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接受某外国籍被告人金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金某运输毒品一案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律师,现根据本案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提出如下不核准死刑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本案原一二审对有利于金某的情节未予充分考虑,以致量刑过重,错误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具体如下: 一、对金某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应从轻、减轻处罚 众所周知,运输毒品罪的既遂在司法实务中采启运说,即只要准备运输的毒品一启运,即达到既遂,尚未启运就被查获的属于犯罪未遂。本案中,托运的海蟹尚未从A市启运前往B市就被张某发现箩筐中藏有毒品,并报告给了A市公安机关,公安机关随即派人来查获了本案全部毒品,虽然此时金某和崔某尚未被抓获,但犯罪形态即已在此时已定格为未遂,不可能再向前推进为既遂了。之后不管公安机关是为了放长线钓大鱼抓捕毒品买家,还是为了便于一举抓获金某、崔某,才让张某的人假意继续运输这批毒品去B市,但毒品从A市运输到B市的责任不应再由金某、崔某承担。 且此后运输全程都在公安机关的严密监控之下,直到金某、崔某在B市接货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这属于典型的控制下交付。控制下交付从理论上来讲,也应属于犯罪未遂,而且司法实践也有认定为未遂的判例,本辩护人提交的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下载的案例即是如此。 在以上应属于犯罪未遂的双重理由之下,更应认定金某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至少应免予死刑立即执行。 二、朴某尚未归案,对金某应留有余地不核准死刑 本案中朴某、李某、金某、崔某为共同犯罪,金某和崔某都证实了朴某是这批毒品的老板,朴某作用最大、责任最重无疑,在本案中应该是处刑最重的,要适用死刑也应首先是朴某。但目前朴某尚未归案,因此宜对金某留有余地不核准死刑,以备将来进一步调查之需。 三、就全案被告人的作用来看,金某不应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本案中除了朴某作用最大之外,李某、金某二人在本案中一个负责安排从某外国将毒品入境我国,一个负责毒品入境我国后运往B市,二人地位作用相当,罪责难分大小,但都次于朴某。崔某则作用最小。 按我国刑事裁判的标准,如果比照金某的量刑,那么李某也应适用死刑,如此算来本案一案就会有3个死刑。通常来说,运输14000克冰毒至多只宜判处两人死刑,判处3人死刑则未免过多。李某、金某二人既然地位作用相当、罪责难分大小,本案又不宜有3个死刑,那么按《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就可以对金某、李某二人都不判处死刑。李某的定罪量刑不归我国司法机关管辖,某外国司法机关对其如何判处的目前我们也不得而知,但我们至少应该对金某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四、对金某判处死缓有利于量刑均衡 一二审裁判文书认定了金某是主犯,崔某是从犯,并认定了这二人是坦白。这二人虽有主从犯之别,但一个死刑立即执行,一个有期徒刑15年,这中间差距未免过大。本辩护人对崔某判处有期徒刑15年没有异议,但为量刑均衡计,认为对金某量刑也不宜比崔某过重,最重判处死缓足矣! 五、金某如实供述对侦破全案具有重大积极意义 本案中金某所处的是一个源头在某外国,但毒品流入地为我国的国际化有组织走私贩毒团伙,朴某、李某等人所涉及的也远不止本案金某、崔某这一起毒品犯罪行为。金某在我国被捕后如实供述了朴某、李某的犯罪事实,某外国警方也曾多次派人到A市看守所提审金某,向其了解朴某、李某的贩毒情况,并据此一举摧毁了这个贩毒团伙,抓获了李某,至今仍在通缉朴某。 虽然金某如实供述朴某、李某犯罪事实的行为根据规定不属于立功,但其重大积极意义不可否认。毒品案件相对特殊,如实供述对于破获全案和抓获上下家毒贩所起的作用远远大于普通案件。尤其是本案并非是通过特情、技侦等特殊侦查手段早已知悉、掌握了金某、崔某及身处境外的朴某、李某等人的毒品犯罪事实,而完全是由于张某等人的意外发现、积极报案,A市公安机关才得以发现金某、崔某的犯罪行为,而此时公安机关对朴某、李某的犯罪事实尚毫无所知。试想,如果金某像大多数重罪毒贩那样坚决不认罪,对朴某、李某的情况更是拒不供认,则两国警方根本不会知道朴某、李某等人的存在,更不可能捣毁朴某这样一个国际贩毒团伙,斩断这只向我国走私贩运毒品的黑手! 因此,金某在本案如实供述虽不能算作立功,但是其重大积极意义丝毫不亚于一次重大立功,仅凭此也应为其免予死刑立即执行! 六、本案存在明显的程序违法问题,并已影响对金某的公正审判 本案从侦查到审判存在如下影响公正审判的程序违法问题: 1、批准逮捕期限严重超期 金某、崔某二人于20xx年8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后于20xx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按《刑事诉讼法》规定应该在最长37天内批准逮捕,即最晚应于20xx年10月8日批准逮捕,但二人的《批准逮捕决定书》上却显示是20xx年11月18日才决定批准逮捕这二人,超出了41天之久。 