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杨某近亲属的委托,并经杨某本人确认,指派我担任杨某贩卖、运输毒品一案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律师,现根据本案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提出如下不核准死刑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本案原一二审判决所认定的部分关键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错误,同时对有利于杨某的情节未予充分考虑,以致量刑过重,错误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故本辩护人在同意原一二审辩护律师辩护意见基础上,补充和强调以下几点意见:
一、本案证据存在明显而严重的问题,导致部分关键事实不清
首先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一二审认定的主要事实过程完全是依据2010年时已经归案的郝某、包某、任某三名同案犯的口供来认定的,但有一个明显的问题,即郝某、包某、任某都归案在前,且都知道杨某并未归案,司法实践中,先归案的人员一致把罪责推在在逃人员身上是一种常态,因此即便仅从这点上来看,仅依三名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就认定杨某在本案中的作用本身就证据不足。且郝某与任某是姐夫与小舅子的关系,任某的供述也多有偏袒郝某之嫌。
同时,本案一二审在多个重要环节上证据严重不足,从案卷中来看公安机关可能根本没有进行任何调查,亦或是调查了没有将相关证据材料入卷,主要有以下方面:
1、毒资问题没有查清
本案中从勐海购进这批毒品时具体支付毒资多少,何人出资,杨某、郝某、包某、任某四人是否出资等这一系列问题根本没有查清,且这一问题没有技侦证据、银行流水等予以佐证。特别是杨某是否出资的问题,杨某自己否认;包某没有提到过杨某出资;任某先是在口供中说有杨某出资,后又说不知道是谁出资,本身自相矛盾不足采信;郝某虽称出资系杨某安排,但他只是看到华晨车上装着几箱现金,就猜测是杨某安排,根本没有看到杨某如何出资,因此一二审认定杨某出资购买本案这批毒品证据严重不足。
2、上下线没有查清
本案毒品系从何人手中所购,运到A市又是要销给何人,始终没有查清楚。
要知道,上下线的问题是可以直接反映出究竟是谁在控制着本案这条贩毒线路的,从而能够清晰明确判断出杨某、郝某等涉案人员中谁的责任更大。
3、原审认定的杨某在本案中的部分作用证据不足
如前所述,郝某、包某、任某三人的口供明显有往杨某身上推卸责任之嫌。
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杨某纠集郝某、包某、任某等另外三名同案犯,仅是以这三名同案犯的口供来认定的,对此杨某本人否认,任某则称他是郝某带来的,也就只有郝某、包某二人口供可以反映,原认定证据不足。同样,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杨某、郝某、包某、任某等四人共同约定由杨某联系购买并销售毒品也只有其余三名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可以反映,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也不够充分。
二、杨某在本案中的责任分析
1、本案中必然存在一个幕后老板,且有可能就是雷某
杨某、郝某、包某、任某四人在本案之前都没有在西双版纳和A市长期活动的记录,四人也都没有涉毒前科,但此次四人居然能跑到云南勐海一个不知名的边境小镇去,花费800余万元巨资(按郝某供述每颗麻果进价14.5元,本案99包麻果,每包6000颗,共计861万元),一次性购买了99包麻果,计54594.35克,更提前已经确定好要销住A市,足见在A市也已经有了确定的下家。
众所周知,贩毒是高风险、高隐秘性的违法生意,在没有人指引或安排好的情况下,特别是在没有可靠的上下线的情况下,一群毒场菜鸟是不可能第一次就如此大胆地直接投资800余万元,似已轻车熟路一般实施本案贩运毒品行为的。故,可以肯定本案中一定存在一个幕后老板,而这个人并非杨某、郝某、包某、任某四人之一。
