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贾某辉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被指控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非法拘禁,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罪一案的辩护律师。现根据本案证据和法律规定提出如下意见,供贵院参考:
鉴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指控与具体个罪在事实与证据上有诸多重复之处,为便于理顺逻辑顺序,辩护人将按照先个罪,后违法行为,再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顺序发表辩护观点,具体如下:
一、聚众斗殴罪
本起指控不构成犯罪。
(一)本案因民事纠纷而起,应与聚众斗殴罪区分
刑法通说认为,聚众斗殴罪在主观上必须具有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空虚的流氓动机,如果不具有这种流氓动机,而是出于某种利益冲突或者民事纠纷而引发的结伙械斗,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规范刑法学》第三版下册P915,陈兴良著)。最高法院前副院长,现最高检察院检察长张军的权威著作《刑法罪名精释》(第四版下册P725)中也认为:注意将本罪(指聚众斗殴罪)与因民事纠纷而互相斗殴或者结伙械斗的行为区别开来,二者在互相斗殴的形式上很相似,但有本质区别,后者一般是事出有因,不具有争霸一方、报复他人、寻求刺激等犯罪动机,其行为没有对社会公共秩序构成威胁,所以不能以聚众斗殴罪定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威与宋某申因A市乙村养殖场的权属问题发生争执”,双方矛盾正是因民事纠纷而起,正符合上述条件,不应按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
(二)已经警方处理,调解赔偿,不应再重复追究
本案发生后,即已由A市公安局以“宋某申被故意伤害案”立案,后双方于2018年4月16日达成和解,于某威、严某江、金某山一方赔偿宋某申、林某高一方14万元,并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双方签署《轻伤害案件和解书》,宋某申也出具了《撤回控告申请书》,至此本案已依法处理完毕,此次不应再重复追究。
(三)即便认定犯罪,也应考虑斗殴系宋某申一方先挑起,贾某辉一方是被动应战,具有防卫性质
于某威的供述证实,是宋某申首先向其约架,宋某申自己也供述是他首先向于某威提出了约架性质的“谈谈”,之后宋某申又积极和朱某华、林某高商量“多找点人”。此后,宋某申一方带20余人来到于某威已开始经营的养殖场,于某威一方报警,但警方未能及时赶到。在这种情况下,于某威一方虽与对方发生斗殴,但其行为都发生在了养殖场内,是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财产权益不受侵害而在养殖场内被动应战,而非主动出击,其行为具有一定的防卫性质。而贾某辉则是为帮助于某威才参与本案。因此,本起即便要认定为犯罪,也应考虑贾某辉主观恶性不深,对其从轻处罚。
二、非法拘禁罪
(一)拘禁赵某玉
对本起指控贾某辉本人认罪,辩护人也不持异议,但认为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
