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龙某近亲属的委托,并经龙某本人确认,指派我担任龙某贩卖毒品一案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律师,现根据本案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提出如下不核准死刑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本案原一二审所认定的部分关键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错误,同时对有利于龙某的情节未予充分考虑,以致量刑过重,错误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故本辩护人在同意原一二审辩护律师辩护意见基础上,补充和强调以下几点意见:
一、一二审未启动排除非法证据程序,属于严重的程序错误,足以影响本案公正处理
本案一审过程中牟某、何某、龙某、万某、易某、栾某这六名被告人曾全部提出排除非法证据要求,并已提出了相关线索、材料,已经符合启动排非程序的条件,但一审法官只是在开庭过程中对相关情况简单进行了询问,始终未启动排除非法证据程序。二审过程中牟某、龙某、万某三名上诉人也提出了排除非法证据要求,但二审亦未启动排除非法证据程序。
依照排除非法证据的相关规定,辩护人既然已经提出了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并提供了相关线索或材料,法庭即应依法启动排除非法证据程序,以确定是否有非法证据需要排除,不需要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据才能作为本案定案量刑的根据。但一二审却都对排除非法证据申请视而不见,径直采纳有非法证据之嫌的证据作为本案定案根据,并一举判处三名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已足以影响本案公正处理,实属草菅人命。仅凭此一点,本案三名死刑被告人就应全部不核准死刑,全案发回重审!
二、龙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与责任之分析
本案的14起犯罪事实的认定,除第14起查获了毒品实物之外,其余13起主要是依牟某、何某二人供述及他们之间银行记录来认定的,牟某、何某二人在历时一年半的时间里进行了13次交易,但对每次的时间、金额、数量等都能回忆的如此清楚,且二人说法完全一致,以人类的正常记忆能力本身就是不可能的,足见所谓的前13次毒品交易的认定并不准确。而关于龙某在其中的作用、地位和责任问题,则证据更为不足。
1、认定龙某是何某唯一下家证据不足,以牟某、何某的贩卖毒品数量来认定龙某的贩卖毒品数量明显错误
一二审认定的龙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完全是依牟某、何某贩卖毒品的数量来决定的,但这里必须有一个前提,就是龙某是何某的唯一下家,也就是说何某从牟某处购进的毒品必须只卖给了龙某一个人,但在这最为关键的一点上,本案证据并不充分。
本案中证明龙某是何某唯一下家的证据,只有何某的供述以及侦查机关B市公安局A分局(以下简称A分局)出具的一个《情况说明》。
(1)A分局的《情况说明》