2、涉案毒品的称量既未当场进行也未先封存毒品 20xx年8月30日在B市某水产交易市场查获本案毒品后,没有当场称量,也没有在B市的公安机关称量,而是将毒品带回了A市公安局,在3天后的20xx年9月2日才在A市公安局称量。虽然按照《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只是要求原则上应当场称量,并不要求必须当场称量,但是不当场称量的情况必须得先封存毒品。而在整个案卷中却没有看到有任何关于封存的记录,如此不严谨,不排除会影响最终称量的结果。 3、无充分证据证明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 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四条之规定,作为鉴定人并非是只要具有《鉴定人资格证书》就可以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而是还需要具有相关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不具有相关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也需要具有相关工作年限才行,但我们看到本案中两个鉴定人和一个授权签字人都没有毒品理化检验鉴定的高级工程师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从事毒品理化检验鉴定的相关工作年限的证明材料在卷,这足以让人怀疑他们根本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所得出的鉴定意见也不够客观、准确。 4、一审判处金某死刑立即执行可能未经过审委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第九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下列案件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三)拟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一审判决书和一审正卷中都没有提到判处金某死刑立即执行经过了一审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二审裁定书中则有提到。那么如果一审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处金某死刑立即执行这一过程在辩护人看不到的一审副卷中也未有体现,则本案一审判处金某死刑立即执行属严重的程序违法。 以上问题虽然只是程序上的违法问题,但却已经影响了对金某的公正审判,并进一步影响了对金某的量刑,故在以上问题已经无法补正或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应不核准对金某的死刑。 七、宜对金某不核准死刑的酌定从轻情节 1、证据显示金某在本案中为第一次运输毒品,系初犯 根据A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的《破案报告书》、A市市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中的认定,以及金某本人的供述,前几次从某外国经A市入境中国往B市运送海蟹时并未夹带毒品,而只是为了探路,也就是说本案这次实际上是金某第一次运输毒品,作为初犯,应对金某酌情考虑从轻。 2、本案毒品全部被查获,未流入社会,也无流入社会之可能 本案中的毒品全部被查获,未流入社会;而毒品从开始在A市时就已经被公安机关查获,在全程被监控之下运输毒品,也毫无流入社会之可能,因此对金某即便不能认定为未遂,也应考虑本案毒品已完全不可能再流入社会,从而不核准金某的死刑。如果在全程监控之下还要对金某适用死刑,实在有失仁道! 3、金某能够如实供述、积极认罪 金某自归案后即如实供述,积极认罪悔罪,态度很好,到一二审庭审及死刑复核阶段都是如此,从未翻供! 4、金某运输毒品系家庭贫困所迫 金某原本是一个纯朴的农村妇女,又是四个孩子的母亲,因家庭贫困,又需要抚养四个子女并供他们上学,才铤而走险替人运输毒品,其情可悯! 5、运输毒品罪在理论界一直被认为应取消死刑 一直以来运输毒品罪在理论界都被认为是毒品犯罪中最应该取消死刑的,尤其是像金某这样非以运输毒品为业、初次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即便在当前尚未能从法律上取消运输毒品罪的死刑的情况下,也应考虑对金某这种情形的被告人不核准死刑。 综上,恳请贵院秉持公平、公正,少杀慎杀的原则,重视、采纳本辩护 人以上意见,不轻易抹煞一个母亲的生命,做出不核准金某的死刑的裁定,给其一次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律师: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 张雨 2021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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