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胡某忠近亲属的委托,并经胡某忠本人确认,指派我们担任其被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妨害作证、寻衅滋事、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强迫交易、非法持有枪支、串通投标等罪一案的辩护人,现根据本案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贵院参考:
一、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本罪的四个特征中,组织特征明显不具备,行为特征不突出,经济特征、危害性特征则证据不足,具体如下:
1、组织特征
在刑法所要求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四个特征中,本案中最为欠缺的就是组织特征,具体理由如下:
(1)不存在组织纪律
本案证据反映,于某江在2008年因向胡某忠借2千元,胡某忠不借,于某江就离开胡某忠自己开黑车拉客去了;金某哲在2011年时因为没有分到D公司搬运的钱就离开了;于某亨因对工作不满,在2016年自行离开,和蔡某虎去养猪了。以上反映出多名所谓组织成员来去自如,根本没有什么纪律约束。
2009年《<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理解与适用》中载明“实践证明,如果没有通过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来加强内部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将难以保持其自身的稳定性、严密性,从而也难以发挥组织应有的能效”。可见组织纪律的作用在于维持组织的稳定与严密,但如果组织成员可以自由来去,可以随意脱离组织、背叛组织首领而不必受到任何惩罚,那说明这个组织根本就没有所谓的组织纪律可言。要知道,黑社会性质组织可不是菜市场,想来就来,想走就走!
关于本案中所谓的组织纪律,起诉书称胡某忠等人要求组织成员“服从指挥”,但被指控为积极参加者于某佑却可以对胡某忠安排的工作挑三拣四,还会与其顶嘴;起诉书称胡某忠等人要求组织成员“有事要随叫随到”,但却根本无任何实例表明哪起案件中有过随叫随到的情况发生。起诉书称“对于不听从指挥的成员,被告人胡某忠轻则责骂、训斥,重则殴打、疏远”,起诉书中的这一表述,指称胡某忠对不服从指挥、不随叫随到的组织成员施加惩罚乃是常态,但我们却看到只有吸毒屡教不改的金某巩和徐某生被胡某忠骂过,也只有奚某壮因为辱骂胡某忠的朋友被胡某忠打过一巴掌,而这完全是因为胡某忠私人原因所致,并非因为奚某壮违反上述所谓“服从指挥、有事随叫随到”的组织纪律,且只有这唯一事例也不足以说明存在什么重则殴打的组织纪律。
(2)胡某山、胡某国不是组织成员,更不是组织、领导者
胡某山、胡某国与胡某忠虽有某些行为交集,但只是基于家庭和亲情关系而产生,胡某山、胡某国算不上本案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更算不上组织、领导者,其也没有组织、领导行为。
关于这点,最为直观的是,胡某国没有自己的手下,而与胡某山一起的胡某先、胡某渊、胡某根、胡某路、于某连这5个老人是胡某忠的长辈,胡某忠指挥不了他们,他们自己也称胡某忠没有直接管理他们,他们不应算组织成员。虽有人证实说胡某山、胡某国能指挥所谓胡某忠手下的人,但我们可以看到,在本案50起个罪指控中,却无一起是胡某山、胡某国直接指挥起诉书中所称的积极参加者、一般参加者实施的。
(3)组织结构松散,人员时常变换,骨干成员不固定
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积极参加者中在案的有于某江、金某巩、奚某壮三人,按起诉书的指控,于某江自2008年下半年3-2-3齐某京寻衅滋事案后即未再参与,金某巩从2009年7月3-3易某龙事件后不再参与,奚某壮自2009年7月易某龙事件后,一直到2012年4月6-1夏威夷项目敲诈勒索案,中间未参与,夏威夷事件后也彻底不再参与,可见骨干成员都不固定。
而本案的8名所谓积极参加者,对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也并非都积极参与,往往两起之间时间跨度长达数年,最典型如于某佑参加的三起,7-5D公司交易案到6-7E公司敲诈勒索案中间跨度达2年,再到6-14F公司敲诈勒索案中间跨度达4年,还有胡某永参加的两起,7-5D公司强迫交易案至6-14F敲诈勒索案中间跨度6年。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是养闲人的地方,如此连组织活动都不参加,足以说明他们并非起诉书所指控的什么积极参加者。
