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周峰 汪斌 李加玺
来源:《人民司法(应用)》2019年第4期
为明确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7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实践中准确理解和正确适用,现对《解释》的制定背景、总体原则和主要内容予以简要介绍。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群众法治观念的不断增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民事纠纷后,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自身权利、定纷止争,成为解决民事争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数量大幅增长。特别是在2015年5月1日人民法院全面启动立案登记制改革之后,民事审判工作压力空前繁重。其中,部分单位和个人出于各种目的,故意捏造事实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意图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牟取不正当利益。此类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同时也极大地损害了司法权威,扰乱了正常诉讼秩序。在极少数民事案件中,司法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恶意串通,帮助其实施虚假诉讼行为,意图达到非法确认驰名商标、规避商品房或者机动车限购政策等不正当目的,造成了恶劣影响。 虚假诉讼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十分严重,有必要通过刑罚手段予以规制。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加大对虚假诉讼的惩治力度。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或者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由于当时的刑法中并无专门的虚假诉讼罪名,司法实践中,对于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和处罚,存在很大争议。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中央和地方司法机关相继出台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出台了《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06〕73号,以下简称《2002年最高检答复》),浙江、江苏等部分省、区、市司法机关也陆续出台了一些地方性规范文件。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且司法机关对相关问题的认识不统一,建议尽早在立法上予以明确。 立法机关经审慎研究,采纳了在刑法中增设专门罪名规制虚假诉讼犯罪的意见。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决定在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后面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该条第一款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三、四款还对单位犯罪、数罪竞合、司法工作人员共同犯罪等问题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把该条规定的罪名确定为虚假诉讼罪。 最高人民法院历来高度重视依法惩治虚假诉讼违法犯罪活动,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后开展了认真调研。调研发现,在刑法增设虚假诉讼罪后,全国范围内审结的虚假诉讼犯罪案件数量总体偏少,且各地区分布极不平衡。量刑方面,绝大部分案件均适用第一档法定刑,适用第二档法定刑、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极少,说明部分地区司法机关对虚假诉讼罪的认识有待进一步深入,对定罪量刑标准把握不准,迫切需要出台司法解释对法律适用等方面问题进行明确。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深入调研,广泛听取了各方面意见,经反复研究论证,起草了《解释》。2018年1月25日和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2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分别审议通过了《解释》。 二、《解释》起草过程中把握的总体原则 为确保《解释》规定内容科学合理,能够有效指导司法实践,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起草过程中总体着重把握了以下几个原则: 1.惩罚犯罪与保护诉权并重 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活动,不能侵害人民群众依法享有的诉权,否则就偏离了刑事立法的初衷。为此,《解释》起草过程中着重解决了以下三个方面问题:首先,明确规制重点,合理界定刑事处罚范围,将虚假诉讼犯罪限定为“无中生有型”捏造事实行为。其次,设置明确的定罪量刑标准,对于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为虚假诉讼罪,给人民群众以明确的行为预期和规范指引。再次,注意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内容的协调衔接,将定罪标准确定为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开庭审理或者作出裁判文书等重要程序节点,确保对大部分虚假诉讼违法行为由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予以规制,形成司法处罚和刑事惩罚手段的层次递进关系,避免造成犯罪行为大面积侵占妨害民事诉讼违法行为的局面。 2.立足实际需要,突出打击重点 司法解释不仅是裁判规范,也是行为规范,在发挥对人民群众的行为指引功能方面,列举式规定比定义式更加有效。但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多种多样,要作出完全列举,既无必要,也不可能。《解释》在认真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在第1条第1款中选取实践中常见多发、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6种典型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作了不完全列举,并设置了兜底性条款。另外,自2016年3月以来,人民法院全面打响“基本解决执行难”攻坚战。在民事执行过程中,部分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以达到非法转移财产、逃避执行义务的目的,此类行为严重干扰民事执行程序的正常进行,社会危害严重,应依法予以严惩。《解释》第1条第3款明确,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以及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均属于虚假诉讼罪中提起民事诉讼的范畴。 3.坚持宽严相济原则 为最大限度体现宽严相济,发挥刑法的威慑作用和教育功能,首先,《解释》第5条、第6条明确,司法工作人员犯虚假诉讼罪的,从重处罚;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犯虚假诉讼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根据择一重从重原则进行处罚,体现依法从严的一面。其次,《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实施了虚假诉讼犯罪行为、但未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犯罪人,如果系初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自愿具结悔过,接受人民法院处理决定,积极退赃、退赔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从宽处罚,体现依法从宽的一面。