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 张雨
众所周知,刑法上的事实认定正常情况下是不得以推定来进行的,除非是在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但毒品案件却是个异类,毒品案件可以说是所有刑事犯罪中最为特殊的类罪,不但自成体系,而且充满神奇,其中之一就是为了适应严惩毒品犯罪的需要,降低了证明标准,对某些重要事实的认定可以直接依推定认定,但这在其他案件中通常是不可以的。今天咱们就盘点一下比较常见的五类推定情况。
一、对毒品的主观明知问题
这应该是毒品犯罪中最著名、应用最广泛的推定性规定了,由于毒品犯罪的量刑颇重,甚至大量判处死刑,所以毒品犯罪分子最常见的辩解就是我不知道这是毒品,办案机关当然不会因为其不承认是毒品就释放他,但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他知道是毒品,于是推定就应运而生了。
《大连会议纪要》规定:毒品犯罪中,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4)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8)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9)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10)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二、贩卖毒品罪的既未遂问题
毒品犯罪的既未遂问题在高压打击政策之下也发生了扭曲,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的处理原则是,除了极为典型的未遂情形外,原则上都推定为既遂,而在既未遂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更是一律认定为既遂。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前副院长、现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长张军曾在2008年9月24日发表的《在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明确指出:最高人民法院的做法一直是,原则上不按照关于未遂的刑法理论来处理具体案件……但是,对于实践中出现的极为典型的未遂案件,应按照犯罪未遂来处罚……在毒品犯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上,应当以有利于严厉惩罚犯罪为原则。具体判定时如产生争议、把握不准的,应按照从严打击犯罪的要求,认定为既遂。
三、吸毒者运输毒品问题
在吸毒者所实施的毒品犯罪中,有一个避不开的问题就是吸毒者对其毒品的自吸问题,而吸毒者在毒品犯罪中被抓获后经常会抛出的一个辩解就是这些毒品是用于自吸的,甚至有吸毒者在身边被查获了数公斤的毒品都辩称是用于自吸的,美其名曰细水长流!法律是讲道理的,吸毒本身只是违法不是犯罪,因此对于吸毒者在实施毒品犯罪过程中部分毒品会用于自吸的问题,相关规定也是予以充分理解的,最高人民法院经过调研,也确定了一个合理的自吸量,即按海洛因计算为10克。
而对于运输毒品罪,传统意义上认为运输毒品罪的运输行为应以“可能导致毒品流向社会”为要件,在所运输的毒品未进入贩卖、流通领域,比如运输用于自吸的毒品时,不能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武汉会议纪要》规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这一规定中实际上就蕴含了这样一个推定,即在没有证据证明运输毒品的吸毒人员是为了实施贩毒等其他犯罪的情况下,毒品量按海洛因计算在10克以下的,推定其是用于自吸,不认定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但超过了海洛因10克,即推定其并非是用于自吸,而是有要实施贩毒等导致毒品流向社会的犯罪行为的目的。(详见公众号“毒辩F6”笔者文章《运输毒品罪剖析:吸毒者运输毒品如何定罪的变迁》)
四、在贩毒人员住处车辆、住处内查获的毒品问题
《武汉会议纪要》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将在贩毒嫌疑人车辆、住处内发现的毒品直接推定为是用于贩卖,计入贩毒数量,一下省略了公安机关复杂的侦查责任。
但这里还存在一个延伸的问题,就是在车辆、住所发现的这部分毒品是否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既遂。因为这些毒品并没有卖出去,而且甚至可能连买家都还没有找,对此也认定为既遂显然不合适,应属于上述极为典型的未遂情形,而且根据刑法理论通说,定罪量刑中的推定只能进行一次,禁止二次推定,对在车辆、住所发现的这部分毒品在第一次已经推定为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不能在此基础上再次依推定认定为既遂。当然这点在实务界做法还不统一,实务中更多的是对这种情况下的既未遂问题不作评判,在量刑时也未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实际上是推定为既遂的。
五、没有查获毒品实物情况下的毒品纯度问题
《大连会议纪要》、《办理毒品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都明确规定了对毒品应当进行纯度鉴定的情形,特别是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案件,都是一直要求应当进行纯度鉴定的。但现实中经常出现的一种情况就是当被告人被抓获时,毒品早已不存在了,比如毒品早已转手了,分销给吸毒者吸食掉了,只能依靠口供、证言等来认定毒品存在及毒品数量,但对毒品的纯度显然已无法鉴定,使《大连会议纪要》的要求无法落实。
对此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的普遍作法都是直接推定为毒品纯度是正常的,只有在有一定根据时才可能会怀疑纯度较低,比如涉案毒品曾因“质量不好”被退换货,有吸毒者吸食过说“没劲儿”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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