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接受被告人蔡某近亲属的委托,并经蔡某本人确认,指派我担任其制造毒品一案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律师,现根据本案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提出如下不核准死刑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经综合分析本案证据与认定的事实,辩护人认为原判对本案部分事实的认定证据明显不足,对蔡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评判错误,直接导致对蔡某错误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具体如下:
一、本案中依证据可以认定的蔡某的作用之分析
据二审裁定书中“经审理查明”和“本院认为”两部分,本案二审所认定的蔡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可以概括为:1、与苗某共谋制造冰毒;2、介绍纠集卓某加入制毒;3、与卓某一起租下同案人住处;4、联系购买并伙同同案人运回制毒原料及设备;5、在苗某的指挥下参与了制毒过程。
从以上可以看出,二审裁定书既没有认定蔡某是本案制毒的出资者(老板),也没有认定蔡某是制毒的技术提供者(制毒师傅),甚至没有认定其是制毒现场的指挥、管理者。上述这5项作用中,相对较为重要的是第1项和第4项,这也应该是原判认定蔡某作用高于卓某,系本案主犯的主要原因。而这5项作用部分并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不应认定,辩护人进一步分析如下:
(一)与苗某共谋制造冰毒
这一点证据严重不足,唯一证据苗某供述系孤证,且自相矛盾。
1、苗某指证蔡某与其共谋制造冰毒的供述自相矛盾
二审裁定书中认定“2013年10月,上诉人蔡某与苗某等人共谋在广东省A市制造甲基苯丙胺牟利”,意即苗某、蔡某二人是本案制毒犯罪的起意者。但这一点除了苗某唯一的一次供述中有提及外,再无其他证据。二审裁定书第32页中所称的“蔡某亦供述与苗某曾商议在A市制毒”在案卷中并不存在。
苗某的多次供述中,除了2014年1月16日这唯一一次承认制造冰毒外,都只是称他与蔡某是在制麻黄素时有过共谋。而在2014年1月16日这份口供中,苗某称“我们(苗某和蔡某)做出的麻黄素,因为价格很低,没有钱赚,所以我们想到将麻黄素做成冰毒”,并进一步称“我回到B市后,我跟我朋友‘老哥’讲在A市做麻黄素再做冰毒,做好再拉回去卖,让他投资点钱,‘老哥’说好”。苗某的这段供述即是支持二审裁定书中认定的苗某与蔡某共谋制毒犯罪的唯一证据。按苗某此时的说法是他与蔡某先共谋好了要在A市做冰毒,然后他才在B市又拉‘老哥’吴某入伙的。
但就在同一份苗某口供中,在后面侦查人员问到“是谁提出来改为做冰毒的”,苗某的说法却变成了“在上个月,在A市宾馆卓某开的房间里,我和蔡某及我叫上来的‘老哥’,我们一起商量麻黄素不好卖,我们把麻黄素做成冰毒,再把冰毒卖到国外去更好赚钱”,即是苗某、蔡某、吴某三人在A市共谋制造冰毒的。苗某的说法,在同一份口供中都自相矛盾。
2、蔡某供述其仅是在苗某自己决意制毒后提供了部分帮助,并无共谋
而从蔡某的多次供述来看,蔡某则称苗某到A市后确曾拉过他共同制毒,并要给蔡某制毒的股份,但蔡某并未接受,但当苗某请蔡某为其制毒提供帮助时,蔡某在推托不掉的情况下,也提供了部分帮忙。如按此说法,蔡某仅是在苗某自己已决意要在A市制毒的情况下,同意提供一定的帮助而已,并无共谋。