该《情况说明》内容反映,A分局只是听B市公安局技侦人员说何某从牟某手中购买的毒品全部贩卖给了龙某,何某没有其他下线人员,但经A分局协调B市公安局技侦支队(以下简称技侦支队),技侦支队却不肯出具关于这一内容的证,所以A分局只得凭此道听途说的内容,越俎代庖出具了这样一个《情况说明》。这个《情况说明》不但属于传来证据,且A分局究竟是听哪个技侦人员所说都不明确,无法核实内容真伪,而作为应该出具该证明的正当机关技侦支队却拒绝出具该证明,也足以说明所谓的“何某从牟某手中购买的毒品全部贩卖给了龙某,何某没有其他下线人员”这一核心证明内容并不确实。同时,B市中级人民法院《补充侦查及变更起诉建议函》中也称“根据与技侦部门座谈的情况,技侦部门掌握何某与牟某的犯罪事实是在2016年6月份左右,12月份收网抓捕,对其监控期间未发现其有下线,而在此之间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情况不好确定”,由此可见,至少在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之间,也是对应的本案第1-8起犯罪事实中从技侦内容上是不能确定何某只有龙某一个下家的。
(2)何某的供述
作为何某来讲,其既然已经被捕,在侦机关尚未发现他其他下家线索的情况下,他当然不愿再主动交代出他的其他下家,以免越查越多再给自己增加罪责。因此何某称只有龙某一个下家不排除只是一种趋利避害、顺水推舟式的不实供述。
而关于相反的证据,虽然证明“何某还有其他毒品下家,其从牟某手中购进的毒品也卖给了其他下家”也并不充分,但已达到不能排除的程度。具体如下:
(1)何某手中有毒品存货说明其需要供货给其他下家
上述B市中级人民法院《补充侦查及变更起诉建议函》中同时称“被告人的供述过于简单,无法确定何某给龙某运货的时间间隔、每次送货的数量、价格、毒资交付方式等具体细节。根据技侦资料分析,何某收到牟某通过物流发送过来的毒品后,并非一次性贩卖给龙某,而是分批次送货”而万某的供述中也反映出,当万某电话何某要毒品时,何某几个小时,甚至一个多小时就能送到,而何某的供述中则称其从牟某手中进货则要五天才能收到货。以上说明何某手中是有毒品存货的,是不需要等龙某向其订货后再去找牟某进货,其收到货后才供给龙某的。那么如果何某只有龙某一个下家他又何必囤货呢?要知道将毒品囤在自己手中本身危险可是很大的,直接有货就都销给龙某这个合作良好的固定下家不是更好吗?这唯一的解释就是何某还有其他下家,他需要存货以备随时供给其他下家。
(2)易某尾号0000、1111的银行卡时常有大额资金汇入说明还有其他下家要给何某汇毒资
易某名下有三张银行卡,除了栾某向其中打款的尾号2222的银行卡外,其还有尾号0000、1111两张银行卡,而这两张银行卡的流水反映出在本案期间却时常有大额资金存入。从何某的供述可以看出何某一直没有正当、固定的工作,易某自2015年4月怀孕起也不再工作。因此何某、易某二人正常来说不可能时常有如此大额的资金汇入,结合何某专以贩毒为业,可以断定这些都是其收取的毒资,而且不是栾某打给何某的毒资,因为栾某给何某汇毒资都是只汇到尾号2222这张银行卡上。因此可以断定何某还有其他下家在其向购买毒品。
(3)何某曾承认他和易某往龙某之外的人家送毒品
在一审庭审中,何某在回答公诉人发问时曾称和易某一起送过毒品,当公诉人再问送给谁时,何某称有时是龙某来接有时是送别人家。这说明何某并非只在供应龙某一个下家毒品,其还要往其他人家送毒品。
故,综合以上可知,现有证据根本不足以认定龙某是何某唯一购毒下家,何某从牟某手中购进的毒品全部贩卖给了龙某,何某肯定还有下家,因此不应以牟某与何某的贩毒数量来认定龙某的贩毒数量。
2、第1起中认定500克毒品卖给了龙某证据严重不足
本起中认定毒品卖给了龙某的证据只有何某的供述,龙某、万某、栾某对本起都没有认可,也没有栾某给易某银行卡汇款的记录,更无技侦材料可以证实,且所涉500克毒品已无实物存在,故仅凭何某一人的供述不足以认定。
3、第14起中认定2027.6克毒品系龙某所约购证据严重不足
本起龙某未收到货,但一二审却都认定本起2027.6克毒品系龙某向何某约购,以此强行绑定龙某在本起中的责任。所谓约购,在二审裁定书中具体认定的事实为“2016年12月7日,万某多次通过电话与何某联系购买毒品等相关事宜,并将部分毒资交给何某,然后易某又将毒资转入牟某账户”。简单说就是万某先向何某订货,并预付了部分毒资,然后易某才向其上家牟某转款进货。但这一认定证据太过牵强。
