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近亲属的委托,并经王某本人确认,指派我担任王某走私、贩卖、制造毒品案二审阶段的辩护人。现根据本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本案一审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证据采纳、审理程序上都存在严重错误,具体如下:: 一、王某不构成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 (一)在案证据未能证明涉案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不符合麻精药品构成毒品犯罪的法定条件 1、依法律法规规定,本案麻精药品构成毒品犯罪需以“流入非法渠道”为要件 《禁毒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致使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上明确了对列管的麻精药品要构成犯罪,必须要有一个条件,即致使麻精药品流入非法渠道。本案中的2-MMC、3-MMC、4-CMC这三种化学品是依《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及其所附的《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2015版)列管的非药用麻精药品,而《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也正是依《禁毒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制定的(《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第一条),自然也应遵守此规定。 2、邮件证明本案三种化学品未被流入地列管,检察机关亦无相反证据 从王某与国外客户的邮件可以看出,国外这三个客户都很精明,他们只会让王某将他们要的货发到还没有列管本案化学品的国家去,而一旦这个国家对这种化学品禁止了,他们就会改变收货的地址。本案中所提到的王某的三个客户中,在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期间,甲国大客户杰瑞和甲国小客户的收货地乔治均为甲国和丙国,乙国客户汤姆的收货地为乙国和丙国。而在此期间,2-MMC、3-MMC、4-CMC在甲国、丙国、乙国匀未被列管,全部属于合法产品。一个在流入地都视为合法的产品,显然不能认定为是流入了非法渠道。 相反,本案中我们没有看到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三种化学品到达国外后,流入了非法渠道,而对于邮件中所说的上述这些地方当时2-MMC、3-MMC、4-CMC为合法的内容,检察员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不实。 3、无药用价值但仍可以做其他合法用途,不代表只能作毒品 本案三种化学品所属的非药用类麻精药品虽无药用价值,但仍有其他合法用途,而非只能作毒品使用。 《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第四条规定:因科研、实验需要使用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在药品、医疗器械生产、检测中需要使用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标准品、对照品,以及药品生产过程中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中间体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从该规定可知,即便是非药用麻精药品,仍然可以有科研、实验、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检测,作为药品生产的中间体等广泛的合法用途,只是说其本身不能作为药用而已。 在实际应用中更是如此,众所周知,化学品除了可以用途药用外,还广泛应用于生产农药、化工材料、建筑材料、化学实验催化剂、日化品、涂料等等等等,其用途之广不胜枚举,这些都非药用价值,但都是合法用途。只将麻精药品分为药用与非药用,认为只要是非药用类麻精药品就没有合法用途,而只能作毒品使用,是主观臆断和认识不足导致的观念错误。 反观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也好,还是《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也好,及迄今为止发布的所有列管名录及颁布的所有官方正式文件中,都从来没有一个字说列管的非药用麻精药品的就是毒品。 (二)列管名录不属于国家规定管制,不能作为认定毒品的根据 《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禁毒法》第二条第一款关于毒品的定义都规定的是“国家规定管制的”。依《刑法》第九十六条“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据此,毒品的范畴,除了《刑法》、《禁毒法》所明确列举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这六种外,其余名录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或由国务院制订发布。 但作为将本案三种化学品列管依据的《非药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及其所附的《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2015版),其印发机关却是国务院下属部门公安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禁毒办公室。