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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辩词
孟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二审辩护词
时间:2021/05/31 15:48:45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孟某近亲属的委托,并经孟某本人确认,指派我担任孟某的二审阶段辩护人。现依本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本案一审有可能存在指定管辖问题,且一审判决部分关键事实证据严重不足,对孟某在本案中的法律责任认定错误,导致对孟某量刑过重,应予纠正。具体分析如下:
一、指定管辖问题
截止目前,本辩护人在案卷中只发现有A省公安厅指定B市公安局管辖本案和B市公安局指定C县公安局管辖本案的两份《指定管辖决定书》,却并未发现有上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法院指定C县人民检察院、C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函件。
众所周知,此类指定管辖的案件,C县人民检察院和C县人民法院不但应该有自己的上级检法机关各自指定其管辖本案的函件,还应由辩护律师查阅。且本案在C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时就已经将本案与黄某涉黑案拆分开,所以不管黄某涉黑案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是否有上级检法机关的指定管辖,都不能代替本案的指定管辖。本案一审阶段本辩护人并未介入,经向一审辩护人了解,他们也未看到C县人民检察院和C县人民法院接受上级检法机关指定管辖本案的函件。
所以,请二审合议庭核实本案是否存在A省人民法院指定贵院、A省人民检察院院指定B市人民检察院管辖本案,贵院又指定C县人民法院、B市人民检察院又指定C县人民检察院管辖本案的函件,如果没有,本案从审查起诉到一审审判都是处于了违法管辖状态,应予撤销原判,发回并补正管辖后重审。
二、一审判决对孟某在本案中的具体行为和应负责任认定错误
1、一审判决认定孟某组织槐某、孟二某、杭某、羊某、姜某等人赶到透点处阻挠X坑口工人施工与事实不符
一审判决认定孟某与其子孟小某为与X坑口争抢矿石先组织槐某、孟二某、杭某、羊某、姜某等人赶到两坑道透点处,阻挠X坑口工人施工,后又组织强某、蓝某等几十名社会闲散人员持搞把赶到现场增援,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
1)目前证据上仅能够充分证实羊某一人是孟某叫他赶到透点处的
槐某是Y坑口负责人,他本来就在Y坑口,不需要孟某组织去;槐某和孟二某都供述称孟二某是槐某叫去的Y坑口,即孟二某也不是孟某组织去的Y坑口。另外三人中,孟某供述槐某给他打电话说第三次被打透了后,他就给羊某、姜某、杭某等人打电话让他们过去看看,而槐某说是他叫杭某去的,杭某也说是槐某叫他去的,姜某说是孟二某叫他去的。只有羊某的供述说孟某说坑口打通,让他过去帮忙,这能够与孟某的供述印证。因此,根据目前证据能够认定的就只有羊某一人是孟某叫去Y坑口的,一审判决认定槐某、孟二某、杭某、羊某、姜某等人都是孟某组织去透点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2)目前证据不足以认定是孟某组织强某、蓝某等人来的Y坑口
孟某平日与强某、蓝某等人并无联系。强某是孟小某的司机,其供述中称是孟小某让他去透点的,并称是孟小某让他电话联系蓝某带人去透点的,蓝某也供述称是强某联系他带人去的。孟小某、孟二某的供述也证明强某、蓝某等人是孟小某组织去Y坑口的,而非孟某。孟某与孟小某虽为父子,但二者在本案中的行为和责任不能混同,要认定孟某对此负有责任并无充分证据。虽有杭某的供述中称是孟某安排的强某等人来Y坑口,但这与前述证据相矛盾,而且很显然杭某也只是猜测的,所以目前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是孟某组织强某、蓝某等人来的Y坑口,强某、蓝某等人所实施的行为也不应由孟某来承担任何责任。
2、点火放烟是由当时在Y坑道内的人自行商量决定的
现有证据表明点火放烟是孟二某、槐某等在Y坑道内的人一同商议确定的,孟某并未参与其中。具体如下:
孟二某供述:第一次是我点的火,当时X坑道在透点上面打钻,我、槐某、羊某、姜某、杭某、钻工穆某、桂某在一起商量准备点一点火,放烟熏对方的工人,吓唬他们一下,让他们不要继续挖矿。
羊某供述:槐某、孟二某、荣某他们从透点窟窿退了回来也没占着什么便宜就商议着怎么办......不知道是谁说的点火放烟熏熏对面,他们几个人就在附近找了些废纸箱和废塑料管,都放在对方用砧木封堵的下方,然后说着用打火机点地上的废纸箱。
姜某供述:槐某指着矿洞上边的一个洞(被打透的洞)说:“上面的洞都被木头堵了,没有按照下午矿管站协调的方法堵口,我们上不去,不能阻止对方继续采矿,把木头给他烧了。”记得孟二某说了一句:“烧了就烧了!”我和羊某、杭某也没有异议,其实表示同意。
C县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中也认定为:犯罪嫌疑人槐某等人因阻止对方X坑口人员采矿无果,并与对方发生争执,内心气愤,产生驱赶X坑口工人采矿的想法。
3、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孟某曾指使或参与协商点火放烟
