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XX串烧
(1)签单未还是经济纠纷
1)A店倒闭没有对账结算,卫某东也承认曾同意胡某国签单,本起事出有因
关于本起的起因,首先缘自XX串烧A店倒闭后,卫某东与胡某国没有进行对账结算,这点卫某东也承认,这就造成了胡某国、胡某忠是否在XX串烧还有权益并不明确,A店、B店都属于卫某东实际控制,因此胡某国、胡某忠主张对B店的权益有据可依。
此后虽然卫某东对是否曾口头承诺过给过胡某国B店的股份双方说法不一,但卫某东至少是承认曾同意胡某国可以在B店签单挂账的。而B店的店长、员工也都证实,当有人在B店闹事时,就会让胡某忠出面处理,而在3-3易某龙一起中,当易某龙在B店闹事时,是胡某国主动上前去说和、劝解,这也正反映出胡某国、胡某忠兄弟是把B店当成自家生意、把自己当成B店股东将来看待的。
2)XX串烧曾通知不能再签单的说法,胡某忠未认可,且直到打于某辉之前签单一直是顺利进行的
XX串烧一方主张曾多次拒绝胡某忠再签单,但胡某忠否认曾接到过通知,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胡某忠接到了通知,而胡某忠在B店的签单也一直在和平进行。从现有证据看,胡某忠在签单挂账时从未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直到本起中与于某辉发生冲突。而且,签单权既然是由胡某国、胡某忠在A店未对账结算的权益所衍生出来的,卫某东也曾口头同意给予签单权,那么已给予的签单权就不是XX串烧单方面决定所能收回的。
3)胡某忠的签单权与胡某国是一体的
在A店的投资是胡某国与胡某忠二人共同进行,由胡某国代表而已,所以在卫某东所称的同意胡某国在B店签单的时期,胡某忠也正常签单,上至卫某东下至B店的普通店员无人反对,其实际态度也代表了对胡某忠的签单权的认可,而卫某东的证言中也认可胡某忠在XX串烧经营中所起的作用。
4)签单实为打欠条,属民事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签单实际上就是在打欠条,而此后XX串烧一方直至20XX年XX月都在向胡某忠、胡某国发催债函也代表认可这是债权债务关系,胡某国、胡某忠与B店的纠纷仅仅是欠债不还的民事纠纷而已。根据刑法的谦益性原则,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就不要动用刑事手段,胡某忠、胡某国欠XX串烧的债务,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5)未经审计,金额无法确定
关于欠债的金额,证据全是由XX串烧一方提供的,且非原件,难辨真伪,难以确定来源是否真实,也没有看到相应的记账凭证、会计账簿等证据,更未经审计,金额不清。而卫某东自己也曾称“签单挂账的收据很多签字不完整,法务收集后有很多收据是不能提起诉讼”。众所周知,刑事诉讼对证据标准的要求高于民事诉讼,如果这些收据连民事诉讼的标准都达不到的话,那么刑事诉讼更不应采纳为定罪量刑的证据。
(2)打伤于某辉未达到严重、恶劣程度,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2017年11月27日晚胡某忠与于某辉的这次冲突,本是偶发,无预谋。此前胡某忠并不认识于某辉。且于某辉伤势尚不够轻微伤,打伤于某辉一事达不到刑法第293条所要求的严重、恶劣程度,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四、故意伤害罪
本起证据不足,胡某忠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本起与胡某忠无关,也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
1、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胡某忠知情或参与
在胡某忠的供述中称他是事后才听说的,奚某壮、徐某高、曹某冬、杜某森的供述中均只提到四人出门前在胡某忠家打牌,但均未提到胡某忠是否在家、是否知道他们出门要做什么。徐某生虽供述称当时是胡某忠打电话给他说奚某壮在乙村水果店和别人打起来了,让他去看看,但系孤证,不应采纳,与他一起前去的夏品兴则没有作出相应证言。而且即便是依徐某生的供述,也只是说胡某忠让他去看看,没说让他去打架,徐某生到现场后也确实没有参与打架。可见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胡某忠对本起有知情或参与。