虽然国务院制订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录由国务院药监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订、调整并公布。但依《立法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决定行使被授予的权力,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被授予的权力转授其他机关。因此《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条因违反上位法而无效。故由国务院下属部门制订印发的《非药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及其所附的《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2015版),是不符合《刑法》、《禁毒法》规定的“国家规定管制”标准要求的,也就不能作为认定毒品种类的依据。 (三)一审认定王某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 一审判决书32、33页认定王某主观明知是毒品理由有三:1、王某具有化学专业背景,应当知道本案涉案化学品具有毒品特征;2、王某明知本案三种化学品被列管;3、王某故意伪报、伪装,以虚假信息实施本案中某些行为。但这些理由都不充足: 1、王某虽有化学专业背景,但对毒品的了解并不比常人多 王某虽是学化学出身,但却不是搞毒品研究的专业人士,因为王某有化学专业背景就认定王某已明知是毒品过于草率。化学专业十分庞杂,在教学理论和实际应用上可以细分为十几个专业之多,而其每一个专业都博大精深,其与毒品研究专业仅在很小的领域有交叉,而王某仅仅是一个本科毕业生,在化学专业上只是初窥门径而已,王某此前更从未接触过毒品,对毒品的了解并不比常人多,更何况本案中这三种并非海洛因、冰毒等传统毒品,非毒品研究的专业人士很少有人知晓。 此外,我们看到,在一审时A市中院曾给A市公安局发出《关于进一步明确被告人王某等人涉案毒品类型的函》,询问本案中三种化学品是否属于甲卡西酮,及与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成分之间是否存在对应关系?要知道根据上述早在2015年9月24日就已印发的,也就是一审认定王某应该明知本案三种化学品是毒品的这个《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2015版),这其中已载明本案中这三种化学品与甲卡西酮完全不同,这一点非常明确;而根据早在2016年6月24日就已印发给各地禁毒办的《104种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种类依赖性折算表》,本案中三种化学品与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之间的关系也已明文有载。但直到A市中院发出该函的2017年6月19日本案一审法官竟然还没弄明白这些问题!如果说毒品是化学的范畴,学化学的就应该懂毒品;那么毒品同样是法律的范畴,企不是学法律的也应该都懂毒品?本案一审这三位法官有着高深的法律专业背景,也有着审理毒品案件的丰富经验,但他们都没搞明白本案中的三种化学品是什么,又如何能强求王某一个从未接触过毒品的人明知这三种化学品是毒品? 2、即便知道列管也不能等同于明知是毒品 王某在侦查卷中及当庭供述中都称在归案前他没有见过《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及其所附的《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2015版)正式文本,但王某承认曾在邮件中听国外买家说过本案涉案化学品在中国已被列管。在化工产品这个圈子里,为了利益经常出现各种真真假假的传言,王某也判断不了真伪。王某在供述中称“我所理解的毒品就是市面上的海洛因,冰毒等毒品,至于很多化学品都有毒品类似对人体的伤害,但我也没有把他们想象成毒品”,这一解释合情合理。本案中这三种化学品毕竟与传统、常见毒品不同,明知其被列管而生产、走私、贩卖可以理解为明知违法而为之,但却不能当然认定为是毒品犯罪。就如同人人皆知开车闯红灯是违法的,闯红灯的人也都是明知故犯,但却不能认定因闯红灯而撞到了人就是故意杀人。故即便认定王某已知2015年10月1日以后本案中这三化学品已被列管,也不能想当然地认为他明知这是毒品。更何况如前所述,列管本来就不能等同于毒品。 3、使用虚假信息不足以推定王某明知是毒品 王某虽实施了伪报、伪装,填写虚假信息,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等行为,但一审判决据此即认定王某主观明知是毒品却是错误的。 首先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王某对制造毒品主观明知问题,《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一条第九款规定:制造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是制造毒品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一)购置了专门用于制造毒品的设备、工具、制毒物品或者配制方案的;(二)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者不等值的报酬为他人制造物品,经检验是毒品的;(三)在偏远、隐蔽场所制造,或者采取对制造设备进行伪装等方式制造物品,经检验是毒品的;(四)制造人员在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抗拒检查等行为,在现场查获制造出的物品,经检验是毒品的;(五)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我们对比本案就会发现,本案中无一点符合该规定,无法认定王某具有制造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 其次,关于王某所涉走私、贩卖毒品的主观明知问题,《大连会议纪要》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该规定有个前置条件,即“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王某则当庭给出了合理解释,即如果按化学品报送,不但手续繁杂,时间漫长,而且成本也会大幅增加,而此前其更曾因使用实名,泄露个人信息而无端受到了诸多垃圾信息的骚扰。