就目前全案证据来说,没有任何一个证据证明孟某曾以某种方式指使当时在Y坑道内的槐某、孟二某等人点火放烟,也同样没有任何一个证据证明孟某曾与Y坑道内的槐某、孟二某等人协商点火放烟。
一审判决书也在“经审理查明”部分未有只字提及孟某有指使或参与协商点火放烟的行为,而是认定为是槐某、孟二某等当时在Y坑道内的人自行操作完成的点火放烟过程,但在同样是在一审判决中,到了“本院认为”部分,却凭空说孟某、孟二某、槐某、杭某、羊某、姜某等“六人即协商点火放烟”,孟某“听取汇报并下达指示,明显系组织者”,这一认定不但子虚乌有、毫无根据,也与其“经审理查明”部分自相矛盾,根本不能成立。
4、现有证据证明孟某并未要求或同意点火放烟,而是对此持反对态度
孟二某的供述证实点火之前其让杭某向孟某打电话报告第三次被打透的情况时,孟某并没有指令点火放烟,而是“让我们从透点旁边绕着打,打到对方采矿的前方,以便挖铁矿石”,可见孟某并不想与对方发生冲突,而是要刻意避开对方,但可惜当时在Y坑道内的孟二某、槐某等人在气愤之余并没有听从孟某的意见。孟二某仅在一次供述中称孟某在电话中说“让我们先想办法阻止一下对方”,但这一说法在孟二某的人众多次供述中仅出现过一次,且未得到孟某、杭某及其他相关人员的印证,因此这一说法孤证不能认定。同时孟二某的供述更证实孟某在知道槐某第二次点火后非常反对,“这个事出来后,我二哥孟某也很生气,给我打电话还发牢骚:‘妈拉个X,这个槐某根本不知道自己在干啥,这就是玩火,真是在玩火”
杭某的供述也证实在点火放烟之前“我出去之后给孟某打电话汇报,孟某让槐某安排钻工从透点地方打绕巷”,这也说明孟某没有指令点火放烟,与孟二某的说法相印证。而在点火放烟之后,杭某第二次给孟某打电话汇报Y坑道里烟很大的情况,孟某对此的态度是“把风机打开用风机吹吹,吹散了就接着打巷道”,这也说明孟某是不赞成放烟的,要求把风机打开赶紧把烟吹散好接着打巷道。
5、孟某仅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如前所述,孟某在本案中唯一要负责任的行为是让羊某去Y坑口看看、帮忙,而羊某却参与了点火放烟,一审判决书中所认定的孟某的其他行为和责任并不正确。下边仅就孟某让羊某去Y坑口看看、帮忙这一行为在本案中的责任作出分析。
一审判决认定孟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安全罪,为故意犯罪,明显错误。前已说过,对于点火放烟没有证据证明是孟某指使或参与协商确定的,现有证据充分证明点火放烟是当时在Y坑道内的人自行确定的,因此孟某主观上肯定不能成立直接故意。如果一审判决是指孟某主观上为间接故意,则意即明知Y坑口一方的人可能发生点火放烟而放任。同样前已说过,孟某在得知Y坑道内的人点火放烟后是持反对态度的,而非放任,这也说明并非间接故意。
孟某在本案中主观上应为过失,但与一审辩护人观点不同,本辩护人认为孟某在本案中主观上应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即当时与X坑口一方第三次发生打透后,孟某让羊某过去看看、帮忙时,本应该预见到可能会发生冲突,甚至可能会有人死亡,但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
孟某让羊某是去看看、去帮忙,这并不必然会与对方发生冲突,与对方发生冲突也并不必然会采取点火放烟的方法,点火放烟也并不必然会熏死人。这三个不必然决定了孟某主观上不应该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而应该是过失,是应该预见到,但由于三个不必然,导致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而如果主观上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则要求已经预见到可能会发生点火放烟熏死人,但就目前来看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孟某让羊某去Y坑口时已经预见到了羊某会参与点火放烟熏死人,所谓的当地经常出现放烟熏死人的事也并不等于孟某让羊某去看看、去帮忙就已经预见到了可能会熏死人。
如果本案中认定孟某主观上为间接故意,存在放任,则所有的过失犯罪都可以认定为间接故意犯罪,例如所有交通肇事罪都可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所有的交通肇事罪都可以说被告人违反交通法规时就已经预见到可能发生交通肇事撞死人。
综合以上,一审判决认定孟某构成以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明显错误的,对孟某应仅以过失以危害方法危害公安罪定罪量刑。
三、X坑口一方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对孟某予以从轻处罚
1、X坑道与Y坑道发生打透的责任在X坑道一方
从《“20xx1003”D县E镇F山X坑口左某死亡案现场平面图》上可以看出,X坑口一方明知附近还有他人的采矿坑道,却任意左冲右突乱打坑道,形成的坑道宛如蛇形一般,显然是不把其他相邻坑道的权益放在眼里,C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中也已认定“Y坑口与相邻的X坑口在开采铁矿石时多次被打透”,一审判决书也说了Y坑口是被打透,这都说明打透的责任在X坑口一方,而且在20xx年9月初到本案发生的20xx年10月2日这一个月内,Y坑口被X坑口一方打透了三次,如此恶意挑衅,实属欺人太甚!
