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邢某近亲属的委托,并经邢某本人确认,指派我担任邢某的辩护人。现根据本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起诉书指控邢某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根据《刑法》第224条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需要行为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在签订或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了诈骗行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受害人陷入认识错误,遭受财产损失。据此,本起指控中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能认定邢某、袁某、叶某共同对涂某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具体如下: 一、《协议书》签订之前邢某未对涂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首先,《起诉书》中指控邢某虚构事实不能成立 《起诉书》中指控称:邢某通过叶某、袁某找到被害人,告知其该坑口储量大、品味不错、投资前景好。但该内容只出自袁某的口供,是袁某在向涂某介绍8800口时所说,并称介绍的情况是叶某说的,但该说法却没有叶某的口供相印证,也没有其他证据表明是邢某让叶某这么告诉袁某的,这一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无法认定邢某虚构事实。 其次,邢某在签订协议之前已向涂某提供了8800口的全套资料,未对涂某隐瞒真相 袁某供述称:我让叶某就带上8800口的手续和矿口资料以及事先叶某和邢某拟定的合同草稿到D市找涂某。叶某供述称:邢某拿着甲企业的全套资料、铁矿的地质储量报告、铁矿的采矿证。邢某供述称:其给叶某提供的材料真实全面,能够反映8800口当时的情况。邢某在当庭供述中更进一步供述称其提供给叶某的材料包括了B县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领导组下发的明确载明B县甲铁矿有限公司系基建矿的文件《关于B县甲铁矿有限公司等十五家铁矿企业复工整顿的通知》、《关于B县乙矿业有限公司铁矿等十七家非煤矿山企业复工整顿的通知》。 虽然涂某在其陈述中对邢某向其提供8800口的资料并不承认,但以上三被告人的口供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在签订协议之前邢某已经通过叶某向涂某提供了8800口的全套资料,是涂某自己放弃了查验邢某提供的8800口资料。涂某只要认真查验这些资料,原本是完全可以清楚8800口属于基建矿的,因此不能认定邢某隐瞒真相。 据以上可知,邢某既未通过积极的作为方式虚构事实,也未通过消极的不作为方式隐瞒真相,邢某已经尽了应尽的8800口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义务,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二、《协议书》合法有效,邢某向涂某转让8800口50%股份不存在问题 2011年12月17日,邢某与栾某、隆某达成了购买8800口的买卖协议,并支付第一笔价款1000万元,然后于次日即正式接管了8800口。2012年2月2日邢某与涂某签订邢某购买8800口50%股份的协议,虽然此时邢某尚未付清向栾某、隆某购买8800口的价款,但邢某与涂某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此后2012年3月29日,B县人民政府已经下发《关于B县甲铁矿有限公司和B县丙有限公司产权明晰的情况说明》,确认邢大某为B县甲铁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股权人,且根据邢某的供述和邢大某、左某、韦某的证言均能证实邢某系甲公司20%股权的实际持有人,即邢大某实为代邢某持有甲公司股份。然后到2012年5月邢某全部付清了向栾某、隆某购买8800口的价款。因此,按照邢某与涂某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邢某向涂某转让8800口50%股权无任何问题。 三、8800口可以实际生产矿石,后停工是政府进行资源整合所致,邢某未实施欺骗行为 证人邢大某、易某、左某、韦某的证言,都证实了8800口具备采矿功能,在实际生产矿石,一直到2014年B县政府下令停工停产。由此可知,虽然8800口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基建矿,但在《协议书》签订后2年多的时间内是可以生产矿石的,即便生产矿石并不合法合规,但这在B县当地是普遍现象,且这点也如前所述并未向涂某隐瞒。之后8800口停产是政府进行资源整合的客观原因造成,这在起诉书中也予以认可,且资源整合的对象是B县境内的全部矿山企业,并非只针对8800口,与8800口自身基建矿的特点无关,当时B县境内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基建矿也都因其他种种原因而被责令停产。可见8800口停产并非邢某早已知晓而故意欺骗涂某。 四、返还涂某、袁某的金额系由叶某分配,与邢某无关 首先,起诉书指控邢某与袁某单独约定优先给袁某还款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起诉书指控“邢某与袁某单独约定,至2014年12月23日共向其返还1117万元”,这一所谓邢某与袁某单独约定优先返还袁某资金的说法只出自于叶某的口供,袁某与邢某供述中都没有提及,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孤证不能认定。 其次,邢某还钱只对叶某一人,不直接对涂某或袁某 所谓还袁某1117万元一事在邢某的还款记录中记载的是还给叶某,而不是还给袁某,因为叶某本身就是《协议书》中购买8800口50%股份的乙方三人之一,且从一开始促成本起交易就是叶某在与邢某联系、沟通,协议签订后很长一段时间内邢某都未与涂某、袁某二人联系过,也没见过面,也一直是叶某在中间联系,而购买8800口50%股份的3500万元,不管是涂某的2500万元,还是袁某的1000万元,也都是先交给叶某,再或转账或现金或承兑汇票方式付给邢某的,因此叶某在本案中俨然是袁某、涂某的代言人,而邢某也正是如此认为的。 