而所谓的一般参加者,更是非常不固定,按于某佑的说法就是跟胡某忠的人跟一段时间后都跟不牢,一批人散了,下次有事情胡某忠就再组织一批人,原因是他们认为胡某忠很小气。
(4)部分人员仅参与少量个罪,不应算作组织成员
按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15扫黑纪要》)规定,主观上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受雇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企业,但未参与或仅参与少量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
起诉书所指控的本案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中,经统计,对本案除涉黑外的50起个罪中,参与不足3起的有:胡某永仅参与2起,即6-14F公司敲诈勒索案和7-5D公司强迫交易案,就被指控为积极参加者;侯某夏仅参与1起,即3-4丁村委会寻衅滋事案,也被指控为一般参加者;最让人难以理解的是金某哲无任何起诉书指控的个罪行为,也被指控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可见人员方面是在强拉硬扯,强行凑数。
(5)组织成员始终不足十人
以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来判断,我们看到,被公诉机关认定为本案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的标志性事件的111事件中,参与者也仅胡某山、胡某国、胡某忠这父子三人和于某江而已,而当时因胡某忠要找人进场,于某江和他才刚刚认识,双方不可能一见钟情就成立个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他相对突出的事件中,3-1L酒吧寻衅滋事案中除胡某国、胡某忠兄弟外,只有奚某壮和于某江参与了,3-3易某龙事件中除胡某国、胡某忠兄弟外只有金某巩和徐某生参与了,3-6XX串烧打伤于某辉案中仅胡某忠自己,没有所谓的积极参加者、一般参加者参与,而6-1夏威夷敲诈勒索案中只有胡家父子三人和奚某壮、蔡某虎参与了。
可见,指控的所有犯罪中,即便把胡家父子三人都算上,也从没有一起是10名以上所谓组织成员参与的,最多一次系3-2-3齐某京敲诈勒索案,也才出现了7人,其中属于被指控的积极参加者的有仅奚某壮、于某江、金某巩3人。《2015扫黑纪要》曾要求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要达到10人以上标准,2018年两院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虽没有再明确该要求,但如果人数上差得太远也显然不宜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2、经济特征
本案中涉及的财产,都属于涉案人员个人的财产,没有哪份财产属于起诉书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财产,也没有哪份财产由该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统一支配、统一管理、统一存放,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专属财产或其能控制、调动的经济力量,也根本谈不上该组织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至多可以算涉案人员个人曾具有些许经济实力。
3、行为特征
按《2015扫黑纪要》指出“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基本手段”,但本案中的暴力、威胁事件,基本上都事出有因,或是与组织利益无关的个人行为,综合来看,本案中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方面不够明显、突出。具体在个罪辩护中详述。
4、危害性特征
在甲工业区内共有65家企业,而在甲工业园区做建筑工程业务的,除了J公司外,还有K公司等四家建筑公司,J公司形成不了非法控制,特别是于某深的K公司,与J公司竞争激烈,并曾一度发生冲突。
2009两院一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2015扫黑纪要》都规定“对在一定区域内生活或者在一定行业内从事生产经营的群众形成心理强制、威慑,致使合法利益受损的群众不敢举报、控告的”,可以作为认定“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的标准。
