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醒狮辩护网! 当前时间:
精彩辩词
刘某贩卖、制造毒品芬太尼案辩护词
时间:2018/12/03 18:44:35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刘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被控贩卖、制造毒品一案的辩护律师,现根据本案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贵院参考:
一、起诉书指控的刘某具体犯罪事实存在诸多问题
(一)第2起不能成立
本起既没有查获物证,也没有转账汇款、邮寄快递等相关记录证实,蒋某对该笔指控未认可。因此,起诉书所指控的本起整个过程,实际上只有刘某一人的供述,在今天的庭审上刘某更直接不予认可,在排除刘某2017126的非法供述之后,仅有20171220日刘某唯一一次供述可以证明,显然属于孤证,因此本起证据严重不足,无法认定。
)第3起中芬太尼数量不应认定为10公斤,且不应重复计算
首先本起中查获的3757.4克芬太尼即是第8起中在常州实验室中查获的芬太尼的一部分,因此不应重复计算。
其次,依《大连会议纪要》的规定,为了增重,对毒品掺杂使假,添加其他非毒品物质,不属于制造毒品行为,因此即便有起诉书指控添加6公斤葡萄糖的行为,也不是制造毒品,不能认定为10公斤芬太尼。
最后,关于本起的具体过程,蒋某的供述不能证明指控的内容,仅有刘某一人的供述反映此内容。而刘某关于将4公斤芬太尼掺混葡萄糖成10公斤芬太尼的说法,全部出现在了已被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刘某供述中,自2017年1216日刘某刑事拘留,其供述中就再也没有了掺混成10公斤的说法,今天庭审中也只认可实际制造了不超过3公斤芬太尼。所以起诉书指控掺混成10公斤的说法已无任何合法依据。
)第4起数量不应重复计算
起指控中查获的1260.4克即是第8起中在常州实验室中查获的芬太尼的一部分,与前一起的3757.4克芬太尼一起,总重正好是8起在常州实验室查获的5017.8克芬太尼,对本起不应重复计算。
)第5起与刘某无关
 关于本起刘某本人从未认可,而邮寄凭证、杨某的证言等也不能认定300克芬太尼刘某所寄出。唯一反映刘某与本起有关的证据即是蒋某的供述,但蒋某的供述中称仅卖给过王某两次芬太尼的替代品,一次3克,一次5克,与起诉书指控300克芬太尼严重不符。所以本起无法认定与刘某有关。
(五)6起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能认定
本起蒋某坚决否认,所谓的买家石家庄客户也至今不明,可以说本起指控无头无尾。而侦查机关声称对本起中的两次快递都进行了秘密取样,但令人匪夷所思的是在之后居然这两单快递都给跟丢了,未查获实物,又未找到收货人。而所谓的秘密取样,既未制作取样笔录,也没有录像等予以证实,连个见证人都没有,只凭一纸连侦查机关公章都未加盖的两份侦查人员个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实不足以证明秘密取样合法有效,也不足以证明后来检出芬太尼的检材就是来自于两单快递内的物质。因此本起同样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应认定。
(六)8起部分事实不应认定
1、如前所述,本起中在常州实验室中查获的5017.8克,实则即是3、4起的总和,不应重审计算。
2、关于在上海刘某租住处查获的6554.8克芬太尼,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刘某所制造的。
公安机关在查获这部分芬太尼时,刘某不在现场,其后也没有依《办理毒品
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7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告知书的形式告知其扣押、称量、取样的过程结果,更没有让其对这部分芬太尼进行指认。仅在2018116刘某第十次供述中,公安机关口头传达过,但刘某当即表示异议,认为没有那么多的芬太尼。即便是后来的重新称量,刘某虽然在场,但也仅是重新称重而已,没有让刘某对哪些毒品是他制造的进行指认刘某对重新称量笔录的只代表对称重过程及结果的认可,不代表认可这些芬太尼都是他制造的。
而在今天的庭审中,刘某更当庭表示,原上海实验室所场所是他承租,因用不了这么大面积又分租了给了几家同行作实验室,自己只占了其中一部分2017年11月时因环评不过关上海实验室突然被环保部门责令必须清场,刘某因此将一箱走廊中没人收拾的化学品拿回了家,也就是在刘某家中查获的这6554.8克芬太尼刘某此说虽无其他直接证据支持,但当时其上海实验室与多家同行的实验室杂处却是事实,2017年11月因环不过关,突遭环保部门责令清场,这才搬至常州也是事实,杜某的供述印证。这种情况下,刘某作为场所承租人是环保部门要求清场直接责任人,为避免被环保部门处罚把同行丢弃在现场的东西拿回家确有合理性,因此无法确定这6554.8克芬太尼就是刘某所制造的。
3、关于常州实验室中查获的去甲西泮、地西泮,刘某杜某的供述都已不约而同地证实,是因为错了原料而错误生产出来的,无证据证实刘某系故意制造种化学品,也无证据表明刘某原本是要生产其他列管的麻药品。众所周知,制造毒品罪是故意犯罪,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因此刘某在不具备制造毒品犯罪故意的情况下错误制造出了这种化学物质的行为,不构成制造毒品罪。
4、关于本起中杜某称两袋212克芬太尼是其私自从刘某实验室拿走的这一指控,杜某供述的真实性严重存疑。刘某在庭审中杜某有独立研发和制造化学物质的能力,而杜某的供述中也认可这一点,因此在杜某家里查获的212克芬太尼完全可能是杜某自己制造的其不过是在被查获后才谎称是偷拿的刘某制作东西,以此把责任推给刘某。因此,这212克芬太尼不能认定就是刘某制造的。
二、本案刘某不存在贩卖毒品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综合全案来看,蒋某刘某的关系并非合谋取利益,刘某只是按蒋某的要求订作化学品而已,应属于加工承揽,而不是贩卖,不存在共同市场的问题。因此宜只认定刘某存在制造列管化学品行为,而无贩卖行为,即本案中刘某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三、无证据证明刘某所制造的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依法不构成毒品犯罪
《禁毒法》第63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82条、《武汉会议纪要》第七条、《武汉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七条都明确规定了对于麻醉药品 、精神药品必须是在违反国家规定,致使其流入非法渠道,即流入了毒品市场或吸毒群体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毒品犯罪。《刑事审判参考》[第1057号]吴名强、黄桂荣等非法经营案更进一步阐述了这一点。一言以蔽之,被管制的麻精药品不等于毒品,流入非法渠道才是毒品。
但我们看到的是,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所制的芬太尼已经流入了非法渠道。而辩护人所提供的两份证据更进一步证明了芬太尼有广泛、重要的合法药用用途,并非只能作毒品,国家禁毒办、公安部禁毒局的新闻发布会上也明确确认没有发现1克我国生产的芬太尼流入非法渠道。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中的芬太尼流入了非法渠道这一必备件的情况下,本案不应认定为毒品犯罪。
综上,希望贵院能够认真考虑并采纳以上意见,依法审慎、公正地处作出判决!
 