3、苗某的共谋说法无其他证据佐证
苗某所称的共谋之时仅他与蔡某两人在场,第三人不可能知道,卓某、岳某、庄某、朱某、袁某、康某、高某等人的供述中也从未提到过谁起意本案制毒、有无共谋之事,苗某的共谋说法无其他证据佐证。
因此,二审裁定书中所谓“蔡某与苗某等人共谋在广东省A市制造甲基苯丙胺牟利”的认定,仅凭苗某这自相矛盾的唯一一次供述,根本不足以认定。
(二)介绍纠集卓某加入制毒
二审裁定书所说的“经蔡某介绍纠集了同案人卓某(加入制毒)”,这点同样没有充分的证据,不应认定
是蔡某介绍的卓某与苗某认识,这点没有争议,但苗某、蔡某、卓某三人供述中都确认,蔡某在2013年8月份介绍卓某与苗某第一次见面时双方只是闲聊,并没有谈到做违法犯罪的事。且在此时,二审裁定书中所认定的“2013年10月份蔡某与苗某共谋在A市制毒”本身都尚未发生,蔡某不可能介绍纠集他人参加到尚未确定要实行的本案制毒中来。
而在蔡某介绍卓某与苗某认识之后,在长达两个月的时间内,卓某是如何加入本案这一制毒团伙的,这点苗某、蔡某的口供中都没有提及,只有卓某的供述中称是蔡某和他在与苗某第二次见面时,苗某邀请他帮他做事,卓某答应了,但这次也根本没说是做什么事,再后来蔡某找到他,让他参与与苗某一起做麻黄素,卓某也答应了。但卓某的这一说法显然也属于孤证。
故依目前证据并不能认定是蔡某纠集了卓某加入制毒,所能认定的仅仅是蔡某一开始介绍了卓某与苗某认识而已,之后卓某如何加入的该制毒团伙,是苗某还是蔡某,亦或是其他什么人纠集的卓某,并无充分证据证实。
(三)联系购买并伙同同案人运回制毒原料及设备
1、关于红磷、碘、氢氧化钠等合法化学品和制毒设备
这些合法化学品在本案中虽被用于了制毒,但并非管制的易制毒化学品,更非只能用于制毒的化学品。而本案中蔡某带康某联系购买的所谓制毒设备,道理也与前述这些合法化学品一样,实际上只是一些桶、勺子等常见的生活用品和日常工具,并非制毒专用设备。因此蔡某虽然帮助苗某购买了这些东西,但其作用并不突出。
2、关于本案中的麻黄素和盐酸
依《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之规定,麻黄素属于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而盐酸则属于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仅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并非主要原料。
(1)关于去D市拉盐酸
本案涉案人员中,仅卓某称盐酸是蔡某联系购买的,其他同去的人只能证明蔡某与他们一样去拉盐酸了,苗某也没有说过是蔡某联系购买的,而蔡某本人虽承认去拉盐酸,但说是拉回来后才知道是盐酸的,因此卓某的这一说法同样是孤证,不足以认定蔡某联系购买盐酸。
(2)关于去C市拉麻黄素
辩护人不否认蔡某参与了拉麻黄素,但如果说二审裁定书第32页中所说的蔡某联系购进的制毒原料也包括麻黄素则不正确。
首先,同案被告人中明确说到系蔡某联系麻黄素的只有卓某一人,但也仅是说蔡某联系了麻黄素,并没有说是蔡某买来的。岳某虽说过制毒原料是卓某和蔡某联系买来的,但注意岳某说的是卓某和蔡某两人,而联系购买盐酸、红磷、碘等制毒原料也确是蔡某所为,因此岳某的这一供述并不能理解为麻黄素是蔡某联系买来的。蔡某本人也从没有认可过这批麻黄素是他联系买来的,苗某对此也没有供述。因此要认定蔡某联系购买了主要制毒原料麻黄素证据不足,更不能理解为蔡某如某些制毒案件一般掌握着麻黄素的进货渠道。
