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赖某近亲属的委托,并经赖某本人确认,指派我们担任赖某二审辩护人。现根据本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赖某构成运输毒品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对认定赖某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判决对赖某在本案中的具体作用认定错误。具体分析如下:
一、运输毒品罪
关于本部分,一审判决中认定赖某在其中的作用为雇佣韩某去云南运输毒品,但这一认定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首先,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赖某曾供述雇佣他人运输毒品不存在
一审判决书第19页中所称的“赖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了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事实”并不存在,赖某在侦查阶段所有供述中都没有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内容,在一审当庭供述中也同样没有这方面内容。
其次,仅有韩某一人指证赖某雇佣其运输毒品不应认定
所谓“赖某雇佣韩某运输毒品”的说法,实际上只出自于韩某的供述。赖某是他们老板的说法朱某完全是听韩某说的,相当于还是韩某一人的说法,曾某则未提及这一点,赖某未认可,其他人也未提及这一点。相反,朱某、曾某则证实去E市这一路上都是韩某在确定路线、安排分工、支付费用等等,朱某、曾某全程都是听韩某的。
再次,手机通话记录无法证实韩某运输毒品系受赖某雇佣
关于一审判决书中所称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运毒人员在运毒途中与赖某有频繁联系的问题,手机通话清单虽能反映赖某的电话在韩某去E市运输毒品期间与韩某有多次联系,但通话清单毕竟不能反映内容。且据赖某、韩某都供述韩某等人快到E市时,赖某把对方电话号码发给了他,让他直接联系对方,这也说明赖某在介绍双方对接后,就撤出了。后来赖某、韩某、朱某、曾某、鲁某、魏某的供述都证实,他们送货与接货的两组人互相找不到对方,韩某于是电话赖某,赖某才又帮他们联系了对方,使双方接上了头,这也合理解释了为什么韩某等人进入E市后赖某还在跟韩某通电话的问题,而这一协助双方交接毒品的行为性质不应属于运输毒品,而应算是贩卖毒品行为的一部分。故,通话清单也证实不了韩某运输毒品系受赖某雇佣。
最后,仅有赖某一人供述不足以认定赖某曾与林某、韩某共谋贩卖、运输毒品
关于赖某所说的其与林某、韩某共谋贩卖、运输毒品一事,目前的证据来看只有赖某自己的供述,林某、韩某都不认可,技侦证据虽反映赖某与林某联系频繁,其内容也疑似涉及毒品犯罪,但却未能证实他二人对本次毒品犯罪有共谋。而且如果现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赖某、林某、韩某这三人曾有过共谋贩卖、运输毒品,为什么一审判决对林某只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未认定为运输罪,而韩某也只认定了运输毒品罪,未认定为贩卖毒品罪?这显然不符合共同犯罪的定罪原理。因此只有赖某一人供述,不足以认定赖某曾与林某、韩某共谋贩卖、运输毒品。
综上,认定赖某构成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二、贩卖毒品罪
关于本部分,赖某确有参与,但与林某的作用远不能相比,因为在本起中林某是出资人,而且是全资,是本起毒品犯罪的老板,赖某则没有出资。赖某虽然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其作用仅是在协助林某购买毒品,为林某服务,应属于从犯。关于这一点,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证据充分证实林某独自对本次毒品犯罪全额出资
赖某的口供反映本案这次毒品犯罪购毒毒资为105万元(本案查获的66块海洛因中6块为帮卖家阮某带货代卖,不计入购毒毒资,其余60块价格为每对3.5万元),已付阮某90万元,剩余毒资货到付款,系林某一人全额出资,林某已付给赖某103万元,赖某本人没有出资;马某的证言证实林某对他说过要拿100多万元给赖某作买毒品的钱,这与赖某所证实的林某系出资人及出资金额相印证。而林某的供述中则称她把银行卡拿给赖某之后跟马某说钱拿给赖某了,这和马某的前述证言正好前后呼应,证明二人所说的钱是同一回事,即给赖某的毒资无疑,否则解释不了林某把银行卡给赖某后为什么要跟马某说。而林某虽然解释说这钱是还赖某债的,但却一会儿说办沙场向赖某借的债,一会儿又说是欠还赖某的赌债,前后自相矛盾,赖某更称没有借过钱给林某。
同时林某的供述中称她在K市大发商场把冉某的银行卡给赖某时提了一个花花绿绿的纸袋,赖某的供述中也说林某给他的50万元现金是装在一个花花绿绿的纸袋里的,江某的证言中也提到赖某给他的钱是装在一个手提袋里的,这三者也完全吻合。
以上证据相结合,已足以证明本次贩毒的毒资计103万都是林某一人所出。
其次,林某将50万现金和冉某的银行卡交给赖某的时间应是在2018年7月10-13日之间