但本案中,3-1L酒吧寻衅滋事案有报警,3-2-2对于某兵寻衅滋事案中于某兵有报警,3-6XX串烧案中XX串烧曾有报警,于某辉被打伤这次也有报警,非法拘禁案中有报警,3-3对易某龙寻衅滋事案中不但有人报警了,胡某忠、胡某国兄弟还因此畏罪潜逃了很长时间,后来回来自首。对于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的指控的内容,更有甲工业区的企业主写举报信举报胡某忠等人。这都说明不存在导致群众不敢举报、控告等情况
再进一步说,不但是有人敢对胡某忠等人举报、控告,更有易某龙、邹某满等人敢于殴打、威胁胡某忠、胡某国,许某刚等人敢于打伤胡某忠,M物流公司敢于损坏了胡某忠的货物拒不赔偿,向胡某忠借债的人敢于赖债不还,这都说明胡某忠等人对甲工业区及周边地区远没有形成所谓的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
此外,还要特别说明的是,早在2002年C镇政府就和甲村两委签订有《征地协议书》,其中第七条规定填地、搬运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甲村村民,这是当时镇政府对甲村征地时给胡某忠等甲村村民的特殊照顾,镇政府为了甲工业区内的企业而签的征地协议,而这些企业的用地正是依这份征地协议征来的,这些企业是该协议的受益者,理应遵照该协议执行。依该协议执行不能算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
二、聚众斗殴罪
本起聚众斗殴罪指控不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1、起诉书指控胡某忠“指使周某进等人纠集人员准备对抗村民”无证据支持,而相关人员都证实要求进场人员不得打架
起诉书称胡某忠“预料进场施工会受到甲村部分村民阻挠”,但预料到会受到阻挠和预料到会发生斗殴是两回事。起诉书还进一步称胡某忠“指使周某进等人纠集人员准备对抗村民”,则根本没有证据。
胡某忠、马某云、周某进、于某江、高某雄、牛某廷等都证实,组织人进场是去登型、造势,为镇政府进场助威的,明确要求“不要打架”,胡某忠、马某云、周某进甚至还要求进场的农民工要做到“打不还手,骂不还口”,马某云在进场之前又专门强调了一遍该进场纪律。这些都证明,胡某忠有聚众,但目的不是去斗殴,也不是明知可能会发生斗殴而放任进场人员与村民斗殴,而且明确反对斗殴。后来进场人员因受到村民的暴力攻击而边撤退边抵抗、防卫,虽使用了武力,但应属于正当防卫,而即便认为此时已演变为斗殴,那也是超出、违背了胡某忠的前述进场要求,胡某忠不应负责。
2、反向分析,也可知胡某忠找来进场的人不是去打架
(1)如果胡某忠找来进场的这些人是去打架的,那不会每人只给100元钱1包烟,这也就是登型、造势的价格,而不是去打架的价格,这个价格雇不到人去打架。
(2)如果胡某忠找来进场的这些人是去打架的,那不会不带任何打架工具。
(3)如果胡某忠找来进场的这些人是去打架的,那不会只造成3人轻伤,7人轻微伤的轻微后果。起诉书指控胡某忠纠集了数百人,但实际上村民一方人数更多,这上千人之间如果是积极相互斗殴,状况肯定会非常惨烈,后果肯定会非常严重,出现大规模的伤亡都属于平常现象,而不会像起诉书中所称受伤的一共才10人,都只是轻伤、轻微伤,且全是村民一方的人,进场人员一方竟无一人受伤。这足以说明,进场人员一方的人发现情形不对,马上就撤退、逃跑,根本无积极斗殴之意,进场人员之所以无人受伤,正是因为他们逃得快!此外,这10个村民受伤,是否是胡某忠叫来的人打的,也不确定、不清楚,因为进场的还有警察、政府人员、甲工业区内企业的人。
3、本起是在C镇政府领导、安排之下的协助镇政府进场行为,而非聚众斗殴
现有证据表明,是B市人大常委刘某康及镇政府干部马某云联系的胡某国进场事宜,而非起诉书所称胡某忠、胡某山、胡某国父子三人积极要求协助政府进场。镇政府干部黄某慧在其证言中承认111事件是镇政府工作人员进场,时任镇长的范某贵则承认是组织镇政府、企业、派出所人员和填方工程队进场填方,而其所称的刘某康叫来的填方工程队就是指的本案中所谓胡某忠纠集来的人,甲工业区商会领导于某严、黄某世也证实是C镇政府组织统一进场。胡某拓供述20XX年XX月XX日晚上,镇政府书记涂某汉、镇长范某贵、副镇长郁某群召集刘某康、胡某国、胡某忠连夜商量、布置具体进场方案。20XX年XX月XX日下午,被找来协助进场的农民工被带到镇里集合,交给马某云带领,并由马某云作进场动员,强调进场纪律,然后由镇政府安排的大巴车,在警车开路之下统一载去甲工业区,镇政府还安排了上百名镇政府工作人员和民警在场协助,而胡某寿当时正是C派出所的一名协警,也接到命令去现场支援执勤、维持秩序。
以上这些都说明是所谓胡某忠协助政府进场施工,完全是在镇政府的紧密领导、缜密安排之下进行的,如果说胡某忠组织的这些进场人员是去斗殴,且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那将置C镇政府于何地?
