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本案所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具备《刑法》第294条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贾某辉也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一)组织特征
1、无法确定所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时间
起诉书指控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时间为“2016年以来”,没能再具体。本案中没有指控贾某辉等有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仪式,也没有明确指出哪起犯罪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的标志性事件。
这种情况下,根据2018年两院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6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将组织、领导者与其他组织成员首次共同实施该组织犯罪活动的时间认定为该组织的形成时间。按起诉书指控“以被告人贾某辉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事实”第一起即为2016年3月15日聚众斗殴,即起诉书认为2016年3月15日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的时间。但就2016年3月15日聚众斗殴事件来看,当时仅有贾某辉、于某威、纪某国三人属于被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显然三个人是无法成立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因此,起诉书以2016年3月15日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的时间根本不符合事实。而综合全案来看,其后的各起具体个罪事实也同样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起点的要求,本案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时间根本无法确定。
而如果不能确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时间,则无法确定从何时起的收入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财产,从何时起的犯罪行为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从何时起加入的成员算是加入了黑社会性质组织。总之,整个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指控将事实不清。
2、所谓的组织成员始终不足10人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成员一般在10人以上”。
起诉书指控该组织的骨干成员、积极参加者共5人,即于某威、牛某黑、张某洋、纪某国、吴某东,但即便是这5人,除了于某威作为贾某辉的表弟,期间二人一直有联系外,其余4人也并非同时都存在:牛某黑是2017年1月底开始在木板厂工作,吴某东是2017年2月底开始在木板厂工作,而纪某国在2016年底离开贾某辉,张某洋在2016年12月刘某喜事件后被拘留,此后再未与贾某辉一起,到2017年9月孟某海撞其车事件时才刚被释放,并因此事与贾某辉彻底决裂。即以2017年1月为界线,所谓的骨干成员、积极分子是经历了一次大轮换的,在短短的两年时间内也并不固定。
而被指控为一般参加者的7人中,卢某良在2015年即与贾某辉认识,在2016年12月B市讨债事件后与贾某辉分道扬镳;徐某洪2016年10月参与B市保护易某军,在2017年1月离开贾某辉。剩余的孟某海2017年5、6月份加入拆迁队;黄某荣2017年8、9月份加入拆迁队,过年后离职;南某衡2017年10月加入拆迁队,干了两个月离开;陆某广也是2017年10月加入拆迁队,2018年1月离开;时某通2017年夏天加入拆迁队,干了一个多月离开。
综上可知,所谓的贾某辉黑社会性质组织在2016年底前只有贾某辉、于某威、张某洋、纪某国、卢某良、徐某洪6人;到2017年1月时纪某国、卢某良、徐某洪、张某洋都已离开,只剩了贾某辉、于某威这兄弟两人;到2017年10月时人最多,但也仅有贾某辉、于某威、牛某黑、吴某东、孟某海、黄某荣、南某衡、陆某广8人,尚不足上述规定中10人以上的标准。
3、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
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本案的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实则完全是E村木板厂或拆迁队的组织结构。
2017年5月,牛某黑、吴某东离开木板厂,后牛某黑成立拆迁队,吴某东、孟某海、黄某荣、南某衡、陆某广等人加入。拆迁队三个股东:牛某黑、孟某海、郎某,不包括贾某辉,这点贾某辉、牛某黑就证实了。因此拆迁队的这一组人,实则完全是牛某黑自己的另一个团队,与贾某辉之间更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起诉书中成立拆迁队后的违法犯罪指控,除驱赶张某洋一起纯属出于与贾某辉的朋友关系给贾某辉帮忙外,其余都是与拆迁队自己切身利益相关的行为,甚至可以说是拆迁队自己的事,比如堵锁眼等寻衅滋事行为、去武家要拆迁款行为,而根本算不上是在贾某辉领导之下所实施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
至于庭审中有牛某黑、纪某国、孟某海、黄某荣四被告人认可他们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但当辩护人向他们发问他们是何是加入的该黑社会性质组织、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势力范围有多大时,则无一人能回答。这说明他们根本就不清楚什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他们所加入的仅仅是指木板厂或拆迁队而已!
4、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纪律
各被指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被告人都当庭证实他们之间不存在组织纪律,木板厂也没有工作纪律。这些所谓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被告人来去都很随意、自由,想走贾某辉也不阻止,更没有惩罚,就是在木板厂或拆迁队辞职而已。可以说没有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可以松散到如此程度!