2、本起发生与担保公司讨债无关,系双方私人恩怨,更与胡某忠无关,也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
本案中奚某壮、刘某九、徐某高虽然在担保公司工作,但造成本起事实的发生却与担保公司讨债无关。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被害人、证人证言均可证明,纠纷起因是刘某九在钱某宝的小卖部玩游戏机,但游戏机没有按照刘某九赢得的金额吐出钱,从而导致刘某九不满,并因此与钱某宝发生冲突,可见这完全是刘某九与钱某宝的私人冲突,与胡某忠完全无关,也与起诉书中所称的担保公司“暴力讨债”行为毫无关系,不应属于起诉书所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而胡某忠事后虽然代刘某九、奚某壮等赔偿了胡某正、钱某财,但不能反推此事与胡某忠有关,就好比胡某忠扶起了摔倒的老太太,不能据此推定这老太太是胡某忠撞倒的一样。
五、非法拘禁罪
本起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
1、无证据表明胡某忠指使殴打徐某甲、宋某本
关于为什么要殴打徐某甲、宋某本,在起诉书所指控的直接打人者中,奚某壮供述中称是为了让徐某甲、宋某本的老板过来赔钱,刘某九称是因为徐某甲、宋某本说他们限制其人身自由,总之不是胡某忠下令打的。
而当时拘禁时间较短,尚不到半天,奚某壮、刘某九对徐某甲、宋某本虽有殴打行为,但打人非胡某忠所指使,打人行为已经过出了胡某忠的故意范围,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胡某忠不应对奚某壮、刘某九殴打徐某甲、宋某本的行为承担责任,那么在不具备殴打情节,限制二人自由时间又不足24小时的情况下,胡某忠不符合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条件。
2、本起事出有因,且已赔偿
本起事出有因,因M物流公司给胡某忠造成损失,胡某忠要求约见M物流公司的老板,但M物流公司的老板拒而不见,胡某忠无奈才出此下策。且事后胡某忠已对徐某甲、宋某本进行了赔偿,故本起即便认定胡某忠构成犯罪也应对其从轻处罚。
六、敲诈勒索罪
据《刑法》规定,敲诈勒索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非法占用被害人公私财物的行为。据此,对本起指控作如下分析:
6-1、夏威夷项目
本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于某严、黄某世等支付250万是因为受到了威胁、要挟、恐吓
起诉书指控胡某忠父子三人指使蔡某虎、奚某壮等人在工业区主要路口以设卡拦车、倒泥挡路、悬挂白底黑色横幅、摆放花圈等手段,阻止设备、物资进入工业园区,阻碍夏威夷项目的正常施工。该指控证据不足。
胡某忠当庭辩称倒泥是正常的施工需要,并不存在摆放花圈,特别是关于花圈一事,胡某忠、黄某世、于某严、高某松等人有人说有,有人说没有,有人说是花圈,有人说是花篮,可见并不确实。关于横幅,奚某壮、蔡某虎、黄某世等人证实横幅内容为“政府不诚信,官商勾结”、“请联系胡先生:133xxxxxxxx”,可见这横幅的内容并无威胁、要挟、恐吓之意,也不是针对夏威夷项目的。而关于设卡拦车,阻止设备、物资入场,于某严证实他和夏威夷项目部的车没有被拦截过。
起诉书中称胡某忠、胡某山等人多次向黄某世、于某严提出要求承揽项目工程,但也仅是提出要求而已,起诉书中所谓黄某世、于某严迫于胡某忠等人黑社会性质组织在甲工业区形成的威摄力,如前所述并不存在,或仅是于某严、黄某世等人的假想而已,并无事实和证据根据,指控胡某忠父子威胁、要挟、恐吓证据不足。
(2)借款之说有部分证据支持,不能排除确为借款之合理怀疑
关于250万元的性质,胡某忠、胡某山当庭都称是借款,同时胡某忠称有欠条,黄某世也确认有借条,虽然黄某世说欠条只是一个形式,但欠条毕竟是确实存在的,此外于某严、李某青也提到以借款名义支付这250万元。由此可见,借条是确实存在的,至于借款是名义还是实质,双方说法不一,但也不能排除实为借款,本案只是经济纠纷。
而胡某忠等人为了能让这250万尽快支付过来,胡某山还给黄某世、于某严、黄某相送烟、酒、虫草,这点于某严也认可收到胡某山送的10条中华烟,这也表明是胡某忠、胡某山有求于于某严,更应是借款,如果真如起诉书所指控是敲诈勒索,胡某忠、胡某山又何必送礼求人?
