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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辩词
金某恶势力犯罪集团案辩护词
时间:2020/08/05 16:57:49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金某近亲属的委托,并经金某本人确认,指派我担任被告人金某被控恶势力犯罪集团,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诬告陷害、串通投标、故意毁坏财物等案一审阶段的辩护人。现根据本案的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将按照庭审时的顺序,先涉恶个罪,后违法行为,再恶势力犯罪集团,最后财产问题的顺序发表辩护意见,具体如下:
一、涉恶个罪
(一)聚众斗殴罪
本起系相邻权民事纠纷引起,不具有争霸一方、寻求刺激等犯罪动机,按刑法通说本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对方吕某在同等条件下也并未被追究聚众斗殴罪的刑事责任。但被告人金某对本起自愿认罪,辩护人予以尊重。
但本起即便构成聚众斗殴罪,也应考虑双方过错的问题。本起系吕某一方蓄意挑起,其提前准备了斗殴的人手与工具,并不顾金某一方再三好言相劝仍继续向矿坑内倒垃圾,在金某到场后刁某等人故意辱骂金某,刁某又先动手挖魏某的脸,这才最终激化矛盾引发了本案。
而依国土资源局的文件(辩护人提交的证据)要求,金某负有禁止有毒有害物质回填料坑,保护地下水不被污染的义务,并已为此交纳保证金,阻止吕某一方往料坑倾倒垃圾是其职责所在。而本案更是在金某一方多次报警无果的情况下才发生的。可见本起的发生系吕某一方先有严重过错所引起,对金某应从轻处罚。
关于持械情节,金某本人称其当时被对方追打已逃离现场,对本方人员持械并不知情。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金某在让黄某等人去料场时要求其持械,而在发生斗殴之后,现场极度混乱,参与斗殴的部分同案被告人称在与对方发生拉扯、殴斗过程中,还能时刻分神关注到身后数米外的金某是否还在场,明显不合实际,因此金某的辩解不能否定,不应认定其对持械负责。
(二)寻衅滋事罪
1、打砸
关于本起指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金某指使黄某、蓝某等人所为。
黄某的供述称金某对他说让他把事解决了就是在暗示他去教训吕某,这显然属于猜测性证言,依法不应采纳。即便金某说过让黄某去把事情解决了的话,也不代表就是要去教训吕某,解决与吕某的矛盾可以有多种方式,黄某可以去找吕某谈判、可以找人调解、可以花钱摆平,还可以经金某授权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等等等等,并非只有教训吕某一种。
而且黄某在侦查机关也曾供述砸吕某家是想在金某的面前表现一下,帮着金某把这件事解决一下,就和蓝某商量决定去打砸吕某家,其供述不稳定,前后矛盾。
同时,蓝某的供述也证明去打砸吕某家是他和黄某二人商量决定的,这与黄某的前述供述相印证,证明去打砸吕某家确实并非金某指使。
2、袁某方某狄某
本起中,在与袁某一方因车辆剐蹭发生摩擦后,金某除了叫人来银海KTV帮助自己找到袁某等人之外,并没有其他涉案行为,而同时他还打了电话报警。扎车胎非金某所指使,而是蓝某自己为泄愤所为,这一点有蓝某自己供述证实,起诉书也认可。此后在派出所金某也表示不要赔偿,积极促成了双方调解。关于金某授意路边聚集的人让袁某等人离开这一指控情节仅有蓝某供述,金某否认,也无其他证据印证,系孤证,不应认定。
综上,一开始金某叫人来一起去歌厅找人并无不当,主动报警也说明他不想生事,后来扎车胎金某不知情,之后金某积极配合去派出所调查,也并未要求他叫来的人随行去派出所聚集。故金某在本起中的行为则尚在合理限度内,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3、吴某
按起诉书指控,金某只是要求只让吴某一个进入公司,其他人挡在门外,没有指使打人砸车,金某的口供中也是如此。这本身没有问题,金某身在自己的公司,有权阻止自己不欢迎的人进来,何况刚刚与吴某在电话中发生不愉快,要求只让吴某一个进来商谈也是为了避免冲突,没有不合理。
关于在洪发公司门口打人砸车这一情况,只有蓝某一个人在2019年XX月XX日这次口供中唯一一次提到金某让蓝某“跟着吴某的人一律不让进公司,要是那些人闹事让我看着办就行了”,“如果吴某带的人要在公司门口闹的话,让我们不要丢公司的脸,把闹事的人赶到一边去。”但这一说法没有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金某也不认可,系孤证,不应采纳。起诉书中也称“案发后蓝某将砸车事宜告诉金某”,也可见金某对打人砸车一事事先事中不知情。
因此,综合看来,称金某指使打人砸车证据不足,本起指控不成立。
(三)非法拘禁罪
需要说明的是,讨债本身不属于违法犯罪,不能说有债不能讨,即便利息过高也还可以讨要本金。本案中所有因讨债所引发的指控都是因为讨债的方式不当才涉嫌违法犯罪。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非法拘禁齐某一起,金某本人没有认可过指使蓝某拘禁、冻齐某。齐某证实的只是事后蓝某向金某报告冻齐某的情况,证明不了金某对冻他一事事先有指使,甚至证明不了金某事后的态度。即便金某事后对蓝某的行为表示默许,但亦不应倒追金某的责任。钱某、劳某的供述,均无法证明金某指使蓝某冻齐某,只能证明金某让蓝某对齐某的借款进行催收。蓝某的供述最初称“我当时觉得齐某骗人谎话,很生气,我就让他下车挨冻”,后来才改称金某以岳某冻于某的事暗示、授意他冻齐某,但其供述前后反复,供述不稳定,且没有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系孤证,不足以采信。