此外,考虑到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串通实施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严重危害性,该条第2款还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不适用第1款规定,体现“宽中有严”的政策要求。 三、虚假诉讼罪的行为特征 虚假诉讼罪的行为特征,解决的是什么样的行为可以构成虚假诉讼罪的问题。《解释》第1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1.“捏造事实”的认定 准确认定“捏造事实”,应当从刑法条文的通常语义、刑法增设虚假诉讼罪的立法目的以及立法沿革等方面考虑。首先,根据一般理解,“捏造”一般是指完全没有依据,仅靠自己的凭空想象臆造事物,与“杜撰”“虚构”等基本属于同意词。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关于诬告陷害罪的规定、第二百四十六条关于诽谤罪的规定等多个条文均使用了“捏造”一词,理论和实践中一般认为,上述条文中的“捏造”,是指对相关事实无中生有的行为。从保持刑法用语含义的一致性考虑,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原则上也应限定为无中生有、凭空虚构。其次,从立法本意来看,刑法增设虚假诉讼罪的目的,主要是依法惩治不具有合法诉权的行为人故意捏造事实,制造自己具有诉权的假象,意图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达到非法目的的行为。对于虚假诉讼中的“诉讼”一词来讲,行为人行使诉权、提交诉状为“诉”,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为“讼”,在人民法院实行立案登记制改革之后,“讼”是“诉”的必然逻辑结果。因此,所谓虚假诉讼,重点是其中“诉”的虚假性,刑法打击的对象是行为人行使虚假诉权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理论,诉权具有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的内涵,程序内涵即在程序上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旨在启动诉讼程序;实体内涵是指原告行使诉权或提起诉讼所欲获得的实体法上的具体法律地位或具体法律效果。[1]据此,从实体意义和程序意义上来讲,原告享有诉权的前提,分别是其与他人之间存在的特定民事法律关系,以及因该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民事纠纷,因此,行为人行使虚假诉权,也应体现在民事法律关系的虚假性和民事纠纷的虚假性两个方面。最后,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一次审议稿)对虚假诉讼罪罪状的规定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捏造的事实为案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构成虚假诉讼罪,明确虚假诉讼罪中捏造的事实是属于案由范围内的事实。 综合以上考虑,研究认为,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应当是指无中生有、凭空虚构;捏造的“事实”,应当是足以对起诉能否获得人民法院受理以及人民法院作出何种裁判结果产生影响、属于民事案由范围内的事实。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民事案件的案由反映案件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对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表述方式原则上为“法律关系的性质”加“纠纷”组成。据此,《解释》第1条第1款明确,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事实”,包括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两个方面。捏造民事法律关系,是指行为人与他人之间根本不存在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但是,行为人通过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无中生有、凭空伪造双方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假象;虚构民事纠纷,是指双方本来不存在民事纠纷,故意虚构因为捏造出来的民事法律关系产生民事纠纷的事实。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的,才能认定为“捏造事实”。具体案件处理过程中,对于是否属于捏造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坚持实质性判断,不能进行形式化、简单化认定。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行为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不能一概认定为捏造民事法律关系。另外,考虑到虚假诉讼罪的实质是通过欺骗手段获得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和作出裁判,而刑法中典型的以欺骗手段实施的犯罪,例如诈骗罪,理论上认为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两种行为方式均可以构成,且实践中存在的采用隐瞒真相方式虚构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与采用积极行为虚构民事法律关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无本质上的区别,没有理由将隐瞒真相行为排除在虚假诉讼罪之外。《解释》第1条第2款明确,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 《解释》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提出,行为人与他人存在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为了达到不法目的,故意篡改该民事法律关系的部分内容并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即理论上所谓的“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社会危害性并不一定小于“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行为,也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我们经研究认为,首先,如果行为人与他人之间确实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则行为人依法享有诉权,将其在起诉时或者民事诉讼过程中伪造部分证据的行为认定为虚假诉讼罪,不符合刑法增设本罪的立法目的。其次,民事诉讼的情况比较复杂,部分原告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故意提高诉讼标的额,其实是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如果对这种情况一律认定为虚假诉讼犯罪,可能会侵害人民群众的合法诉权。最后,如果将“部分篡改型”行为认定为虚假诉讼罪,涉及如何合理确定罪与非罪的判断标准问题,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解释》第7条明确,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不构成虚假诉讼罪;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 关于虚假诉讼犯罪参与人仅限于双方当事人,还是也包括单方当事人,在刑法修正案(九)审议过程中和施行之后,一直存在不同意见。