4、本案因征地纠纷而起,区别于聚众斗殴罪
刑法通说认为,聚众斗殴罪在主观上必须具有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空虚的流氓动机,如果不具有这种流氓动机,而是出于某种利益冲突或者民事纠纷而引发的结伙械斗,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规范刑法学》第三版下册P915,陈兴良著)。
起诉书中称“2006年,B市C镇人民政府征收B市C镇甲村、乙村、丙村部分土地开发成立‘甲工业园区’,因政策处理问题和甲村部分村民产生分歧,工业区进场施工受阻。”可见双方矛盾系因征地中产生的利益冲突而起,正符合上述条件,不应按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
5、111事件不属于本案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
起诉书中称“因111事件,被告人胡某山、胡某国、胡某忠父子三人名声大震,先后网罗、控制、操纵一批吸毒、刑满释放、社会闲散等人员,逐渐形成相对稳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很明显其意是111之后才形成了本案中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即111事件本身不是本案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行为之一,也不能成为本案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的标志性事件。
三、寻衅滋事罪
3-1、L酒吧
本起指控不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本起指控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为是犯罪,而20XX年XX月XX日B市公安局作出的《撤销案件决定书》中的撤案理由也正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且本起公安机关当年既然已经撤案,并已调解赔偿,也不应再行追究。
3-2、担保公司讨债
无充分证据证明胡某忠具有寻衅滋事行为的直接故意。本起中都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胡某忠曾下令指使对欠债人采取砸大门、玻璃、冰箱,喷油漆等暴力行为,即便认为胡某忠主观上对担保公司讨债人员的上述行为存在放任,但寻衅滋事主观上应是直接故意,而不是间接故意,故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也不能成立。
3-3、易某龙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主要责任的除外。本起中在案证据反映,本起之所以发生,正是由于所谓的被害人易某龙故意挑起事端,并先纠集多人持刀包围胡某忠、胡某国等人,符合前述规定的要求。而在20XX年XX月XX日本案已经由B市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理由为“不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这也印证了前述理由。此外,本起当年公安机关既然已经撤案,且已调解赔偿,也不应再行追究。
此外,证据表明米某朋砍伤易某龙并非胡某忠所指使,而是米某朋自己擅作主张的行为,胡某忠还及时阻止了米某朋继续砍易某龙,否则后果将不堪设想,并脱下自己的衣服为易某龙包伤,后又积极赔偿了易某龙。据此,退一步讲,即便认为胡某忠在本起中有责任,也应考虑以上情节从轻处罚。
3-4、丁村委会许某刚
本起系偶发,无预谋,且事出有因,胡某忠原本只是应表哥黄某民之邀去村委会讲道理,但见面后因双方话不投机,先是发生争吵,后激化为肢体冲突,直至互殴。且不可否认,许某刚对激化矛盾、引发斗殴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本起不属于刑法第293条所规定的四种寻衅滋事情形之一,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3-5、N公司
本起指控证据不足,且属于经济纠纷,不构成犯罪。
关于起诉书中所谓双方约定好填方数量为2000方的说法,只有来自N公司一方的陈某宇、徐某南的陈述,而胡某忠、胡某山从未认可过,不足以认定。虽胡某山曾提出要求按5000方结算,但最终在胡某忠的调解之下放弃了这一主张,而在前述约定2000方无法认定的情况下,胡某山后来所称的实际填方3800方则不算违约。最后实际付款则是胡某忠、胡某山与陈某宇协商确定的,胡某忠、胡某山未采用强迫、威胁等非法手段,起诉书所称的陈某宇迫于本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威慑力同意以30万元支付工程款没有根据。
因此,本起从在案证据上尚不足以证明达到了寻衅滋事中强拿硬要的标准,双方对应支付的填方工程款金额意见不一应属于经济纠纷范畴,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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