关于林某将50万现金和冉某的银行卡交付给赖某的时间问题,存在以下两组相互矛盾的证据,但经以下综合分析,应认定为2018年7月10-13日内,而非2018年7月19-21日:
第一组:证明是2018年7月19-21日之间林某将50万元现金和卡交给赖某的。证据有:
1、赖某前五次供述称是在2018年7月19日林某将冉某的银行卡交给他的;2、林某曾供述是在2018年7月20日或21日这天将卡给的赖某;3、江某供述是2018年7月20日赖某把90万元给他,他帮赖某把这钱存到阮某指定的账户的;4、林某女儿沙某证明2018年7月16日林某在D县家中把冉某的银行卡给她,2018年7月20日她存11万元到这张卡上,7月21日将卡给林某;5、银行记录证明2018年7月20日沙某账户转11万元到冉某账户。
第二组:证明是2018年7月10-13日之间林某将50万元现金和卡交给赖某的。证据有:
1、银行记录显示2018年7月13日江某向阮某指定的惠某、尤某、裴某、茹某四个账户内存入了共90万元,据江某供述存款地点为A市F区G农业银行;2、冉某卡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7月11日该卡转两笔钱共4.9万元到惠某账户,看不出是从哪个银行网点转出的,估计是网银转账,但赖某当庭供述称这两笔钱是他转的;3、赖某在第六次供述中称林某第一次在2018年7月10日在大发商场给我拿了40万元,第二次是过了2-3天,林某又在大发商场的停车场给我拿了50万和一张农业银行卡,在今天的当庭供述中赖某也是这么说的。4、2018年7月16日冉某卡在C分理处(位于A市B县C镇)ATM机上存现8200元、4800元两笔,而赖某、江某的常住地是A市,虽然赖某自己否认这两笔存现系他所为,但从全案来看除了他和江某没有其他人有在A市往这张卡里存钱的可能。5、技侦证据反映冉某卡在2018年7月11日左右已经在赖某手中。
综合对比两组证据,可知认定为2018年7月10-13日间林某将50万元现金和冉某卡交给赖某更为确实:银行记录显示江某明明是在2018年7月13日这天就已将90万元存入了阮某指定的四个账户,而江某的口供中却说是在2018年7月20日这天赖某才将这90万交给他,由他把这些钱存入到了赖某给的四个账户,这一供述明显不实,可能是记忆有误,但也有可能是受到了不正当干扰所致;而奇怪的是,赖某的前五次口供中居然也说是在2018年7月19日林某才将第二笔50万元和冉某的卡交给他,他又将90万现金交给江某让他给阮某指定的四个账户存钱,这也明显与银行记录不符,供述不实,记忆有误。而赖某的第六次供述中则改称这是发生在约2018年7月13日,这与银行记录时间完全一致,可以认定属实。
此外,再特别针对冉某的银行卡何时在赖某手中的问题,单独分析如下:赖某称2018年7月11日从冉某卡上转给惠某账户的两笔共计4.9万元是他所为,目前赖某这一供述真伪未能核实,但也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但如属实则说明早在2018年7月11日冉某的卡已经在赖某手上。技侦证据的内容也反映出冉某卡在2018年7月11日左右应该就已经在赖某手中。而后,冉某卡在2018年7月16日这天在A市B县C镇的农行分理处ATM机上有两笔现金存款,虽然说从ATM机上往卡里存钱也可以不用卡,但如前所述,能在A市给该卡上打钱的,就目前涉案人员来看只有可能是赖某或江某,而如果冉某卡没有赖某手上他完全没必要往该卡上打钱,这一点也说明在2018年7月16日时冉某卡是在赖某手上的。而D县到B县C镇有600公里左右,驾车要10小时以上,可见沙某所称的冉某卡是2018年7月16日林某在D县家中交给她的这点不实。2018年7月11-13日间林某将冉某卡交到赖某手中时,沙某的11万元还没有汇入,而赖某接卡后也并未查看卡内金额,沙某是在2018年7月20日才将这11万元打到冉某卡上的,也就是先交卡后打的钱。
综上,本案证据虽然杂乱,并存在矛盾之处,但经过以上详细分析,可以认定本次贩毒系林某一人全额出资,其在本案中的作用应为最大,而赖某的作用则是替林某联系进货、协助林某汇款等帮助行为,其作用与出资者林某不能相比,应认定赖某为帮助犯、从犯,从轻、减轻处罚。
三、赖某主动认罪对本案有积极重大意义
本案案情重大,证据既多且杂,而主犯林某却拒不认罪。技侦证据亦未能充分、具体地证明本案事实。而赖某从一开始即积极认罪,把本案的前因后果、来龙去脉,及各相关人物的作用、地位,特别是本案出资情况等关键情节都供述清楚、有力地指证了林某、韩某等同案犯。基于毒品案件本身的特殊性,这种积极供述的意义远大于普通案件,如无赖某从一开始的积极供述,恐本案主要犯罪事实将无法查清,特别是极可能会导致主犯林某逃脱罪责。因此考虑赖某始终积极供述的认罪态度,及其供述对本案的重大积极意义,应对其予以从轻判处。
四、其他从轻处罚情节
赖某没有前科劣迹,本案毒品在刚进入H省E市就被悉数查获,未运至J省,更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实际危害,应考虑对赖某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请贵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免除赖某的死刑。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采纳,谢谢!
辩护人: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雨
2020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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