2、X坑口一方违反在矿管站主持下达成的封堵透点意见,是引发本案的直接原因
20xx年10月1日,Y坑口第三次被X坑口一方打透后,在甲矿管站站长商某、乙矿管站站长卫某的共同调处之下,双方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封堵透点,并不准在透点处继续采矿,双方各自退后迂回采矿,这一点商某、卫某、苟某的证言和槐某的供述中都予以了证明。但此后X坑口一方却置该处理意见于不顾,擅自改变封堵透点的方式,使Y坑口一方不能采矿,本方却能继续采矿,在遭Y坑口一方反对后又倚仗身在本村地盘又人多势众直接以武力威胁,强势欺压Y坑口一方,这才激起Y坑口一方人员的愤怒,直接引发了本案。
可见,X坑口一方在本案中是有明显过错的,对激化矛盾,引发本案负有重要责任,这是不容忽视的事实。一审判决对X坑口一方的上述诸般恶行视而不见,却称“X坑口封堵透点后未采取过激行为,仅是正常施工”,实属罔顾事实,是不辨是非的错误认定。X坑口一方的上述明显过错,直接影响本案中对上诉人的量刑,依法应对孟某予以从轻处罚。
3、X坑口一方工头在发现Y坑口一方放烟后仍催促施工人员干活,耽误了撤离时间,是导致左某未能及时撤离的重要原因
左小某、罗某的证言证实,在已经发现有烟,并已意识到是Y坑口一方在放烟之后,X坑口工头罗某仍不组织施工人员赶紧撤离,而是催促干活,只拿风机吹、发口罩,导致耽误了施工人员宝贵的逃生时间,这也是造成左某未能及时撤离中毒死亡的重要原因。
四、一审判决忽略了点火之后Y坑口一方曾努力灭火和及时报告的轻判情节
一审判决说“被告人退出后未采取任何方式阻止后果的发生,而放任浓烟肆虐,具有明显的犯罪故意”,则与事实严重不符。具体说来:
1、在点火放烟后,Y坑口一方发现失控是采取了一定的灭火行为的,孟二某、槐某、羊某、杭某等人都证实他们曾用水管浇水努力试图灭火驱烟,但无奈水太少未能成功,而非一审判决中所说的是“放任浓烟肆虐”。
2、在得知发生点火放烟事件之后,孟某即报告了甲矿管站站长商某,之后商某和周某两个人凌晨就上到了Y坑口,并电话汇报给了他的领导,之后阳平派出所的警察也上来了。因此不能说孟某在得知发生放烟一事后放任不管,即便他当时对商某说的是对方放烟也并不影响商某过去指挥救援。
五、退一步讲,即便一审认定的罪名正确,但量刑也畸重
左某因本案死亡一事早在当年就已经与其家属达成调解赔偿协议,现在此事已经过去了5年有余,也没有必要再对孟某处以如此重的刑罚。虽然孟某的儿子孟小某被认定为涉黑犯罪,但毕竟父子有别,孟某并未涉黑,不能因为儿子的涉黑犯罪行为而牵连其父孟某。孟某当时不在现场,未直接参与点火放烟,认定其指使或参与协商的证据也严重不足,即便不改变一审认定的罪名,也明显量刑畸重,最重以造成死亡情况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最低刑期量刑已经足矣!
综上,请二审法院秉持公平公正原则,以法律人的担当,依法改判本案,使孟某能够罚当其罪!
                          辩护人: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雨
                                                2021年  月  日
 

律师简介

张雨律师,专业刑事律师,全国首家专门办理刑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毒辩F6之一,执业证号:11101200710421282。张雨律师精于刑事辩护与代理,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专业理论功底深厚,工作勤勉尽责,收费合理适中,执业15年来已办理刑事案件300余起,为众多当事人争取到了满意的案件结果。

    执业理念:做高尚的人,做伟大的律师!
    电话/微信:13911169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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