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涂某光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被指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开设赌场、破坏生产经营,强迫交易,非法持有枪支等罪一案的辩护律师。现根据本案证据和法律规定提出如下意见,供贵院参考:
一、 关于程序问题
(一)未排除非法证据严重错误
辩护人对本案早已提出了排除非法证据申请,要求排除涂某光、牛某虎、涂某新被侦查人员以老式手摇电话机电击的方式非法获得的全部口供,但遗憾的是,虽然我们提供了这三人被非法取证的线索和材料,但最终本案在28份涂某光的口供也不能提供同步录音录像、9份提讯证被篡改,涂某新、牛某虎的口供也不能排除系以刑讯逼供方法收集的情况下,贵院就裁决不排除以上非法证据。
此前据涂某光了解,米某罗、龙某园也曾受到过刑讯逼供,对此辩护人在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书中也曾提及,而在此次庭审中,又有马某江、伍某生、莫某名、宋某金、宋某通、宋某学、楚某固、吕某杭等八人提出自己被以相同的电击方式刑讯逼供,如此曾可能受到刑讯逼供的本案被告人已达十三人,约占全部在案被告人的70%,但这仍未能引起法庭的重视。
(二)对莫某名、涂某红、吕某杭召开庭前会议不通知本辩护人系程序错误
在2019年 1月16日最后一次庭前会议上,本辩护人才知道莫某名、涂某红、吕某杭三名后来归案的被告人也已起诉至贵院,并将与本案合并审理,且已在此前单独召开过庭前会议。被告人莫某名、涂某红被指控为涂某光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积极参加者,直接受涂某光指挥,被告人吕某杭也被指控为一般参加者,因此于法于理对这三人召开庭前会议都应当通知本辩护人参加,贵院不予通知属于程序错误。
二、关于事实与法律问题
辩护人对具体指控内容的辩护原则:1、涂某光与许某聪、洪某国是相互独立、互不统辖的三组人,应该对各自的行为自负其责;2、已判决生效的部分在依法定程序启动再审前不应再重复评价;3、指控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具备四要件标准;4、具体个罪应就事认事,依法律和证据评判。以下本辩护人将按先个罪,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顺序展开辩护:
(一)、开设赌场罪
1、抓摊局
(1)起诉书指控的起点时间自相矛盾
起诉书第8页开设赌场部分指控“2007年10月份起,被告人涂某光、许某聪及阮某秋合伙出资在A市B区紫荆市场门口东侧的榕树下开设‘抓摊局’抽水赌场”,但同时起诉书第6页涉黑部分又称抓摊局起于2006年,自相矛盾,这说明关于抓摊局起于何时,公诉机关自己都没搞清楚。而从本案卷中各涉案人员的口供来看,对这一点也是众说纷纭,其中以称起于2008年者居多,因此以认定抓摊局起于2008年为宜。
(2)指控涂某光分派股份证据不足
起诉书中两次提到分派股份,但分派的时间和分派的对象却大相径庭。起诉书第6页指控“2012年期间,被告人涂某光将赌场分派给被告人许某聪、洪某国及涂某新、莫某名、涂某朝等手下骨干成员”,但在第8页又指控“2009年,被告人涂某光将阮某秋在上述赌场所占的三成股份收回并与自己所占的四成股份共七成股份分派给涂某新、涂某朝、涂某红、莫某名”。而所谓的抓摊局股份,显然不可能分派两次,可见,连公诉机关自己也没搞清楚所谓分派股份是怎么一回事。
而通过庭审,则更为明确地表明这一指控根本不存在:涂某光坚决否认曾分派股份,而所谓的股份接受者涂某新、涂某红都称股份是许某明给的,洪某国称其股份是涂某朝、涂某红给的,莫某名说是许某聪不做(抓摊局)了他才补进去,许某聪说2009年涂某光被抓后就无股份了,涂某光只是名义上的股东,许某聪的抓摊局股份也不是涂某光给的,涂某朝则因未归案无相关供述在案。即所有关于分派股份一事的人员当庭无一证实涂某光曾分派抓摊局的股份给他们,因此这一指控根本不应认定。
(3)2009年1月涂某光被刑拘之后,“抓摊局”就已与涂某光无关
2009年1月11日,涂某光因打砸游戏机室被刑事拘留,后以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到2010年6月6日才刑满释放(判决书服刑期满之日为2010年7月6日,减刑1个月)。这段时间,涂某光在狱中,根本无法控制、管理抓摊局。而在涂某光入狱后不久,许某聪也因强迫交易鸭毛、光鸭一案被判刑入狱,阮某秋则因无力管理抓摊局而退出,所以当涂某光这次出狱后,赌摊早已易主,根本已与涂某光无关,更非涂某光所能控制,不可能再有分派股份一事。
