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楚某近亲属的委托,并经楚某本人确认,指派我担任楚某故意杀人一案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律师,现根据本案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提出如下不核准死刑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本案一二审对楚某的从宽情节未予充分考虑,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不当。具体如下:
一、楚某的行为事先并无预谋,而只是一时冲动之下的激情犯罪
本案中楚某与陶某、雷某虽有过节,但本案的发生却事先并无预谋,而只是一时冲突所致,属于激情犯罪。具体如下:
1、楚某虽因怀疑陶某、雷某二人举报其父亲楚老某贪污、受贿一事与二人产生了矛盾,但事后楚老某因贪污罪、受贿罪两罪并罚仅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此这一并不算多严重的后果远不至于促使楚某去积极杀人害命。
2、案发当晚是陶某、雷某等人先到董某的小吃店吃夜宵的,楚某与楚二某则是在他们之后才来的,楚某事先并不知道陶某、雷某等人也在这里吃饭,双方纯属偶遇。
3、案发前楚某并非是见到陶某、雷某等人出来后才故意架脚挑衅。案发当时是8月份,A省B市一带晚上非常闷热,据楚某称他只是习惯性地脱了拖鞋,把脚放在旁边凳子上,而在陶某、雷某等人出来时没有收回脚而已,并非是故意要拦住陶某、雷某等人的去路。这一点雷某的陈述和连某、邵某等村干部的证言中都反映出他们吃完饭出来看到楚某时楚某已经在架着脚了,没有人证实是楚某见到他们后才故意架起脚的。这说明楚某架脚的行为并非是在故意挑衅陶某、雷某等人,充其量只是一种粗俗的不当行为而已。
4、楚某架脚的行为虽然妨碍了出入,但并没有把出去的路堵死,还是留下了可以侧身过去的空间的,这点连某的证言可以证实。陶某、雷某等人出来后,走在最前面的人从楚某脚前绕过,并没有与楚某起任何冲突,楚某也没有阻拦,而据楚某称这个人正是陶某。
5、雷某对楚某的刺激行为是引发本案的诱因。继第一个人从楚某脚前绕过之后,雷某是第二个过来的。楚某称雷某用双手大力拍了楚某的腿,对此雷某的说法是只摸了楚某的腿,但不管是拍还是摸,总之正是这一行为刺激了酒后的楚某,其才一时冲动引发了本案,其行为在本质上仍仅属于醉酒滋事,而非预谋杀人。
6、本案中的凶器菜刀并非楚某提前准备好的,而是在与雷某发生冲突后,楚某从董某的菜板上现拿的。据楚某自己供述称,当他用啤酒瓶子砸了雷某后,雷某跑到店外,楚某听到店外有椅子倒地的声音,他认为雷某要拿椅子来砸他,这才去董某的菜板上拿了本案中的菜刀,这一辩解具有合理性。
7、一开始楚某只是与雷某发生了冲突,并没有任何针对陶某的行为,据楚某称后来陶某过来抢他的菜刀,并对他有推搡行为,此时已经在冲动中失去理智的楚某才开始转而追砍陶某。
综上,楚某对雷某、陶某二人的杀伤并非是有预谋的报复的行为,这一点一审判决也已确认,楚某的行为只是在一时冲动之下所引发的激情犯罪,应考虑酌情从轻处罚!
二、本案中楚某主观上应认定为间接故意
本辩护人认可楚某在本案中构成故意杀人罪,但认为其主观方面并非直接故意,而应认定为间接故意,其主观恶性远小于直接故意杀人,应予以从轻处罚。这点从以下情节可以看出:
1、案发当时已经是深夜23时有余,村里人家都已经关灯睡觉了,外面一片漆黑,对此楚某、楚二某的供述,及连某、辛某的证言中都证实说楚某砍陶某的地方很黑,没有路灯。在这种情况下楚某根本看不清砍中了陶某什么部位,而是摸黑乱砍的,楚某自己也不知道砍在了陶某哪里。
2、从《陶某死亡鉴定书》的内容,特别是其中的照片来看,陶某头颈部、腹部这些最容易致死的身体要害部位无伤,而其躯干部位的伤则是在右胸部、左肋部、后腰部和背部这些有坚硬骨骼保护的部位,其右胸部伤口未深达胸腔并不致命,左小腿虽砍断了但也不是致命伤。这些都说明楚某的确是冲动之下胡乱砍的,至少不是直接杀人故意,否则在当时楚某已占上风的情况下他完全可以冲着陶某最致命的颈部直接下刀,一刀就毙命了。
3、结合前述本案中并非预谋杀人可知,楚某是在与对方偶遇后,由于受到雷某的刺激,才临时起意发生了冲突。按照刑法理论通说,临时起意,动辄不计后果持刀伤人,主观上应认定为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仍放任之,而非直接追求死亡后果,本案中的情形正符合这一点。相比直接故意而言,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要小得多!