同时,从本次贩毒的利润分配上,也足见杨某不可能是本次贩毒的老板。杨某、郝某、包某、任某四人后期的口供中都提到了一个点,即这次“麻果”生意做成后每一颗“麻果”中有一元钱的利润由他们四个人平分。出资人作为老板,不可能出资800余万元,冒着杀头的风险从西双版纳到E市再到A市跨越近3000公里,一颗麻果才赚取一元钱的利润,更不可能还要和不出资的另外三个人平分。司法实践中从云南购入,再转运到内地的麻果每颗都至少要加价10元以上。因此这四人的这一供述足以反映出杨某也不是出资人,而只是与其余三被告人一样是受雇佣的马仔。
虽然认定四被告人的幕后老板就是雷某并没有充分的证据,但也不能排除。从雷某贩毒案的判决书中可以看出,其贩毒过程、毒品种类、交易方式、购毒地点、销毒地点,以及雷某在犯罪中的作用等等都与本案几乎一模一样。而杨某自归案后则始终稳定地供述系受雷某指使,本案中在包某的口供中也提到了在A市见到过雷某,和雷某一起的还有一个叫小胡的人。同时郝某提到在B市帮杨某租房的也是一个叫小胡的人,这两个小胡有可能是同一个人。而在雷某贩毒案的判决书中,也有一个同案犯叫胡某。
因此,不管雷某是不是杨某、郝某背后的老板,但杨某肯定不是本案的老板,本案中存在一个真正的幕后老板,换句话说在本案中还存在一个比杨某、郝某罪责更重的人,这个人尽管到现在还没有查清楚是谁,但这个人才应负本案最大的罪责,也才应处以最重的刑罚。
2、现有证据证实杨某的作用并不比郝某大
如前所述,认定杨某在本案中作用的证据完全是依据的其余三名同案犯的口供,证人管某的证言中所谓的郝某称呼杨某为老板根本说明不了什么。众所周知,老板、老师等称呼在当代,尤其是南方完全是一种滥大街的称呼,和称呼“先生”、“女士”并没什么区别,更何况杨某本身就是C省大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郝某也工作于该公司,其称呼杨某为老板并不代表杨某在本案中的地位。
到目前为止,证据能够充分反映出的杨某、郝某二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应该算是大体相仿。特别是在购毒出资的问题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杨某在本案中有出资,而郝某在这一问题上却较杨某更为突出:
(1)郝某自己出资21.38万元购买了本案中用于运输毒品的华晨轿车,而正是这辆华晨轿车,载着郝某、任某和800余万元购毒现金从B市经D市到了景洪市,后又载着他们回到E市,再载着本案中的54594.35克麻果一直开到了A市。
(2)郝某自述在这次贩毒开始之前其曾卖了两套房,得款118万元用于偿还杨某的债务,但杨某否认。郝某无缘无故地自认还债118万元给杨某,而杨某却否认,这点着实可疑。但如果此事属实,那么在这贩毒开始之前的特殊节点上郝某支付这笔巨资有实为毒资之嫌。
因此,尽管目前关于杨某在本案中作用的证据严重缺乏,但综合来看,目前可证实的杨某的作用至多可以认定为并不比郝某大,二者相仿。
三、本案已没必要再增加死刑人数
雷某贩卖毒品案晚于本案3年发生,其比本案毒品的数量更大,达到了麻果57.24千克,但最终判决结果也只判处了雷某一人死刑立即执行。因此相比之下本案也完全没有必要判处两人死刑。此前郝某已经被判处并执行了死刑,已足以对本案作出交代,没必要再增加杨某这一个死刑。
退一步讲,本案即便因数量巨大需要判处两人死刑,但本案除已存在郝某的死刑外,结合前述内容,本起犯罪存在幕后老板,即便需要再有一个死刑也应是对这个幕后老板判处死刑。尽管到目前这个幕后老板是谁还未能查清,但其肯定是存在的,参照《武汉会议纪要》中共同犯罪人未到案情况下的死刑适用原则,已没有必要在郝某与这个幕后老板之外再增加一个死刑被告人,特别是如果这个幕后老板确实是雷某的话,雷某也已于2016年被执行了死刑。
综上,恳请贵院秉持公平、公正、少杀慎杀的原则,不核准杨某的死刑,给其一次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意见,望采纳,谢谢!
辩护律师: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 张雨
2020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