有意见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虚假诉讼罪仅应包含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提起的虚假民事诉讼,仅限于“双方串通型”一种形式。研究认为,上述意见难以成立。首先,刑法并没有对虚假诉讼罪设置当事人恶意串通的限制条件,一方当事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完全可能造成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危害后果,进而构成虚假诉讼罪。其次,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其中的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行为即属于“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最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属于叙明罪状,不需要参照其他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来确定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特征,成立虚假诉讼罪,不以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具体规定为前提。《解释》第1条第1款明确,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均可以认定为虚假诉讼犯罪行为。 2.“提起民事诉讼”的认定 如上所述,虚假诉讼罪的惩治对象,是不具有合法诉权的行为人采用欺骗手段提起民事诉讼,致使虚假民事案件进入人民法院诉讼程序的行为,规制重点原则上是导致案件首次进入诉讼程序的起诉和申请立案执行等行为。因此,不能认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的“提起民事诉讼”包括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所有诉讼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23条的规定,民事诉讼二审程序采用续审制原则,除特殊情况外,二审审理范围原则上不超出一审之诉和上诉请求的范围。行为人在一审阶段被动应诉、一审宣判后以捏造的事实提出上诉的,其上诉诉求不超出一审之诉的范围,不符合无中生有捏造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特征,故一审宣判后提出上诉、启动二审程序的,一般不属于虚假诉讼罪中的“提起民事诉讼”。另一方面,还需要考虑民事诉讼中的特殊情况。案件获得人民法院受理立案、进行诉讼程序后,当事人提出新的独立的诉讼请求的,实质上属于诉的合并,也可以认定为“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上述判断标准,虚假诉讼罪中的“提起民事诉讼”包括以下7种情形:(1)民事案件普通一审程序;(2)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执行异议之诉;(3)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4)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5)审判监督程序;(6)企业破产程序;(7)执行程序。根据《解释》第1条第3款的规定,此处的执行程序,包括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和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等三种情形。还应明确的是,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审判监督程序,仅包括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起的审判监督程序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原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针对的是原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和确认的诉讼请求,一般不涉及新的诉讼请求,难以成立虚假诉讼罪。 四、虚假诉讼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解释》起草过程中对虚假诉讼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争议很大。经研究,《解释》第2条、第3条确定了6个方面的定罪标准和7个方面的法定刑升格标准。实际适用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第一,正确认识“妨害司法秩序”与“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关系“。妨害司法秩序”和“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均属于虚假诉讼罪的成立条件,满足其一即可构成本罪。实践中,虚假诉讼行为一旦获得立案、进入审判程序,自然会产生妨害司法秩序的危害后果。但是,如果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或者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前就被识破或者中止,一般情况下并不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秩序是虚假诉讼罪侵犯的必然客体,而他人合法权益则仅属于选择客体。[2]另外,刑法还对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设置了“严重”的程度要求,对妨害司法秩序则无任何限制。如何合理确定上述两个定罪条件的具体认定标准,值得认真研究,如果把握不当,可能导致“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这一定罪条件在实践中失去适用的余地。 我们经研究认为,在刑法对某一罪名同时规定有多个定罪条件的情况下,各定罪条件体现出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大致相当,否则就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据此,一方面,《解释》将“妨害司法秩序”的认定标准适当提高,将刑事处罚关口适当延后。例如,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致使人民法院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等等。实践中,不能认为只要获得人民法院受理立案就达到了妨害司法秩序的程度,进而认定为虚假诉讼罪。还应当注意的是,一般情况下,干扰正常司法活动可以视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必然结果,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情况下,无须再对该行为是否干扰正常司法活动进行实质审查,但是,如果刚刚开始法庭调查,行为人的虚假诉讼行为就被识破或者自愿认罪,则可以认定为未达到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程度,不认定为犯罪。另一方面,《解释》将“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认定标准适当降低,不要求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得到实际履行或者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对他人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即可,且对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措施不设数额限制,也不要求实际造成财产损失。 第二,准确理解“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与虚假诉讼罪的定罪标准相对应,作为法定刑升格标准的“情节严重”,也应体现在妨害司法秩序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两个方面。