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曹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被控恶势力,故意伤害、窝藏、虚假诉讼、骗取贷款、强迫交易、诈骗、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案的一审辩护律师,现根据本案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故意伤害罪 本案发生时曹某并不在场,而是去了外地,其对本案的发生在事前、事中并不知情,现今本起犯罪指控为系由曹某指使、安排保安打人证据不足,相互矛盾,不应认定。本案仅是一起偶发事件,没有必要搞成阴谋论! 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曹某在20XX年7月14日曾给保安开会 叶某、古某、董某、廖某四名当年打人的保安都已因本案被以故意伤害罪判过刑,在他们20XX年的口供及相应判决书里根本没有关于20XX年7月14日开会的内容,更没人说过曹某曾指使这些保安对要债人“清不出去就动手”,当年尚某、宋某的供述中也是如此,曹某、胡某的供述中则始终未认可开会指使打人。 而在事隔4年后的本次案件侦查中,尚某和部分涉事保安却在没有任何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无端翻供,节外生枝攀扯曹某,称曹某、胡某曾组织他们开会,并要求“清不出去就动手”,这不符合人的正常记忆规律,不得不让人怀疑他们是不是受到了诱供、指供等不正当的影响。 再具体分析,如果该会确实存在的话,那参会人至少有曹某、胡某、尚某、宋某、郭某、叶某、古某、董某、廖某9人,而按尚某、郭某、廖某的供述齐某、贾某也参加了开会,也就是11人。这11人在本次侦查的笔录中,只有尚某、郭某、叶某、董某、廖某5人称开过会,其中董某、廖某2人还称没听清或没注意听开会内容,也就是说只有尚某、郭某、叶某3人证明开会了且会上说了动手。而上述11人中曹某、宋某、古某则明确称没开过会,胡某也当庭称没开过会,齐某、贾某的口供中则未涉及这一内容。因此,关于在7月14日开会这一点证据上不但是矛盾的,而且称开过会、会上说动手的人只占27.3%,是很小一部分,应依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不认定曹某曾事先组织保安开过会。 2、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曹某提前知道7月15日有人来核对工程量 起诉书称纪某通过曹小某与曹某确定了7月15日来一家亲公司核对工程量,但这一说法只出自纪某,曹大某是听纪某说的,而侦查卷中并无曹小某关于这一点的证言,曹小某出庭作证否认存在这一情况,曹某也当庭明确否认这一点。因此起诉书上这一指控不足以认定。 虽然尚某、叶某说曹某在7月14日开会时说了这一两天会有人来闹事,但曹某、胡某、廖某、古某、宋某则明确说了事先不知道会有人来公司闹事,齐某、贾某、郭某、董某则没有提及是否事先知道有人来闹事,这一点也同样是证据矛盾,说知道的人只占很小一部分。另外,尚某、叶某二人所说的都是有人来闹事或要账,并非是有人来核对工程量,知道有人来闹事或要账并不代表就是知道7月15日有人来核对工程量,因为此前经常有人来要账、打横幅等,一家亲公司原先的保安也是因此才不干了,叶某等保安来后,也必然还会有人来闹事、要账是预料之中的事,并不代表已经知道了7月15日会有人来核对工程量。 3、关于保安工资高低的问题 工资高不高需要综合看具体的工作内容、条件、要求等等,不能只看到金额。对为什么要从胡某老家D县招人作保安,及给保安工资多少的问题,曹某解释称是因为售楼处总有人来闹事,原来的保安都不敢干了,正规的保安公司也不敢接一家亲公司的业务,可以说这一解释合情合理。同时齐某供述也证实之所以这些保安工资高是因为都知道售楼处总是有人闹事,没人敢来干,古某的供述中也提到他们来的时候一家亲公司只有一个门卫,没有保安,这都与曹某说法相互印证,证明这一点确实属实。因此本案中保安这一工资标准尚在合理限度内,最多也只是略高,谈不上是明显偏高,更不应因工资略高就作恶意揣测这些保安是专门受雇来打人的! 二、窝藏罪 按刑法第310条规定,窝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但本起中关于这一指控证据上并不充分,不足以认定。 首先,本案中古某在20XX年7月15日后在一家亲公司时就和原来在这里上班一样,并没有刻意隐藏,一家亲公司很多人都看到过他,一家亲公司也同样在为其正常发工资。