特别是,王某在2014年从B公司离职时即与该公司签有《竞业禁止协议书》。而王某自己创业,生产、销售本案中这三种化学品的行为,正是直接违背该《竞业禁止协议书》的,依该协议书约定,会被追究严重的违约责任。因此,王某为不被B公司发现其违约,才使用化名等不实信息的解释合情合理,且列管前就已经在使用不实信息,而非列管后为规避列管才使用。因此,有王某给出的以上合理解释,依前述《大连会议纪要》之规定,不能认定王某主观明知其所走私、贩卖的是毒品。 另需说明的是,《大连会议纪要》制订颁布于2008年,在当年本案中这种麻精药品被滥用为毒品的问题尚未泛滥,《大连会议纪要》中的上述第十条第二款第(2)项中所说的以伪报、伪装逃避海关检查,从中查获毒品即推定明知的规定,针对的是冰毒、海洛因等传统毒品、常见、公认的毒品。而直到2015年《武汉会议纪要》时才开始重视麻精药品被滥用为毒品的问题,并在《武汉会议纪要》中设专节规定。也就是说,在被查获的是传统、常见、公认的毒品的情况下,是适用《大连会议纪要》中关于主观明知是毒品的推定的,但像本案这种,涉案物品是否是法律上的毒品本身尚不能确定,又怎么能仅仅凭瞒报海关这一点就倒推为明知是毒品呢?更何况如果按《大连会议纪要》直接认定为毒品,也与前述《禁毒法》中关于“流入非法渠道”才构成毒品犯罪的规定相违背,《大连会议纪要》也不能大过《禁毒法》! 二、一审判决采纳了未举证质证的证据 经逐项对比一审庭审笔录和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各项证据,可以发现一审中有以下证据未在一审庭审时举证质证,但却赫然出现在了一审判决书上,作为了本案中对王某定罪量刑的证据,现按一审判决书中的顺序列举如下: (一)书证:第1项常住人口信息表;第21项王某与甲国大客户杰瑞的毒品交易明细表。 (三)搜查、称重、扣押、查封、提取、辨认笔录:第5项搜查证 (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第1项记账作证;第2项王某、伍某所使用的EXCEL文档截图。 此外,在一审开庭之后补充的以下重要证据,本应再次开庭当庭举证质证,但却仅以对三被告人分开、单独进行庭外质证的方式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一审开庭之后才翻译的王某与国外客户的电子邮件及相关翻译人员资质;一审判决书中鉴定意见第3项公安部禁毒情报技术中心毒品实验室关于更名的情况说明;鉴定人马某的资质证书。而所谓的庭外质证,尤其是对重新翻译之后的电子邮件,在二审卷中第三至六卷共四本卷500余页,一审法院在未通知辩护人提前阅卷,又不开庭当庭举证质证,且合议庭成员胡某不到场的情况下,即由合议庭成员严某、卢某直接进看守所分开提审三被告人,并让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直接发表质证意见,一审合议庭的这一作法违反了刑事审判中的不间断审理原则,更严重的侵犯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权利。 依《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规定,未经当庭举证质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而本案一审判决却公然违反这一常识性规定,以未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所谓证据来作为对王某等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并直接造成了对王某的不公正判决。 三、本案证据存在明显且严重的问题 本案一审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存在明显而严重的问题,不足以认定王某构成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具体见辩护人书面质证意见。 四、本案三种化学品未在中国国内产生实质性危害,无证据证明在国外产生危害,应予从宽处罚 《武汉会议纪录》规定“涉案毒品为其他滥用范围和危害性相对较小的新类型、混合型毒品的,一般不宜判处被告人死刑。但对于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了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且涉案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社会危害大,不判处死刑难以体现罚当其罪的,必要时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 本案三种涉案化学品,即便认定为毒品,也属于滥用范围和危害性相对较小的新类型、混合型毒品,正符合以上条件。而如前所述,对本案中的三种化学品,王某无1克卖予国内,全部售往国外,且销售当时,全部收货地对这三种化学品都为合法,并未列管,至于国外买家购买后做何作用途及是否产生危害,二审检察员并未提供证据,无法认定。因此,本案数量虽然特别巨大,但社会危害并不大,据以上规定,不应判处死刑,这当然也包括了不应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综上,请贵院充分考虑以上意见,撤销严重错误的一审判决,依法对王某从宽判处!! 辩护人: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雨 2019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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