同时,本起中关于借款利息问题金某供述中称是月息3分,但齐某称是4分,借据上没写明利息多少。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话,应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月息3分认定,按2019《非法放贷意见》为合法债务。故本起即便构成犯罪也不属于恶势力实施的犯罪行为。
(四)诬告陷害罪
本起金某本人认罪,辩护人予以尊重。
但需要注意的,本案所谓被害人熊大、熊二借款250万真实存在,到期后熊大、熊二二人拖欠不还也是事实,并为起诉书所确认。金某无奈出此下策,虽然手段上属于诬告陷害,构成犯罪,但其直接目的则还是想借此讨债。本起毕竟事出有因,熊大、熊二有严重过错在先,对金某应予轻判。
(五)串通投标罪
本起不构成犯罪。理由:
1、本案中不存在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
依《刑法》第223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构成串通投标罪。
刑法学泰斗高铭暄、马克昌在其《刑法学》(第九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P443)中指出“串通投标报价,指两个以上的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相互串通,暗中商定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张明楷教授《刑法学》(第五版下册P832)也指出“相互串通投标的报价,是指投标人私下串通,联手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以损害招标人的利益或者排挤其他投标者。”“甲以ABC三个投标人的身份参与投标的,不应认定为串通投标;乙分别与 ABC三个投标人约定,由后者以ABC的名义投标,中标后将项目转包给乙的,只要ABC 之间没有串通投标报价,就不能认定为串通投标 。”
本案中,是金某以金二某、连某、习某三人的身份参与投标,在整个招投标过程中,也只有金二某、连某、习某三人参与投标,其他人没有参与投标。因此本质上是只有金某一个投标人参与投标报价,没有两个以上投标人,金二某、连某、习某也没有相互串通,依前述观点,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2、本案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本案中起诉书指控具体内容部分并未涉及贿赂内容,但却在“本院认为”中称被告人金某“采取贿赂手段”,据此指控根本不能成立。
公诉机关所称的贿赂鄂某的行为系发生在2012年X月,已是在本案招投标1年多之后,无证据表明两者之间有关联,且后来鄂某也已将这笔钱退还给金某,这点金某与鄂某都予以了证实。而在鄂某的纪律处分决定书中,也只是认定了金某向鄂某送20万元的事,但并未提及与本案招投标有关。A市国土资源局矿产科科长梅某的证言也证实了本案中确定金二某中标是按正常程序进行的,并未受到不正常因素的影响。这都证明本案中金二某的中标行为与金某1年多后给鄂某送钱的行为无关,本案中不存在采取贿赂手段中标的情形,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六)故意毁坏财物罪
财源料场系蓝某、黄某投资,虽然投资款是金某借给他们的,但却不能等同于金某自己投资,这点金某与蓝某、黄某的供述都已证实。而本起行为系蓝某等人个人行为,金某不知情,故本起与金某无关;同时本起也未体现所谓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组织意志,不应属于恶势力犯罪。
二、违法行为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虽然起诉书两次正式变更,但对违法部分,按起诉书的表述始终为“金某、蓝某等人实施的违法事实”,但前面指控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的犯罪行为时则表述为“金某、蓝某、黄某等人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的犯罪事实”,很显然,通过对比可知,起诉书至今中并未将本部分违法行为列入恶势力犯罪集团所实施的行为,而应是金某、蓝某等人非涉恶的个人违法行为,因此金某未参与的部分即不应承担责任,即便同时符合两年内三起寻衅滋事行为的条件构成寻衅滋事罪,也应是非涉恶的寻衅滋事罪。虽然公诉人当庭称这部分违法行为属于涉恶内容,但即便是出庭公诉人也无权对加盖检察院公章的起诉书正式文本当庭作出与起诉书表达内容明显违背,且加重对被告人指控的变更或解释,对此辩护人也不予认可,其应是无效的。
(三)解某
从目前证据来看,关于金某在本起的中作用,起诉书中确认为“金某指使黄某找到解某警告其不要乱说话”。金某的供述中反映的也只是让黄某去警告解某不要乱说,没有指使黄某等人聚众,也没有指使扎解某汽车轮胎,而蓝某、黄某等人的供述中反映的内容也是如此,三人说法一致,且供述始终稳定。由此可见,黄某等人聚众、扎解某车胎并非金某所指使,其行为超出了金某的要求,不应由金某来负责。
(四)郞某