组织纪律的首要作用是维持组织的稳定,而如果组织成员可以自由来去,可以随意脱离组织、背叛组织首领而不必受到任何惩罚,那说明这个组织根本就没有组织纪律可言。要知道,黑社会组织可不是菜市场,想来就来,想走就走!
而关于许某雷、常某男离开一事,当时是因为贾某辉发现了木板厂的人有强迫交易的违法行为,于是除了留下于某威及其父亲看厂外,就把其余的人都给遣散了,这被遣散的人不止包括许某雷、常某男,还有吴某东、牛某黑、徐某洪等等,这一点贾某辉、于某威、徐某洪的当庭供述中都已经做出了说明。因此,公诉机关只将许某雷、常某男二人被辞退拿出来说事,认为是贾某辉对他们进行排挤、打击报复,意图说明存在组织纪律性,是以偏概全、夸大事实。
(二)经济特征
本罪刑法条文中经济特征要件要求“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即必须是有组织地获取经济利益。而起诉书所指控的贾某辉等人的收入行为则全是本案个罪中的,且多为偶发、临时、帮忙性质,未体现出有组织地主动寻找、获取经济利益的特征。
同时,起诉书中所指控的这些个罪中所获取的财产,并不涉及贾某辉与其妻子路某青的夫妻共同财产、贾某辉与其家人的家庭共同财产,及2016年该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之前贾某辉的合法财产,依2018年两院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7条之规定,这些起诉书指控中未涉及的合法财产,不应列入本案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特征之列。
(三)行为特征
已在个罪中论述,此处不重复。需要说明的是,虽有个别构成犯罪的行为及部分违法行为,但达不到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的标准。
(四)危害特征
1、个罪影响不能代替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整体的影响
本罪刑法条文危害特征要件的本意是指整个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而非该组织实施的具体个罪所产生的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的简单堆砌、叠加。而从侦查卷来看,公安机关只是对具体个罪所产生的影响进行了取证,却对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整体社会影响未提供证据。
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如果仅是实施的个罪有些许影响,但其本身却无影响,外界只知其事,不知其组织,更不知贾某辉,则等同于这个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对外界根本没有存在感,又何谈影响?而我们在本案中看到的正是如此,本案中几起所谓有影响的个罪,聚众斗殴案宋某申一方当时根本无人认识贾某辉,B市讨债案F公司无一人提及贾某辉,强迫交易案、E村拆迁案这些受害人也都无人提到贾某辉。
更有相反的事实、证据表明,该被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当地根本没有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例如我们看到是张某洋全家竟然敢跑到贾某辉家叫骂、踹门,赖着不走,而强迫交易第7起指控中,木板厂的高某明反而被司机叫来的多人给打了,同去的胡某雄、徐某洪等人则吓得躺在车里根本不敢出来。
而在所指控的个罪中,多以调解赔偿了结,如聚众斗殴案、段某林案、刘某喜案、周某园案、B市讨债案、车撞张某洋案等等,在这些具体个罪发生后,贾某辉一方即主动与对方达成和解、给付赔偿而了结,这明显不是一个已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作风。
2、未形成能非法控制或有重大影响的区域或行业
危害特征要件中所说的要能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一定的区域或行业,通俗点说即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要有一定的势力范围。
关于起诉书中所说的木板厂在木板收购行业的影响,前已详述,仅在某个地点发生了一次证据并不充足的所谓“强迫交易”行为就认为该地已被成为贾某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势力范围,显然不能成立,一次“强迫交易”行为仅是一个点,即便11起全部成立也形成不了一个面,代表不了一个区域或行业,起诉书这种势力范围的认定也太过随意。而拆迁队的所谓违法影响,如前所述也仅是对100余户中的4家有滋扰行为,比例极小,难以定义为重大影响。其他的个罪行为,多为暗中进行,比如拘禁赵某玉、段某林,所谓影响不为外界所知,或为短促发生,如聚众斗殴,未造成严重后果,尚不及形成影响即已结束。
同时,本案中犯罪行为地域分散,除了发生在A市本地外,更是忽而C市,忽而B市,甚至北京,地跨两省四区县,显然不应认定贾某辉这样一个人最多时也仅有8名成员的所谓涉黑组织,在这些地区都形成了势力范围,而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哪个黑社会性质组织会经常脱离自己的势力范围去四处流窜作案,如果如本案中这样,那正说明它没有形成自己的势力范围。
综上,本案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贾某辉也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于本案,应仅对指控的个罪,依法认定有罪无罪及量刑轻重,而不是非得人为塑造出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希望贵院能够认真考虑以上意见,以法律人的专业和良知,以人民法官的正义和担当,依法公正、审慎判决本案!
辩护人: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雨
2019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