 
 
 
                                                   辩护人: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雨
                                                                       2018年     
 
 
律师简介

张雨律师,专业刑事律师,全国首家专门办理刑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毒辩F6之一,执业证号:11101200710421282。张雨律师精于刑事辩护与代理,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专业理论功底深厚,工作勤勉尽责,收费合理适中,执业15年来已办理刑事案件300余起,为众多当事人争取到了满意的案件结果。

    执业理念:做高尚的人,做伟大的律师!
    电话/微信:13911169745
        
西双版纳中院特大毒品案件开庭
西双版纳中院特大毒品案件开庭
与刑辩泰斗汤忠赞老师合影
与刑辩泰斗汤忠赞老师合影
与周光权教授合影
与周光权教授合影
死刑辩护专题培训班
死刑辩护专题培训班
 
成功案例
·河南于某贩卖冰毒15公斤死刑复核案
·内蒙古夏某贩卖、运输冰毒10.5公斤死刑...
·外国人萨某贩卖、运输毒品案
·四川李某运输毒品12公斤案
·云南胡某走私、贩卖毒品27公斤案
·辽宁董某贩卖毒品8公斤案
·孙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于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卢某制造冰毒125公斤死刑复核案
醒狮辩护网 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北三环东路36号环球贸易中心B座1703室,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
电话 :13911169745,京ICP备11030824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20227 网站建设一诺互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