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秦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秦某抢劫一案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人,现根据本案证据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不核准死刑的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秦某不能死
秦某的家庭几年来连逢灾祸,秦某已是这个家里另外三口人存活下去的最后一点精神支柱!
秦某的父亲秦老某、母亲吴某已年近五十,尚有八十多岁的奶奶在世。秦老某夫妇共生有三个孩子,长子秦大某去T省打工,2007年突然失踪,经多方查找,几次报警,至今活不见人死不见尸,家人对其归来已彻底绝望。三子自幼送给姑母收养,随姑夫姓起名赵某,但祸不单行,2012年3月在工厂打工时,年纪轻轻的赵某突发脑溢血,从此再没苏醒,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只得出院回家,在2014年1月 18日不治身亡。
次子秦某本是全家最后的希望,但世所罕见,秦某竟身犯本案也被判死刑。自从得知秦某犯罪被捕后,秦某家人已意识到秦某有被判死刑的危险,特别是在二审秦某被改判死刑后(同年三子赵某刚去世),秦家的天就塌了!昔日三个儿子承欢膝下,如此只剩了秦某半条命还危在旦夕,齐家虽倾家荡产,但案子还是走到了贵院死刑复核这一步。秦老某夫妇及秦某的奶奶曾多次表示,如果秦某真的被枪毙了,他们一家三口也没法儿活了,只能跟着去了。因此一点儿不夸张地讲,本案贵院核杀秦某一人,实为杀四人!
二、秦某不应死
(一)没有证据证明三名被告人动手前明知华联商店内还有第二个人,秦某对韩某杀死魏某事先不知情,对此不应负刑事责任。
1、没有证据证明三被告人动手前明知华联商店内还有第二个人魏某
(1)从最初选定目标来看,秦某之所以选中华联商店,正是因为他认为华联商店内中只有楚某一人,对魏某最近两个月每晚下班后来陪楚某的事秦某事先根本不知情。
(2)从秦某最初制订的抢劫计划来看,只是提出将楚某捆上,放到里屋,只劫财不杀人,根本没有涉及魏某,即完全是针对楚某一个人的。
(3)到后来由韩某首次提出杀人,也只提出杀死楚某一人,而秦某、陈某反对杀死楚某。
(4)韩某、陈某虽看到有一人进入了华联商店,并也告诉了秦某,但却是以为魏某只是去买东西了,根本没想到魏某晚上也在这儿住。这种理解是很合理的,作为一个商店,虽是晚上,但有几个顾客进出是很正常的事,楚某丈夫曾某在的时候都是凌晨3点关门。何况三被告人自魏某进入商店后并没有始终在盯着商店的门,而是先离开了,并不知道魏某不是买完东西走了,而是没有出来!
(5)在西湖宾馆门口韩某、秦某第二次提到要杀死楚某时,也只是说把楚某一人杀死,没有提到魏某。
(6)三被告人计划由韩某一人进入华联商店内杀人,也说明他们都以为商店内只有楚某一人。如果早知店内有两人,是不可能外边留两人望风,却只进去一人行凶的,这样显然配置不当。以一人之力去杀两人,一旦有失,就会抢劫不成,反而全部暴露,而外边留两人望风也明显多余。
(7)在秦某叫开华联商店的门后,也的确只看到楚某一人,而没有看到前边进来的魏某,这也就让秦某和韩某更不会想到屋里还有一个人。秦某这才放心离去,韩某才大胆动手。
(8)而事后乘车逃跑时,韩某说“没想到里面有两个人”,这也印证了三被告人在动手前根本不知道魏某也在商店内。
由以上可知,虽是秦某最初提议的抢劫华联商店,秦某最终也附和了韩某提出的杀死楚某的计划,但这个计划仅仅是针对楚某一人的,三被告人均证实当时直接说的是把楚某一人杀掉,根本没提华联商店内还有其他人,更不是进到商店内有几人就杀几人。魏某的死,对三被告人来说,是作案计划之外的突发情况,且系韩某单独临时起意杀了魏某,而秦某事先确不知情。二审判决认定秦某“对商店内还有其他人是明知的”既没有证据支持,更显然与事实不符。而二审判决中所说的“明知故意杀人行为可能会造成多人死亡的结果”、“三人预谋杀死楚某进行抢劫时,均未提出不得致他人伤亡的限制要求”、“秦某……明知韩某持刀抢劫,应共同对两个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等理由,基于秦某事先根本不知道华联商店内有魏某的存在这一点,也就完全没有了成立的依据。