其次,本案中的制毒原料麻黄素不排除就是苗某等人前期自己制造的。苗某曾供述,在本案制冰毒之前他们已经制出了麻黄素,后因麻黄素价格下跌才改制冰毒,而制冰毒用的麻黄素就是他们前期自己制的。卓某也曾多次供述当他们在C市高速路口接麻黄素时,蔡某是坐着一辆从E市到F市的客运大巴车来的,而后从这辆客车上卸下了几十箱麻黄素,岳某的供述也证实当时蔡某是乘坐大巴车到C市的,其他当天参与接麻黄素的人也都证实这些麻黄素是从一辆大巴车上卸下来的。长途客运车辆为人捎货一般只发生在始发站,而本案中卸货地点在高速路口,说明这辆从E市到F市的长途客车是跑高速路过来的,而经查询百度地图,也发现从E市到C市这一路上走的全是高速公路,长达1600余公里,因此这辆客车它不可能就在C市附近为人捎几十箱货。而为什么要用过路长途客车送麻黄素,用货车不是更方便吗?这最大的可能就是蔡某是从始发站,也就是E市坐上车并捎带的麻黄素。在此次进入死刑复核阶段后,蔡某才吐露实情,称这几十箱麻黄素就是苗某等人之前在E市自己制造的。结合前述苗某、卓某的供述,辩护人认为蔡某的这一说法确有可信性,试想如果这批麻黄素不是苗某等人自己制造的,蔡某没有必要坐长途客车跨越1600余公里从E市把这几十箱麻黄素运到C市,卓某等人还要再开车往返500余公里从C市高速路口把这批麻黄素接到A市来作制毒原料,要知道当时想在制毒泛滥成灾的A市本地购进批麻黄素并非难事。
因此,综合来看,虽然关于苗某等人曾在E市制造麻黄素,及本案制造毒品用的麻黄素就是前期他们自己制造的这一情况目前并未查实,但有以上证据存在,这一情况也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而如果这一情况成立,则蔡某仅是将苗某等人前期制造的麻黄素运回来,并非联系购买麻黄素,其作用要比二审裁定书中认定的掌握一定渠道,联系购买麻黄素小得多。
(四)在苗某的指挥下参与了制毒过程
关于这一点无异议,蔡某确实有参与。但需要注意的是,蔡某并非每天都到养鸡场参与制毒,而只是偶尔去过两、三次,这一点卓某、岳某都有证实。此外在制毒现场,其他人的生物物证都发现了,唯独没有蔡某和卓某的生物物证,也印证了这一点。而即便蔡某去了制毒现场也只是与岳某等人一样帮忙打杂,并未像苗某一样在现场指挥、管理,更未提供制毒技术指导,这一点在卓某、岳某、庄某、朱某、袁某的供述中也都有证明。而岳某所说的蔡某踢其一脚,让其不要多问的说法只见于岳某自己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无法认定。
二、关于吴某在本案中作用之分析
关于吴某是否是本案制毒的投资人、老板,一直是本案争议的焦点。辩护人认为,至少不能排除吴某是投资人的合理怀疑。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首先,可以确定的是,吴某就是苗某等人所称的“老哥”,苗某就是吴某所说的“阿苗”,而吴某在其被审判的G市贩卖毒品案中的50公斤广东产合成冰毒正是来自于苗某。这些在原审中已经查明,在此不赘述。
其次,苗某的说法比吴某的说法更为可信。吴某自己称苗某欠他280万元,其催苗某还钱,苗某说没有钱,就给了他50公斤冰毒抵账。但吴某的这一说法,除了查扣的50公斤冰毒实物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吴某并未说明当时苗某向其借280万元巨款的用途,又既无欠条,也未约定利息!而在吴某的供述笔录中,吴某还提到他同时被查获的来自H市的44公斤麻黄草冰毒也是别人欠他钱抵债而来。试想,吴某一个甘冒死刑做毒品生意的毒贩,又怎么会连欠条都不要免息白白借巨款给他人,而且还发生了两次,两次结局又都是债务人无钱还债而拿大量冰毒向他抵债!如此反常而又巧合的诡异情节,只能说明吴某所说并不真实!