同时起诉书指控2012年后抓摊局分为早中晚三班,该赌场一直开设至2017年3月初被公安机关捣毁。但自涂某光2009年1月入狱后,这些都已与其无关,不应由涂某光来承担责任。而退一步讲即便存在所谓分派抓摊局股份的行为,自分派股份之后,赌摊无论如何发展也已与涂某光无关了。
(4)2012年5月5日前的抓摊局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
起诉书认定2012年本案众被告人才发展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本案庭前会议时公诉人更曾表示2015年5月5日第一次打砸金萌KTV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的标志性事件,那么2015年5月5日前的抓摊局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
2、鸡针局
本起关于涂某光在其中所占的股份,特别是获利,并无账本、审计报告等客观证据在案佐证,仅有相关人员的口供作为证据,且口供之间矛盾明显,而涂某光本人在庭审中则坚决否认本起有获利,综合来看,本起指控关键情节证据不足,无法认定。
(二)寻衅滋事罪
1、2012年5月5日第一次打砸金萌KTV
侦查卷中本起的起诉意见书和一审判决书显示,起诉意见书中尚有这一起,但到了一审判决书上却没有了,而案卷中没有起诉书,一审判决书上也未引用起诉书上的指控内容。
可见本起要么未被起诉,要么是起诉后未被法院认定。但无论是哪种,本案都已经依法处理过了,且已调解赔偿,不应再次审判。而本起当年正是贵院所判,建议贵院调取当年的案卷具体核实。
2、2012年6月3日第二次打砸金萌KTV
本起卷中有明确的生效判决书,当年也已调解赔偿达成谅解,涂某光也早已服刑完毕出狱。在没有依法按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之前,本案不应再次审判。如果二次起诉仍照审照判,那会不会过两天又把本起改头换面诉至贵院,如此还有休止之日吗?
3、2012年4月17日打朱某尚
本起案卷中也是有明确的生效判决书,相关人员也早已服刑完毕出狱。在没有依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之前,也不应另行审判。同时,本起根本与涂某光无任何关系。此外,本起发生于公诉人所说的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的标志性事件之前,不应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而是牛某虎等人的个人行为。
4、2016年8月25日825枪击案
本起不属于所谓的黑社会组织的组织行为,而是许某聪等人的个人行为,根本与涂某光无任何关系。起诉书非要通过以下两点强拉硬扯上涂某光根本不能成立:
(1)许某山请求涂某光帮忙“捞人”不存在
经比对侦查卷中涂某光、许某山、程某业三人对此点的说法可知,起诉书指控许某山找到涂某光请求帮忙“捞人”一事,实际上是许某山想问问涂某光是否认识打架的对方的人(刘某彦一方),看能否私下协商解决。但涂某光明确说没办法,不认识对方的人,这点三人说法一致。很明显,想找对方私下协商解决这不属于“捞人”的范畴。同时许某山找到涂某光这一情况发生在825枪击案三四天后,此时许某聪尚未归案(许某聪2017年8月29日归案),也根本不需要“捞人”。
(2)指控涂某光指使本起涉案人员更换手机号码不存在
起诉书同时指控涂某光指使涉案人员更换手机号码,但与这一指控唯一相关的证据却只有2017年5月13日涂某光的第一次供述,内容为程某业和许某山找到涂某光,说许某聪、涂某新已经被公安机关抓了,问现在要怎么办,有什么人能帮许某聪、涂某新,然后涂某光就和他们两个说,让参与打架的人更换手机号码,躲避公安机关的追捕。但程某业、许某山的证言中却无此内容。
辩护人经认真查阅涂某光此次讯问的同步讯问录像发现,录像中关于这段虽提及手机号,但却根本听不清是怎么回事,无法证实笔录中的记载是否真实。而如前所述,这次供述是涂某光被以电话机电击相威胁之下违背事实做出的,应予排除,而此后涂某光的供述中再无对这一点的供述。
与此相反的是,莫某名的口供中承认是他向涂某光建议大家换一个手机卡以避免被牵连,但涂某光当即表示这是许某聪等人做的事,不关我们的事,不要紧,没有听从莫某名的建议。