2、秦某对魏某被杀不应负刑事责任
基于前述秦某等三被告人事先并不知道魏某在华联商店内的情况,秦某对魏某被杀这一点不应负刑事责任,理由有二:
(1)秦某的行为与魏某被杀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依据我国刑法通说,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需要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行为人才负刑事责任,而如果是间接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
秦某的行为与楚某的被杀有着直接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但对于意外出现在华联商店内而被韩某自作主张杀死的魏某,秦某的行为虽不能说与其被杀没有任何关系,但却属于间接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并非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对此负刑事责任。
(2)韩某杀死魏某的行为属于实行过限,应自负其责,秦某对此不负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在魏某现身被杀之前,是有着共同犯罪故意的,即杀死楚某抢劫华联商店,但仅限于此。随着魏某突然在华联商店内出现在韩某面前,韩某自作主张,超出了三人原先的共同故意,又杀死了魏某,依据刑法通说,这属于实行过限,韩某应自负其责,秦某对韩某杀死魏某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原审不认定实行过限与法理相悖。
(二)关于杀死楚某,秦某作用小于韩某,量刑也应轻于韩某
即便在杀死楚某这一节上,相比之下,秦某的作用也明显小于韩某,从以下几点可以看出:
1、综合证据应认定系韩某首先起意杀人,且意志坚决,而秦某起初并不想杀人,系随着案情发展逐步走上了抢劫杀人的道路
陈某与韩某、秦某二人都是朋友关系,且陈某与韩某关系更亲近一些,而陈某在本案中责任最轻,且与韩某、秦某均无利害关系,韩某、秦某二人谁责任更重对陈某的量刑都无影响。因此在本案陈某的供述最公正、最具可信性。而陈某的供述自始至终也十分稳定,尤其是在系韩某首先提议杀人这一环节上。
谁首先提议杀人这一点,尽管案卷中的证据原本矛盾,但最终在一审开庭时通过三被告人当庭对质达成了一致:韩某虽原先一直称是秦某首先提议杀人,但在当庭对质之下,韩某承认了是自己首先提议的杀人;而秦某也坦陈确是韩某首先提议杀人,自己原来是出于愧疚,一心求死才揽责任说是自己首先提议杀人。
而一开始韩某提出要“弄死”楚某时秦某反对,后因韩某、陈某叫门失败,秦某本已决意返回,后在返回途中受到韩某的埋怨,才附和了韩某的杀人提议,而非如二审判决书所说秦某是“杀死被害人的决定者”。起初只想劫财而反对杀人,说明秦某主观恶性并非极深,后受到了韩某的刺激,才赞成杀人,越陷越深,最终走上抢劫杀人的道路!
2、韩某为杀人自备刀具,而秦某买胶带只是为了捆人劫财
秦某购买胶带是按原来只劫财不杀人的计划,准备捆绑楚某用的,是只用于劫财而非用于杀人的,这胶带后来因计划有变也没用上。而刀则是直接用来杀伤人的,本案中杀死二被害人的刀正是韩某自带的那把。虽韩某称刀是秦某让其带上的,但没有其他证据印证。
3、韩某是杀人的直接实行者,秦某只是附和和望风
韩某在本案中对杀人不但积极提议,还亲自施行,直接致被害人楚某死亡,后又杀死魏某,而秦某对杀人只是附和者和望风者!