6-4、O公司
本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胡某忠不认可曾亲自参与阻拦高某松施工,起诉书中也未指控胡某忠参与阻拦,而是称胡某拓等人阻拦运送桩管的车辆,但证据中却缺少胡某拓的供述。同时管桩运输车司机程某艳、蓝某道也无法指认出胡某忠和胡某拓,也就是说所谓被阻拦只有高某松自己的说法,不足以认定高某松系被迫支付15万元,因此指控本起构成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
6-5、P公司
本起指控证据不足,无法认定构成犯罪
(1)本起证据所反映的具体金额、交付时间、交付方式相互矛盾,更缺少欧某发的陈述,无法认定
关于本起指控,最关键的知情人,即所谓的被害人欧某发已经去世,卷中亦无其陈述,具体事实经过不清。而关于本起具体被敲诈财物的金额、交付时间、交付方式上,证人吴某飞第二次证言所说虽然与银行记录一致,但却与其第一次的证言自相矛盾,显然吴某飞是在看到了侦查人员调取来的银行记录后才顺杆爬作出了趋同于银行记录的证言,因此吴某飞的第二次证言并不可信。而吴某飞对为什么打这笔钱却称不清楚,其证言与胡某山、胡某忠的供述也矛盾,银行记录本身也无法反映出打钱的用途,因此银行记录上的48万无法确定就是本案中这笔钱。
(2)无充分证据证明本起48万元系欧某发被迫支付
从目前证据来看,关于给钱的原因和过程,只有胡某忠、胡某山的说法,二人供述中称其未表示对P公司有过恐吓、威胁、要挟,而是欧某发几次主动找到他们要求协商付款。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要认定起诉书中所说的P公司系迫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威慑力,被迫进行协商,被迫支付50万元,在证据上明显不充分的,不应认定。因此,综合来看,指控本起构成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
6-6、Q公司
本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起侦查卷中没有胡某山、胡某忠供述,应是公安机关从未就本起讯问过胡某山和胡某忠,这说明本起在侦查机关那里也没有受到重视。而在庭审中胡某山称与本起无关,胡某忠则称孙某堂只给胡某忠的司机打电话说过此事。
本起中,能证明Q公司决定自行施工却受到了胡某山、胡某忠阻拦、拒绝的,只有孙某关、孙某堂父子的陈述,而本起其他证言、书证等证据,则只能证明孙某堂转了40万元,后来到了胡某忠司机鞠某朝的账户上。因此,孙某关、孙某堂父子的这一说法无法得到印证,仅凭他们的单方陈述,无法认定Q公司被强迫、被敲诈,不应认定胡某忠构成敲诈勒索罪。
6-7、E公司
关于胡某忠等人是否阻拦冯某光搬运,以及是否实际进行了搬运这两点,双方说法矛盾,E公司一方吕某珠、吕某玉称胡某忠等人有阻拦,在E公司付款后,胡某忠的人并没有参与搬运,而胡某忠则称只是找吕某珠去谈要求搬运,并未提及阻拦冯某光搬运,于某佑否认有参与本起,对于E公司付款后的实际搬运工作,胡某忠、蔡某虎都称他们这方的人有实际参与搬运,吕某珠的弟弟吕某玉在辨认笔录中也指认蔡某虎在现场搬运一些轻的东西。冯某光的证言虽与吕某珠一致,但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有不实之嫌。因此,综合来看,在没有客观、公正第三方证据存在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吕某珠的单方说法,起诉书所指控的本起证据不足。
6-11R公司
起诉书中关于本起所谓胡某山、胡某忠、胡某国多次到R公司滋扰朱某秀、曹某媛,胡某山、胡某忠、胡某国不认可,只有R公司一方朱某秀、曹某媛、安某英的单方陈述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特别是关于胡某忠、胡某国是否参与了所谓滋扰,则更是证据不足。R公司一方说法也相互矛盾,比如所谓胡某山拍桌子吓哭曹某媛这一情节,曹某媛称胡某忠、胡某国是否也在场她没有印象了,而朱某秀并没有在场,他是听曹某媛说的,但朱某秀却称胡某忠、胡某国在场卷,可见完全是朱某秀自己想象的。安某英提到胡某忠、胡某国在边上帮腔,但能证实的也仅有安某英的证言而已。
关于管桩配合费是否合理没有权威依据,但建筑行业中确实普遍存在。而本案施工合同中对配合费确有约定,R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造价审定单中也载明存在管桩配合费,这说明收取管桩配合费有根据。但对于工程结算金额应以胡某山与朱某秀双方谁主张的为准,并继而在此基础上计算出多少金额的管桩配合费,双方意见不一,但这也应视为民事纠纷,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前述滋扰,R公司系被迫多支付28000元的情况下,不应按敲诈勒索罪处理。
6-12、G公司
本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配合费系被迫支付无充分证据,金额高低应属于民事纠纷