1、赵某玉假冒军人身份进行诈骗属实,具有重大过错,本起事出有因
本案参与人员皆证实赵某玉确系假冒军人行骗,而赵某玉本人陈述中也承认他确系假冒军官身份,赵某玉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
贾某辉最初只是受好友李某功之邀,帮助易大莲、易小莲去北京查明赵某玉的真实身份,此时他们都没有要把赵某玉带回A市之意,在赵某玉当面承认其系假军人后,众人气愤难抑,出于讨回损失的想法,才将赵某玉带回A市,因此该行为虽已构成犯罪,但却事出有因,应酌情从轻。
2、事后赵某玉已谅解贾某辉等人
本案发生后,赵某玉已于2018年8月29日出具《谅解书》,对贾某辉等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他们非法拘禁罪的责任。
3、贾某辉在本起中无获利
贾某辉参与本起,纯属应朋友之托去帮助易大莲、易小莲、马某雨三名弱女子,事前无人承诺要给他报酬,事后也无充分证据表明他获得了好处。关于赵某玉所支付的84900元现金,除去已给付马某雨家属的6万元,剩余24900元无充分证据证明落入了贾某辉之手,起诉书也未指控这一点。
而关于让赵某玉刷卡6200元购买一部苹果手机给贾某辉的指控则是错误的,实为纪某国在此次本案中受伤,并摔坏了手机,这部苹果手机是赔给纪某国的,对此贾某辉、纪某国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孙某忠的当庭供述都已证实。
(二)拘禁段某林、戚某芳
本起贾某辉认罪,辩护人也不持异议,但认为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
1、段某林已涉嫌诈骗罪,过错明显,本起事出有因
根据卢某珊供述和段某林陈述,卢某珊的老公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D县公安机关抓获,卢某珊轻信段某林能给其老公疏通关系的谎言,付给段某林70万元,但最终段某林未能办成卢某珊委托的事项,却又拒不退钱,还彻底失联,无奈卢某珊才出此下策请贾某辉帮忙要债,可见段某林过错明显。
2、张某洋殴打段某林系个人行为,与贾某辉无关
本起各被告人都证实,当贾某辉等人将段某林带回养殖厂后,贾某辉即已离开,张某洋打段某林时贾某辉不在场,也无证据表明此后的张某洋打段某林系出自贾某辉的指使,贾某辉是事后才知情的,这应认定为是张某洋自作主张的个人行为。
3、本起中贾某辉无获利
本起中贾某辉是受卢某珊之托为其帮忙,事前无人承诺要给他报酬,事后也无充分证据表明他获得了好处。卢某珊、贾某辉在侦查阶段和当庭都供述,段某林因为没有农行卡,为了还卢某珊钱才向贾某辉银行卡汇了2万元,此后贾某辉已将这2万元还给了卢某珊,同时因为张某洋打伤段某林一事虽非贾某辉指使,但毕竟张某洋是他找来的,所以贾某辉还另外自掏2万元赔给段某林,这一点段某林自己也认可。
(三)拘禁刘某喜
本起指控不构成犯罪。
1、刘某喜已涉嫌敲诈勒索罪,过错明显,本起事出有因
刘某喜非法阻碍施工,意图勒索巨款,确已涉嫌犯罪。而据周某亚、贾某辉、纪某国在侦查阶段供述,他们也确实是想把刘某喜送去派出所,去的方向也确是C县F派出所。但因为中途刘某喜答应不再堵路了,周某亚也担心事情闹大,以后其度假村无法经营,所以才又临时改变主意,不把刘某喜送派出所了。
《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可见,周某亚、贾某辉等人的行为正属于依法扭送,根本不构成犯罪。
2、张某洋打刘某喜系个人行为,与贾某辉无关