因此,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妨害司法秩序,或者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特别严重侵害的,才能适用第二档法定刑,判处3到7年有期徒刑。根据《解释》第3条的规定,严重妨害司法秩序,实践中主要表现为: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同时还开展了调查取证等其他方面工作,对人民法院的正常司法活动造成严重干扰;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裁判文书虽未生效,也未进入执行程序,但引发当事人上访、闹访或者新闻舆论负面炒作,对司法公信力造成严重损害;行为人在较短时间内频繁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等等。在行为人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什么情况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可以参考其他司法解释的规定,以3倍于定罪条件的标准,结合行为人第一次和最后一次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间隔进行判断,一般不宜超过5年。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特别严重侵害,包括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造成他人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义务人自动履行执行义务或者人民法院基于生效裁判文书执行他人财产权益,数额达到100万元以上;通过虚假诉讼手段逃避合法债务,致使他人债权无法实现,数额达到100万元以上;通过虚假诉讼手段直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数额达到10万元以上;或者致使他人因为不执行判决、裁定受到刑事打击处罚,等等。 第三,《解释》起草过程中,有意见建议将诉讼标的额的大小以及致使人民法院开展调解活动明确规定为虚假诉讼罪的定罪标准。研究认为:首先,《解释》确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原则上应当与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存在直接联系。根据刑法规定,成立虚假诉讼罪并不要求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得到实际履行,在此情况下,案件诉讼标的额与虚假诉讼行为是否造成了妨害司法秩序和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危害后果之间并不存在直接联系,难以直接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活动并无明确的程序性标志。实践中,人民法院对某一民事案件是否已经开展调解、开展调解后对司法秩序的妨害程度等,均缺乏明确的判断标准,将人民法院开展调解作为定罪标准,无法为人民群众提供明确的行为预期。据此,《解释》对上述意见未予采纳。 第四,对于将《解释》第2条第(5)项“曾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作为定罪标准,是否可能导致重复评价,起草过程中分歧较大。经研究,保留了本项规定,理由在于:首先,刑事责任是主客观相统一的整体,本项规定内容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有利于从严打击虚假诉讼惯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其次,将行为人的同类前科违法犯罪情况规定为定罪条件,是近年来多个司法解释的通行作法,在刑法部分条文中也有体现。最后,实践中,如果作为定罪条件的行为人前科犯罪情况同时符合刑法规定的累犯条件,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其构成累犯的,从重处罚的幅度可以适当从严把握,不会造成处刑过重。 五、虚假诉讼罪中的数罪竞合和共同犯罪问题 《解释》第4条至第6条规定了虚假诉讼罪中的数罪竞合和共同犯罪问题。有以下3个方面问题需要说明: 1.虚假诉讼犯罪行为是否可以构成侵财型犯罪 行为人采用虚假诉讼手段逃避合法债务的,可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般争议不大。但是,对于虚假诉讼犯罪中的“单方欺诈型”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诈骗罪等侵财型犯罪,理论和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2002年最高检答复》确立的总体原则是,对此类行为不宜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实施的手段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认定为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等罪名。但是,理论和实践中的争议并未因为该答复的出台而平息,对于此类行为的定性,长期存在多种观点。一种意见认为,此类行为不符合侵财型犯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侵财型犯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单方欺诈型”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借助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力,迫使被害人非自愿地交付财物,更加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还有意见认为,“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行为属于典型的“三角诈骗”,认定为诈骗罪等侵财型犯罪,并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多个省、区、市出台的地方性规范文件基本上采纳了这种观点。 研究认为,从刑法修正案(九)的审议过程来看,立法机关采纳了上述第三种意见,认为“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行为可以构成诈骗罪等侵财型犯罪。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一次审议稿)建议增设的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二款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非法侵占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即诈骗罪——作者注)的规定从重处罚”,已经明确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可以构成诈骗罪。后续有意见提出,实施虚假诉讼行为非法侵占他人财产,还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贪污罪等其他侵财型犯罪,故立法机关对该款规定作了进一步修改,明确此类行为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此处的“其他犯罪”,既包括诈骗罪,也包括以欺诈手段实施的职务侵占罪、贪污罪等侵财型犯罪。《解释》第4条明确,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实施虚假诉讼犯罪行为,达到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贪污罪等侵财型犯罪定罪标准的,应当依法认定为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贪污罪等罪名,再比较该罪与虚假诉讼罪适用的量刑幅度,选择其中一个重罪论处,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2.