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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辩词
林某贩卖、运输毒品案不核准死刑律师意见书
时间:2019/06/16 19:29:08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接受被告人林某近亲属的委托,并经林某本人确认,指派我担任其贩卖、运输毒品一案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律师,现根据本案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提出如下不核准死刑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经综合分析本案证据与认定的事实,辩护人认为原判对本案部分事实的认定证据明显不足,对林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评判错误,直接导致对林某错误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具体如下:
一、从全案宏观上分析对林某不应适用死刑
本案除了与毛某的第3次毒品交易中查获5922.65克冰毒及240余克麻古、145.62克海洛因等毒品实物,毒品数量等关键问题没有疑问外,其实前边的5起,在马某、牛某、毛某的供述和银行记录等在案证据所反映出的毒品数量、单价、总价、汇款金额、现金金额、交易日期等等重要内容上都混乱不堪,无法相互印证。虽然一二审裁判文书对毒品数量采取的是就低认定方式,但实际上所认定的毒品数量仍然证据严重不足。由于马某与牛某、毛某进行过多次交易,也有过多次资金往来,且有时现金,有时汇款,又时过境迁导致以上这些重要内容现在已经无法再查清。
因此,从死刑案件的证据标准来看,假如没有上述查获毒品实物的这一起,应考虑全部被告人不适用死刑,即便考虑查获实物的这一起,按折合甲基苯丙胺约6.3千克的量来算,也不应判处3个死刑立即执行,至少对罪责排名第3的林某不应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二、比较林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可知林某不应适用死刑
(一)林某在本案中的作用之分析
林某在本案中共参与5起犯罪,即二审裁定书中所认定的犯罪事实第一部分向牛某购买毒品的第12起,和第二部分向毛某购买毒品的第123起,其他本案中的犯罪林某没有参与。为便于下一步具体分析林某在这5起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地位高低,辩护人做如下梳理,对其中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根本不应认定的部分,也一并指出。
1、与马某商议共同贩卖毒品
二审裁定书在牛某第1起贩毒中认定马某与林某商议共同贩卖毒品,马某负责资金和销售,林某负责从A市购买和运输毒品。但关于商议这一点全卷却无任何证据证明,马某与林某的口供中都未提及,根本不应认定而关于所谓林某负责从A市购买毒品,从第1起开始就是马某在直接与牛某商谈购毒,林某所涉及的这5起都是马某在与牛某或毛某商量购买毒品,林某只是在马某与他们商定好后负责后续工作,这在二审裁定书所引用的马某、牛某、毛某的供述中都能体现出来。
2、马某先打款到林某卡上,林某再取现交给牛某或毛某
在林某的供述中对其涉及的这5起毒品犯罪都承认自己有收到马某汇款后再取现转交牛某或毛某的行为,二审裁定书中所引用的相关人员银行卡交易记录中也反映出牛某这两起和毛某前两起中马某有向林某账户上打款及林某有取现,但在金额、时间上无法与马某、牛某、毛某的供述相印证,因此二审裁定书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中最终只认定在毛某的第1起中林某起了该作用,而未认定牛某两起和毛某第23起中林某有该作用。辩护人对此认定没有异议。
3、接货后伪装并发货
即从牛某或毛某手中接过货,将货伪装后交给从A市到B市的长途客车司机温某。本律师辩护对这点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的,关于这一作用,二审裁定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反映:牛某第12起中都是牛某与林某共同把毒品做了伪装,且牛某第2起中还是林某与牛某一起交给司机的;而在毛某的3起中,则是梅某把毒品送到林某住处或附近,然后毛某会专门赶过来验货,之后才会交给林某,林某再放些水果封好箱子交给长途客车司机温某。可见所谓接货后伪装再发货这一行为并非林某一人在起作用,林某所起的作用有限。
4、马某让林某监督毛某发货
关于二审裁定书中毛某第2起所称马某让林某监督毛某发货一节,只有马某一人的供述可以反映,且马某只说过一次,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系孤证。而在二审开庭中,马某更否定了该说法,称都是毛某监督林某发下来的货。因此,二审裁定书中关于马某让林某监督毛某发货的这一情节证据严重不足,不应认定。
(二)林某马某梅某作用之比较
《武汉会议纪要》载明: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二名以上主犯的罪责均很突出,或者罪责稍次的主犯具有法定、重大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判处二人以上死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并有利于全案量刑平衡的,可以依法判处。
