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害人于钢峰近亲属于某、朱某的委托,指派刘文元、张雨律师作为本案中被害人于钢峰的诉讼代理人,现在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与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的审理存在严重的程序问题
(一)西华县检察院移送自己的起诉书
本案发生在项城市,本应由项城市法院、项城市检察院管辖,之所以由西华县法院、西华县检察院来审判,是因为西华县法院有周口中院的指定管辖函,西华县检察院有周口市检察院的指定函。而周口市检察院对西华县检察院的《指定管辖函》载明:犯罪嫌疑人张某等三人滥用职权一案,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8条之规定,指定你院管辖。该指定管辖函中称张某等三人为犯罪嫌疑人,可见上级检察院的意思是要把本案的侦查、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等都交给西华县检察院。而西华县检察院既然有了管辖权,就应制作起诉书。
根据《最高法院刑诉法解释》第483条规定,原来是一审的,再审参照一审程序。既然参照一审程序,西华县检察院又有审查起诉权,按照一审程序提起公诉自应制作起诉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81、482条虽然是关于再审过程中检察院作用的规定,但本案是经过指定改变了管辖,第483条又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如果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参照本章第一节有关规定执行,”第一节中第427条规定“对提起公诉后改变管辖的案件,原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参照本规则第362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与审判管辖相对应的人民检察院。接受移送的人民检察院重新对案件审查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9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所以,西华县检察院应当制作起诉书。
现在的起诉书,是项城市检察院的原起诉书,更是向项城市法院起诉所用,尤其是其中的“此致项城市人民法院”,更是明显不能用于西华县检察院向西华县法院起诉,否则就是驴脣不对马嘴!
(二) 驳回代理人对公诉人的回避申请违法
当我们代理人提出申请,要求公诉人回避时:(1)合议庭在没有听取代理人对公诉人要求回避的理由前,就驳回了代理人的回避申请,明显表现了对公诉方的偏袒;(2)合议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0条“检察人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的规定,对代理人提出的公诉人回避申请,超越了合议庭的权利,合议庭直接就作出了驳回申请的决定。
二、原审判决未能查清事实,本次审判应予查清
(一)不立案,侦查走过场
本案发生于2011年10月26日,2011年10月27日项城市政法委就向项城市检察院交办了本案,项城市检察院于2011年10月27日进行初查,但一直没有立案;2013年9月2日,于某到项城市检察院要求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时,仍被接待人员司某、李某、谢某告知不符合立案条件;之后,由于媒体大量报导,于钢峰父母连续上访,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18日向河南省检察院交办本案,河南省检察院于2013年7月29日向周口市检察院交办本案,周口市检察院于2013年8月12日向项城民检察院交办本案。
在层层交办之下,项城市检察院被动于2013年10月9日对张某、马某、刘某以涉嫌滥用职权罪立案侦查;但没有进行任何侦查活动;直到2013年10月15日、17日,张某、马某、刘某三人分别到项城市检察院投案后,才对三人进行了讯问,做了讯问笔录;之后,又分别被取保候审;此时,仍没有进行任何的侦查活动;在13日后的2013年10月22日,项城市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才匆匆地将张某、马某、刘某三人,以构成滥用职权罪为由移送审查起诉;项城市检察院公诉部门,在7日后的2011年10月29日,不负责任地以构成滥用职权罪为由,向项城市法院提起公诉。
不难想象,在这么长的时间内,被告人、证人之间多为同一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充分的时间和便利条件完成串供,统一口径,订立攻守同盟,对抗检察机关的调查,而项城市检察院正好为此提供了便利条件。本案中,之所以看到三名被告人和诸多证人众口一词,坚决不承认对被害人于钢峰有过刑讯逼供,不排除正是这种原因造成的恶果。
而即便如此,我们仍然可以从案卷中看到本案中有人极力想掩盖的一些重要内容。如项城市公安局原政委张某某,在接待于某时说审讯于钢峰有录音录像,但不能给你看,只能给律师看,但当代理律师申请法庭调取该录音录像时,项城市公安局却又出具了没有录音录像的说明等材料。
(二)法医鉴定意见不合格
首先,这份鉴定意见的委托主体违法。该鉴定意见竟然是由三被告人所在单位项城市公安局作为委托主体进行的。如前所述,而本案的侦查机关项城市检察院在最终将本案立为刑事案件后,然直接将上述委托主体违法的鉴定意见拿来就用,而不是自己依据侦查要求作一个合法有效的鉴定。
其次,从于钢峰家属所提供的尸体照片上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死者全身上下伤痕累累,双小腿有密密麻麻的小伤口,状如锥刺,疑似电击所致;右脚有伤口一处,疑似电流斑;腹部凹陷,如同饿毙,且有不明原因的穿刺针眼四处;双手呈黑紫色,手腕处有伤口,双脚踝呈现勒痕状,裆部一片异常红色,如同染色;尸体上黑下白,界线分明,死相诡异,等等。
这些是如何形成的在法医鉴定意见中都没有任何解释,原因是项城市公安局只委托鉴定被害人的死因,对伤情形成原因根本就没有委托鉴定,而法医鉴定的原则要求就是委托方委托鉴定什么事项,鉴定机构就鉴定什么事项,不会超越委托范围去鉴定。鉴定人出庭时虽称死因鉴定即包括伤情鉴定,但却称对前述尸体照片中死者全身的累累伤痕根本没有看到,这说明鉴定人明显是在说谎,这也是为什么《鉴定意见书》竟然不附尸体照片的原因,因为鉴定人如果附上了照片,那么任何人一眼都看出他们的鉴定意见是在睁眼说瞎话!