另管某禄证实,2016年8月25日当晚参加825案的人员是看到许某聪扔掉了手机卡他才跟着扔的,而没有提到涂某光。宋某金、宋某学的供述中也只是说扔卡,但没说是为什么扔。但这同时也证明,25日当晚涉案的众人就已经将卡扔了,因此涂某光所供述的三四日后许某山找到其时,其才建议更换手机卡根本不属实,即便有也与25日当晚许某聪等人的扔手机卡行为无关。
5、2017年2月5日打宋某莲
本起依法不构成犯罪,且关键事实不清,也已调解赔偿,不应按犯罪追究。具体理由如下:
(1)本起系宋某莲一方引发、激化矛盾,涂某光依法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涂某仁证实他曾询问南队代表霍某功确定本起指控所谓的争议地块属于D村中队,涂某仁还当场对霍某功和宋某莲说是中队的地那就不要拦人家施工,而涂某光承租的正是中队土地,宋某莲承租的则是南队土地,这表明本起从一开始就是宋某莲无理取闹,故意引发了矛盾。
而在矛盾发生后,宋某莲打电话叫人来,其声称是叫人拿地图,但来人却是拿着铁管来的,既未拿来地图,也从未提及地图,且下车即挑衅涂某光等人,这一点马某江、牛某虎、伍某生、莫某名的供述中都有证实,可见宋某莲的话不实,她打电话就是叫人来打架的。吕某刚、胡某磊被叫来后,立即便激化了矛盾,由争吵升级为斗殴。
故根据上述规定,本起系宋某莲一方引发、激化矛盾,涂某光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2)本案系邻里纷纷,一般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因邻里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宋某莲与涂某光二人的商铺相邻,且本案情形不具备前述条款中的但书条件,应依该规定不认定为寻衅滋事。
(3)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吕某刚受伤系被殴打所致
关于吕某刚如何受伤有三种版本:一种说是被打伤,一种说是逃跑中撞到树上摔倒在地受伤,还有一种说是摔倒后被打伤的。以上三种说法并存,相互矛盾,各有证据支持。其中马某江、伍某生、莫某名在卷中的供述都证实吕某刚是逃跑过程中碰到树上摔倒,而伍某生、莫某名更证实吕某刚摔倒后即已经受伤,涂某光、牛某虎在当庭供述中也称吕某刚是摔倒的。法医鉴定意见也不能排除吕某刚的伤是摔倒所致。因此综合判断不能认定起诉书所称的吕某刚的伤系被涂某光等人殴打所致,也就不应认定涂某光构成犯罪。
(4)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涂某光通过宋某宗手机发信息威胁宋某莲
这一指控虽然起诉书上有,但公诉人并未出示相关证据,应视为没有证据支持。且宋某宗目前尚未归案,涂某光也不认可信息是他所发,仅凭用宋某宗手机发送的对宋某莲有威胁内容的短信,不能证实是涂某光所为。
(5)本案已调解赔偿
本案事后在涂某仁的主持下,由涂某光赔偿宋某莲一方3000元,宋某莲也已接受,不再追究,后来涂某光再施工其也未再阻拦,即应视为双方已调解。且本案中吕某刚仅止轻微伤,宋某莲一方又有错在先,综合来看,也不应再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6、2016年12月7日打吴某柱
对这一起的基本事实,涂某光本人认可,但有如下从宽情节需要说明:
(1)吴某柱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
本起起因于最普通的民间纠纷,想必每个开车的人都遇到过类似的情况,两车相向,狭路相逢,大家各退一步,谦让一下就都过去了,但本案中的双方涂某光和吴某柱都没有做到这一点,而是先长时间僵持,导致谁也过不去。涂某光在自己家门口被长时间堵车,这才一时气不过,打伤了吴某柱,引发了本案。而吴某柱报警后还扬言带人来打涂某光,更激化了矛盾。
但事情到此本已结束,吴某柱既然已经报警完全可以等警方解决,但他没有,而是带着其单位的多人到涂某光家里寻仇报复,涂某光这才又带人过来,引发了本案第二阶段。
可见,吴某柱一方对本起事件的发生、发展和激化矛盾也都有一定过错,这才引发冲突,涂某光固然有错,但不应把罪责都怪在涂某光身上。
(2)涂某光在与对方的冲突中有节制,避免了严重后果的发生
在本起中,涂某光对打人是有尺度、有节制的,并及时制止了本方人员过度的打人行为,避免了严重后果的发生。
吴某柱的老板张某良和被告人楚某固、宋某金都证实被告人一方只是用刀背敲打在第二阶段中未及逃走的人。管某禄证实,他们用铁棍打对方的脚,打了约有一分多钟,涂某光即说不打了。牛某虎也证实,他拿棍打了未及逃走的其中一人两棍,涂某光即制止了。这些都证明,涂某光在本起犯罪中行为是有度的、有节制的,及时制止了过度行为,否则很可能会有严重后果发生。