本起中打刘某喜并非贾某辉的指使,据各涉案被告人当庭供述,当把刘某喜带去派出所时,贾某辉与张某洋、刘某喜不在同一辆车上,贾某辉对在车上时刘某喜被张某洋打根本不知情。
而在中途停车后,张某洋又打刘某喜,在案证据和各在场被告人的当庭供述证明,当时贾某辉或者是不在场,或者是发现张某洋在打刘某喜后立即就制止了,并让把刘某喜的手铐给解下来。可见,贾某辉对这次张某洋打刘某喜也不知情。
3、本起已调解赔偿,并获利刘某喜谅解
据协议书、谅解书反映,事后周某亚已赔偿了刘某喜30万元,刘某喜也已对周某亚、米某光等七人予以谅解,这其中也包括贾某辉。
4、刘某喜被限制人身自由时间很短,不宜按犯罪处罚
本起各涉案被告人的当庭供述都证实,刘某喜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很短,实则仅一小时左右,起诉书也指控为仅一个多小时,再结合前述条件,实不宜按非法拘禁罪处罚。
(四)拘禁周某园
本起指控不构成犯罪。
1、将周某园带到木板厂过程中并无强迫
周某园是G公司的员工,而贾某辉则是G公司的股东,也是周某园的老板之一,而叫周某园去的木板厂本身也是周某园等G公司员工的食堂所在地,因此贾某辉让人叫周某园来木板厂问问情况并无不可,周某园自述中也说叫他去时他以为是贾某辉叫他搬东西,于是就上了车,并无强迫。
2、打周某园并非贾某辉授意
贾某辉只是叫于某威等把周某园叫来问问情况,并无拘禁的目的,也无证据表明贾某辉授意殴打周某园。而周某园被打是吴某东、牛某黑、于某威等擅自所为,并非有预谋地要安排拘禁或殴打周某园。
贾某辉在事后接到曾某祥电话才知道周某园被打了,然后又去医院看望周某园,并先后给了周某园4000元赔偿,还让牛某黑、吴某东去给周某园赔礼道歉。
3、限制周某园时间较短,殴打也较轻微
期间周某园仅被打了几下就被展某根制止,其后周某园就被展某根带到了他那里,并很快被赶来的曾某祥带走送医院检查。而周某园自述是下午六点被牛某黑带走的,其病历显示在晚上19点多已经在医院诊断,也就是说中间仅约一个小时,不是起诉书所说的三个小时。
(五)拘禁文某豪、何某尚
据贾某辉、于某威、牛某黑、吴某东的当庭供述,都说2017年5月8日在贾某辉别墅商谈期间没有人打文某豪、何某尚,也没人阻止他二人离开贾某辉的别墅,中间何某尚曾出去打电话,贾某辉没有阻止,也没人跟着,商谈期间何某尚情绪激动,说话声音过高,牛某黑等人才进屋劝阻,但只是要他二人别激化为冲突,并非是阻止他二人离开,这一方式可能有点儿不妥,但自始至终没人说过不允许文某豪、何某尚离开。
出庭证人苏某坤则进一步证实,文某豪、何某尚二人当时很自由,出来进去的没人阻拦,中间也有离开过,双方谈的过程中,有过争论但没有争吵。
而在那天晚上文某豪、何某尚二人离开之后,过了几天双方就按当时协商好的内容与贾某辉签订了增股协议,即《A市E村项目合作协议》,并一直合作到文某豪、何某尚二人潜逃失联之前。
以说这些都说明文某豪、何某尚二人当时在别墅内没有受到非法拘禁,本起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对本起贾某辉本人认罪,辩护人也不持异议,但认为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
(一)没有充分证据表明贾某辉指挥具体讨债行为
贾某辉在本案中的作用是把张某洋介绍给易某军,虽然这期间去过B市,但是为了观察进度,没有充分证据表明贾某辉有指挥、安排占领售楼部、工地等具体行为,其甚至都没有出现在上述现场。相反,本起涉案被告人的口供都表明这些是张某洋、易某军所为。
(二)绝大多数参与人不是贾某辉找来的