本起中在第一份变更起诉决定书中对指控指控内容进行了变更,且该变更起诉决定书明确表述为“认定的事实变更为”,据此本起全部指控事实应只剩余变更起诉决定书中的内容。出庭公诉人当庭称变更起诉决定书只是替换了相应的一段,不符合变更起诉决定书所明确表达的意思。即便是出庭公诉人也无权对加盖检察院公章的变更起诉决定书正式文本作出与其表达内容明显违背,且加重对被告人指控的解释或变更,对此辩护人不予认可,其应是无效的,该起指控应只以变更起诉书中表述的内容为准。
   而关于变更后起诉内容,金某的作用除了有安排蓝某要债的行为外,并无其他行为,金某事先没有授意蓝某采取起诉书中指控的行为要债。蓝某等人的供述中也印证了这一点。如前所述,安排要债本身并不属于违法犯罪。
(五)平某
    关于变更起诉决定书的问题,与上一起理由相同。依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后根本没有提到金某,本起金某不应承担责任。
同时,金某与平某都证实本起月息3分,在合法限度内,属于合法债务。依2018《黑恶指导意见》和2019年《恶势力意见》之规定,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也不属于黑恶犯罪。
(六)庄某
同上,关于金某的行为起诉书表述为仅只安排岳某向庄某要债,并没有证据表明金某指使岳某对庄某进行殴打,且要债本身不违法。岳某的供述则表明他打庄某是因为自己对庄某很生气,事后岳某告诉金某打了庄某时,金某还责骂了岳某。可见岳某殴打庄某确非金某所指使。
同时,本起月息金某称是3分,庄某和韩某称是1分多,而庄某借250万也是月息1.1分付的,因此依前述规定,本起属合法债务,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也不属于恶势力犯罪。
(七)于某 
起诉书指控是金某安排岳某冻于某的说法,只出自岳某,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岳某只在2019年xx月xx日这一次供述中有过如此供述,在这次供述中岳某称金某是在典当行办公室里当着于某的面指使他将于某带到雪地里冻的,这与金某的供述、于某陈述及鲁某、董某证言矛盾。金某的供述称是岳某是冻完于某后才告知他的,事前金某并未指使岳某冻于某。于某、鲁某、董某都证明,于某、鲁某、董某等人到达典当行后并没有见到金某,后来于某被岳某带到雪地挨冻,回来之后到晚上又去洪发公司才见到的金某。可见岳某供述不实。
金某和于某都认可本起月息3分,董某也证明是3分,因此本笔属合法债务,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也不属于恶势力犯罪。
(八)钟某
关于金某安排蓝某向钟某要债,同样道理,安排要债并不违法。蓝某对钟某的具体要债方式金某是事后才知晓,不构成犯罪。
钟某称利息为月息3分,金某称为年息20%,都在合法限度内,属合法债务,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也不属于恶势力犯罪。
(十一)谢某 
 如前所述,证据已证实财源料场系蓝某、黄某投资,非金某所投资。如起诉书所描述,本起行为系蓝某、黄某与谢某的个人矛盾所引起,金某事先不知情,故本起与金某无关;同时本起也未体现所谓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组织意志,不应属于恶势力违法行为。
(十二)桑某、解某
所谓金某与韩某相约殴打桑某、解某等人,只出自了韩某的证言,金某的供述中没有认可过,其他相关人员也未能证实。但韩某的供述中也是前后矛盾,其前一次供述中说是金某与其对此有约,后一次供述就说其未与金某商量,韩某只是自认为打架时金某肯定会帮忙。简某的证言内容则完全是听张说的。其他证人也只是看到韩某与金某有过对话而已,并不能证明对话内容。
因此,所谓二人相约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退一步讲,即便按起诉书所称韩某与金某相约殴打他人,韩某负责打桑某,金某负责打解某,但后面金某也并没有依约去殴打解某,其只是与韩某做了一个空头约定而已,并不构成违法。
另需说明,关于上述违法行为中,有6起被指控为符合两年内三次寻衅滋事违法行为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指控,如前所述,该6起违法行为皆不成立或与金某无关,或不属于寻衅滋事违法行为,故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如前所述,即便构成寻衅滋事罪也不属于恶势力实施的寻衅滋事罪。
三、恶势力犯罪集团
本案中指控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所谓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并不存在
法庭发问阶段,当辩护人向已经做了自愿认罪认罚,认可是本案所谓恶势力犯罪集团两大重要成员蓝某、黄某发问关于他们加入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具体相关内容时,他们却支支吾吾,表示回答不了。作为已经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又是所谓的集团重要成员,却都无法说清他们加入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具体情况。而金某本人更是否认本案中存在恶势力犯罪集团。本案所谓恶势力犯罪集团的三个最重要人物,却都对本案指控的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具体情况不清楚。而金某对所谓的11名集团成员,除蓝某、黄某、岳某外,其余8人在案发前甚至都不认识。以上都足见这个所谓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实际上根本不存在。