因此,邢某在还款时是将款转给叶某,由叶某再安排给袁某或涂某,其只对叶某一人,不直接对袁某或涂某,钱付给叶某之后,叶某如何分配款项是其与袁某、涂某三人之间的事,决定权在叶某,邢某无决定权,不干预、不过问,也不知情,不能因为叶某多分给了袁某就认定邢某与袁某有单独约定,也不能据此认定袁某与邢某系共犯关系。而邢某通过常某、杜某、段某账户直接转给涂某的款项也是叶某提供账户让他直接转款的,并非只有这部分款项才是邢某还涂某的钱。 另外,袁某也是购买8800口50%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之一,按《协议书》约定返还袁某资金也并无不当,不能只看到返还了袁某1117万,而忽视也返还了涂某575万,即便存在返还上谁先谁后、谁多谁少的问题,也不能据此认定为犯罪。 五、邢某、袁某、叶某三人皆无合同诈骗故意,更无共同合同诈骗故意。 本案中8800口存在一些不合规的情况不假,但无人故意向涂某虚构或夸大事实,也无故意隐瞒真相。在邢某、袁某、叶某三人中,从未有人供述过他是要诈骗涂某,也未指证其他人是要诈骗涂某,更未提到过是他们三人合谋要诈骗涂某。本案被指控为三人共同诈骗涂某,是共同犯罪,但却没有三人曾有过意思联络、形成共同犯意的证据,明显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六、涂某完全是基于对袁某的信任而出资,其并未在本案中陷入错误认识 涂某的陈述、梁某的证言证实:涂某因为相信袁某就没有实地考察。袁某的供述证实:涂某对我们非常信任,没有找任何人审查我们提供的“8800口”的资料。叶某的供述证实:涂某对袁某说:你说能投我就投,我相信你。甚至在本案中涂某在签协议、打款时都未见过邢某,仅凭袁某的介绍就签约打款。 可见,涂某购买8800口50%股份并非是因为邢某、叶某、袁某对其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而纯粹是因为其相信当时身为A市中院副院长的袁某。对于涂某来说,他根本不关心8800口是否有合法的手续,因为邢某通过叶某提供给他的全套资料他连看都不看,8800口手续是否齐全对他来说根本无所谓,他只相信当时位高权重的袁某。即便后来涂某了解了8800口的实际经营情况,以及8800口停工,没有按预期收回出资时,其也均未提出被诈骗而去控告,直到袁某落马被监察委调查时,他才发现自己的凭借没了,这才报案被诈骗。这都反映出,涂某在购买8800口时并未因邢某、袁某、叶某的行为陷入错误认识,根本不存在被诈骗的情形。 七、邢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012年2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上明确约定邢某是将8800口50%股份转让给涂某,且称涂某的钱是股份转让款,叶某的证言中也称“最后敲定的这个合同实际上是从最初的引资投资,变成卖出‘8800口’50%的股份。”由此可知,本案中涂某与邢某实际上是在买卖8800口50%股份,涂某既不是投资8800口,也不是购买的甲公司的股份,而邢某也无非法占有涂某2500万元股份转让款的目的。此后涂某派了吴某、季某二人担任8800口的名誉矿长和会计,代表他监督生产及财务,实际行使对8800口的经营管理权,已依《协议书》约定取得了8800口50%的股份。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8800口的股份和甲公司的股份并不等同,因此不能认为涂某取得了8800口一半的股份就相应也取得了邢某原占甲公司股份的一半,也不必然要去变更甲公司的股权登记。 而对于邢某向袁某、涂某出售8800口50%股份所得的3500万元股份转让款,邢某作何用途就是邢某个人的自由了,与涂某无关,即便如《起诉书》所说邢某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其他公司开支等也并无不当,不能反推构成合同诈骗罪,甚至可以说就算是邢某用于赌博挥霍了,也与涂某没有关系了。 八、本案主要系因资源整合这一政策性不可抗力所引发,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资源整合政策带来的不利影响是邢某、袁某、叶某、涂某都始料未及的,试想,如果本案中没有资源整合政策导致8800口不能正常经营,那么就不会有涂某未在24个月内收回出资,也不会有本案。《起诉书》中也认可资源整合是导致8800口不能正常经营的原因之一,而本辩护人则认为资源整合应该是导致8800口不能正常经营,以致涂某未能取得预期收益,引发本案纠纷的最主要原因。 对于这样一起因为政策性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合作经营失败,从而产生的经济纠纷动辄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并处以重刑,于情于理于法都不合。赚钱了就是好伙伴,赔钱了就是被诈骗,如果这样,以后又有哪个企业家还敢转让股份与人合作经营? 九、本案系民事纠纷,涂某应通过民事诉讼方式救济 如前文所述,邢某与涂某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甲方承诺将甲方所拥有的所有资产和财产担保乙方的资金不受任何损失。同时,甲方向乙方承诺:如乙方在该铁矿的收入,在24个月内不足以收回乙方的本金时,差额部分先由甲方垫付给乙方,然后再从乙方以后应得收入中扣除(还给甲方)”,即该条款明确约定了涂某在24个月内未能收回本金时的民事解决方法,涂某完全可以据此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邢某先行垫付不足部分。另外在未能依约还款后,邢某也向涂某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约定了本金及利息,涂某也可以据此起诉邢某还款,其完全可以通过将8800口进行司法拍卖等执行方式得到清偿,其出资并非已无法收回。本案就是一个民事纠纷而已,根据刑事谦益性原则,实不应人为拔高为刑事案件,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也是为法律法规所禁止的。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采纳,谢谢! 辩护人: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雨 2021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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