本起的参与人员中,贾某辉仅带来了有限的几个人,尤其是纪某国、卢某良、高某明、徐某洪,他们的任务是保护易某军的安全,易某军到哪里他们就跟到哪里,并未参与占领售楼部和工地的内容,甚至在占售楼部和工地的人离开B市后,他们仍留在B市保护易某军。而从易某军的的供述中也可以看出,易某军也的确受到了他们的保护。而参与本案的其他人,除小部分是由易某军直接找来的外,绝大多数则是张某洋找来的,对于这些人的行为,不应由贾某辉负责。
(三)F公司对易某军的谅解效果也应用于贾某辉
庭审中易某军的辩护人已提交了F公司对易某军的谅解,双方已经达成调解,这个谅解效果也应用于贾某辉。
(四)贾某辉在本起中无获利
卖水泥的14万元已全部交给了张某洋等人作为参与本起事件的报酬,无证据表明贾某辉个人有从中获利。
四、强迫交易罪
(一)指控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贾某辉构成本罪
关于指控贾某辉指使于某威等人实施强迫交易行为,证据矛盾,并不充分。虽有证据证明是贾某辉指使,但也有部分证据表明于某威才是木板厂的直接负责人、具体负责人,于某威也多次带人具体实施强迫交易行为,而吴某东也曾指挥过其中部分行为。贾某辉是木板厂的实际控制人不假,但于某威、吴某东都当庭表示不知是贾某辉在指使实施强迫交易,因此不管于某威等具体实行人员是否构成强迫交易罪,都无充分证据证明他们是受贾某辉的指使所为。
(二)第1-4起和第10起证据不足
贾某辉当庭供述在2017年初,在木板厂另一合伙人孙某忠的操持下开办木板厂所必须的切割机、地磅等设备才安装完成,而此前根本不可能开业经营,这一说法得到了孙某忠当庭供述的支持。据此第1-4起发生于2016年的强迫交易根本不可能发生。
而第10起指控2017年3月徐某洪、高某明、胡某雄实施强迫交易,贾某辉当庭供述此时已将这三人开除,这起也不存在,这点高某明也当庭证实。
因此,以上这四起指控证据不足,不应认定。
(三)垄断范围的指控证据严重不足
起诉书指控E村木板厂垄断了A市000省道沿线(东至张庄、赵庄,西至001国道,总长度约23公里左右,南至铁路线,北至A市王庄、李庄、刘庄、钱庄、孙庄、周庄,南北跨度约5公里的范围内)一带废旧木板回收市场。
这一指控范围非常具体明确,但支持这一指控的依据却仅是具体实施本起的被告人口供中称在其中某个地点实施了一次强迫交易行为,有且仅有一次,于是这个地点就被起诉书认定为了E村木板厂的垄断范围。但所谓垄断不应该是打游击式的打一枪换一个地方,而应该是长期、固定的独占,这些参与人的口供能证明的仅仅是在此地的一次行为,显然不能得出已将此地垄断的结论。
此外,公安机关所调取的这些货车司机、废品收购站经营者的陈述中,本地的司机杨某益、吴某兵,本地废品收购站经营者郑某德、王某强、龙某库、房大庄、房小庄、冯某虎、陈某舟都说并没有受到于某威等E村木板厂这些人的影响,这也足见所谓E村木板厂的垄断并未形成。
五、寻衅滋事罪
对贾某辉三起寻衅滋事罪的指控都不成立。
(一)拆迁队
1、受拆迁队滋扰被拆迁户占比很小
关于起诉书所指控的E村旧城改造项目,牛某黑、孟某海、吴某东都已证实需要拆迁的有100余户,而在众被拆迁户的陈述中,能确定受到了滋扰的仅有楚某兰、魏某永、蒋某力、沈某南4户,其他被拆迁户所称的有人受到滋扰的消息则全是听说的传言,且未指明具体是谁受到了滋扰,吴某国虽说鲁某佳被堵锁眼,但卷中却没有鲁某佳的陈述,因此这些都不应认定。
2、拆除队的行为贾某辉不应负责
贾某辉在本案中的唯一作用是把牛某黑介绍给G公司,最终牛某黑与G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及《补充协议》,由牛某黑进行G公司E村旧城改造项目的拆迁工作。贾某辉当时的身份虽是G公司的股东,但其在公司的职务并不分管拆迁,而是洪某杰分管拆迁。同时,贾某辉、牛某黑也都当庭供述拆迁队的三个股东不包括贾某辉,牛某黑才是该拆迁队的指挥领导者,却无人证实贾某辉有过具体指挥拆迁队拆迁的行为。
