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罗某近亲属的委托,并经罗某本人确认,指派我担任其被控贩卖毒品一案的辩护律师,现根据本案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贵院参考: 本案到今天开庭为止,罗某自始至终对起诉书的指控都未予认可,全部曾认罪的被告人也都已当庭否定了原来的认罪供述。综合来看,本案两起对罗某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诸多关键环节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不能认定交易确已发生,具体分析如下: 一、起诉书所称第一起11万粒麻古不能证明交易已实际发生 1、现有证据只能证明罗某与徐某商议过购毒、运毒 技侦材料只能证明徐某与罗某商量过购毒及如何发货、收货相关事宜,但商量之后是否实际实施,特别是罗某是否事后依约付款并收到货,技侦材料中并无反映。徐某在侦查阶段的口供中虽称后来罗某向其反映收了11饼麻古,但这一供述没有得到其他证据印证,系孤证,且已当庭推翻原供。因此,事实上完全可能是徐某与罗某商量了一番但却什么实际行动也没做,罗某未付款,徐某亦未发货,如果是这样,那双方当初谈得再热烈、再深入,未实际实施的,也没有意义。 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罗某实际支付毒资 关于起诉书中所称的吕某打款给徐某一节,吕某自己否认,更无证据证明系受罗某指使为之,与罗某无关。本案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所谓购买11万粒麻古的毒资是罗某支付的。 3、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徐某实际发货 据A县中通快递公司业务员吴某证实,本案中三个茶叶箱发件人名叫余某,既非翁某,也非徐某,经吴某辨认发件人也不是徐某,而发件人余某所留的电话186XXXXXXXX没有证据证明是徐某的,徐某自己也否认是他的。 同时在吴某的两次证言中,第一次他称开箱检查了,确是茶饼,之后货物也经过了扫描,过安检机,都未发现有麻古;后来的第二次证言又翻证说没有开箱检查,因为公司规定要求开箱检查上次才说谎。吴某的证言前后矛盾,而第二次证言的说法不符合其工作要求,也不合理,不应采纳,不开箱检查也不能认定箱里就有毒品,毕竟还过了安检机也没发现有毒品。因此,完全可能吴某所收到的三个茶叶箱内根本就没有麻古,徐某或翁某根本就没有发出麻古,现实中物流寄递方式交易经常会出现实际并未发货的情况,也就是俗称“空包”的诈骗方式,这在网上购物中屡见不鲜。 4、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罗某安排杜某、姜某去B市取毒品 卢某在侦查阶段关于这一点的供述系孤证,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步讯问录像有影无声,在今天的庭审中,卢某已当庭否定前供,称前供系受到威胁、引诱做出的,故综合来看前供不应认定。姜某在侦查阶段所供前说是罗某让他去B市取茶叶,后又说去取毒品“应该”是罗哥组织的,显然系猜测,依《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刑事诉讼法解释》第75条之规定不应采纳,且其也已当庭翻供。杜某未供述去B市系罗某安排。因此,所谓的去B市取毒品的以上相关人员的供述,都不足以证明他们去B市取回了装在茶叶箱中的毒品。 5、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罗某实际收到毒品 关于收货一事,包括技侦材料在内的所有证据都不能充分证明。 (1)三个茶叶箱不是从技侦材料中所说的C县取回的,而是从与C县相距143公里的B市D区E镇中通快递营业部取来的,这一矛盾是无法回避、无法解释的。而在这三个茶叶箱中更未查获毒品。不能证明就是徐某口供中所说那批装有毒品的茶叶箱。 (2)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称罗某告诉他只收到了11饼麻古,这点只有徐某一人供述,系孤证,而监听录音中未反映,且徐某也已当庭翻供,因此所谓收到11万粒麻古根本没有充分证据。 (3)茶叶箱在吕某家中查获,起诉书指控杜某、吕某将毒品从茶叶箱中取出藏匿,但该点却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主观推断,杜某、吕某都从未供认。 (4)本案中的三箱茶叶(包括箱子),在A县中通快递公司收件时,业务员吴某证实称重为51公斤,寄到B市D区E镇中通快递营业部后,业务员楚某证实重量为48公斤,相差了3公斤,不排除在邮寄过程中就已经被人开箱取走了所谓的“毒品”。而在吕某家被查获后,公安机关称重为35公斤,相差了13公斤。按起诉书中所称,姜某家中查获的30小包共6000粒麻古重563.85克,即麻古1粒重约0.09克,11万粒麻古重约10公斤,加上现有的茶叶和箱的重35公斤,共45公斤,与48公斤又相差了3公斤,同时并没有证据表明茶叶箱中的茶饼曾被人取走而减少。这一明显无法解释的现象说明不管侦查实验所称的此时的茶叶箱内还能装下11万粒麻古是否正确,所谓该茶叶箱内曾装过11万粒麻古都严重存疑。 6、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姜某家中查获的毒品与罗某有关 关于姜某家中查获的30小包麻古,姜某称是杜某给的,杜某则不予认可,因此这一点只有姜某自己的供述,系孤证,且姜某当庭已否定原供。同时这30小包毒品也不能证明来自于B市取回的茶叶箱。姜某家中尚查获了散装的其他麻古15.64克,及冰毒8.88克,这些散装麻古和冰毒无证据表明来自本案中被指控从B市取回的茶叶箱,这说明姜某有其他毒品来源,因此不能认定这30小包麻古是杜某给的,更与罗某无关。 7、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罗某安排姜某、郭某对麻古试货 关于试货这一点,只有姜某、郭某供述,其他相关人员无供述,虽有电话记录但不能反映通话内容,且这二人对此都已经当庭翻供。技侦材料中虽有杜某说罗哥让郭某打电话给姜某,但不排除是杜某打着罗某旗号进行的。更重要的是,关于试货的内容,不能证明试货的麻古就是来自于从B市取回的茶叶箱。 综合来看,本起指控最大的硬伤就在于起诉书所称的11万粒麻古未能查获,而所谓11饼11万粒的麻古只出自徐某一人之口。这就导致了起诉书所指控的徐某、罗某商量购毒之后的毒品实际交易、发货、取货、试货等等主要都得靠口供来证实,技侦材料对此部分内容或无反映,或反映不明,总之是原来认罪的被告人的口供成了本案中最为关键的证据,而目前在案所有曾认罪的被告人都已推翻前供,说明这些口供根本不稳定,不足以作为给各被告人定罪并处以重刑量的证据,一句话,本起指控看似证据不少,实则漏洞百出,根本无法认定。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起诉书所称第二起罗某欲再购买50万元麻古的指控 本起中仅有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以证实这一指控,而徐某已当庭翻供。 卢某的供述只能证实罗某安排其打钱给徐某,但并不能证实钱的用途,且如前所述,卢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应认定。本起指控,更无技侦材料可以证据。因此,仅凭徐某供述不应认定本起指控的内容。 综上,希望贵院能够认真考虑并采纳以上意见,依法审慎、公正地处理本案,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作出对被告人罗某“事实不清,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辩护人: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雨 2020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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