4、韩某一手主持了分赃并自行决定多分,秦某只分得了约四分之一
在刚刚得手后,还在逃跑的车上,韩某即自作主张分赃,分配方案也根本未征求秦某、陈某的意见,韩某直接以自己在本案中作用最大为由,给自己留下一半,相当于秦某、陈某二人所得的总和。
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秦某作用小于韩某,对秦某的量刑也应明显轻于韩某。
(三)二审判决直接改判“入户抢劫”错误
1、本案中的抢劫不存在“入户”情形
据案卷中的《2012.12.03A市W路华联商店杀人案件现场平面示意图》,可以很明确地看出,华联商店内虽属于前店后居的结构,但商店部分与住所部分截然分开,有墙壁和门相隔,分成完全独立的两个部分,互不混同。
而三被告人从计划抢劫到实施抢劫,目标都是冲着商店的营业款去的,从没有想过要去把被害人住所内的生活费也抢了,即他们的目标是入商店,而不是入户。韩某、秦某二人进入商店后的一切行为也都限定在了商店部分,从未踏入住所部分一步,也从未有进入住所的想法。
由于商店部分与住所部分截然分开而非混同,即便是在楚某关闭店门歇业后,楚某、魏某二被害人也还是生活在原来的住所部分,原商店部分也未变成住所的一部分,也就是仍不属于“户”的范畴,因此不能将被告人仅进入商店部分抢劫视为入户抢劫。
此外,韩某、秦某并非强行进入的华联商店,而是秦某以熟人买东西为由,叫开的门,固然秦某所谓的买东西只是一个幌子,但楚某闻声打开了门,实际上还是将华联商店进入了重新营业的状态。即秦某实则是骗开了一个商店的门,而不是骗开了一个“户”的门,韩某、秦某显然是进入了一个商店抢劫,而不是进入了一个“户”抢劫。
综合以上理由,本案根本不属于入户抢劫。
2、二审判决直接改判三被告人属于“入户抢劫”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显属错误
本案的二审在程序上也存在问题。一审时公诉机关并未起诉入户,一审法院也未审理和认定入户,即便一审检察院向二审法院的《刑事抗诉书》中仍未以未认定入户为理由,直到二审检察院《出庭支持抗诉意见书》才首次提到了“未认定三被告人具有入户抢劫的情节”,二审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就直接改判认定了入户情节。二审法院在一审未进行审理的情况下,直接改判认定了“入户”情节,等同于剥夺了三被告人对“入户”这一加重情节的上诉权,一审终审,违反了刑诉法的基本原理,使三被告人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明显错误!
(四)本案的起因应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但一、二审判决未予查证
本案证据中遗漏了一个重要的环节,就是本案的起因,即秦某为何要起意抢劫和他关系密切的楚某、曾某夫妇的华联商店。
自胞弟赵某患病之后,每月的医疗费都在两万元左右,至秦某作案时,秦某及其姑母家为此早已是一穷二白。而当时,韩某正欠着秦某三万余元的债务,秦某急于向韩某讨还这笔钱用于给弟弟治病,但几次向韩某催要都无果。在案发前几日,秦某遇到了韩某,再次向韩某讨债,韩某仍表示没钱还,秦某愤怒之下,对秦某说“没钱你去抢”,韩某表示同意。这才使秦某萌生了给韩某选一个目标让韩某去抢劫,抢了钱好还他债的想法。但事后得知韩某连杀两人,秦某也慌了,就顾不上让韩某还钱了,任凭韩某分配即各自散去了。这一情节是在本阶段辩护人会见秦某时了解到的,此前案卷中并未有任何体现,希望贵院能够进行相关的调查核实。从这一情节来看,秦某并非为求财而丧心病狂之人,而是为家庭困境和弟弟病情所迫,虽构成犯罪,但其情可悯!
纵观全案,不难发现二审判决所秉承的主旨思想仍是过往的“一命偿一命”的陈旧理论,杀两人就要判两人死刑,并为了这个目的不惜罔顾事实、强词夺理、胡乱拼凑判处死刑的理由和证据。
秦某虽有罪,但综合考虑以上情况,对秦某没有必要处以极刑,特别是应着重考虑秦某家庭极特殊的情况,这也符合当下不予核准死刑的一般惯例。
因此在此复核之际,恳请贵院认真考虑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笔下超生,不核准秦某的死刑,给其一个赎罪改过的机会,给这个连遭噩运、几近破碎的家庭留下最后一点儿活下去的希望!
辩护人: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雨
2018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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