而无论拆迁队以何种方式搞拆迁,是合法方式还是非法方式,都非贾某辉所能控制,贾某辉也不应承担责任。
(二)驱赶张某洋
1、追赶张某洋和撞张某洋的车非贾某辉所指使
牛某黑等持械追赶张某洋,孟某海撞张某洋的车都非贾某辉所指使。本起涉案人员都证实,此时贾某辉并未在现场,当时贾某辉正在室内和张某洋找来调解的人谈话,贾某辉是事后才知道。
警察在到来后也未能控制住张某洋家人吵闹的事态,此时牛某黑等人恼怒于张某洋辱骂他们,才拿起棍子追赶、吓唬张某洋。贾某辉虽曾说过如果张某洋闯进院就揍他,但这明确了一个前提,即张某洋须闯进院,而事实是张某洋始终并没有闯进院,其车辆被撞时正如起诉书上所说张某洋正“驾车逃跑”,且“开车撞人”显然也不能理解为包含在“揍”的范畴内。孟某海在侦查阶段和当庭都供述称,撞车一事系其想在贾某辉面前表现一下,因为贾某辉是他们拆迁队发包方G公司的老板。所以说关于这一情节,完全是孟某海个人擅作主张的行为,不应由贾某辉来承担责任,更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2、贾某辉代为赔偿张某洋所驾车辆损失不代表对孟某海撞车行为的认可
关于张某洋所驾驶的被撞坏的车辆,此后已由贾某辉代为赔偿,并取得了对方谅解。但需要说明的是,贾某辉代孟某海赔偿对方的车辆损失,并不能推定为贾某辉对孟某海撞车行为的事后认可,就好比不能因为贾某辉扶起了倒地的老人就反推该老人是贾某辉撞倒的一样。张某洋驾驶的车辆被孟某海撞坏,贾某辉虽没有法律上的责任,但毕竟是因为张某洋及其家人到贾某辉家吵闹所致,起因与贾某辉有关,孟某海又无钱可赔,而贾某辉当时还是取保候审状态,不愿把事情再闹大,所以才本着息事宁人的心理,替孟某海赔偿了被撞坏的车辆损失。
(三)文家要债
1、本起是为了讨要拆迁款以给拆迁队工人发工资,目的正当
牛某黑等涉案人员都当庭证实本起是因文某豪、何某尚突然失踪,致使G公司无法履行合同兑现给拆迁队的报酬,拆迁队工人的工资被拖欠,因此拆迁队的人才去找文某豪要债,单就动机和目的来说并无不当。特别是杨某道,为了能找到文某豪,要到工资,甚至都给文某豪父母跪下了。
2、第一案发地点是文某豪的家,到此地点找文某豪并无不当
于某威与文某豪都是乙村人,正如于某威所说,没有分家就也是文某豪的家,这一点文某豪自己也认可,何某尚也证实这是文某豪家。因此到这儿找文某豪无可厚非,确属事出有因。
3、在医院的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
此后,吴某东等虽然在医院也有一定的行为,但目的、意义如前,况且他们也并没有妨碍医院的医疗秩序,更没有妨碍涂某东住院,仅是陪同涂某东呆在医院,等待文某豪出现而已。
国家一直三令五申,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他们是弱势群体,法律更应保护才对。而对讨要工资的行为,即便有些过激举动,只要未造成严重后果,就应抱着宽容的态度,而不应动辄判刑。同样地,贾某辉在其中即便有什么帮助行为,也同样不应按犯罪处理。
六、违法事实
(一)秦某远被打
对本起违法事实的指控,贾某辉和本辩护人不持异议。需要说明的是,秦某远欠款30万元确实存在,而王某长对秦某远也仅是踢了一脚,吴某东则只是吓唬了一下而已,情节显著轻微。
(二)A市公安局
参与本起的被告人都当庭证实当日将何某尚、洪某杰带到办公楼大厅是派出所民警的要求,而各被告人只是协助民警执法,当日执法民警廖某越、孔某静也证实是他们民警将躺在地上的何某尚带到的公安局大厅。
另本起已经依法进行行政处罚,不应再重复追究。
(三)A市法院
本起已经依法进行行政处罚,不应再重复追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