因此谈不上是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 其次,本案中也没有充分证据表明曹某知道古某已被网上通缉了,具体分析如下: 据古某证言证实,与其他几个在20XX年7月15日打人的保安当日即被行政拘留不同,古某因为有肝炎,在该案后没有被关进拘留所就放出来了,这一点A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也予以了证实,而曹某、郭某则都以为古某是被取保候审了才没有被关押,因此虽然与古某一同参与打架的其他三名保安都已被羁押,但古某却仍来一家亲公司上班并没有引起其他人的怀疑。 此后,古某虽称董某等被刑拘时派出所给他打过电话让他去派出所,他感觉出来肯定被上网追逃了,并说告之了曹某、胡某,二人让他先在公司待着,但这一说法却只有郭某的证言可以印证,证据很是薄弱,仅凭这两人的口供尚不足以认定曹某构成犯罪。而其中古某还声称齐某曾告诉他他被通缉了,但齐某的供述中却没有提及。 至于叶某供述中所称听古某说宋某告诉古某他被通缉,并称宋某知道曹某肯定也知道,这一点古某的供述中从来没说过曾告诉叶某此事,也没有得到宋某证言的印证,所谓宋某知道曹某肯定知道更是叶某的主观猜测,不应认定。 A派出所的《情况说明》称他们曾多次打电话、到一家亲公司抓捕古某,告之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时间长了告之的谁记不清了)联系古某去派出所接受讯问,均未抓到古某。证人陈某的当庭证言则证明,当派出所打电话到一家亲公司要求协助找到古某时,曹某即让陈某联系在D县老家的古某,并于数日后带古某去A派出所自首,A派出所随后让古某在一家亲公司监视居住。这两者相结合可以看出,曹某等人在收到了A派出所的通知后,即积极协助派出所让在D老家的古某投案,并无要窝藏他的意思。 因此综合上以证据可以看出,起诉书指控曹某明知古某被网上通缉而对其予以窝藏证据并不充分,不足以认定。 三、虚假诉讼罪 鉴于被告人曹某对本起积极认罪,辩护人尊重其意见,并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四、骗取借款罪(甲银行) 2020年7月22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第3条规定:对于借款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在贷款过程中虽有违规行为,但未造成实际损失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 本案正是如此,本案中甲银行这笔贷款从一开始一家亲公司即提供了合法的抵押,原本一直在按期还款之中,未还的部分属于还未到期。后因为曹某被抓后还款停止,但因该贷款是以所购房屋作抵押的,在有抵押的情况下也不会给甲银行造成实际损失,故依前述规定,不应构成骗取借款罪。 退一步讲,即便本起指控成立,本起也系曹大某提出犯意,积极找寻贷款人员,并以自己名下的其他多个公司之名为贷款人出具假材料、假手续,而曹某、胡某有什么事还得经曹某同意才能办理,这都明显反映出曹大某在本起中的作用大于曹某、胡某,这一点应在量刑时请予考虑。 同时,本起行为的实施系由一家亲公司股东共同决定和实施,以一家亲公司名义实施,由一家亲公司提供担保,所得贷款归一家亲公司使用,利息由一家亲公司偿还,而曹某只是在履行一家亲公司的职务,而非个人行为,因此本起即便构成犯罪也应按单位犯罪处理。 五、强迫交易罪 1、一家亲公司有权要求赖某换掉混凝土供应商毛某 一家亲公司与四海公司20XX年8月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28.1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约定:承包方采购的材料必须经发包方验证并签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如承包方采购的材料设备与合同、设计有关标准不符时,承包方应在发包方要求的时间内运出现场,重新采购并承担费用及延误工期责任。该合同第47条补充条款第(4)项:由承包人负责采购材料,在采购前7天,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样品和所有相关资料,并呈报该材料、设备的实际价格供发包人批准,经发包人对材料价格和品牌签字确认后,承包人方可采购。