关于不支付配合费胡某山就不给盖工程验收章,也会找人来公司闹的说法只出自王某伟,武某岭、郑某利都未证实,胡某忠亦否认,本起中也无胡某山、胡某国供述可以证实,实际上也没有发生此类情况,因此系孤证,无法认定王某伟切实受到了威胁、要挟、恐吓。在这种情况下,又是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的配合费金额,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即便现在王某伟认为金额过高,这也是民事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而不应认定为犯罪。
(2)现有就不足以证明误工责任在胡某忠一方
而关于误工费的产生原因,双方争议在于误工责任应由哪方承担,对此双方说法不一。胡某忠在法庭发问阶段称是因为G公司改动图纸,造成工程大面积改动,导致工期延误造成误工,胡某山也持此说法。而起诉书中所称工期延误原因是“施工方J公司在施工中承重柱混凝土不合格,J公司原负责人外逃拖欠混凝土致供应商断供”这一说法则完全是依据王某伟单方的说法,而且王某伟的前后两次说法也并不一致,特别是关于S公司断供混凝土的原因,王某伟在第二次供述中还说是因为刘某康逃走,第三次就说是因为J公司欠账太多,同时王某伟在第三次供述也承认存在改动工程设计图纸、追加建筑面积的情况,这与胡某忠、胡某山当庭所称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印证。而关于武某岭的证言,其称工程延误是因为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但却并没有详细说明是哪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及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是什么,尚不足以印证王某伟的说法。
因此,综合来看,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误工的责任在胡某忠一方。特别是在建筑工程纠纷中,相关款项的支付、工期延误、工程质量等等本就错综复杂,责任很难厘清,极易产生纠纷。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误工责任应由胡某忠一方承担的情况下,不应动辄对胡某忠等人苛以刑责,更宜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6-14F公司
本起事出有因,不宜按犯罪处理。
本起系合同纠纷所引起,F公司土地前主U公司确曾与胡某拓所在的K公司签订有施工合同,并且K公司也已在U公司厂房内进行了试打桩,在未解除该合同的情况下,U公司突然将土地转手给F公司,导致胡某拓等人无法按原合同施工,从道理上讲,胡某拓等人在同等条件下理应享有向F公司继续承接该工程的优先权,据此找新主F公司要求按原合同执行具有合理性,与F公司发生纠纷系事出有因。因此综合来看,本起即便胡某忠、胡某拓一方有不当行为也不宜按犯罪处理。
七、强迫交易罪
本罪中仅以下两起有胡某忠参与,其余与胡某忠无关,胡某忠不承担责任,也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
7-6V公司
指控胡某忠指使蔡某虎、于某亨、胡某寿强行要求承揽本起搬运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的相关人员中,胡某忠称对本起一点都不知道,胡某寿关于本起的供述没有提到胡某忠有参与,于某亨则称没有参与本起。而胡某山的口供先后矛盾,先是称在V公司工地看到胡某忠,后又称前述关于本起的供述不属实,其对本起不清楚。而本起的被害人龙某斗则始终称是蔡某虎强行要求承揽搬运业务,没有提到胡某忠出面参与本案。最为离奇的是蔡某虎的供述,在其供述中,其称胡某忠不但在现场和对方老板争吵,还要打对方老板,对方老板都吓跑了。但蔡某虎的这一供述却没有得到任何其他证据的证实。可见,蔡某虎的供述不但是孤证,而且与其他证据矛盾,更有将责任推卸给胡某忠的重大嫌疑,本起完全可能是蔡某虎打着胡某忠的旗号私自进行的。
因此,综合来看,所谓胡某忠指使蔡某虎、于某亨、胡某寿强行要求承揽本起搬运证据并不充分,根本不足以认定胡某忠构成强迫交易罪。
九、串通投标罪
9-1甲工业区道路建设工程
本起指控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
1、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胡某忠对串通投标的行为知情
胡某忠确与罗某更、吕某强合作,共同参与甲工业区道路建设工程的投标项目,但关于具体安排围标的过程,则是由吕某强一手安排的,没有证据表明胡某忠知情或有参与。
2、没有充分证据胡某忠对W公司人员进行了威胁
吕某强称其在与W公司杨某杰、肖某启在商谈让W公司弃标事宜过程中,胡某忠中间出场对杨某杰、肖某启进行了威胁,但这点胡某忠本人否认,而杨某杰、肖某启虽称受到了威胁,但却都未辨认胡某忠,因此认为也不足以认定胡某忠对他二人实施了威胁。故认为胡某忠参与了本起证据不足。
综上,希望贵院能够认真考虑并采纳以上意见,依法审慎、公正地对本案作出判决!
辩护人: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雨
2019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