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苏某近亲属的委托,并经苏某本人确认,指派我们担任苏某涉嫌贪污、私分国有资产一案的辩护人。现根据证据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本案中苏某被指控的这三起共同犯罪,必须得有充分证据证明苏某与程某、吕某、孙某等同案被告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才能结合苏某的行为认定苏某构成犯罪。而对本案中这三起指控,苏某本人都始终供述称不知情,本案其他证据也都不足以证明苏某知情,因此无法认定苏某与程某等人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也就不能认定苏某与程某等人构成共同犯罪,本案中对苏某的三起指控均不能成立。具体详述如下:
一、 起诉书指控苏某参与贪污220万元证据不足,不应认定
(一)苏某在本起中的作用
在案证据显示,本起220万元流出B公司共有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该220万元款从B公司打款至C矿账户;第二阶段:该220万元从C矿账户转入孙某私人账户,再分发给B公司领导班子成员。
但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本起贪污事实却并不知情。在前述第一阶段,C矿本身是B公司的项目部,220万元从B公司到C矿如同左手到右手,且没有流向非法途径;在前述第二阶段,负责与C矿矿长方某沟通的人是吕某,苏某当时在B公司分管的后勤业务经营管理,虽然也涵盖了C矿等B公司的项目部,但是按B公司领导班子的分工,C矿的财务工作却归B公司的总会计师卢某分管。这220万元到了C矿账户后,再流出C矿账户不属于苏某的职责范围,对这第二阶段苏某无任何行为。
而苏某在本起中所起的作用,仅是在第一阶段中曾在付款通知单上签字,而在第二阶段中收到了其中8万元。
(二)在付款通知单上签字和收到8万元并不能证明苏某对本起犯罪知情
本起中程某、吕某、孙某的供述等直接证据都未证实苏某知情,而苏某在本起中所起的上述作用也不能证明其知情。
1、付款通知单上的签字属于流程性签字,并不代表苏某对本起指控的犯罪行为知情
苏某签字付款的单据出现在前述第一个阶段中,由于B公司与C矿此前已有多次业务,存在频繁付款,前序流程上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后,在形式要件齐备,没有明显问题的情况下,苏某接序签字确认,这是一个正常的履职行为,是流程性的签字,按各单位的一般工作惯例也都是如此。如果要求苏某再对前序负责具体审查的人员已经签字的单据所涉内容再去重新亲自直接审查一遍,这种重复工作既不现实也不合情理。这一点也得到了被告人卢某供述的印证。因此,在付款通知单上签字即便有错苏某也仅仅是审查不严,失职之责而已,并不能代表苏某对本起中程某等人的贪污行为知情。
2、无证据证明苏某知道这8万元来源于本起的220万元
虽然本起中确有8万元打到了苏某的账户上,但苏某是到监察委调查本案时才知道自己收到了8万元,也没有证据证明苏某知道这8万元是来自于本起中的220万元,而据鲁某、盛某、花某、袁某等人证言,他们都是因为程某决定给大家发放奖金,后来就都收到了钱,当时都不知道这笔钱是从哪儿来的,这与苏某所说情况一样,印证了苏某并不知道所收到的8万元的来源。
(三)关于发放20XX年年终奖的奖金不能认定来自于本起中取出的80万元,也不能认定苏某知道发放年终奖的钱来自于这80万元
关于起诉书中所称的本起中孙某、吕某交给程某的80万元现金,程某当庭称是交给苏某用来发奖金了,但这一说法却只有程某自己的说法,且程某在庭前供述中从未如此说过。
关于发年终奖一事,方某称在2012年底时苏某发给过他15万元,苏某本人也承认发过,但关于这15万元来自哪里,方某不确定是否来自本起中的220万元,苏某当庭也称不知道来源。而孙某、吕某等人只知道这80万元现金取出后交给程某了,但程某拿这钱去干什么了,他们不知道。
此外,方某称这15万元是在20XX年年底时发的,此时距20XX年XX月本起220万被套出已经过去了三个多月,说这些发年终奖的钱来自这80万也非常不合理。
综上,仅有程某供述这一孤证不足以认定20XX年年底发放年终奖的钱来自于本起中取现的80万元,更不能证明苏某知道发放年终奖的钱来自于本起中取现的80万元。