20XX年8月10日一家亲公司与四海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十一条其他约定第3款约定“承包方采购的材料必须经发包方验证,确认符合合同、设计及有关标准后,由发包方签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如承包方采购的材料设备与合同、设计有关标准不符时,承包方应在发包方要求的时间内运出现场,重新采购符合要求的材料、设备,并承担费用及延误工期责任”。据以上可知,合同约定发包方对施工所用材料有决定权,如承包方采购的材料不符合标准发包方有权要求更换。 同时据赖某、毛某、闻某、涂某证言和曹某供述,本案中向赖某供应混凝土的毛某根本没有相应资质,其是挂靠在涂某正牌的神工商砼厂之下,即不符合上述合同约定中的标准要求,赖某在未依该标准要求获得发包方签发的《工程材料/设备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下即使用毛某的神工厂供应的混凝土,曹某作为发包方要求换成正牌的涂某的神工商砼厂生产的混凝土完全是在依合同进行。 因此,曹某在向赖某、孟某要求换掉毛某,赖某、孟某却不予理睬的情况下,即便曹某使用了关闭自家工地大门的方法来阻止不合格的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也在合理限度内,完全属于正常行为,不应视之为犯罪。 2、阻止赖某入场并无不当 (1)20XX年4月10日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约定赖某、赖小某退场 前述一家亲公司与四海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十一条其他约定第1款约定: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甲乙双方意见严重不一致,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发包方有权解除本协议,要求施工单位5日内退场完毕,退场后甲乙双方组织结算,如承包方未在发包方规定时间内完成退场,发包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按20%的施工保证金在结算价款中扣除。这一约定表明,发包方本就拥有在双方意见不一,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情况下的合同解除权,而本案中情况已符合这一条件。 同时,早在20XX年3月10日一家亲公司、四海公司、赖某与赖小某三方共同签署的另一份《补充协议书》(辩护人提供)中就约定“因赖某、赖小某自身原因,请求提前退场,三方共同确定自签字之日起,四海公司取消对赖某、赖小某的授权,终止赖某、赖小某施工,赖某、赖小某组织施工队伍退场”。根据该约定,赖某、赖小某自20XX年3月10日起即已同意无条件退场,其再也无权进场。对此证据公诉机关也已当庭确认属实。但到了20XX年4月11日赖某又强行要求进场施工,保安人员予以阻止并无不当,不能反而认定曹某为犯罪。 (2)无证据证明曹某指使殴打赖某 赖某被打案中,赵某、钱某、孙某、李某、周某、吴某这六个当事保安的证言均证实赖某与他们在工地门口发生冲突,他们并未动手殴打赖某,赖某是自己坐地上或躺地上的,显然是想耍赖。 同时,保安公司经理庄某的证言则证实曹某、胡某对他们提出的要求仅是“如果要有人进入施工现场必须经过他们的同意,如果有人强行闯入的话就让保安拦着不让进,然后报警”,可见曹某并未要求动手打人。因此,案发时即便有保安动手打了赖某,也属于保安自身超出工作要求的过限行为,曹某未指使,与曹某无关。 故,起诉书指控因为赖某被打导致其被迫撤场与事实不符,强迫交易罪的第二起不能成立。 六、诈骗罪 本起指控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1、依《借据》约定应为在拨付工程款时才抵扣借款本息、滞纳金 依《借据》内容,借款3个月期限到期,也就是到20XX年2月10日,赖某如不还款并非是直接从工程款中抵扣本金,借贷关系就此结束,而是要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和滞纳金,继续延展借贷关系,一直计算到一家亲公司拨付四海公司7#、8#、9#、C3车库楼工程款时才抵扣本息、滞纳金。也就是说在20XX年2月10日后如果一家亲公司有向四海公司拨付工程款,才会在该笔拨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赖某的借款本息和滞纳金,赖某的借款至此才算还清,予以终止。