三、楚某及其家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
楚某与陶某、雷某都是同村,三家人同在D村已生活了很多年,低头不见抬头见,虽然发生了本案,但此后双方家人还要共同在这个村子生活下去。自本案发生这20年来,楚某的家人就一直在积极寻求对陶某、雷某一方进行赔偿,希望能求得谅解,并积极动用了各种关系来调解,且已在本案二审期间与雷某达成调解协议,支付了雷某8万元赔偿金,获得了雷某的谅解。楚某家人更遍求亲朋好友,凑了150万元,想赔偿给陶某一方,无奈陶某家人一直坚持非200万元不肯接受赔偿,楚某家人仍在努力凑钱之中。但无论如何,楚某一方赔偿之心是真诚而积极的。
现在离案发已经20年过去了,时移世易,死者已矣,即便对楚某执行死刑也不能使陶某死而复生,而一旦楚某被执行死刑,其本人又无财产可供赔偿给陶某家人,陶某家人只能落得人财两空,因此还是接受赔偿更为实际。值此案子在最后的贵院复核阶段,也希望贵院能进一步帮助做通陶某家人的工作,既使陶某家人能够获得一定的赔偿,也使楚某能获被他们的谅解,楚某的家人也愿意继续尽最大努力筹集更多的赔偿金!
四、楚某在本案中的其他从轻情节
楚某初中三年级即辍学闲散在家,文化水平偏低。本案发生于2000年,当时楚某年仅二十出头,正是年轻鲁莽之时,闯下大祸。如今已20余年过去了,楚某已人到中年,思想也成熟了,深为自己当年年轻不懂事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后悔自责。而楚某在作案后在逃的这近20年间,始终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未再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也说明其已改过自新,已无非杀不可之必要。在楚某归案后其更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这点也已为二审裁定所认定。
另外,本案案发地D村到最后救治陶某的C县人民医院有70多公里,2000年时交通不便,这段路路况非常不好,又是夜里,开车也走了两个小时,不可否认这在客观上影响了对陶某的救治,如果该案发生在今天,陶某或许不至于伤重不治身亡。
五、本案系楚某醉酒状态下所实施,结合其他从轻处罚情节不应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本案发生前,楚某与楚二某及另外一个朋友已经在董某的小吃店饮酒多时,楚某喝了很多啤酒,已处于醉酒状态,此后楚某在本案中的行为也系在醉酒状态下所实施。
我国《刑法》中仅简单规定了“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并未对醉酒的人犯罪具体应负何种刑事责任做出进一步规定,也未否定醉酒会降低人的辨认能力、控制能力,仍需根据事实与证据具体判定。对此,有《刑事审判参考》第554号案例房国忠故意杀人案、第610号案例侯卫春故意杀人案这两个与本案情节非常相似,但在贵院死刑复核程序中都未核准死刑的判例可供参照。
该两个案例中指出:在醉酒状态下,行为人的辨认、控制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减弱,在量刑时应酌情考虑;酒后激情犯罪,主观恶性并非特别深,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在醉酒状态下实施杀人犯罪,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同时,关于醉酒状态下实施故意杀人犯罪死刑的适用问题,这两个案例更进一步指出,对醉酒状态下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人一般情况下应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但单纯的醉酒状态不足以作为一个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是否予以从轻处罚,应结合其他认罪、悔罪等情节予以综合认定。如前所述,楚某归案后积极认罪悔罪,被已被二审裁定认定为坦白,同时又有前述多个应予从轻处罚的情节,因此综合来看,对其不应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同时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一审时指控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及所实施的6起违法犯罪事实自一审判决起皆未认定,且这些都发生于楚某与雷某、陶某冲突之前,系楚某少不更事时所为,甚至其中3起是楚某未成年时所为,因此不应影响本案中对楚某故意杀人罪的量刑。
综上,恳请贵院秉持公平、公正,少杀慎杀的原则,不核准楚某的死刑,给其一次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意见,望采纳,谢谢!
辩护律师: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 张雨
2021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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