(二)起诉书所指控的恶势力行为依规定都不属于恶势力案件
首先,结合前述辩护可知,在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非法拘禁、串通投标不能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与金某无关。
其次,2019年《恶势力意见》第5条规定:因本人及近亲属的婚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合法债务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因此,因邻里纠纷而引发的聚众斗殴案件,因讨要确实存在的合法债务而引发的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案件,因确属事出有因的诬告陷害案件等,也不属于恶势力案件。
(三)金某等人不具备“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基本特征
依2018《黑恶指导意见》和2019《恶势力意见》之规定,恶势力应具备“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基本特征。
在本案中指控金某的违法犯罪行为,金某没有一次是主动采取强势行为去欺压别人,而是遇到事情往往先主动报警,甚至是多次报警求助。在这些指控中,反而体现出金某多次或长时间被人欺负,比如被没有被认定为黑恶势力的吕某多次往料坑里倒垃圾,被人多次欠巨额债务不还,被人恶意造谣说睡了别人老婆,导致名誉受损,等等。如果金某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那么金某这个恶势力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未免当得也太窝囊了!总之一句话,本案所谓的金某恶势力犯罪集团不具备“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基本特征。
(四)金某等人不具有“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的意图
《<恶势力意见>理解与适用》中也进一步指明恶势力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一般都会不同程度地带有“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的意图,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横行乡里,肆无忌惮”。
目前没有证据表明金某具有“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的意图,金某就是一个生意人,目的就是赚钱,这点即便是在B市看守所关押期间的供述中也是如何表示的。金某根本没有“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的非份想法,他所实施的有限的违法犯罪行为也远没有达到“横行乡里,肆无忌惮”这种夸张的程度。
四、财产问题
本案中公诉机关所列举的本案财产,并未释明哪些是合法财产,哪些是非法财产,哪些是违法所得,哪些是涉案财产,哪些是涉恶财产,更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中的查封、冻结的车辆、房产、存款等财产,本身并不能显示出是否与本案相关,而像典当行中查扣的财产,由于典当行本身也进行合法经营,所以并非都是涉案财产,公诉人所出示的“一典通”记录中月息在3分以下的都应属于合法财产。
此外,车辆、房产有的在金某妻子甘某名下,有的在其子金小某名下,这些财产是否属于甘某、金小某的个人财产,或是家庭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公诉人也未说作出说明。
故,以上财产不能一概视为违法所得、涉案财产予以追缴、没收,而应依据证据分清辨明,依法依规作出合理处置。
综上,本案不存在恶势力犯罪集团,起诉书关于本案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指控不能成立。对于本案,应仅对指控的个罪,依据法律和相关证据认定有罪无罪,并考虑金某在其中的作用予以适当量刑。希望贵院能够认真考虑以上意见,以法律人的专业和良知,以人民法官的正义和担当,依法公正、审慎地作出一个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望法庭采纳!
 
 
 
辩护人: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雨
2020年    月   日
 
 
 
律师简介

张雨律师,专业刑事律师,全国首家专门办理刑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毒辩F6之一,执业证号:11101200710421282。张雨律师精于刑事辩护与代理,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专业理论功底深厚,工作勤勉尽责,收费合理适中,执业15年来已办理刑事案件300余起,为众多当事人争取到了满意的案件结果。

    执业理念:做高尚的人,做伟大的律师!
    电话/微信:13911169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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