四海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也是同样的意思。这表明起诉书中“双方约定以三个月为期,到期后由一家亲公司以工程款代赖某支付借款”的指控与事实不符。 2、对拨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存在争议,曹某的主张更符合现实 按《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付款原则为“按单位工程完成节点支付,支付节点及付款比例为:1、结构封顶后10日内组织验收,拨付工程款,付款至70%(主体完成)”。同时该《补充协议书》中表明“7#、8#、9#、C3楼”为单位工程(卷21P106)。但在本案发生后,双方对上述约定的理解产生了争议。赖某一方主张在20XX年11月15日他们冬季停工时,已经完成了C3地下车库的封顶,因此即属于上述付款节点所说的“结构封顶”,就应在10日内组织验收,拨付工程款的70%。而曹某则主张7#、8#、9#、C3地下车库为单位工程,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一个施工整体,而且C3地下车库正是7#、8#、9#楼共同的地基地下车库,赖某只是完成了C3地下车库的封顶,不能算是达到上述70%的付款节点。相比较而言,显然曹某的说法更符合实际,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来看,7#、8#、9#、C3地下车库确是该合同中约定的一个施工整体,合同中只约定了该工程整体工程款为3250万元,并未分开约定7#、8#、9#、C3地下车库四个组成部分每部分单独多少工程款,也不可能只封顶了一个地下车库,就要支付给施工方整体工程款的70%,这显然不合理,赖某的主张没有道理。 本案中双方实际组织验收、确认工程量的时间为20XX年5月9日、14日,曹某收取赖某10.5万元的借款利息、滞纳金也正是将利息、滞纳金计算到了20XX年5月15日。但辩护人注意到在赖小某起诉一家亲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一二审民事裁判书(辩护人提交)中,一家亲公司在20XX年2月10日至20XX年5月15日之间,确曾于20XX年4月10日拨付给四海公司280万元,该280万元后由四海公司拨付给了赖小某。因此,抵扣赖某这笔借款本息和滞纳金的时间节点应为20XX年4月10日,此后应停止计算利息、滞纳金,赖某的债务全部还清。这与实际抵扣的20XX年5月15日相比,确属多计算了1月零5天的利息、滞纳金,大约多计算4万元,但即便是多计算了4万余元,也应仅是民事纠纷,而非诈骗犯罪,曹某也愿意退还这4万元。 3、使用他人名义借款与赖某付10.5万元利息、滞纳金没有因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新释义(2016年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第423页中载明:如果对方不是因为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构成诈骗罪。《规范刑法学(第四版)下册》(陈兴良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893页中载明:如果认识错误与处分财物无关,则不具备诈骗罪的认识错误这一特征。 我们看到,在本起案件中唯一不实的地方也仅是假借了于某的名义。虽然整个借款、还款环节都是以于某名义进行的,但与曹某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借出、收回借款并无差别。赖某不会因曹某使用了他人名义就借款、使用了曹某自己的名义就不借款,其并没有因曹某使用了于某的名义就陷入错误认识处分其财产,赖某被抵扣的10.5万元利息与曹某使用于某的名义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依前述刑法理论通说,曹某并不构成诈骗罪。 七、骗取贷款罪(乙银行) 与甲银行这一起骗取借款的指控同理,乙银行这笔贷款也是从一开始就提供了合法的抵押,且至今乙银行的3850万元贷款已还清,未给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依前述《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第3条规定,不应构成骗取借款罪。 