再次,这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居然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
所的《司法鉴定机构执业证》”、“鉴定人张XX、陈XX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授权签字人秦XX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项城市公安局的委托书”、“项城市公安局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签订的委托鉴定协议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于钢峰的头发、血液、尿液、胃内溶物、肝组织等的鉴定报告书”等按规定应当附卷的材料统统都没有附卷,无法说明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
本案作为一个有着重大影响的案件,鉴定又是查清本案关键中的
关键,难以想象竟然没有一个合法有效的鉴定。而早在本案一到西华县法院时,代理人即向贵院申请进行鉴定,但贵院却至今未允,故代理人再次向贵院申请鉴定,请法院以查清本案事实为念,依法进行鉴定。
(三)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亲眼目睹被害人死前被刑讯逼供
被害人于钢峰最初之所以被捕,是因为涉嫌盗窃车辆。而证人王某正是这起盗车案的同案犯。王某自2011年10月21日被抓获,审讯他的警官正是本案三名被告人。王某证实,他在被审讯期间遭受了三名被告人惨无人道的刑讯逼供,甚至被用电警棍电击,致使王某现在全身还有被电击过的痕迹。
而王某更证实了他亲眼看到于钢峰在项城市公安局刑警队被刑讯逼供,后又被张某等带到项城某宾馆看惨遭毒打后不省人事的于钢峰,目前是为了杀鸡儆猴,防止王某翻供。
从王某的证言,我们发现了一个惊天的秘密,就是于钢峰被抓的时间很可能不是项城市公安局所说的23日下午,而是22日上午,而被审讯的地点也可能不止项城市公安局刑警队一处,还有项城某宾馆。而王某描述的见到于钢峰被脚踹后留在衣服上的鞋印,与于钢峰尸检四根肋骨骨折相印证。王某证实他被三被告人以电警棍电击,现在全身还留有被电击过的痕迹,也与于钢峰尸体上多处疑似电击伤相印证,因为三被告人既然敢使用电击的方式刑讯逼供王某,就绝不可能只用于王某一人,于钢峰也正是被电击刑讯的受害者。
王某的证言直接证明了我方所持的于钢峰系被刑讯逼供致死的怀疑,如其所言属实,则所有项城市公安局的被告人和证人都是在说谎,所谓于钢峰盗窃案的整个办案过程都系伪造,目的就是要掩盖他们刑讯逼供致死人命的罪行。
鉴于证人王某揭露出了本案的重大事实,贵院应积极予以核实,而不能简单以项城公安机关方面的证人较多为由不予采纳,并应立即安排由其他权威鉴定机构对于钢峰的死亡原因和受伤原因进行合法有效的鉴定。
三、本案遗漏最重要的被告人周某
本案即便按原判认定的滥用职权罪判决,也遗漏了一个最重要的被告人-----时任项城市公安局长的周某。无论从被告人张某、马某的供述中,还是证人丁某、王B、张D的证言,甚至周某本人的证言,我们都可以看到,周某在本案中违规将对于钢峰的监视居住安排在项城市公安局刑警队,并下令调联防队员来协助看守于钢峰,而三被告人都只是听周某之命行事,要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就必须得先追究周某的同样的刑事责任。
四、 本案连相关人员的姓名都没有查清
本案中,连相关人员的姓名都没有搞清楚就起诉,西华县检察院公诉人出庭指控时也没有弄清,代理人在举证、质证过程中想查清,审判长还不允许多问多说。具体是:(1)杨A,究竟是杨A还是杨a;(2)王B,究竟是王B还是王b;(3)时C,究竟是时C还是时c;(4)张D,究竟是张D还是张d。音同字不同的名字不应当是同一人,这是基本常识,但在庭审质证时,公诉人却没有出具相关合理说明。
综上,本案审判程序违法、鉴定不合格、是滥用职权还是刑讯逼供定性尚未查清、漏诉了重要被告人周某,请贵院依法纠正错误,查清本案事实,公正判决!
代理人: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文元 张雨
2015年5月13日 |