而苗某的说法则是,吴某是本案制毒的投资人,是幕后老板,本案所有的资金都是吴某投资的,制毒过程中吴某也多次来过A市,朱某、袁某也是吴某派来的。苗某的这一说法,其在一二审中都在坚持,岳某、庄某、朱某也证实了吴某确曾来过A市,但他们三人证明不了苗某与吴某的关系。蔡某原本一直不承认认识吴某,直到本案二审庭审中,蔡某才称苗某不是老板,苗某跟他讲老哥很厉害,但他不知道老哥是谁,苗某帮老哥打工,拿三成的工资。而在死刑复核阶段,蔡某则进一步证实了苗某的说法,称吴某确是本案制毒的老板,这点除了苗某告之过他外,朱某、袁某也说过这事儿,而朱某、袁某也确是吴某派来的。蔡某还提到他之所以一直称呼苗某为“小弟”,就是因为他们曾开玩笑说苗某只会作“小弟”,不会作老板。特别是蔡某还称在本案案发前苗某曾制造出部分冰毒,但因为当时苗某制毒技术尚不成熟,所以制出的冰毒质量很差,无奈苗某只得将这些冰毒拿到B市交给吴某去重新加工,这批重新加工后的毒品应该就是吴某手中被查获的50公斤广东产合成冰毒,这就否定了吴某所说的其手中的50公斤冰毒系苗某向他抵账而来的说法。
综合比较以上两种说法,苗某的说法得到了更多其他证据的佐证,显然更为可信。虽然说要直接认定吴某是本案的制毒幕后老板、投资人证据尚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但却至少已经达到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三、比较蔡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对其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严重不公
如果依前述所说蔡某所起的5点作用中,共谋制毒和购进麻黄素这两个关键作用因证据严重不足不能认定的话,则蔡某的地位应与卓某相当。卓某因有重大立功而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而蔡某虽没有重大立功但也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二人量刑差距过大,严重不均衡!
退一步讲,即便依二审裁定书的认定,前述5个作用蔡某都具有,并将蔡某认定为本案主犯,但蔡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仍与苗某远不在一个档次。苗某案重审二审裁定书认定苗某是本案制毒的指挥、管理者,是提供制毒技术的制毒师傅,是制毒投资人,而这三种至为关键的地位蔡某统统都不具备,甚至都未在本案中获利。
《武汉会议纪要》载明: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二名以上主犯的罪责均很突出,或者罪责稍次的主犯具有法定、重大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判处二人以上死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并有利于全案量刑平衡的,可以依法判处。具体到本案,如果单纯就涉及的毒品数量而言,本案判处两个被告人死刑是可以的,但却并非必须。如果蔡某与苗某的作用、地位相当,且二人都很突出,或蔡某的作用、地位只是略低于苗某,但也很突出,亦或蔡某有什么法定、重大酌定从重处罚情节,那么对这两人都核准死刑也无可争议,但本案的问题是蔡某的地位、作用与苗某之间有着明显差距,且蔡某无任何法定、重大酌定从重情节。如果对苗某适用死刑的同时,却也要对一个作用、地位明显低于苗某的蔡某适用死刑,相比之下,显然对蔡某严重不公,也不符合《武汉会议纪要》的上述规定,更有机械拼凑死刑人数之嫌。本案虽然毒品数量巨大,但仅对作用最大、地位最突出的苗某一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已足以体现量刑公正和罪刑相适应原则。
而如果再考虑到吴某可能才是本案制毒的幕后老板这一不能排除的合理怀疑,本案中罪责最重的吴某已经因本案中制造出的50公斤冰毒于2018年4月被G市中院依法执行死刑,苗某作为罪责第二的被告人贵院如果也对其核准死刑的话,本案就已经有了两个死刑立即执行,蔡某即便被认定为本案中罪责排名第三,也无必要再核准死刑!
综上,恳请最高法院能够认真考虑以上意见,切实贯彻“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秉持公平、公正之心,本着对生命的尊重与负责,依法不核准蔡某的死刑,谢谢!
辩护律师: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雨
2019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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