二、 起诉书指控苏某参与贪污280万元证据不足,不应认定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苏某对程某等人贪污280万元知情或参与,苏某不构成共同犯罪。
(一)付款通知单上没有苏某的签字,苏某也未从中获利,说明其没有参与贪污280万元的行为
本起中D分公司和E分公司的两份金额共计280万余元的付款通知单上都没有苏某的签字,而苏某也未从本起中获利。按A的分管职权划分,像本起这种下属E分公司、D分公司的劳务派遣费用支出,须经苏某签字。而如果苏某与程某等人是同谋共犯,则签字一事大可不必绕过苏某,直接由其在付款通知单上签字即可,这样才算流程合规,才不易被发觉。但这280万元的两张付款通知单上没有苏某签字就已付款,恰恰说明苏某没有参与本起犯罪,程某、吕某、孙某等人是瞒着她实施的本案行为。
(二)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苏某对本起指控事实知情
从现有证据来看,都不足以证明苏某对本起指控的犯罪事实知情。
(1)据程某的供述,程某只安排了吕某和孙某办理这件事,并没有提到过苏某。
(2)据孙某的供述,是吕某打电话给苏某,苏某说知道了,让具体和孙某说,然后将电话递给了孙某,但吕某与苏某通话的具体内容孙某没有听到。挂电话后,孙某又当着苏某、黄某的面汇报了此事,但挂电话后汇报这一点只有孙某自己的供述证明,系孤证。孙某同时称事后程某先把吕某叫到他办公室骂了一顿,后又把她和苏某一起叫过去骂她们,但这一点也同样只有孙某自己的供述证实,程某的供述中说的是训斥吕某和孙某,吕某的供述中也说是程某骂了他和孙某,这二人的供述中均没有提及程某骂苏某,这也证明孙某所供不实。
(3)在吕某供述中,其曾先是两次供述称没有跟苏某说过套取280万的事,同时明确否认为此事给苏某打过电话,并曾三次供述说是当面向孙某交办的280万的事。但吕某突然在20XX年XX月XX日的口供中改口称给苏某打过电话,然后苏某把电话给了孙某,他才交代孙某办理280万元的事。吕某该次供述不但内容与前边供述矛盾,而且与同步讯问录像在关键内容上也有实质性差异,特别是通过讯问录像中可以明显地看到吕某没有说苏某知道虚报劳务费的事(详见同步讯问录像和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依据《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内容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在这次之后的供述中,吕某的供述再次回归到了最初的供述状态,即只是当面通知孙某,未提及苏某知情。而在当庭供述中,吕某在回答本辩护人的发问时称其对孙某是在办公室当面交办的本起,没有在电话里安排过孙某办理本起事宜,在苏某出差时好像打电话说过,但说的很简单,不知道苏某明白没有。总之,吕某的供述反复无常,极不稳定,无法确定哪一次是真实的,根本不堪采纳。
(4)据黄某证言,在这段时间孙某找到他,说让E公司以劳务人员奖金的名义做出一笔费用打到F公司,其没有提及苏某对本起知情,也否定了孙某的说法。
(5)廖某证言中称不清楚苏某是否知情。
本起苏某既未签字,也未获利,除了两个同案犯吕某和孙某的以上不应采纳的口供外,根本无其他证据把苏某与本起联系起来,不应认定苏某知情并承担责任。
(三)即便苏某知情,但未参与贪污,也不构成共同犯罪
退一步讲,即便苏某对本起知情,她既没有任何参与贪污的行为,也未从中有丝毫获利,至多也就是个知情而已。苏某即便知道别人贪污,但其不阻止,也不参与,而是独善其身,没有共同的犯意联络,也没有共同的犯罪行为,这也根本不构成贪污罪的共犯。
总之,现在证据无法认定苏某构成本起指控的犯罪。
三、起诉书指控苏某参与私分540万元证据不足,不应认定
(一)苏某在本起中的作用
本起中F公司不是A公司的子公司或项目部,苏某本人与F公司也没有任何利益关系。与第一起指控相似的是,该笔款项流出A公司也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该540万元国有资产以劳务费的名义支付给F公司;第二阶段:从F公司将该540万给涉案人员发放奖金。而苏某在本起中的作用,也与第一起指控相似,仅是在相关单据上签了字,同时收到了15万元。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苏某对本起犯罪知情
1、在案言词证据不能证明苏某对本起犯罪知情