(3)本起起诉书中存在两处明显错误
一是起诉书中说金某同被殴打,但金某同本人的证言中却说自己没被打,也无任何其他证明金某同被打,该指控毫无依据。
二是起诉书中说吴某柱的牙断了两次,明显矛盾,究竟以哪次为准,公诉人始终未说明。
(三)故意伤害罪
本起已判过刑,牛某虎等相关人员也早已服刑完出狱,且与涂某光无关。所谓许某聪向涂某光汇报此事,庭审中涂某光、许某聪都已证明不存在。而所谓带管某禄去C市避风,涂某光、许某聪、管某禄都当庭供述涂某光、许某聪是应C市的朋友之邀去C市玩的,许某聪就顺便带了几个人,这其中包括管某禄,但问题是涂某光对此前管某禄等人的故意伤害犯罪并不知情,因此涂某光也不构成犯罪。
(四)强迫交易罪
关于许某聪强迫交易鸭毛、光鸭一起,一是与涂某光无任何关系,是许某聪等人的个人行为;二是许某聪等人已经判过刑并服刑完毕,不应再重复审判;三是本案有相当大的部分发生于本案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的标志性事件之前,不应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
(五)破坏生产经营罪
1、指控事前商谋无充分证据
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前商谋涉及的人员涂某光、霍某武、邓某平、白某壮、周某雄等人在其供述和证言中对商谋一事或称未参与,或是前后矛盾,相互之间说法不一,关于这一指控证据上根本无法认定。
2、挖沟有过两次,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起诉书指控的这一起涂某光有参与
苏某海、秦某德、赵某义、毛某品、黄某春、安某龙均为长江路孔雀园对面南队租地的租户,他们的笔录中都明确提到2013年有过两次时间间隔不大的挖路事件:第一次挖的是小沟,挖开的路在警方和政府的干预下当日便回填,这一起未被起诉书所指控;第二次挖的是大沟,存在时间较长,也即起诉书中指控的这一次。但本起中的证据十分混乱,不能明确证明涂某光参与的是哪一次。而按涂某光当庭所说,他只参与过一次,且不知道还有另外一次,他参与的这次挖的是辅路,旁边仅一个租户,不影响通行,仅是吓唬一下,且沟很浅很窄,上午挖警察来了即填上了,可见应是指第一次。如此则涂某光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3、涂某光在挖沟中的作用证据不充分
涂某光自己的当庭说法是他被白某壮电话叫到现场后看到钩已经在挖,他仅是围观,没有指挥钩机挖。现场的多名租户有的不知道路是谁挖的,有的说是霍某武组织的挖路,白某壮的证言中也称霍某武说是他带领村民去挖路的,而霍某武在其第一次供述中也明确称是他提出来并组织村里的几个代表去挖路的威胁他们的。去挖路的村民代表有“霍某建、邓某平、霍某来、霍某冰”,完全没提到涂某光与挖路有任何关系。此后霍某武的供述中才突然翻供称是涂某光要挖路的。而说涂某光挖路的人则完全是听说或猜测的。因此起诉书指控涂某光在现场指使霍某武、邓某平指挥钩机挖路根本证据不足。
4、李某力的平房不能证明是涂某光推倒的
涂某光当庭称和李某力发生冲突的是霍某武,李某力的外甥马某江也当庭证实是霍某武推倒的李某力的3间平房。而关于李某力所称的让马某江电话涂某光求情不要推倒他的平房一事,马某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则说的是李某力打电话叫他和涂某光聊聊不要搞他租的地,而非求情不要推倒平房。马某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更从来没说过是涂某光推倒的李某力的3间平房。而在本案庭审中,马某江更当庭称当时是涂某光给其打电话,让他劝阻李某力不要与霍某武冲突,并无让他向涂某光求情不要推倒平房的事。这些都足以证明,指控涂某光推倒李某力3间平房根本证据不足。
5、财产损失无充分证据
本案中租户的财产损失并未客观证据证明,也无未进行审计,损伤情况全凭租户口述,所提供的票据则是事后重建购买建材的,价格认证则检材来源不明。相关证据完全不充分、不客观,难以认定确切损失。
6、法律不应保护非法利益
本案之中这些所谓被破坏了生产经营的商户未提供营业执照、纳税凭证等合法经营手续,而据涂某光证实他们也根本没有,其承租D村土地、建造铺面也和涂某光一样,未依法定程序进行。而破坏生产经营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合法的生产经营,而不是非法经营和非法利益,法律也不应保护非法经营和非法利益,据此涂某光也不应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六)非法持有枪支罪