1、单纯从本案涉毒数量上来说,判处3个死刑立即执行过多
从上述规定具体到本案,如果只看涉及的毒品数量的话,马某、梅某涉及的毒品量均为不到22千克,林某涉及的毒品量则还不到20千克,这样的毒品量,判处马某、梅某两个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已是足够,但要再判处林某这第3个死刑立即执行则明显过多。
2、从与马某、梅某作用比较来看,对林某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过重
二审裁定书认定林某与马某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共犯,其中马某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主犯,林某是贩卖毒品罪的从犯,运输毒品罪的主犯。对此辩护人没有异议。
但要说明的是,林某虽因在与马某的共同运输毒品中较为积极,而与马某一样被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主犯,但即便是同为运输毒品罪的主犯,林某与马某在本案中的作用仍有很大差别,不可同日而语。林某与马某在共同运输毒品问题上有分工,马某摇控指挥,林某具体实施,林某的行为是受马某安排、指挥的,对此一审判决书第34页中认定马某安排林某......通过长途客车托运毒品,二审裁定书第39页中也有此认定的。可见林某与马某的关系,不是类似左手与右手的关系,而手与头的关系,虽然手在积极行动,但却是在头指挥下完成的。所以即便林某与马某都是运输毒品罪的主犯,在作用大小、地位高低上林某也是比不了马某的。
而梅某作为本案毒品在A市的来源上家,马某作为本案毒品贩运到B市的直接收货人,二人实属本案毒品流转的两端,一个卖一个买,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也就罢了,但林某的涉毒量首先比她们少2千克,其作用也仅仅是在中间帮助马某购买和运输,且非居中倒卖,作用大小显然不能与马某、梅某相比。同时,林某也无任何法定、重大酌定从重处理情节。依前述《武汉会议纪要》之规定,对林某不应也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本案虽然毒品数量巨大,但对作用最大、地位最突出的马某、梅某二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已足以体现量刑公正和罪刑相适应原则,没必要再徒增死刑人数!
(三)林某毛某作用之比较
虽然本案中林某涉毒近20公斤,毛某只涉毒近16公斤,林某的涉毒量在
毛某之上,但确定被告人在一个案件中的作用、地位不应仅以涉毒数量为标准,林某在本案中地位的正确定位应是与毛某相当。
从毛某在本案中贩卖毒品的具体行为来看,其乃是居中倒卖,是马某、林某购买毒品的上家,毛某自己的供述中也认可在中间赚取了差价,而如果依二审裁定书中所采纳的各被告人口供和银行记录,将马某、林某向毛某付款的金额和毛某向梅某付款的金额对比,则会发现毛某在其第1起贩毒中利润率竞高达44%,在第2起贩毒中利润率也高达34%。而林某在本案中却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有任何获利。毛某作为居中倒卖者在向马某、林某倒卖毒品过程中也非常积极主动,按二审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梅某送货到林某住处,毛某要专门跑过来接货验货,之后才交给林某,唯恐马某、林某与梅某直接接上头把她甩开。毛某在起诉书上的被告人排名原为第3,林某为第5,而非现在一二审裁定文书上的毛某排名第4,林某排名第3,这也反映了一审公诉机关对毛某作用、地位的认定。
林某的涉毒数量虽然比毛某多,但差距并不是很大,而毛某还是累犯、毒品再犯,因此综合比较来看,林某的罪责应并不比毛某大,而是二者大小相当,毛某一二审被判处死缓,对林某也应比照毛某量刑。
三、林某现在愿意积极认罪、悔罪
此前林某一直拒不认罪,被视为认罪态度不好,也是其在一二审中被从重量刑的一个重要原因。而毛某则被认定为如实供述,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被从轻处罚。不久前,辩护人去B市看守所会见林某时,林某已表示非常后悔,愿意积极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的所有犯罪事实,对此请贵院在提审他时注意这个问题,并酌情考虑从轻处罚。
综上,恳请最高法院能够认真考虑以上意见,切实贯彻“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秉持公平、公正之心,本着对生命的尊重与负责依法不核准林某的死刑谢谢!
 
 
                      辩护律师: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9年   月   日
 
 
 
律师简介

张雨律师,专业刑事律师,全国首家专门办理刑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毒辩F6之一,执业证号:11101200710421282。张雨律师精于刑事辩护与代理,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专业理论功底深厚,工作勤勉尽责,收费合理适中,执业15年来已办理刑事案件300余起,为众多当事人争取到了满意的案件结果。

    执业理念:做高尚的人,做伟大的律师!
    电话/微信:13911169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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