虚假诉讼行为人的手段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是否适用择一重从重处罚原则 《解释》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提出,虚假诉讼行为人的手段行为同时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等其他犯罪的,也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范围,应当适用择一重从重处罚原则。经研究,对该意见未予采纳。理由在于:首先,刑法规定的对牵连犯和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多数为择一重处罚,少数情况下为数罪并罚。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款、第四款首次规定对牵连犯和想象竞合犯择一重从重处罚,应是对本罪所作的特殊规定,不属于处理牵连犯和想象竞合犯的一般原则,一般不宜扩大适用于其他情形。其次,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款对虚假诉讼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作了明确限制,即“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并不涉及行为人的手段行为。虚假诉讼行为人的手段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不属于本款规定情形,不能适用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原则,仍应根据处理牵连犯和想象竞合犯的一般原则,择一重罪处罚。 3.诉讼参与人的共同犯罪和数罪竞合 《解释》第5条、第6条对司法工作人员和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的共同犯罪和数罪竞合问题作了规定,处罚原则存在一定差异。首先,现行刑法废除了1979年刑法对主犯从重处罚的原则,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四款关于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行为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内容,应属特殊规定而非一般原则。在刑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对于诉讼参与人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情况,不能适用从重处罚,仍应按照共同犯罪的一般处理原则处理。其次,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确立了对虚假诉讼罪中的数罪竞合择一重从重处罚原则,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与他人通谋,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的,将导致虚假诉讼犯罪更加容易得逞,与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并无实质差别,构成其他犯罪的,也应适用择一重从重处罚原则。 六、虚假诉讼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条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根据上述规定,虚假诉讼刑事案件既可以由犯罪行为发生地或者犯罪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在多个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有可能导致争夺或者推诿管辖权,还有可能出现虚假民事诉讼案件受理法院与刑事案件受理法院不一致的情况。在受理法院不一致的情况下,由于相关案件材料均集中在虚假民事诉讼案件受理法院,刑事办案机关需要异地调查取证和固定证据,办案成本将大幅增加。更加重要的是,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有可能向异地公安机关报案,称原告方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要求异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要求民事诉讼案件受理法院中止或者终结民事审判程序,从而达到阻碍民事诉讼正常进行、避免自己败诉的不正当目的。类似情况在实践中已经出现,应当引起高度重视,并采取适当措施予以解决。 我们经研究认为,为了维护正常民事诉讼秩序,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有必要对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范围作出进一步明确。有意见提出,为了确保此类民刑交叉案件的公正审理,最好由同一审判组织统一审理相关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3]在现阶段人民法院内部民事、刑事审判部门存在明确分工的情况下,由同一审判组织统一审理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条件尚不成熟,由同一地区的人民法院审理相关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是现阶段可以作出的最优选择。《解释》第10条明确,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由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所在地或者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虚假诉讼罪属于轻罪,一般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实践中,如果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或者执行法院本身就是基层人民法院,这种情况下,由同一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部门审理相关刑事案件即可;如果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或者执行法院属于中、高级法院,则可以由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相关刑事案件。采取这种处理方式,有利于民事和刑事办案机关之间相互协调,确保案件及时、公正处理,并可以防止部分当事人利用地域管辖恶意干扰民事诉讼案件的正常审理。 《解释》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提出,为确保此类案件公正审理,审理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回避,由异地人民法院审理相关刑事案件。研究认为,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与虚假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之间并无利益关联,一律实行异地管辖,既无必要,可行性也不高。但是,在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相互串通,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的情况下,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或者执行法院应当回避,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行异地指定管辖。《解释》第10条明确,有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四款情形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1]江伟、肖建国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0页。 [2]张明楷:“虚假诉讼罪的基本问题”,载《法学》2017年第1期。 [3]张卫平:“民刑交叉诉讼关系处理的规则与法理”,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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