关于该罪名,则只见起诉书第24页的罪名指控,却未见描述具体犯罪内容,也不知是否是指起诉书前面关于持枪的行为。
起诉书中关于825枪击案前已明确说明与涂某光无任何关系,涂某光不应承担责任。而起诉书第22页杜某庄非法持有枪支案属于杜某庄个人的犯罪行为,起诉书亦未列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与涂某光无任何关系,涂某光无须承担责任。
关于起诉书第7页指控涂某光在办公室私藏枪支的问题,公诉人虽未举证,辩护人在此也说明一下。这点只出现在涂某新的供述中,除此之外再无任何证据反映涂某光办公室里有枪。涂某新的供述中称他在办公室看到过宋某宗在拿着一支枪,后来还和宋某宗借了枪去打鸟。宋某宗至今未归案没有口供,而涂某新这一供述也已被涂某新当庭供述所否定,其称当时是遭到侦查人员的电击才这么说的,而且这也只是一个孤证,依法不应认定。
总之,起诉书中对涂某光非法持有枪支的指控首先指控不明,本案中涉及到枪的行为与涂某光都无关,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涂某光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该指控不应认定。
(七)违法事实
1、妨碍公务
(1)2012年年底。涂某光因打砸金萌KTV于2012年6月被刑事拘留,至2013年4月刑满释放。本起所指控的2012年年底时涂某光尚在看守所关押,根本不可能实施该违法行为。
(2)2014年4月。本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涂某光本人当庭否认,称这一起不存在。而A市规划局限期拆除通知书(A规函【2017】810号)证明,A市规划局最初是在2014年5月9日才发现有违建,并通知其属于违建,需要自行拆除的。这说明,在本起指控的2014年4月,规划局都没有发现有违建,又怎么可能政府强拆的行为和阻碍强拆的行为,2014年4月的妨碍公务行为根本不存在。
(3)2016年9月19日。据涂某光、莫某名、米某罗、涂某仁证实,当时有B区政法委书记贺某归、B区副区长陆某兵带领大批武警在场,而涂某光等人只是围观、拍照而已,根本没有能力阻止拆迁,也不敢阻止拆迁。虽有个别因拆迁利益受损的村民表达了不满,但没有证据证明与涂某光有关。而涂某仁更则证实涂某谷出来对政府工作人员说不要拆,涂某光还上来将他拉到了一边去。
2、破坏林某喜生产经营案件
林某喜本人从未说过是涂某光将其赶走的,其辨认笔录中也没有辨认出涂某光,而涂某光也从未供述过参与本起,一直说的是对本起不知情。而本起相关证人霍某香、霍某东、霍某财、霍某欢的证言中称是霍某武、邓某平将林某喜赶走的。这些足以证明本起与涂某光根本无关。
按林某喜本人的陈述,其租土地和建铺面的行为与涂某光一样,未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程序进行,如果认定涂某光租土地和建铺面的行为违法,则林某喜也是违法无疑,依法也不应受法律保护,不属于破坏生产经营。
而起诉书指控本起所发生的时间为2010-2012年期间,即至少绝大部分发生于本案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的标志性事件发生之前,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3、关于铺面非法经营
关于涂某光承租D村土地,建议铺面出租的生意,虽然在手续上未完全达到合法的要求,但这是因为承租的土地本身没有土地证造成的,没有土地证就办不了后续的相关手续,这不是涂某光的责任。而像消防手续,应该由租户来办理,没有手续也不应由涂某光来承担责任。
同时,起诉书中只列举了收取的租金数额,且并无充分证据,完全是根据租户提供的材料来认定的,既无账本也无审计,更未考虑投入和损失,不能代表涂某光的收益。
另,关于本部分的《追加起诉决定书》所列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八条,这两条内容都是关于追加犯罪行为的,而不是用于追加违法行为的,追加铺面问题为非法经营违法行为无法律依据。
(八)关于其他个罪和违法行为
宋某通等开设赌场案,王某连、徐某峰被威胁人身安全案,姜某昌被殴打案,龙某青被殴打案,蓝某亭被殴打案,这几起与涂某光完全无关,涂某光也不知情。
涂某珍被殴打案,涂某宝被殴打案,皆起因于对方的毫无根据的挑衅行为,在庭审中已查明,具体以涂某光本人的辩解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