同时,本起系由一家亲公司股东共同决定和实施,以一家亲公司名义实施,由一家亲公司提供担保,所得贷款归一家亲公司使用,利息由一家亲公司偿还,而曹某只是在履行一家亲公司的职务,而非个人行为,因此本起即便构成犯罪也应是按单位犯罪处理。 八、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 关于本部分的指控,在事实与法律上都存在严重的问题,曹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具体理由如下: 1、向曹大某讨债本身不存在问题,可能涉及犯罪的是讨债手段 首先要强调的是,借乙银行和借郑某这两笔债务时,曹大某正任一家亲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两笔债务也都有一家亲公司的借款协议,借来的钱也都入到了一家亲公司账户,因此找曹大某去要债,甚至包括起诉书所称的曹某、胡某故意将讨债目标导向曹大某也都是合理正当的。特别是对乙银行这部分债务,借款过程中曹大某自己更是积极参与其中,其陈述中也认可这笔债务是为一家亲公司所借。因此本案中讨债人向曹大某要债本身没有问题,需要评价的是向曹大某要债的手段是否构成犯罪。 2、关于这部分指控中曹某所起的作用 (1)指控曹某的相关供述、证言反复无常,不足采信 本部分证据方面主要依据是曹大某的陈述,及讨债人潘某、严某、庞某、羊某、牛某、巴某等人的供述,但这些受雇要债的职业讨债人在本案案发之前都已全部投靠了曹大某,这在他们的供述中都有体现,甚至庞某的供述表明他已完全成了曹大某的贴身跟班、心腹下属,曹大某要商议如何对付曹某都要打电话把去了北京的庞某专门召回来一起开会。潘某供述更是如同烙大饼般几经反复。而且在庭前会议和庭审时获悉,其中某些讨债人还在关押期间到了威胁、干扰,以致故意做出指控曹某的不实供述。因此,这些要债人的供述真实性严重存疑,不应采纳,依这些人的供述来认定所谓曹某指使要债人以违法犯罪手段向曹大某讨债证据严重不足。但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在进入法院阶段,在排除了干扰与威胁后,部分讨债人在公安机关的重新取证时供述发生了有利于曹某的变化,特别是严某20XX年9月3日的供述,称原来所说的曹某等人找到他,每次给他钱,让他找到曹大某对曹大某打骂不属实,说曹某没有找过他,也没有说过这话,曹某请他和潘某吃饭只是因为他二人跟踪曹某呢。严某的这次供述相比之下更为真实可信,应予采纳。 (2)劳某、贺某挂条幅、拦截车辆行为非曹某所指使 关于这部分,公诉人在当庭指控中已经去掉了起诉书中的“追逐车辆,开会滋扰、辱骂”内容,只剩余了“挂条幅、拦截车辆”两个具体行为,而且“追逐车辆,开会滋扰、辱骂”的指控也确无证据支持。 其中所谓的挂条幅。林某称是劳某喜欢表现、自作主张搞出来的,她没有安排劳某、贺某拉条幅,自己也是事后才知道拉条幅这事儿的。林某更当庭称劳某、贺某是曹某叫他们派去盯着卖房收账的。可见,即便如林某所说劳某、贺某是曹某叫她派去的,曹某叫她派人去一家亲公司的目的也只是去盯着卖房情况,卖了房、有了钱好还林某的债,而不是让他们去阻碍一家亲公司卖楼的,更没有让他们去滋扰曹大某。劳某、贺某挂条幅讨债的行为,客观上也必然会对一家亲公司的楼房销售造成不利影响,这损害了一家亲公司的得益,也损害了曹某的利益,而且这个条幅上写的是“曹某、胡某、曹大某欠钱不还”,对曹某、胡某夫妇的个人声誉也有不良影响,在故意伤害罪部分的指控中更称曹某曾专门给新来的保安开会时说“有挂条幅的要扯了”,这都说明曹某绝不可能指使劳某、贺某去做挂讨债条幅这种损人不利己的事。 而关于劳某、贺某拦截曹大某车辆的行为,林某供述中也称是劳某自己拦的,曹某则当庭称非他所指使。不但如此,曹某还当庭称曹大某车辆被拦当时是他报的警。而公诉机关所出示的报警记录则不能证明是谁报的警,因此不能排除曹某所说属实。 故,本部分劳某、贺某所实施的挂条幅、拦截车辆行为,不能证明是曹某所指使,不管他二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都与曹某无关。 (3)关于所谓曹某在地利大厦打骂曹大某的指控,证据矛盾,严重不足 这一点曹某、齐某、贾某都证实曹某与曹大某双方有过争吵,但曹某否认殴打曹大某,齐某、贾某也称曹某骂过曹大某,但都没有提到有提到打。因此这一情节虽有庞某、牛某等人证实有打,但如前所述,这些讨债人的供述根本不可信,且与曹某、齐某、贾某的供述矛盾,故不应认定曹某对曹大某有殴打情节。 (4)讨要郑某债务部分无充分证据证明曹某有参与 纵观起诉书所提到的讨要郑某这部分债务的全貌,基本上所涉及的都只是胡某,并没有曹某,而涉及到曹某的很少量内容,也不排除是因为把曹某、胡某当成了一体,说胡某时也就挂上了曹某,因此这些都不足以认定曹某对这部分有实际参与犯罪。 (5)起诉书中对讨要乙银行债务部分的非法拘禁指控不明,曹某对本部分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起诉书关于讨要乙银行债务部分的具体指控内容中并没有提到林某、黄某、潘某、严某、劳某对曹大某有非法拘禁行为,但是在“本院认为”部分非法拘禁罪的指控被告人中却有这五人。但既然指控的具体非法拘禁行为中没有林某、黄某、潘某、严某、劳某,那就应当认为这五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相应地曹某对这部分也就不存在指使他们非法拘禁曹大某,也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曹某所涉非法拘禁罪应只限于追讨郑某债务部分。 (6)曹某对讨要郑某债务部分不构成有非法拘禁罪 按起诉书中指控事实的描述,仅追讨郑某债务的过程中可能涉及非法拘禁,但这部分曹某、胡某没有承认曹某有指使、参与,曹大某所称曹某指使庞某、牛某、巴某、羊某四人对她非法拘禁则完全是猜测的,按其所说她是看到胡某在宾馆和她一起住宿,看到牛某对曹某汇报他的行踪(这点牛某在笔录中并未认可),就猜测是曹某在遥控指挥这些人对她进行拘禁,这种猜测性陈述不足以采纳。而庞某、牛某、巴某、羊某这四个讨债人中只有庞某供述曹某让他们闹曹大某,并认为闹的含义包括关着,前已说过他的供述根本不可信,且羊某、巴某的供述中并没有提到曹某指使他们闹曹大某,牛某则根本没有提及曹某的行为,因此庞某的这一供述系孤证,不足以认定曹某对本部分的非法拘禁有指使、参与。因此,不管曹某对胡某在非法拘禁指控中的行为是否知情,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曹某本人有指使或参与的情况下,不应认定曹某构成非法拘禁罪。 3、两笔债务都系合法债务,依规定本案中情形不构成犯罪,也不属于涉恶行为 按2018《黑恶指导意见》第17条第(2)款:为讨要合法债务而雇佣、指使他人有组织地寻衅滋事,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后仍继续实施的除外。2019《恶势力意见》第5条:因本人及近亲属的合法债务纠纷而引发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 林某、黄某这笔债务就是起诉书中借乙银行消费这3000余万元,属于合法债务,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无证据表明期间曾有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过,因此依上述规定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即便构成非法拘禁也不属于涉恶犯罪。关于郑某债务部分,目前也没充分证据证明属于非法债务,因此道理与乙银行这部分相同,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即便构成非法拘禁也不属于涉恶犯罪。 4、起诉书中的一点自相矛盾之处 起诉书15、16页说,自20XX年10月16日起,胡某将曹大某从C市中心医院接回,交给庞某等人继续实施非法拘禁到11月底。这一指控与起诉书第13、14页中潘某等人对曹大某实施的行为冲突。既然曹大某已经在曹某、胡某的指使下被非法拘禁之中,还怎么会有曹某、胡某指使齐某、贾某带领潘某、严某不断寻找曹大某,直到11月初才找到曹大某。这两处指控本身就是矛盾的,说明必有一假。 八、恶势力 本案中指控的恶势力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本案从最初立案时的认定为涉黑,到后来变为只涉恶,又从恶势力犯罪集团,变更为只是普通的恶势力,从庭前会议时公诉人说六人地位平等、不分主次,到今天公诉人又当庭说曹某、胡某是纠集者,贾某、齐某、林某、黄某四人是参加者,可见这个所谓恶势力的指控是多少的漏洞百出、牵强附会!具体分析如下: 1、起诉书所指控的恶势力个罪依规定都不属于恶势力案件 首先,结合前述辩护意见可知,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骗取借款罪、诈骗罪、窝藏罪都不能成立,而强迫交易罪、虚假诉讼罪不但不成立更并未被起诉书指控为恶势力犯罪。 