没有证据可以反映本案事实,以致本案证据漏洞百出,严重不足,事实更是混淆不清! 本案现在业已进入贵院死刑复核阶段,现在时过境迁再欲将案重新侦查已不现实,因此辩护人只希望最高法院能充分重视到本案中违反管辖规定,以致侦查质量低劣的问题,从不核准龙某死刑的角度多做考虑! 综上,本案中认定所谓龙某走私、贩卖96千克冰毒,但据以定案的关键证据却只有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可能的口供,同时还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也足以影响本案公正审判,这都是本案无法回避的硬伤。因此,无论从案件本身,还是考虑到涉台影响,不给某些人炒作本案、抹黑我们中国大陆司法制度的口实,本案都应依证据裁决,至多只核准张某一人的死刑即可,不核准龙某的死刑立即执行! 以上意见,望采纳,谢谢! 辩护律师: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 张雨 2021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