首先,二审裁定书中同时认定龙某、万某与何某、易某的交易惯例为“三方形成了相对固定的交易模式,何某将毒资汇给牟某后,牟某通过物流发送毒品给何某,何某再联系龙某,龙某或万某在接收毒品时即时现金支付毒资与何某,或者采取分期方式直至卖完毒品后再付清何某的毒资。”而2016年10月22日何某与龙某的电话监听录音中,龙某称要把拿何某的毒品卖完再给何某结账,也印证了这个交易惯例。可见原判中认定的第14起的交易方式明显与此交易惯例不符。
其次,二审裁定书中关于第14起的重要证据之一是电话监听录音,其内容被认为是证实了龙某与何某“双方之间毒品交易及万某让何某送毒品的事实”,但其具体内容却是:12月6日万某让何某第二天去一趟,7日何某去了;12月13日万某打电话何某早点去。显然并未反映出所谓“万某让何某送毒品的事实”。而如果万某需要向何某约购毒品,按以往交易惯例她只需要在电话里说一句让何某送货即可,然后等何某交货时再给付现金或是收到货把货卖出以后才给付现金,何必让何某第二天再去一趟?而所谓“2016年12月7日万某多次通过电话与何某联系购买毒品等相关事宜”在这二人2016年12月7日的两次电话监听录音中却根本没有体现,二人2016年12月7日的电话监听录音内容完全与此无关。
再次,所谓第14次的2027.6克毒品系龙某向何某约购实际上只出自了何某一人的说法,即何某供述中所说的2016年12月初的一天万某电话他说“家里货没有了,你赶紧来拿钱给上边打过去,让上边发货”,这完全系孤证,本就不足以认定龙某在本起中属于约购毒品。同时,何某与万某的这段通话也并未在电话监听录音中出现,也可见何某这一供述根本不实。
最后,B市中级人民法院《补充侦查及变更起诉建议函》中也明确称“该笔(第14笔)交易是否是约购,是否已先支付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对该事实进一步补充侦查”。但从之后的情况来看,关于是否是约购这点侦查机关并未补充上来任何有力证据,仍应属于证据不足。
因此可见,所谓的龙某在本起中属于约购毒品证据根本不足,不应认定。
4、所谓每天有大量人员进出龙某家购买毒品不实
本案侦查机关在龙某家外面装上摄像头,认为每天到龙某家购买毒品的有50-200人之多,这本身就不合常理。要知道每天上百名购毒人员毫不掩饰地进出,那不成了赶大集了吗?果真如此的话,B市公安机关放任龙某在其眼皮底下开办起毒品大集长达一年半之久,那就是典型的渎职了!
A分局禁毒大队的《办案说明》中称龙某门口监控显示每辆车均停留3-5分钟后离开,从中核查出四五十名涉毒人员,但根据其提交的监控记录,只有车辆来的时间,没有走的时间,不能证明其停留所谓的3-5分钟;而这样一份粗糙的报告,能且只能证明有车辆经过了龙某门口的监控;每辆车停留的时间从77号到577号(门牌号)住户,从C村到D村,地点不一,分部散落,也无法证明这些车来过一定就是去龙某家。
侦查机关还调查了60名声称去龙某家买过毒品的人,但这60人也只是自称去龙某家买过毒品而已,整个侦查卷中既未对他们做尿检以证实他们确实吸毒,也未予以任何处罚,更未让龙某、万某等对他们进行辨认,从这60人手中也都未查获他们所谓购自龙某的毒品。因此这60人并不足以认定曾从龙某家买过毒品。
因此,原判所认定的每天有大量人员进出龙某家购买毒品,以反映龙某贩卖毒品的社会危害性是明显夸大了事实。
5、综合比较,龙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明显低于牟某、何某
(1)何某属于居中倒卖,是龙某的上家,而非与龙某共同贩卖毒品
何某在其前期的供述中认可其从牟某处进货后再卖给龙某中间有赚取差价,牟某、栾某的供述及银行记录中也显示出何某确有从中赚取差价。按《武汉会议纪要》之规定何某属于居中倒卖,其是龙某的上家无疑。虽然何某在后期及一二审庭审供述中辩称其只是帮龙某进货,但明显与证据所反映的情况不符。
(2)何某两次向龙某推销毒品,是本案的犯意提起者,其比龙某更为积极主动,主观恶性更深