本起中,未直接参与的人的证言仅能够证实是孙某或卢某联系大家发放的奖金,但对苏某是否知情均为推测性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纳。而本起直接参与人中,程某、吕某、许某所供述的参与人都不包括苏某,只有孙某和邢某的供述中提到了苏某知情,但具体分析来说:
(1)孙某的第一次供述中并没有提及苏某,从第二次供述才开始提到苏某知情,可见其供述不稳定,而且孙某此说法完全系孤证,根本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更与程某、吕某所称参与人不包括苏某的供述相矛盾,孙某的这一供述依法不应采信。
(2)邢某供述中,邢某所称苏某有参与行为都是其推断的,且其前后自相矛盾,而说到关键的程某布置年终发奖金事宜时则称苏某是否在场记不清了,其证据根本不具有可信性。
2、苏某在相关单据上的签字并不能认定其知情
本起中苏某签字的单据仅限于2张付款通知单和6张报销单(G项目部2张,H项目部2张,I项目部2张),本起中的另外9张报销单(E分公司4张,D分公司5张)则无苏某签字,与苏某无关。
关于付款通知单,邢某证明本起程某让他走签字审批流程,其找各部门负责人签完字,再分别找苏某、卢某、程某签字,这说明本起也与贪污220万元那起一样,苏某完全是在按公司的正常流程签字,在前序人员已经逐级签字,且形式要件完备,没有明显问题的情况下,后边领导就可以直接签字同意,签字并不代表其对本起指控内容知情。
而关于有苏某签字的这6张报销单,产生时间已是20XX年6、7、8月份,即已经是本起发生约半年之后,且报销手续齐备,本身已经符合A公司的报销条件,苏某签字同意没有问题;同时这也是流程性签字。总之,6张报销单上的签字也不能反映出苏某对本起540万元知情。
3、无证据证明苏某知道其收到的15万元来自于给F公司的540万劳务费
对于本起中A公司发给苏某的15万元奖金,苏某根本不知道其来自于所谓给F公司的540万劳务费。虽然苏某曾应要求提供银行卡用于接收这15万元,但却没有证据表明苏某知道这发放奖金的钱是怎么来的。
故综合来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私分540万元一事知情,其虽有签字和收到15万元,但并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共犯。
四、即便起诉书指控苏某的三起犯罪全部或部分认定,苏某也应是从犯
退一步讲,即便如起诉书指控对苏某的三起犯罪全部或部分认定,综合全案事实,也应认定苏某处于从犯地位。
苏某虽然在本案中的职务是副总经理,但其并没有如程某一般积极主动地提出犯罪计划,谋划、安排、布置犯罪方案,也没有如吕某、孙某一般想方设法去实施、执行程某确定的犯罪计划,实现犯罪目标,而只是依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办事,即便工作中出错,也仅是失察、失职而已。苏某虽两次收到了所谓的奖金,但金额并不比鲁某、盛某等未被追究责任的同级别公司领导多。
而从起诉书指控的苏某参与贪污280万元这起,及与苏某无关的起诉书中贪污罪第二起(贪污145万元)、挪用公款罪前两起(挪用5000万元、6000万元)中可以看出,在B公司、A公司中即便没有苏某的签字,巨额资金照样可以转出去,苏某的签字其实可有可无,即便起了作用,作用也甚微。
因此,如果贵院认为依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三起犯罪全部或部分知情的话,还请进一步考虑其犯罪故意并不明显,主观恶性并不深,依法认定其为从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而不应仅因其在本案中职务居高就对其处以重刑。
五、苏某积极退还涉案的23万,并积极号召同案人退款,应考虑从轻处罚
本案苏某所涉及的第一起参与贪污220万元中的8万是在监察委问到后苏某即积极退还的,而私分540万元中苏某收到的15万则是在监察委尚未开始调查该起犯罪事实,更尚未对苏某等进行讯问时,苏某就主动退还的,同时苏某还积极号召鲁某、盛某、卢某等其他同案人退还,这一点得到了卢某当庭供述的印证,苏某这一行为对弥补国有资产损失起到了积极作用。因此,退一步讲,即便要认定苏某构成犯罪,也应据此考虑从轻处罚。
以上意见,望采纳!
辩护人: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雨
2019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