其次,2019年《恶势力意见》第5条规定: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或者因本人及近亲属的婚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合法债务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 据此,乙银行、甲银行的两起骗取贷款,及诈骗赖某10.5万元属于上边所说的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骗”之列,不属于恶势力犯罪。 关于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系因讨要乙银行、郑某两笔合法债务而被产生;同时即便按起诉书的指控,这两起犯罪也是因曹某与其亲姐曹大某之间的矛盾所引发,也可归入家属纠纷之列,将姐弟之间冲突也归入恶势力犯罪之列实在骇人听闻。故该二罪的指控不属于恶势力案件。而这两起犯罪正是本案中最核心的部分和最初被公安机关立案的部分。 剩余故意伤害、窝藏二罪即便构成犯罪,故意伤害罪按起诉书指控也系因经济纠纷所产生,而窝藏罪则系故意伤害罪的延续,都属于事出有因,按上述规定也不属于恶势力犯罪。 2、曹某、胡某、贾某、齐某、林某、黄某之间非恶势力成员关系 从指控的恶势力人员结构上分析,齐某、贾某是公司员工,且行为都与公司有关,属于公司的职务行为,所参与的涉恶犯罪指控也仅有非法拘禁和乙银行骗贷两个罪名,十分有限,不宜定为涉恶成员; 林某、黄某是一家亲公司的债主,与曹某、胡某根本不是组织成员关系,更不是曹某、胡某的手下、小弟,他夫妻二人仅是在借款给一家亲公司和后续讨债行为中与曹某、胡某有联系,特别是黄某根本就没见过曹某、胡某就成了他二人的小弟,起诉书中称他们与曹某、胡某经常纠集在一起已经是过于夸大其辞,说他们参加了曹某纠集起来的恶势力,成了曹某的小弟,就更是天方夜谭了。 再剩下的就是曹某、胡某夫妇俩个了。这样两对夫妻外加两个员工,且并非一个组织,仅因工作关系、债务关系而有联系的六个人,竟被指控为一个恶势力,实在匪夷所思! 3、曹某等人不具有“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的意图 《<恶势力意见>理解与适用》中也进一步指明恶势力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一般都会不同程度地带有“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 的意图,其实施违法犯罪, 活动“横行乡里,肆无忌惮”。 目前没有证据表明曹某等人具有“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的意图,他就是一个生意人,目的就是赚钱,根本没有“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的非份想法,他也没这个实力,他所实施的有限的犯罪行为也远没有达到“横行乡里,肆无忌惮”这种夸张的程度。 4、一家亲公司不属于涉恶财产 目前本案没有指控哪些属于涉恶财产,更未将一家亲公司列为涉恶财产,一家亲公司也不应属于涉恶财产。 起诉书所指控的曹某、胡某等人的犯罪行为,并没有将一家亲公司作为犯罪工具,一家亲公司更不是本案中违法所得,也不是本案所谓恶势力所有或支配的财产。同时,一家亲公司的股东不但有曹某,还有所谓的本案被害人曹大某,还有与本案无关的第三人洪某,不能因为曹某涉嫌犯罪就认定整个公司属于涉恶财产。 至于公诉人所称的本案曹某、胡某犯罪是以一家亲公司为依托一说也并不确切,本案指控的部分犯罪行为虽与一家亲公司有关联,但这与依托是两码事,如果以依托为名认定为涉恶财产而罚没,恐怕曹大某也不会同意! 综上,本案不存在恶势力,起诉书关于本案恶势力的指控不能成立。对于本案,应仅对指控的个罪,依据法律和相关证据认定有罪无罪,并考虑曹某在其中的作用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希望贵院能够认真考虑以上意见,以法律人的专业和良知,以人民法官的正义和担当,依法公正、审慎地作出一个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望法庭采纳! 辩护人: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雨 2020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