何某的前期供述中承认最初是他主动找的龙某去推销毒品,而且龙某一开始是拒绝的,后来何某再次找到龙某推销毒品,劝说龙某贩卖毒品,龙某才同意的,然后才有的本案这14起毒品犯罪,这与龙某的认罪供述中反映的完全一致,二审裁定书中也是如此认定的。虽然后来何某推翻前供,称是龙某主动联系的他,但这一供述并未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不能成立。
(3)按一二审裁判文书的认定,第14笔龙某为未遂,其作用应小于牟某、何某
一二审认定龙某与牟某、何某涉毒数量一致,但在第14笔中认定为龙某未遂,这首先就已经认定了龙某的作用小于牟某、何某。也可见一二审裁判文书中将龙某列为第一被告人本身就是不对的,在起诉意见书、起诉书中龙某都还只是第三被告人。
(4)龙某的贩毒数量应认定为明显少于牟某、何某
如前所述,认定龙某为何某的唯一下家证据不足,龙某的贩毒数量应仅为牟某、何某贩卖数量的一部分。同时第1起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这500克毒品卖给了龙某,故龙某的贩毒数量不应包括这500克。第14起认定龙某向何某约购毒品证据不足,这2027.6克毒品也不应计入龙某的贩毒数量。即便考虑何某与龙某之间已形成了相对固定的毒品供销关系,但结合前边所说的何某还有其他下家,这2027.6克毒品也不确定必然要销给龙某。故,本案中龙某的贩毒数量应认定为明显少于牟某、何某。
(5)毒品扩散上龙某并不比牟某、何某社会危害性大
与牟某、何某比较,牟某身在本案的毒源地广东,是本案中能证实的最高源头;何某则是本案中把毒品贩运至B市关键的桥梁纽带,主导着本案毒品从广东到B市的这条黑色运输链,起着承上启下的重要作用,没有何某则本案中的毒品不会来到B市;而龙某则是本案中贩卖的最下一层,牟某、何某做的是批发,而龙某则是零售,她所卖出的是何某供给她的毒品,她所面对的是直接吸食毒品的人,从龙某这里买毒品的人数即便较多也都是他们自己吸食,未再发生下一层的流转,未产生新的犯罪,更明显的是,龙某没有毒源地的货源,有没有货卖出、能卖出多少完全取决于牟某、何某,牟某、何某给她货她就卖,不给她货她就卖不了,给她多少货她也只能卖多少。因此至少在毒品扩散这一点上,龙某并不应比牟某、何某社会危害性大。
《刑事审判参考》第800号凌万春、刘光普贩卖、制造毒品案中指出:在存在多名主犯的犯罪案件中,要准确认定共犯的地位和作用,确定罪责轻重。对于地位和作用相对较小,属于可杀可不杀的,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在同一起犯罪中应当严格控制死刑,在判处地位、作用更大的主犯立即执行死刑的基础上,对地位、作用较小的同案犯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综合来看本案,龙某正属于地位、作用明显小于牟某、何某,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三、从严格控制死刑和量刑均衡的角度讲,应不核准龙某的死刑
本案一二审判处了龙某、牟某、何某三个死刑立即执行,综合全案分析,从严格控制死刑的要求上来说,未免过重,至少应免除一人死刑。
同时本案第四被告人万某判处的即是无期徒刑,从死刑立即执行到无期徒刑跨跃过大,从量刑均衡的角度讲,也应将三名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中改判一人死缓,填补死刑立即执行与无期徒刑中间这个空白。而结合上述对龙某在本案中作用的分析,最宜不核准死刑的应属龙某无疑!
综上,恳请贵院秉持公平、公正,少杀慎杀的原则,不核准龙某的死刑,给其一次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意见,望采纳,谢谢!
辩护律师: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 张雨
2020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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